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威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26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案發當時並未喝酒,直迄晚餐時間其 母親拿50元要其去買料理米酒回來煮菜,方才騎車出去,聲 請人生活圈僅有工作,剩餘時間即待在家裡,只有與母親同 住一處,如果母親吳張金玉作證不足採信,那如果是死人說 明是其殺的,現今社會會站出來證明其沒殺人嗎?其就要背 上殺死人的判決,誰來幫其申冤。當日車子老舊剎車不好要 左轉撞到店面,其手腳也被玻璃割傷多處流血,張美玲有前 來要扶,僅碰到其手一次而已,並非如證人張美玲所說因其 要逃而抓住其手,跟張美玲在店旁賠償時,一邊開米酒起來 喝,當時看到有三個年青人,恐對其不利才說要報警,就走 到機車旁等警察來,為什麼張美玲說沒有看到其喝酒、被打 ?張美玲一定認識打他的人,但張美玲不認也不提打人之事 ,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此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應係指其證 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 原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供稱:伊當天16時30分許在家裡獨 自喝啤酒,大概喝了約10罐後,就騎媽媽的摩托車出來買檳 榔等語;偵查中復供稱:大概在16點多時在家喝啤酒,喝了 8 罐左右,大概20時就騎車出去買檳榔,伊錯的是酒駕又喝 醉了等語,而聲請人於103 年5 月5 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中華路口萬甲鄉檳榔攤購買 檳榔,於同日21時許,因檳榔攤雇員張美玲不同意其賒帳發 生爭執,被告旋騎機車撞擊檳榔攤,致檳榔攤前方壓克力面 板破裂,經警到場處理後,於當日22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坦認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張美玲於原審證稱:當
時被告撞到壓克力板後,伊就進入檳榔攤,被告要伊出來, 伊同事問被告要作什麼,被告就在那裡不走,口氣很兇,就 有人報警了,伊等吵很久,伊跟被告說其好像有喝酒,要報 警,被告就趕快騎機車要走,伊抓住被告時,警察就來了, 這段期間伊有看被告,他並沒有在檳榔攤那邊喝酒等語相符 ,故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所陳未在檳榔攤飲酒一節與證人 張美玲亦相吻合,另原審亦勘驗聲請人警、偵訊供述之錄音 光碟,聲請人受訊問時精神狀況應為清晰,得就詢問之內容 了解其意而作答,判斷事理能力應屬正常狀態,足徵被告係 騎乘機車前往檳榔攤之前,業已飲用酒類,並非在檳榔攤飲 酒無訛。另證人吳張金玉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伊於案發 當日晚間8 點左右要被告去買米酒作炒菜用,被告並未在家 中喝酒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吳張金玉係聲請人之母,與聲 請人一同居住,彼此間關係密切,所證難免偏頗,更何況與 證人張美玲上開所證及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俱不相符 ,而無法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亦論述詳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之理由,業由本院原確定判 決詳述甚明,其所提證人張美玲、吳張金玉並未漏予審酌, 而聲請人再審之理由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之判決。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核有未合,再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