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崇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46 號),提
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 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 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 之海洛因,為依法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號3 樓之3 住處之廁 所內,以血管注射方式(針筒未據扣案,無證據可認為仍然 存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段00號執行拘提 到案,曾崇文因自知難以掩飾,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不知其前開犯行前,向承辦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為警依 法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果呈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之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崇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行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崇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其經警方採 尿送驗,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亦確呈海 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尿液編號:B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4/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0頁、第27頁),被告自白於前揭 時地施用海洛因,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㈡訴追要件部分:
被告曾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 年6 月14日 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7 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 毒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4 頁 )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並應予訴追之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部分
按海洛因乃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曾崇文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部分
被告曾崇文前揭犯罪為警查獲之原因,係因另案為警拘提到 案後,於警方尚不知其本件犯行前,自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承辦警員自承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字第1785號拘票、拘提報告書、警詢 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 頁、第2 頁、第6 頁),係 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曾崇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 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職業為司機 、學歷為國中肄業、月薪10幾萬元、家中有3 名子女賴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平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尚妥適(未經交代其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 ,依常情已為該盛裝施打之成分所沾黏並難已分離,原應與 其物併同處分,惟因無事證可認其物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銷燬等情,應予補充)。被告曾崇文上訴徒以其先前( 102 年間)曾經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未符自首要件獲 減之情形下,尚且獲判有期徒刑6 月為由,指摘原審就本件 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仍量處有期徒刑7 月為過重 云云。然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被告曾崇文前於102 年間因另案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固經第一審法院依簡易 判決處刑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於103 年1 月1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然其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在即,猶全不知警惕 ,復再犯包括本件在內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惡性顯 較此前犯罪為重,應受矯正之強度抑高,不釋自明,則原審 量以較高之刑,原無不合,另對照其本次同經起訴而不適用 自首規定,僅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而已先確定之另一犯行(同 為103 年間所犯,後詳述),既已經原審法院諭知有期徒刑 8 月,兩相比較,原判決確已就本件適用自首規定之結果, 予以減輕,是被告仍執前開情詞妄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另被告曾崇文與本案同時被訴於103 年1 月13日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經原審為有期判決並諭知有期徒刑8 月,因 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已經先行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