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04號
KSHM,103,交上訴,10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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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77 、238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有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在旗山 醫院前,有人告訴我發生車禍,我就停車,才知道發生車禍 ,如果我要逃逸就不會停車云云。
三、經查:被告林瑞興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所辯前揭情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等 情,已經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且於判決內具體說明憑以認定被告有肇事 逃逸犯行之證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原判決論證推理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屬妥 切。被告請求勘驗現場以證明其停車地點與車禍發生地點距 離不遠云云,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 ,本院自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77 、23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興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任職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12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 市旗山區中華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近中學 路交岔路口前之快、慢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路段時,本應注 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雙白實線乃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陳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勞李鳳嬌,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慢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致前述曳引車右 側車輪與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家和及勞李鳳嬌因 而人、車倒地,陳家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第3 肋骨 骨折、左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勞李鳳嬌則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鉤迴疝出、右側第8 至10肋骨骨折合 併輕微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起訴書僅記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胸部及骨盆腔骨折出血,應予補充),經 送醫救治後,猶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詎 林瑞興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可預見陳家和、勞



李鳳嬌已有受有傷害甚至死亡,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 資料,旋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適有吳昭進駕車行經該處,見 狀駕車追趕而於左轉進入新旗尾橋後攔下林瑞興林瑞興始 停車步行折返肇事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涂銓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 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至 35頁),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瑞興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曳引車, 貿然於該劃設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變換車道,致其駕駛之曳引 車與被害人陳家和騎乘並搭載被害人勞李鳳嬌之上揭機車發 生碰撞,被害人陳家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被害 人勞李鳳嬌則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且其於肇事後,並未留在 現場,反係駕車前駛並左轉進入新旗尾橋後,始停車步行折 返回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犯行,辯稱: 其當日行駛時車窗緊閉,雖有聽聞撞擊聲,惟其自後照鏡觀 看並未發生任何異狀而不知肇事,其係行駛至旗山醫院前經 人告知,始知肇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任職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102 年9 月12日13時



許,駕駛前述曳引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快車道由北往 南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近中學路交岔路口前之快、慢車道間 劃設雙白實線路段時,變換車道至慢車道,適被害人陳家和 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被害人勞李鳳嬌,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致前述 曳引車右側車輪與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陳家 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邊第3 肋骨骨折、左手肘 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被害人勞李鳳嬌則受有頭部嚴重外傷合 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缺氧性腦病變、鉤迴疝出、右側 第8 至10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骨盆骨折合併出血性休克 ,經送醫救治後,猶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 ,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反係駕車前駛並左轉進入 新旗尾橋後,始停車步行折返回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㈠第50頁、第59至60頁、本案 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150 頁),且經證人陳家和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㈠第59至 60頁);證人吳昭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 37至39頁、偵卷㈠第63至64頁、本院卷㈡第120 至128 頁) ;證人即現場附近潮州牛肉店老闆陳坤景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見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㈡第128 至133 頁)證述明 確,且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見警 卷第8 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 第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5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各1 份(見偵卷㈢第42至48頁)、員警手繪現場圖1 張(見 警卷第3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見警卷第33至3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 份(見警卷第40至4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見 警卷第43至49頁)、Google地圖1 紙(見偵卷㈠第66頁)、 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㈡第14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㈦分別著有規定 。被告駕駛前述曳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其駕駛之前述曳引車與被害人陳



