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44號
KSHM,103,上訴,94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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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福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傅惠貞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103.10.31委任、103.11.19解除)
      陳旻沂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洪毓筠(原名洪錦芬)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0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O瑄」署押均沒收。
傅惠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O瑄」署押均沒收。洪毓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O瑄」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俊福於民國92年間係中華民國無障礙環境推廣協會(嗣更 名為臺灣無障礙協會,下簡稱「無障礙協會」)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理事長王O權),綜理協會所有事務及保管 協會帳戶領款大小章,另又自行設立飛鴿傳愛文化企業有限 公司(下簡稱「飛鴿公司」)並擔任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傅惠貞係無障礙協會秘書長,負責與各 社團理事長聯繫工作、人員聘請、辦理會員活動及會計帳冊 審核蓋章;洪毓筠(原名洪錦芬)為無障礙協會會計,負責 帳目核銷工作。
二、林俊福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於92年間,依高 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收支保管及運用委員會(簡稱 :高雄市身心障礙就業基金保用委員會)第7 屆第2 次委員



會,為考察日本身心障礙者就業福利服務措施,決議辦理「 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92年度赴日參訪身心障礙 者庇護工場活動」(下稱赴日參訪活動),計畫出國考察之 期間為92年8 月23日至8 月31日,預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93 萬9 千元,由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支應, 惟礙於日本無法配合我國以政府機構拜訪事宜,經勞工局第 三科承辦人員王O蕾於92年7 月9 日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前述赴日參訪活動所需之食、宿、 交通、聘請翻譯人員等事務,委託無障礙協會辦理,並經逐 級簽准後,於92年7 月28日以高市勞局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通知無障礙協會辦理該活動。然無障礙協會於92年7 月 29日以廣福字第00000000號函文向勞工局表示,因時間急迫 且機位難求,請求同意向旅行社招標部分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限制性招標,並請求先預支活動總 經費193 萬元,經勞工局同意後,即於92年8 月4 日,辦理 向旅行社招標、開標,由林俊福擔任主持人、傅惠貞擔任紀 錄、王O蕾擔任會辦人員,而由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得 標,另就前開請求預支之活動總經費193 萬元,則由勞工局 會計人員於92年8 月7 日製作支出傳票,自高雄銀行公庫帳 戶轉帳193 萬元至無障礙協會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金分行 (下簡稱:上海銀行前金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高雄銀行於92年8 月8 日完成轉帳(相關流程如附表 所示)。
三、詎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明知上開款項雖撥入無障礙協會 帳戶,而與該協會原有之存款混合,並均由該協會對銀行享 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金錢債權,然因該活動經費採實報實 銷方式,其經以實際支出費用單據核銷計算後,若未及前開 預支款項之數額,仍應按所餘數額返還公庫,為使無障礙協 會獲得無庸返還該金額之利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無障礙協會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赴日參訪返臺後,在不詳時地 ,接續先由傅惠貞在空白專案人員費用領款收據上簽名,及 由洪毓筠傅惠貞所交付之空白專案人員費用領款收據,轉 交未隨同赴日參訪及負責該活動相關事務之羅O方、楊O真 、王O婷簽名後,再由洪毓筠在該4 張領款收據(名義人分 別為傅惠貞、羅O方、楊O真、王O婷等4 人)之金額欄內 填寫「叁萬伍仟元」;並另利用不知情之人王O婷填具「傅 惠貞、羅O方、楊O真、王O婷各領取3 萬5 千元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4 張(傳惠貞因承辦本次活動,實



