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55號
KSHM,103,上訴,955,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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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綽號阿溜,以下簡稱被告)與 陳文得小馬哥)、林金茂、林俊吉分別具有堂兄弟、舅甥 之關係(被告為陳文得堂弟及林金茂、林俊吉母舅【起訴書 誤載為叔伯,應予更正】,林金茂、林俊吉則為親兄弟)。 緣林金茂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不夜城」複 合式釣蝦場內(下稱槍擊現場),因賭博性電玩機檯「寄分 」問題與店家發生糾紛,陳文得遂邀約林金茂、林俊吉、被 告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22時20分許前往槍擊現場,4 人即 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得提供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改 造子彈8 顆,分經與林俊吉各持有槍枝1 支,再於與他人爭 吵受阻後,一同自槍擊現場側門強撞進入內場機檯區(下稱 槍擊現場內場),陳文得隨即以店內椅子毀損電玩機檯1 、 2 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所攜槍枝掉落解體,乃改 取林俊吉所持有之槍枝前往外場釣蝦池區(下稱槍擊現場外 場),分別朝釣蝦池上方、側旁冰箱開槍射擊各1 次,使店 內人員驚恐,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林金茂見狀後為免 警循線追緝,乃立即搜尋槍擊現場監視器主機以求湮滅攝錄 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嫌,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予以論處(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涉嫌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1 年度訴字第15 52號判決在案)。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涉犯涉犯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4 項、第12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 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 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陳 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於偵訊中之證述;(二)證人即「不 夜城」負責人陳雅惠、證人即槍擊現場外場櫃檯人員林羽蓁 、證人即槍擊現場內場櫃檯人員陳嘉琪、證人即「不夜城」 技術工劉明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攝 錄影像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四)被告、證人陳文得林金茂分別有多次槍砲前案紀錄之情況證據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 晚係因林俊吉即將北上,方於101 年3 月8 日22時許應其邀 請至槍擊現場喝酒,且係大約晚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10 分鐘左右才到槍擊現場,並未與渠等在土地公廟會合分槍後 一同進入店內;伊不知道陳文得為何要前往槍擊現場,林金 茂、林俊吉也都沒跟伊說,之後伊看到陳文得掏槍出來還有 跟其他人一起阻擋等語。經查:
(一)陳文得、林俊吉持槍前往持槍擊現場及被告案發亦在槍擊 現場之事實
證人林金茂在槍擊現場內因賭博性電玩機檯「寄分」問題 與店家發生糾紛,證人陳文得(綽號小馬哥)遂邀約證人 林金茂、林俊吉於101 年3 月8 日22時20分許,一同前往 槍擊現場,並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改造子 彈8 顆分與證人林俊吉持有,3 人乃旋自槍擊現場側門進 入槍擊現場內場,證人陳文得先以店內椅子毀損電玩機檯 1 、2 部,復至槍擊現場外場以所持改造手槍(槍枝顏色 :銀色)朝釣蝦池上方射擊1 次,嗣因槍枝掉落解體,即 改取證人林俊吉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顏色:黑色)再 向釣蝦池旁之冰箱射擊1 次;被告(綽號阿溜)分別與證 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間具有堂兄弟、舅甥之親屬關 係,並於同(8 )日22時許,出現於槍擊現場,惟自始未 有占有、管領槍、彈之行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一卷第168 至170 頁、第199 至200 頁、偵二卷第10頁 及其反面、原審卷第31頁),並經證人陳文得林金茂、 林俊吉、陳雅惠、林羽蓁陳嘉琪劉明光、吳成胤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在卷(證人陳文 得部分:偵一卷第9 至16頁、第117 至119 頁、第148 至 149 頁,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至112 頁;證人林金茂部分 :偵一卷第158 至160 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證 人林俊吉部分:偵一卷第157 至158 頁、第162 頁反面至 165 頁反面、第188 至189 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8頁 ;證人林羽蓁部分:偵一卷第17至22頁、第176 至178 頁 ,原審卷第78至82頁;證人陳嘉琪部分:偵一卷第24至29 頁、第177 至179 頁,原審卷第82至84頁;證人劉明光部 分:偵一卷第32至34頁;證人陳雅惠部分:偵一卷第37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偵一卷第42至45頁、第210 至212 頁) 及監視器攝錄影像之翻拍照片23張、現場照片26張(偵一 卷第64至75頁、第76至8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三人無法證明是同時進入 槍擊現場
證人陳嘉琪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現場有看到4 個人即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一起走進槍擊現場 內場,之後陳文得開槍後,林金茂及被告就立刻去搜監視 器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第28頁、第177 頁),惟其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 是前後陸陸續續進來的,所以伊認為他們是一夥的,被告 雖然有進辦公室,但只是跟進去而已,監視器光碟片是陳 文得、林金茂要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反 面),是證人陳嘉琪前開證述已有顯然相違之處,且其係 因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及被告前後踏進槍擊現場 ,始為渠等應屬同夥之認定,然查槍擊現場人客眾多乙情 ,同經證人陳嘉琪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則 證人陳嘉琪於警、偵訊上開認定尚非確定,或有所誤認亦 非無可能;而證人林羽蓁雖亦同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現場有4 位可疑男子,被告也是前後一起走進來,他們也 是一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第178 頁),然其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是一起進 來的,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是與他們一起的,因為當時人 很多,大概看到他們3 人,5 至10分鐘後,才看到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81頁),是依證人林羽蓁前揭 所述,當僅足認定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確屬同時 間進入槍擊現場,至於被告部分則前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 ,被告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是否一同進入槍擊現場 ,仍值存疑;另證人林俊吉雖曾於警詢時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稱:當天有4 人即伊、陳文得林金茂及被告共同前 往槍擊現場等語,惟其亦接續稱:被告是因撥打伊電話, 經伊告知地點後,被告才趕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62 頁反 面至163 頁),則被告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是否一 同進入槍擊現場,亦難認明確,是以,被告與陳文得、林 金茂、林俊吉三人無法證明是同時進入槍擊現場,被告上 開所辯是否純屬子虛,尚非無疑。
(三)被告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三人無法證明有何犯意聯




