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木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 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 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 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 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 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 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 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木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其犯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於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肇事後第一 時間有下車問對方有沒有要緊,是對方說沒關係,被告才駕 車離去,在偵查時檢察官曾拿照片問被告是不是撞在後面, 與車禍鑑定意見不一樣,對方在鑑定當時曾說被告是撞到後 面車牌正中央,但為何對方最後倒在被告之車前云云。經查 ,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村○○路00號旁之空 地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於同日下午7 時20分許,倒車駛入屏 東縣長治鄉○○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同一時、地有潘美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繁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賴木龍因有前揭疏失,故見潘美花駛來時避煞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潘美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肢體及 右前腹部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詎賴木龍知悉肇事並致人成傷後,竟未得潘美花 同意,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現場目擊者林原霆提供上開肇事逃逸車輛之 車牌號碼供警調查,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等節,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潘美花、目擊證人林原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號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
四、原審審酌上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再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甫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本件 被告過失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被告所犯 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 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 不重;況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告 訴人並表示原諒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判決被告緩 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調解報到單),是被告 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極為嚴重 ;且因被告有累犯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仍必須入監服刑且 無易刑處分之適用,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肇 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倒車 時未遵行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明知被害人潘美 花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 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潘 美花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原審 法院調解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所受 之傷勢及現復原狀況,另參酌被告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從事代工養鴨、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已據原審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據取捨 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且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顯不足採,又所指車禍照片、撞擊點等節,核與本件肇事逃 逸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其對已於原審自白及原審已詳為 論斷之事項,漫言主張,非可採取,且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 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 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屬於累犯,並已寬容認定本件量處最低刑度仍必須 入監服刑且無易刑處分之適用,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 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遵行 交通規則,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明知被害人潘美花因此受 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逃離現場,顯見確有輕 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已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潘美花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達 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現復原狀況,另參 酌被告之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事代工養鴨、子女均 已成年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斟酌關於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從 輕予以量刑,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不當之情形;被告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 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 以被告所述前情,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