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02號
KSHM,103,交上訴,10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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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有超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有超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仩勝貨櫃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仩勝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 0 年2 月10日18時9 分2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牽引平板式半拖車(下稱聯結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 處,欲進入中平路段以右轉翠亨南路,該路口進入中平路段 前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且由中安路原有3 快車道 及1 機慢車專用道(共21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已左側 縮減路寬為10.5公尺,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上開路口進入中平路 段前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及聯結 車不准進入中平路段,且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暮光、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前揭聯結車至上開路 口,且其由左側車道向右進入直行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道 之車輛先行,逕將車頭偏右駛向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且 車道縮減之中平路前,而欲進入中平路段右轉翠亨南路,適 呂盈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鄭有超所 駕駛之聯結車同向右後側之直行車道疾行而來,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於鄭有超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側失控滑倒,呂盈賢並 因此摔落鄭有超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前,遭鄭有超所 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右前輪碾壓而過,當場受有胸腹部大片瘀 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血胸等多 處傷害,因而於送醫到院前出血性休克死亡。鄭有超肇事後 ,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向到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盈賢之兄呂盈緯及父呂福成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有超(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職業聯 結車駕駛,且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聯結車,行經前述地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 騎機車從我後方撞過來,而且死者係酒醉自摔而死,被告並 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仩勝公司,平日以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100 年2 月10日18時9 分27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處,該路口進入中平路段前設有「禁 止大貨車進入」標誌,且由中安路原有3 快車道及1 機慢車 專用道共21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已左側縮減路寬為10.5 公尺,仍駕駛前揭聯結車至上開路口,且其由左側車道向右 進入直行車道時,逕將車頭偏右駛向設有禁止大貨車進入標 誌且左側車道縮減之中平路前,而欲右轉翠亨南路,適被害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之 聯結車同向右後側直行車道快速行駛而來,被害人所騎乘之 上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側失控滑倒, 被害人並因此摔落鄭有超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前,當 場受有胸腹部大片瘀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右胸肋骨多 處骨折致氣血胸等多處傷害,因而於送醫到院前出血性休克 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 二卷第5 、6 、40、41、49、50、65、66頁、偵三卷第8 、 9 、23至27頁、原審一卷第34至36、53、54頁、原審二卷第 19至22、40至50、88至9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陳 彥銘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偵三卷第29、30頁、



