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14號
KSHM,103,交上訴,114,201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竣富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竣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竣富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除在鼎濠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鼎濠公司)任職外,另兼職為其父施再仁之再仁 企業行收集廚餘從事養豬工作,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為其 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施竣富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下 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 市左營區世運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海軍陸戰隊學校 收集廚餘,行經該學校南勝利門前十餘公尺,欲右轉進入大 門口時,適劉惠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世運大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施竣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施 竣富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劉惠青之機車左側 車身,致劉惠青人、車倒地滑行而撞擊人行道之石柱,受有 腹部挫傷、腹內出血、左側氣血胸、臉部挫傷、撕裂傷、擦 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於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 前即因顱內胸腹腔出血、心肺衰竭而死亡。嗣施竣富於其犯 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二、案經劉惠青之母陳金葉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援用 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 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俱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被告施竣富(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 駛大貨車過失致被害人劉惠青(下稱被害人)於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平常都在 鼎濠公司擔任監工,並非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案發當天只是 臨時幫忙父親施再仁經營之再仁企業行載運廚餘而已,故駕 駛大貨車並非我的附隨業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事實: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於轉彎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致撞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4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18頁、第99頁、原審 卷三第11頁、本院卷第32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至62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見警 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 腹部挫傷、腹內出血、左側氣血胸、臉部挫傷、撕裂傷、擦 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於送至國軍左營總醫院 前即因顱內胸腹腔出血、心肺衰竭而死亡乙節,另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 錄(見相字卷第61至6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 65頁)在卷足憑,並有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66至72頁) 、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 好(見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 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 頭因此擦撞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滑行並撞擊人行道之石柱而死亡,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佐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 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1年10月8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1頁 )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過失,殆 無疑義。又苟非被告前揭過失駕駛之行為,被害人當不致於 死亡,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雖本件車禍事故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大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但該處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被害人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1年12月2 8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38至39頁)在卷足憑,然經原審詢問上開鑑定認定 被害人超速之依據,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以:係從被害 人機車之刮地痕長度25.2公尺回推事發時車速約每小時55公 里(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然觀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開 函覆依據之計算式,其計算基準為煞車痕之長度(見原審卷 二第157頁),而非刮地痕;又刮地痕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 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而煞車痕跡則係磨擦係 數與機械煞車力配合輪胎所形成,二者成因不同,煞車痕為 一般換算車速之標準,刮地痕則否(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16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然前揭覆議之鑑定意見竟將刮 地痕視同煞車痕而據以換算車速,其根據之前提顯有錯誤, 自難供作本院判斷之參考。再本件依卷內事證,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於事發前之駕車行為有超速或其他過失, 是本院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於死:
1.被告自99年間起即受僱於鼎濠公司迄今,擔任營造工地現場 工務,負責工地現場之監督工作,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為 早上8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週六隔週上班整日乙情,業據 證人即鼎濠公司總經理王俊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鼎濠公司之證明書、陳報狀及勞工 保險局101年10月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2.惟觀諸被告於案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職業?) 養豬」、「(昨日為何行經車禍地點?)昨日下午兩點多被 通知去載廚餘,平日都是我早上去載運廚餘」、「(昨日下 午4點33分你是否駕車經世運大道右轉陸戰學校南勝利門? )是,我去載廚餘」等語(見相字卷第63頁),嗣於偵查中 亦供稱:我家在養豬,我要去營區收廚餘,在那邊發生車禍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頁),顯見被告平日有幫忙家中養豬