證人陳文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是 應林金茂之邀,再和林金茂、林俊吉一起在槍擊現場開槍 ,除此之外沒有其餘共犯,被告則是很晚才過去勸架的, 被告是誰找過去的伊也不知道,不過於21時許,伊有看到 被告騎摩托車去買東西,被告不知道伊跟「不夜城」老闆 嗆聲的事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9 頁、第15至16頁、第11 8 頁、第148 頁,原審卷第111 頁、第112 頁及其反面) ,復有證人林金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 經過是伊因機檯「寄分」問題與「不夜城」店家發生糾紛 ,伊就於101 年3 月8 日午後聯絡陳文得幫忙處理,陳文 得即自行與「不夜城」老闆約同(8 )日22時許在槍擊現 場見面,並告知伊此情,伊也有跟證人林俊吉說明事情經 過,之後伊再搭載林俊吉一同前往槍擊現場,伊沒有聯絡 被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58 至15 9 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 人林俊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工作回來 ,林金茂有跟伊及陳文得說機檯「寄分」糾紛的事,後來 林金茂先載伊到槍擊現場,陳文得過一陣子也跟著到,並 拿槍給伊,伊等再一起進入槍擊現場內場,至於被告為何 到場伊不清楚,沒有人叫被告去,不過被告有打電話給伊 ,因為當晚伊要北上,伊就跟被告說目前在槍擊現場,也 有問要不要過來喝酒等等,但沒有說到「寄分」糾紛的事 ,之後被告就到場了,距離伊接電話至少有半小時以上, 是很晚才來等情(見偵一卷第157 頁、第188 至189 頁, 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反 面、第77頁反面),上開三位證人就被告是否知悉到槍擊 現場之緣由證述大抵一致,未有齟齬,且自所證內容以觀 ,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就自身及與共犯間所涉之 另案犯罪事實為不利之供陳,足認均已就事實經過坦白不 諱,要非子虛,渠等所證自非不可採信,是稽諸前揭證述 整體,明顯可知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均未曾主動 告知被告證人林金茂有因機檯「寄分」與「不夜城」店家 發生糾紛等情,亦未有對其為一同前往槍擊現場以行理論 之邀約,則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共 同前往槍擊現場之目的,顯難認定,更遑論已有證人陳文 得攜槍到場之預見,自難逕以被告曾出現於槍擊現場之事 實,即認其主觀上有與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共同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與證人林俊吉間之通訊內容業經



證人林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來問伊在哪裡 ,伊回說要在槍擊現場那邊喝一下酒,喝完就要北上了, 所以有問他要不要來坐一下,沒有提到理論或開槍的事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第76頁反面),核 被告所辯稱前往槍擊現場之原因與之相符,益難認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稱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
(四)被告在槍擊現場之行為亦無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三 人有何行為分擔
證人陳文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過去勸架的 ,且在開槍前或後被告好像也有阻止伊等語(見偵一卷第 118 頁、第148 頁、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另證人林金 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去找監視器時,回頭看到被 告,不過不知道他走來做什麼,其餘時間伊都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又證人林俊吉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是在勸架的,在裡面也 是走來走去,伊也沒有跟被告交談,至於有沒有跟其他人 說話伊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反面、原審卷第73 頁反面);此外,證人陳嘉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有看到被告在槍擊現場,但沒有注意到他在做什麼, 也沒注意到被告有無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其中一人 交談等語(見偵一卷第178 頁,原審卷第80頁及其反面、 第81頁反面))、證人林羽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槍前 伊沒有注意被告有跟別人說話,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在 陳文得旁邊附和咆嘯,不過有看到被告有在槍擊現場內場 對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其中一人做出拉扯、勸架的動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依上開證人就被 告於槍擊現場之行為所述,並無與陳文得林金茂、林俊 吉有何互動或助勢添威、協助湮滅事證之行為,亦自始未 有占有、管領槍、彈之行為,甚且被告係反於共犯間當協 力達成犯罪目的之常情而在場進行攔阻,從而,被告雖出 現於槍擊現場,惟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有與證人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 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行為分擔之事實,亦顯堪認定。(五)雖被告曾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之所以到槍擊現場,係 因「不夜城」副理吳成胤跟伊有熟悉,而林金茂等人都是 伊親戚,所以才經通知到場去阻止云云(見偵一卷第168 頁、第171 頁、第19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大 相逕庭,亦與證人吳成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槍時伊不 在槍擊現場,不知道是何人、何時開槍的,有何人在場伊



也不清楚,是直到開完槍伊才回去,那時被告、陳文得林金茂、林俊吉都已經不在了,而伊也沒有與被告電話連 絡,更不是「不夜城」的經理,只是一般客人等情(見原 審卷第69頁反面至72頁)不相吻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可 信程度復值懷疑;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無論被告辯稱情節真實與否,猶無足反資為公訴意旨所 指之憑據,此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共同持有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 之基礎,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公訴人上 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應成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非有理由,本應予駁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3款規定,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 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案之承審審判長法官 為潘正屏、法官李佳容、法官陳偉達,而本案判決書所載之 陪席法官竟為簡光昌,即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之違背法令情形,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公訴人上 訴意旨雖未為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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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