偵四卷第24至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警卷第1 至3 頁)、肇事車輛及死者照片 共67張(見警卷第4 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一卷第3 頁)、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一卷第9 頁 )、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見偵一卷第10頁) 、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及酒測報告(偵一卷第11至12頁 )、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見偵一卷第13頁)、車籍資料2 份(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一卷第24至25頁)、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24張(見偵一 卷第26至37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 偵一卷第45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一 卷第46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二卷第57頁)、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 員會100 年6 月2 日高市○區○○○000 號函(見偵二卷第 61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 6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62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見偵二卷第73至78頁)、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偵二卷第90至91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二卷第92頁)、高雄市旗津區調解 委員會101 年10月19日高市○區○○○000 號函(見偵四卷 第1 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8 月27日履勘筆錄( 含履勘現場照片10張、現場圖3 份;見偵四卷第7-22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偵四卷第29至30頁)、肇事車輛勘驗 照片4 張(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9 月1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四卷第 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 原審卷第14至15頁)、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見原審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原審一卷第32之2 至32之3 頁)、高雄地方法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見原 審一卷第38至4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10日高 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二卷第66頁)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原審二卷第71至74頁)等在卷 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02 年8 月30日偵查中及於103 年3 月18日、103 年8 月19日原審審理時均辯稱:證人陳彥銘拍伊車窗叫伊不 要開了,伊下車查看,呂盈賢的機車已經壓到他自己的身體 了,伊沒有輾過死者云云(見偵四卷第24至27頁、原審二卷 第40至50、88至97頁)。惟:⒈證人陳彥銘於102 年2 月10 日第一次警詢陳稱:「…我突然聽到一聲碰一聲,我回頭看 就發現我同事(指被害人)已在曳引車KU-045下面。」(偵 一卷第8 頁下面),於102 年2 月11日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具 結陳稱:「…我聽到碰一聲,我轉頭過去看,看到人被輾了 。」(見偵一卷第39頁背面),於101 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我騎機車騎在我同事前面,我聽到碰一聲 ,我就回頭,我同事(指被害人)人倒在貨車的車下,接下 來就走過去,死者從車子下方滾出來,就仰躺,我就過去, 就立刻報警。」(見偵三卷第29頁背面),於102 年8 月30 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騎在我同事前面,後來我 聽到碰一聲,就回頭,我同事人倒在貨車的車下,我回頭看 ,我看到大台的卡車右前輪壓過去我的同事,壓過去之後, 我同事從車底滾出來之後,我就報警。」等語(見偵四卷第 25頁),其證述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輾過之情形, 雖有詳略之不同,但並無矛盾之處,被告質疑該證人前後證 述不一(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上訴理由狀),係屬己見;⒉ 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後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到院時 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跡象,且瞳孔放大,經插管急救措施 逾半小時以上,仍無任何生命跡象,外觀可見胸腹部大片瘀 傷,疑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左手臂挫瘀傷,疑左手肘骨折 併脫臼,且雙手多處擦傷」等語,此有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 歷摘要報告表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頁),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被害人死因係「甲、 出血性休克致死。乙、(甲之原因)多處外傷。丙、(乙之 原因)車禍。」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5頁),而死者「右胸肋骨 多處骨折致氣血胸及多處擦傷、疑腹腔出血…」等語,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 46至51頁),衡情被害人若僅係自摔而未遭重力輾壓,理應 不致受有「胸腹部大片瘀傷,疑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 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血胸及多處擦傷、疑腹腔出血」等傷 害,且經原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據覆以:「綜合研 判結果:㈠依一般機車騎士不易在自摔在地而無其他外力狀 況下猝死。而死者呂盈賢主要有人證之現場目睹呂員倒地時 身體與曳引車呈直角,描述現場經過甚為詳實等支持證人陳



彥銘之證辭為可信之程度。㈡依陳員所陳述死者背部遭曳引 車輾過因大面積在背部之反作用面積下及衣服保護下致無明 顯胎輪印痕殘留等亦符合現場所見之敘述及法醫論斷右胸肋 骨多處骨折致血胸及多處挫傷,主要致命傷為瞬間輾壓(由 背後)右胸之致命結果。死者因在瞬間死亡應有傷及肺臟及 心臟致屍斑尚明顯,即心肺瞬間衰竭之死亡機轉致血液循環 猝止死亡致血液尚存留在血液循環之血管內。死者之死亡原 因確認是血胸、呼吸衰竭,疑心臟輾擠壓傷致穿刺心臟壁刺 創,心包膜囊填塞之可能性。㈢綜合上揭論述,死者呂盈賢 所受之傷害應為曳引車之車輪由背後輾壓之結果。本案若二 車並行前進,則應詳查呂員有無車速過快、機車翻倒而滑入 曳引車下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6 月24原審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 書(見原審二卷第71至74頁)在卷可參。⒊況被告於100 年 2 月10日警詢時已自承:證人陳彥銘向伊攔車,伊才知發生 車禍,立即下車查看,已有一名男子將呂盈賢從伊車下拖出 云云(見偵二卷第5 、6 頁);其於100 年2 月11日偵查中 復自承:證人陳彥銘揮手叫伊停車,伊馬上停下,看到伊車 右邊躺了一個人及一輛機車,呂盈賢躺在伊前輪後面云云( 見偵一卷第39至43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衡之被害人 若果係自摔倒在被告駕駛之車旁,且係被自己之機車所壓傷 ,傷勢當不致如此嚴重,被告又豈有於案發後自承發生車禍 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足證係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輪輾過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血胸及多處擦傷 、疑腹腔出血等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致死等情,堪以認定 。
㈢被告雖以經檢視車號00-000曳引車外觀結果,於右側車身防 捲入柵欄上亦僅有輕微擦傷,且於曳引車右側前輪未發現血 跡反應,合併觀察被害人呂盈賢相驗屍體證明書之傷勢僅有 輕微外傷,推測曳引車並無輾壓死者之情形。另,被害人之 機車採獲之銀白色漆片與曳引車身油漆顏色不符,是否曾與 他車碰撞割擦傷產生,尚難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 上訴理由狀)。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曳引車,係貨櫃 曳引車,車型大而重,其輾壓被害人後,車身未有嚴重擦痕 並不違反常情;又被害人受有胸腹部大片瘀傷、胸腹部挫傷 併內出血,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氣血胸等多處傷害,此與遭 車輛輾過可能發生之傷害,亦不相違背。至於被告所駕駛之 曳引車右側前輪未發現血跡反應,依上開法醫研究所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綜合研判結果記載:「……㈡依陳員所陳述死