事業,並兼任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之工作,而案發當日亦係 為載運廚餘而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再佐以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之車主為再仁企業行即被告之父施再仁,此有行車 執照(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你當時駕駛的大貨車是否是施再仁所有?)是 ,是我家人的」、「(再仁企業行性質為何?)我們是畜牧 場,養豬業」、「(案發當時所駕駛的大貨車是否為再仁企 業行平時載運廚餘給豬隻食用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9頁),由是可見被告除有在鼎濠公司任職外,平日尚幫 忙父親施再仁之再仁企業行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供豬隻食用 ,亦堪認定。
3.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 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 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 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4047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領有 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該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頁) 存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在剛畢業或退伍的 時候,想說因為家裡有養豬要收集廚餘,有時候如果我爸爸 有事情,可以去幫忙一下;我當初的用意是考大貨車駕照之 後,如果有事情就可以幫忙駕駛爸爸的大貨車,這樣比較方 便,不然沒有駕照怎麼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 顯見被告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即係為其父施再仁之再仁企 業行載運廚餘之用無訛。而被告於案發時縱有在鼎濠公司任 職,然依該公司所提出之請假卡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月即10 1年5月係向公司請育嬰假並留職停薪1個月(見原審卷二第 139至141頁),則被告於此育嬰假期間又為再仁企業行駕駛 大貨車載運廚餘,顯見被告有從事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廚餘 此一業務之意思,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其另於鼎濠公司 任職,仍無礙於其有兼職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之事實。 4.從而,被告除在鼎濠公司任職外,另有兼職為其父施再仁之 再仁企業行駕駛大貨車收集廚餘從事養豬工作,被告駕駛自 用大貨車載運廚餘之行為,乃屬其附隨業務,包含於業務概 念之內,仍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準此, 本件被告於向鼎濠公司請育嬰假之期間,駕駛再仁企業行之 大貨車載運廚餘,不慎撞死被害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 務之行為所發生之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致死論處,被告辯



稱僅構成普通過失致死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案發後被告先持其行動電話欲撥打119不通,旋委 託海軍陸戰隊學校之學員幫忙持上開行動電話致電110報案 ,並在原地等候,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據報到 場後,現場只見被告站在海軍陸戰隊學校大門口,而被害人 倒臥地上,被告立即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人,且被告所有之 行動電話號碼與110報案紀錄單上所示之報案電話號碼一致 等情,此有該分局102年7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現場處理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附 卷可稽,是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察自首而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係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車 身,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害人駕車自後撞上大貨 車』,實有錯誤,另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車速逾50公里 ,業如前述,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提及『被害人車速逾50公里 』,亦有未當;㈡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父親劉進發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以駕駛 大貨車為附隨業務云云,依上開說明,固無理由;然檢察官 執上開㈠所示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 原判決另有上開㈡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爰審酌被告平日除在鼎濠公司任職外,兼為其父施再仁之再 仁企業行載運廚餘從事養豬工作,係以駕駛大貨車為附隨業 務,本應較通常之駕駛人負較高之注意義務,詎於上開時地 駕駛大貨車載運廚餘時,竟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其大貨車之右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害人騎乘機車 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當場死亡,被告上開業務過 失之行為,致被害人花樣年華之性命因此殞落(享年19歲)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永難抹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 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於犯後一再 否認係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 被告於上訴二審後已賠償被害人之父劉進發新臺幣(下同) 162萬4963元(含強制險100萬元),並與劉進發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紙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8頁),雖被害人母親 陳金葉拒不願與被告和解,然由被告當庭表明已準備面額17 0萬元(含強制險100萬元)之支票欲提供予陳金葉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已婚、目前 育有2子均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免 失之過苛,並期收警惕之效。又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宣告,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客觀之判斷決 定依據,不能恣意為之,仍應力求客觀、公平,以契合國民 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業務過失之犯行奪走 被害人年輕之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遺憾,雖被告已與被害 人父親劉進發達成和解,劉進發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然劉進發復陳明此僅係其個人意見 ,無法代表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尚未與被告和解亦未接 受理賠,又其曾入獄多年,被害人自小即由母親照料,母女 間感情很深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是以被害人 生前之主要照顧者為其母陳金葉,然陳金葉迄今仍因被告未 坦承犯行認無誠意而拒絕與之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第60 頁),且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並無真 誠認錯,若逕予宣告緩刑,實難平撫陳金葉驟失愛女所受之 錐心痛苦,亦有悖於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本院為促使被告 深切反省真心悔改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