家和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且應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又本件交通事 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2月5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之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54至55 頁)。再被害人勞李鳳嬌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頭部嚴 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猶於同日17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宣告死亡,已如前述,則被 害人勞李鳳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害人勞李鳳 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就死亡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害人勞李鳳嬌於交通事故後經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師檢查發現具有腦出血、肺部挫傷、 骨盆骨折等三種均可能致命之外傷,嗣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 師診斷具有前述頭部嚴重外傷合併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且乃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胸部及骨盆腔骨折出 血,引起神經性休克,而導致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 院103 年6 月12日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各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㈡第58頁),顯 見腦部傷害並非被害人勞李鳳嬌致死之唯一原因,其所受之 胸部及骨盆腔骨折出血亦足造成死亡結果,是被害人勞李鳳 嬌縱便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亦無法避免死亡之結果,此自難認 其未配戴安全帽即就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當日行駛時車窗緊閉,雖有聽聞撞擊聲,惟其自 後照鏡觀看並未發生任何異狀而不知肇事云云。惟證人吳昭 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上 揭機車遭前述曳引車撞擊後倒地,機車遭撞擊及機車倒下發 出很大的聲音,附近麵店的人都有跑出來看等語(見偵卷㈠ 第63至64頁、本院卷㈡第120 至128 頁);證人陳坤景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在店外炒菜,聽到碰撞聲音始外出查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至134 頁),再佐諸前述曳引車與 上揭機車碰撞後,前述曳引車之右側車輪留下刮擦痕,上揭 機車之車頭、車身車殼均已破裂,坐墊並與車身分離而散落 地面,且事故路段在距中學路口停止線約7 公尺之慢車道內 即遺有事故散落物品,被害人勞李鳳嬌之血跡則在距路口停 止線約1 公尺之路緣邊線上,上揭機車則倒於距路口停止線 約4 公尺處,又在地面留下長達3.4 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40頁、第43至49頁),則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既已 發出巨響,且上揭機車復在車體巨大之前述曳引車右側車輪 留下刮擦痕,並因而車殼破裂,坐墊與車身分離,又在地面 留下長達3.4 公尺之刮地痕,當時之撞擊應非輕微,而係具 備相當之撞擊力道,衡諸被告自承已擔任職業駕駛十幾年, 且無近視、重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8 頁),依其 駕駛經驗應能感受其已與他人發生擦撞,況被告自承其當時 有聽到聲音,並查看後照鏡等語(見偵卷㈢第39頁反面), 以前述地面上被害人遺落物品處至被害人勞李鳳嬌血跡處約 長達6 公尺且部分係散布在慢車道內,細長且立於路緣邊線 外之電線桿斷難將該等肇事跡象均遮蔽其後,而案發時點又 為晴朗之午間時分,常人若處於被告同一情境自得發現業已 肇事,此益徵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其業與他人發生碰撞,並造 成被害人陳家和等人、車倒地無訛。其辯稱因上揭機車倒地 處前方有一電線桿,因此無法發現機車倒地之事實云云,尚 難採信。
㈣機車騎士騎乘機車遭自用小客車乃至於營業貨運曳引車擦撞 ,以致人、車倒地,將有相當大之可能因此受傷甚而死亡乙 情,乃為一般正常之人均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駕車擦撞被 害人陳家和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時,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並 使被害人陳家和等人、車倒地,則其對於被害人陳家和及其 所搭載之被害人勞李鳳嬌會因此一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甚而 死亡乙事,自當能所預見,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留在現場 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 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實不知業已肇事,乃係於 旗山醫院前始經他人告知,又為停車之故,方將車輛駛至新 旗尾橋前,此觀諸證人吳昭進證稱被告遭攔下後遭質問時答 稱:「有嗎?」,及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知,且依經驗法則,被告應不致在人車來往頻繁 之處故意逃逸而承擔遭受科以刑責之風險,若其確有逃逸故 意,亦應加速直行,而非左轉停於新旗尾橋前,況被告經人 告知肇事後即返回現場,應難認其有當場決意擅自逃離肇事 之情云云,惟實務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處肇事逃逸者尚非少 數,且證人吳昭進於偵查、本案審理中證述其與其他3 、4 臺車一同追趕被告,在追趕被告過程中,並未有人在旗山醫 院前與被告對話,或攔下被告,係其在其新旗尾橋頭整臺車 切至被告車輛前方將被告攔下,被告始與一同追趕中之一人 共同返回現場等語(見偵卷㈠第63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1



至122 頁),以證人吳昭進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應 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其中一方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再佐以被 告若確有停車處理肇事之意願,衡情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 均會為保留肇事現場而放慢速度就近尋找適當地點靠路邊停 車,而非特意左轉,是被告所述其經人於旗山醫院前告知肇 事,並引導至新旗尾橋前停車云云顯非屬實。又被告既係遭 人追趕攔停,其因此轉彎閃避,並為規避責任,在遭人攔下 後佯裝不知情,非無可能,且其既業遭證人吳昭進等人攔停 ,即已無從迴避返回現場處理之責任,自難以其嗣後返回現 場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上情之記載,並未說明認定之依據,且 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合,亦難以其上記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本院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以證明被 告並無當場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惟現場狀況已有前述相 關照片附卷可查,且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乃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在駕駛前述曳引車時不慎 造致被害人勞李鳳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經證人吳昭進等人攔停後返回現場,向警方坦 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於偵查犯罪 機關尚不知何人涉犯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罪前 ,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前述地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 標線處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無辜之被害人 勞李鳳嬌死亡,使被害人勞李鳳嬌之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 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於肇事致被害人勞李鳳嬌死亡、被害 人陳家和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 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足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 益,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犯後就肇事逃逸犯行 仍設詞飾卸,且迄仍未與被害人勞李鳳嬌之家屬及被害人陳 家和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 頁) ,犯後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從事砂石車職業駕駛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2 頁、本院卷㈡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 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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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