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170號
KSHM,103,交上易,170,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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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煌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邱煌彰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邱煌彰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 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7月17日晚上8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某處之漁塭內飲用高 梁酒3杯後,明知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於翌日上午7時4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屏 東縣新園鄉○○村○○路00號前,欲跨越該路段而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時,適有林璟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邱煌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遵行方向在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後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規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欲跨越龍州路,致邱煌彰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與林璟茂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林璟茂因而人 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璟茂告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對邱煌彰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璟茂於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 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林璟茂之損失新台幣5000元,原審判 處重刑,實有未洽,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之 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已曾多次執行得易科罰金之徒刑等刑期 完畢(被告於90年12月、93年10月、102年10月各因酒後駕 車觸犯本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6 月),竟即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 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道路,遭 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3毫克,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暨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個人因素之 衡量等,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與被害人林璟茂達成調解,並賠償5000 元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云云 。惟被告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03毫克 ,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該罪之構成要件。至於 被告所述已與被害人林璟茂達成調解云云,縱認屬實,但本 案係處罰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已對於刑法保護之 法益造成侵害,被害人林璟茂對其因此車禍案件受傷一事, 自始並無提出告訴,被告與林璟茂達成調解成立,僅屬對於 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達成合意而已,尚 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無涉。又被告自91年間起,迄今已有3 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均未能戒除酒癮, 一再觸犯同性質之罪,且前次酒駕犯行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於103年6月20日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易服社會勞動中,於社會勞動期間不知警悔,相隔1月即再 次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形成公眾交通安全上之潛在危害,若以繳納罰金之方



式執行刑罰,對被告已無嚇阻之效果,亦顯然難以此刑罰方 式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原審經衡以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並因其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據此 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顯然過重之情,又依被告之前案紀 錄,其更無量處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要求給予易科罰金或 緩刑之機會云云,並無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 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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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