際領得7 千元;羅O方、楊O真、王O婷則均未領取任何費 用),而將傅惠貞、羅O方、楊O真、王O婷各向協會領取 3 萬5 千元專案人員費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即附表編號⒈所示領款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各4 張),復由不詳之人於附表編號⒉所示翻譯人 員費用領款收據上,各偽造「郭O瑄」之署押1 枚(共2 枚 ),及填具2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之數額,用以表示翻譯 人員郭O瑄已領取上開費用,而偽造郭O瑄之私文書2 紙。 此外,並利用不知情之人王O婷填具「郭O瑄領得2 萬5 千 元、4 萬5 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共2 張(如 附表編號⒉所示),繼由林俊福利用不知情之人楊O貞及 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填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金額 為25萬1,346 元、3,192 元之飛鴿公司不實發票各1 張(不 實事項,詳如附表編號⒊、⒋備註欄所示),嗣傅惠貞將 上開不實及偽造之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發票 交予洪毓筠,由洪毓筠彙整其他相關支出憑證,製作支出憑 證簿交林俊福傅惠貞核章後,旋以無障礙協會93年1 月9 日廣福字第0000000 號函,據以向勞工局辦理核銷,而行使 上開不實之專案人員費用領款收據、偽造之翻譯人員費用領 款收據,並據為詐術,致勞工局因承辦人員審核後,以為活 動經費193 萬元均已用罄而陷於錯誤,未再向無障礙協會請 求返還所餘之38萬5,038 元(金額計算明細附表所示), 使該協會因免於返還該款項而獲有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 於羅O方、楊O真、王O婷、郭O瑄及勞工局審核經費用途 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 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被告林俊 福、傅惠貞洪毓筠3 人,及渠各人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前揭時地各 有上開所示職務及身分,因無障礙協會受託勞工局而赴日參 訪,為申報並核銷費用以免於返還剩餘款項,而與被告洪毓 筠各有上開出具不實單據、文書、憑證、發票之行為等情,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訊據被告洪毓 筠除坦承前揭時地為無障礙協會會計,因辦理該協會上開受 託赴日考察相關核銷費用事宜,明知羅O方、王O婷、楊O 真均未前往日本參訪,卻仍在該3 人名義之收據上書寫金額 後,向勞工局申報核銷,而有參與前揭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 犯罪事實外,另否認參與其他部分之犯行(本院卷第78頁至 第80頁反面)。
㈡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於92年間,依序為無障礙協會 之實際負責人、秘書長、會計,各有前開所示職務,被告林 俊福並於另行設立之飛鴿傳愛公司擔任董事。又前揭時間隸 屬勞工局第三科之「身心障礙者就業開發中心(註:任務編 組,由第三科人員兼辦)」,依高雄市身心障礙就業基金保 用委員會決議辦理本件赴日參訪活動,因日本無法配合我國 以政府機構拜訪事宜,經逐級簽准後,勞工局遂將上開赴日 參訪活動之食、宿、交通、聘請翻譯人員等事務函轉無障礙 協會辦理,並依該協會要求,於92年8 月8 日將預支之活動 經費193 萬元匯入無障礙協會設於上海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 內,另就出國機票等部分,於92年8 月4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委由亞洲旅行社處理,待訪日參訪返國後,無障礙協會 旋即於93年1 月9 日檢送如附表所示憑證,函請勞工局辦 理核銷,再經勞工局於93年1 月20日驗收完畢等情,業經被 告3 人自承,及證人王O權、王O蕾、方O進、席O勳、傅 O英、馮O源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函簽及明細、附表 所示憑證(原審卷㈢第169 頁至第235 頁)附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卷附亞洲旅行社所開立之「發票日92年9 月30日,金額118 萬7 千元」統一發票,其「買受人」欄雖記載為無障礙協會 ,而非高雄市勞工局(警卷第100 頁),然勞工局係將訪日 業務委託無障礙協會辦理,而非由該協會直接向勞工局承包 後再轉包予亞洲旅行社等情,業據被告林俊福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原審卷㈢第247 頁),核與證人王O蕾、方O進 、馮O源、朱O山、席O勳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參酌前開勞



