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山姆(HAWKINS JR.SAMMY KEITH)
送達代收人 邱景睿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寶蓮律師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徐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
度交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366號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山姆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何山姆於民國102 年7 月13日17,先在屏東縣恆春鎮佳樂水 某處,飲用啤酒,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亦未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於 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再度到恆春 鎮上友人住處繼續飲用啤酒,飲畢後再駕駛前開車輛上路, 嗣於102 年7 月14日凌晨0 時37分許之返家途中,沿屏東縣 恆春鎮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恆公路與恆西路口時 ,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案發時、地之天候狀況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無 障礙,未有不能注意情事,何山姆竟疏未注意,適有同樣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轉彎讓直行車先行之張金標, 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貿然左轉進入上開路口,導 致兩車在該路口均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金標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急救後仍 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死亡。何山姆於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 事者前,坦承為肇事者而主動向警方自首及為願受裁判之表 示,並經警為其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0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張金標之配偶柯秀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山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柯秀惠、證人楊沁緰、陳賜恒分別於警詢、偵訊 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序號017118號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甲字第恒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44張及被害人之相驗照片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未經警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向據報前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 件,為鼓勵被告於依肇事後留在現場照護傷者及面對相關責 任,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係無 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 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73、1789號判決可參) 。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 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以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本身亦有飲
酒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1.59mg/l而駕車上路之情形,其酒醉 之情形較被告更為嚴重,此外,被害人又有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貿然左轉通過路口之狀況,因此所違 反之注意義務情節,亦較被告嚴重,此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實屬 較低,及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縱經以自首規定減刑後,亦須負最輕本刑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是堪認如就本件課以被告減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即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法重情輕之憾,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契合被告之責任。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 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顯見其素行良好,又其在我國生活已長達16年,明知應考取 適當之駕駛執照方能駕車上路,且我國之報章、媒體近年亦 不斷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上路,員警亦不時於道路上取締此類 違規情形,惟其仍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見不僅漠視自己安 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致被害人 張金標死亡,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微,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 ( 原審審理中未達成和解) ,惟其於調解期日,確有表現其 歉疚與賠償之誠意,並獲多數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惟嗣後對 和解內容被害人家屬未能有共識,以致和解未成,有調解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之書函可憑,可見被告 確有道歉賠償之誠意,並酌以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被告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有臺灣省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可佐,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2條第3 項關於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之規定, 對被告與其家人所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