者背部遭曳引車輾過因大面積在背部之反作用面積下及衣服 保護下致無明顯胎輪印痕殘留等亦符合現場所見之敘述及法 醫論斷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致血胸極多處挫傷,主要致命傷為 瞬間輾壓(由背部)右胸之致命結果。死者因在瞬間死亡應 有傷及心臟致屍斑尚明顯,及心肺瞬間衰竭之死亡機轉致血 液循環猝止死亡致血液尚留存在血液循環之血管內。……」 (見原審卷第74頁),準此,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前輪 未發現血跡反應,亦不能執為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未輾壓被 害人之論據。又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雖有輾壓被害人,但並 非必然有輾壓或擦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是被害人之機車採 獲之銀白色漆片與曳引車身油漆顏色縱有不符,並不能反證 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未輾壓過被害人。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存在?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禁止大貨車進入 標誌,用以告示大貨車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0條第2 款、第56條、第73條亦有規定。再者,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 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 ,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3 款亦訂有明文。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 自負有遵守上開規範之義務。次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 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 ,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 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 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 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 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祇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 欲右轉翠亨南路,翠亨南路並未禁止大貨車進入云云,然據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10日高市○○○○○00000000 000 號函覆(見原審二卷第66頁):「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規定,禁止進入標誌係設於禁止指定 車種進入路段入口明顯處,先予敘明。經查,旨揭牌面(按 :指『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設置於中山四路/ 中平路口西向進入中平路之入口處,爰即禁止大貨車及聯結 車進入中平路段(中山四路以西),亦含括規範該車種禁止 進入中平路右轉翠亨南路」等語,足見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



西向進入中平路段,且亦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西向進入中平 路段後右轉翠亨南路,是被告亦應知其違反上開規範,駕駛 聯結車西向進入該路段,對可能併行之機車駕駛人而言易增 生危險。被告自承其係欲右轉翠亨南路始駕車駛至該處路口 ,且被告倘非意欲駕車西向進入中平路,或西向進入中平路 後右轉翠亨南路,其駕駛之聯結車亦無可能西向出現於本案 事故地點。是被告雖又辯稱其駕車欲右轉翠亨南路無需進入 中平路段云云,惟中平路段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原因 無非是因該路段道路相對狹窄,倘若容許大貨車及聯結車駛 入,易增生其他用路人行駛之危險性,而被告駕駛聯結車進 入該處已由原有中安路原有3 快車道及1 機慢車專用道共21 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已左側縮減路寬為10.5公尺,其所 為顯已違反上開交通標誌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規範射 程,且已增加同向右側機車行駛之危險性無疑。是被告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又中安路原有3 快車道及1 機慢車專用道 共21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已左側縮減路寬為10.5公尺等 情,為被告所明知,已如上述。且經原審勘驗高雄捷運草衙 站2 號出入口北向南(面對中安路)路口監視器,起迄時間 100 年2 月10日18時8 分58秒至同日18時9 分59秒之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18時9 分0 秒:路口號誌轉綠燈,車輛開 始通行。18時9 分13秒:貨櫃上有LLOYD TRIESTINU 字樣之 貨櫃車西向駛過畫面。18時9 分19秒:貨櫃上有WANHAI字樣 之貨櫃車後方西向駛過畫面。18時9 分25秒被告鄭有超駕駛 之聯結車跟在貨櫃車上有WANHAI字樣之貨櫃車後方西向駛過 畫面。18時9 分27秒:證人陳彥銘(著紅色上衣)駕駛機車 於畫面下方(鄭有超駕駛之聯結車右側),高速西向駛過畫 面,隨後死者呂盈賢(著深色上衣、戴白色安全帽)駕駛機 車於畫面下方(鄭有超駕駛之聯結車右側),亦高速西向駛 過畫面。18時9 分36秒:燈號維持綠燈,但西向快車道車輛 因不明原因均停止前進。說明:⒈錄影畫面清晰連續,無聲 音,畫面下方有標示錄影當時時間。⒉該監視器僅錄到肇事 車輛經過肇事路口前之畫面,並未錄到肇事過程」,此有原 審103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第19至22 頁)。顯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西向行經上開路口之車 輛雖多,但交通尚稱順暢。直至「當日18時9 分36秒許,西 向快車道車輛因不明原因均停止前進」,而此車輛停止前進 之原因,應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停車所導致,是難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案發路段已達交通壅塞之程度。則被告原行 駛之左側車道縮減而與被害人原行駛之直行之機慢車專用道 進入同一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駕車應禮讓行駛於直行車