工局將訪日活動轉請無障礙協會辦理之過程中,其內部簽呈 亦均載明「以業務委託方式委託身心障礙福利團體辦理」、 「擬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12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 委由中華民國無障礙推廣協會辦理」等意旨(附表之⒉) ,嗣辦理限制性招標時,其招標紀錄猶註明「依政府採購法 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款」,並由會辦人員「王 O蕾」簽章(附表之⒍),待活動完畢後,勞工局驗收紀 錄之「廠商紀錄欄」則仍註明「委由中華民國無障礙推廣協 會代辦」(警卷第96頁),此後於核銷過程中,無障礙協會 致勞工局之函文,亦表明「本會接受貴單位委託辦理」,而 勞工局內部簽呈則記載「本局委託中華民國無障礙推廣協會 辦理」等語(附表之⒐、⒑,警卷第134 頁、第135 頁) ,是依前揭各該文件意旨所示,本件顯係「勞工局將訪日事 務委託無障礙協會,再依限制性招標將部分事務交予得標之 亞洲旅行社承辦」,而非「無障礙協會直接向勞工局承攬包 辦全部事務後,再將部分工作轉包予亞洲旅行社」或「亞洲 旅行社直接向勞工局承包」等情,堪可認定。
⒊又附表所示經費項目及金額(合計193 萬9 千元),係無 障礙協會於93年1 月9 日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核銷,所主張 該協會承辦上開訪日活動之相關支出及金額等情,有該協會 申報時檢附之支出憑證簿及憑證(警卷第99頁,原審卷㈢第 169 頁至第235 頁)在卷可佐,另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 則為扣押之「無障礙協會92年、93年間會計憑證、轉帳傳票 、收據、請款單等文件」中,經該協會人員於查扣前已經加 註「訪日」字樣之單據(簡稱:協會加註訪日之單據)等情 ,業經原審調取相關證物供被告逐一核對確認無訛,並將各 該「協會加註訪日之單據」影印附卷(原審卷㈢第42頁至第 135 頁;卷內另有無障礙協會自92年8 月起至93年1 月止, 未加註「訪日」之電話費帳單)。
⒋另就無障礙協會於93年1 月9 日函請勞工局核銷上開赴日參 訪費用時,隨函所附憑證之總額固為193 萬9 千元,已如前 述,然依高雄市勞工局103 年1 月10日高市勞重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覆原審意旨,既以:「有關本局撥付無障礙環境 推廣協會經費,經查明預付撥款公文、92年8 月7 日支出傳 票及動支經費黏貼憑證確為193 萬元,雖該協會申報之『支 出憑證簿』所列支出為193 萬9 千元,惟最高核銷經費僅得 為193 萬元,9 千元係該協會自籌經費,故勞務結算驗收證 明書之結算總價確為193 萬元」等語(原審卷㈢第165 頁) ,是本件無障礙協會因承辦上開訪日活動,其實際領得金額 為193 萬元,而非193 萬9 千元,自堪認定。



⒌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主要收入來源為未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進用 機關(構)所繳納之差額補助費。本(高雄)市於民國87年 12月訂定『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收支保管及運用 自治條例』,由市府代表、身障團體代表、義務進用機關( 構)代表、學者專家…等共同組成委員會,審議該基金運用 相關事宜,直到98年該基金納入勞工局附屬單位預算,不再 由基金委員會管理。89年6 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管 理委員會審議通過『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開發中心設置要 點』,該中心係當時之任務編組,執行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 相關業務,非屬勞工局正式編制」等情,業經高雄市勞工局 103 年4 月23日高市勞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原 審卷㈤第147 頁),附此敘明。
㈢製作不實單據並虛報費用之事實及內容:
⒈本件如附表編號⒎、⒏、⒐所示「羅O方、楊O真、王O 婷收據(隨行參訪費,每張3 萬5 千元)」,及附表編號 、所示「郭O瑄翻譯費收據」(2 萬5 千元、4 萬5 千 元各一紙),各係被告等人以前開方式所製作,且未實際付 款予各該所載之領款人,而均屬浮報不實之支出(合計17萬 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羅O方、楊O真、王O婷、郭O瑄證述綦詳,另 就附表編號⒑所示「傅惠貞收據(隨行參訪費,3 萬5 千 元)」,實則僅據支付傅惠貞7 千元而浮報2 萬8 千元,亦 據被告傅惠貞自承在卷,是就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⒑、、 所示不實單據,合計浮報20萬3 千元,原不得據以向勞工 局申請核銷。
⒉就附表編號所示「布條(訪日考察成果發表會)3192元 」之發票部分,固據被告林俊福傅惠貞自承有浮報情事, 然渠等赴日參訪返國後,於勞工局舉辦之訪日成果發表會現 場,確有設置背版布條等情,既經被告林俊福之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明並提出成果會照片(原審卷㈥第2 頁、第32頁 )在卷可稽,堪信其支出並非全然虛構,另證人黃O燕雖稱 就是否有作此布條已不復記憶,亦不知布條之金額(原審卷 ㈣第21頁至第29頁);被告等亦未能提出實付金額之證明, 然渠所稱約付1,500 元等語(原審卷㈤第51頁),既與常情 無違,是據以換算無障礙協會就此實際支出僅1,500 元,其 另浮報1,692元部分,亦堪認定。
⒊就附表編號所示「製作費(飛鴿文化企畫有限公司)25 萬1346元」發票部分,依其「備註欄」註明「參訪光碟關西 電力中文譯版影音光碟,而證人危O珍、王O權確為訪日光



配音,證人蕭O瑜則曾協助訪日活動翻譯資料,並分別領 取附表編號⒐(危O珍翻譯費2,000 元)、編號(王O 權2,000 元)、編號(蕭O瑜3,000 元)所示款項等情, 業據證人危O珍、王O權、蕭O瑜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 於審理時,勘驗訪日光碟無訛(原審卷㈣第9 頁至第20頁) 。又附表編號⒐(危O珍翻譯費2,000 元)、編號(王 O權2,000 元)、編號(蕭O瑜3,000 元)款項,既經無 障礙協會支付,應均已包括於附表編號之發票金額內( 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固堪信實。另扣案加註「訪日」 之協會單據中,雖僅尋得如附表編號之轉帳傳票(飛豪 ,剪輯費8 千元),然酌以證人胡O棋(飛豪公司責責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次訪日參訪活動拍攝之光碟,確交由 飛豪公司負責將錄影機拍攝之畫面拷貝到DVD ,並加以編緝 、剪接、配音及配上中文字幕;確切之實付金額及買受人均 不復記憶,飛豪當初開立之發票亦未留存,但絕對不只8 千 元,應該約有5 至8 萬元等語(原審卷㈤第6 頁反面至第27 頁反面),而經原審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附於原審卷 ㈡第178 頁至第184 頁)」及「胡O棋所提出該公司現仍留 存之2 片光碟(附於原審卷㈤第1 頁)」,其結果詳如附表 所示;另證人胡O棋並證稱:縱使全部光碟均交由飛豪處 理製作編緝,費用合計約6 萬4 千元等語(原審卷㈤第7 頁 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7頁),申言之,無障礙協會委由飛 豪公司製編訪日活動光碟之費用,合計應為6 萬4 千元(已 內含附表編號「飛豪,剪輯費8 千元」傳票之金額), 則附表編號所示「製作費25萬1346元」發票,其實際支 出金額合計僅有7 萬1 千元(即64,000+2,000 +2,000 + 3,000 元),其向勞工局浮報之金額則為18萬346 元(251, 346-71,000),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認定犯意之說明: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分別以羅O方、楊O真、王O婷、傅惠 貞名義製作,金額均為3 萬5 千元之收據上,其各名義人之 簽名均為真正,惟金額則為被告傅惠貞交予被告洪毓筠所書 寫等情,業據被告傅惠貞洪毓筠供述,及證人羅O方、楊 O真、王O婷陳明在卷(詳附表之㈠編號⒈至⒋所示筆錄 ),另依4 張收據金額欄字跡確極相似,堪信該等不實收據 除由被告傅惠貞親簽者外,係由被告洪毓筠依被告傅惠貞指 示,將收據轉交證人羅O方、楊O真、王O婷親簽後,再由 被告洪毓筠在各該收據上填寫不實金額。衡情,被告3 人除 明知證人羅O方、楊O真、王O婷均未隨同前往日本,對渠 等不可能領取高額獎金之事實顯然知之甚詳,而被告傅惠貞



雖承辦上開訪日活動,然實際所得僅7 千元等情,亦據其自 承在卷,乃渠等仍以上開分工並製作該不實收據4 張,繼而 用為向勞工局申報核銷以實施詐術,主觀上顯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附表編號⒉所示郭O瑄翻譯費用領款收據2 張(2 萬5 千元、4 萬5 千元),除據證人郭O瑄證稱:另1 紙7 萬元 收據是伊親簽,上開2 紙收據則非伊簽名,亦不知究係何人 所為等語,被告洪毓筠亦否認為自己製作,茲比對其筆跡, 雖無從認為係被告洪毓筠傅惠貞或被告林俊福所為(原審 卷㈡第165 頁至第169 頁),然參諸該2 紙郭O瑄名義製作 之收據上簽名,既與另1 紙郭O瑄名義製作之7 萬元收據( 警卷第73頁)上簽名歧異,堪認該2 紙以郭O瑄名義製作之 翻譯費用領款收據簽名,確有不實。