道即被害人之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併行車輛與聯結車發生碰撞或拖滑輾 壓人體結果發生。且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偵一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佐。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駕駛聯結車西向進入上開路口,對可能併行之機車駕駛 人增生危險,且本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 之聯結車右後方,當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被害人之機車 已經由後往前趕上被告之聯結車,當時兩車車身之相關位置 ,為機車車身正位於曳引車右前輪右前角處。是被告應注意 被害人機車已接近其車輛,兩車已處於併行之狀態。且除該 路段外,被告尚有其他道路可供合乎規定行駛以達目的地, 被告違規而進入該路段,已創造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 被告且未禮讓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適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於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側失控滑倒,被害人並因此摔落被告所 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側車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右 前輪輾壓而過導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㈤被告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聯結車車頭距離路 邊有4 公尺以上,並無右轉進入慢車道,係依原道路前進自 然右偏,路權既然在被告;又被害人係酒駕自摔死亡(見本 院卷第5 頁上訴狀),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⒈中安路原 有3 快車道及1 機慢車專用道共21公尺至中平路前交岔路口 已左側縮減路寬為10.5公尺等情,業據論述如上。又觀之肇 事現場照片共24張(見偵一卷第26至37頁),肇事地點之交 岔路口處,並無劃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線,自無所謂路權屬於 被告之可言。況如前述,被告原行駛之左側車道縮減而與被 害人原行駛之機慢車專用道進入同一車道,被告駕車應禮讓 行駛於直行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併行車輛與聯結車發生碰 撞或拖滑輾壓人體結果發生。辯護意旨容屬誤解,要難採認 。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119 送至高雄市小港醫院 ,警方在醫院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69mg/ dl 經換算 成吹氣(數值除以200 )酒精濃度為0.083mg/l ,此有藥物 濃度檢驗單(見偵一卷第11頁)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見原審一卷第58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惟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甚多,而本件車禍事故 之原因,已詳如上述,自難執被害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 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既僅有0.083mg/ l,只為法定裁罰標準0.



25mg/l的1/3 左右),而否定被告之過失。然被害人原本騎 乘機車於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右後方,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高速騎車致未及閃避違規之被告車輛 (見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二卷第20至22頁)是被害人對於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然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是被告 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而不可採。又被害人確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履勘現場,欲證明被告駕車欲右轉翠亨南 路無需進入中平路乙節。然查上開「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 入」標誌設置於中山四路/ 中平路口西向進入中平路之入口 處,係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中平路段(中山四路以西) ,亦含括規範該車種禁止進入中平路右轉翠亨南路,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並已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4 月10日函可 證,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解其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查本件被告為仩勝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原審一 卷第32之2 頁)在卷足參,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進入禁止聯結 車進入之路段,且所行駛之左側車道減縮而進入被害人直行 之車道時,未禮讓讓直行車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 苦痛,惟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害人 家屬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又被害人亦有車速過快、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及被告自稱學歷高中肄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但未



予宣告緩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於102 年12月6 日因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交簡字第1937號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資 料,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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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