⒊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羅O方、楊O真、王O婷、傅惠貞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4 張(每張均為3 萬5 千 元),及郭O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2 萬 5 千元、4 萬5 千元),均為王O婷所寫,業據證人王O婷 及被告洪毓筠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190 頁、警卷第16頁) ,對照各該扣繳憑單上字跡亦確極相似。另附表編號⒊、 ⒋所示飛鴿公司發票2 紙中,其金額為3,192 元者係楊O貞 製作,業據證人楊O貞證述在卷(參附表之㈠編號⒎、⒏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77年臺上2135號、73年臺上2364號判例參照)。今查: ⑴被告林俊福傅惠貞經辦理前揭訪日活動後,係由被告洪毓 筠負責將各該憑證整理後張貼於「黏貼憑證用紙」並造冊, 經被告傅惠貞林俊福確認蓋印後,於93年1 月9 日函請勞 工局同意核銷等情,業經被告3 人供述在卷,且卷附「黏貼 憑證用紙」欄,亦確加蓋有林俊福(理事長),傅惠貞(秘 書長)、洪錦芬(經手人、會計)之印文,是被告3 人就其 申報核銷之項目與金額,及檢附之各該領據係用以向勞工局 申請核銷者,原無不知之理。
⑵被告林俊福既自承申報前即會統計實際支出,被告洪毓筠亦 稱,協會就本次活動案應有制作報表等語(原審卷㈥第62頁 、第63頁)。然縱包括未向勞工局申報核銷、不得申報核銷



之費用、自費團員繳由協會轉交旅行社之團費(例如:麻將 、附表編號等),就前揭訪日行程,該協會內帳所列支 出明細,亦僅分別為174 萬3,266元(訪日行程)、181 萬 2,499 元(92年7 月至同年12月),甚至該內帳更記載收入 減支出後,尚有結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腦內帳可佐(原 審卷㈡第228 頁、第229 頁),是被告3 人就該協會承辦前 揭活動之實際支出金額甚低於193 萬元,自已知悉。乃3 人 於93年1 月9 日具文向勞工局申報核銷時,其檢附之「支出 憑證簿」所載支出總金額竟仍高達193 萬9 千元(原審卷㈢ 第169 頁),並隨函檢送同額(193 萬9 千元)之憑證以供 核銷。是以,被告3 人就其中尚有約30餘萬元之單據係浮報 不實,自有認識。
⑶況被告林俊福除自承曾指示被告洪毓筠持飛鴿公司發票供核 銷外(偵卷17頁),猶供稱:「【問:92年有無營業?】沒 有」、「【問:92年是否一整年度都沒有營業?】如果協會 要做一些營利性的事項,就會用到飛鴿公司名義」、「【問 :飛鴿公司是否就沒有員工可以執行業務?】飛鴿公司當時 就幫助協會,沒有做其他營利工作」等語(偵卷第142 頁) 。衡諸飛鴿公司與無障礙協會在同處辦公:被告洪毓筠、傅 惠貞既分別自89年、88年起,已在協會任職,並分任會計、 秘書長要職,渠等二人就「飛鴿公司僅係配合協會報帳」當 知之甚詳,就該協會藉飛鴿公司開立之發票容有不實,亦無 不知之理。
⑷又郭O瑄擔任前揭訪日活動翻譯,多與被告林俊福傅惠貞 接洽,被告傅惠貞並曾將另紙7 萬元收據交予郭O瑄簽收, 業經郭O瑄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21 頁、第225 頁),則 渠等就實付郭O瑄之費用自當知之甚詳,而上開2 紙以郭O 瑄名義製作之不實收據上,其簽名與該名義人另紙親簽收據 之筆跡歧異,各該不實單據及真實單據並經被告3 人整理張 貼及核閱並蓋章,被告3 人猶應知之甚明。
⒌從而,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3 人就事實欄所示各該 犯行,顯有共同之認識及意欲,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至堪認定,被告洪毓筠辯稱就實際著手 之偽造文書以外犯行並未參與云云,即無足採。 ㈤不法利益之計算:
就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3 人以前開製作不實單據、 憑證並用以核銷之方式行使,使勞工局陷於錯誤,並使無障 礙協會及被告林俊福等人獲得免於返還該金錢債務之不法利 益,其數額原在被告3 人藉浮報支出方式請求核銷,以解免 返還義務之主觀債務金額,即38萬5,038 元(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雖另行核算,認為被告等人除前開不實申報之行 為外,就無障礙協會於上開訪日行程相關之費用中,尚有符 合核銷條件而漏未申報之項目、數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並認為應用予扣除云云,然姑不論其就此當事人未主張之 民事債之關係內容所為認定是否有效、正確,苟其就此諸項 果亦有向勞工局請求給付(核銷)之權,茲被告等人既(因 有意或疏忽)未選擇行使此部分之請求權,而另行以前揭方 式更製造(創設)內容虛偽之請求依據並行使之,就上開所 謂漏未申報核銷而尚未經用於主張權利之項目,於客觀上仍 然存在,並未因行使而消滅之事實既不生影響(至於被告等 是否始終不知行使,或其依約於預付款項範圍核銷完畢即不 得再為請求,甚或爾後依其情事發展,尚有另依民法不當得 利或其他法律關係而更為請求之可能,要非所問),自無從 因被告嗣後另行主張,甚或由法院逕行代庖,以替換前開已 經用為行使,並發生核銷債務效力之不實依據,而溯及消滅 或減縮其已經獲得不法利益之效果,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無障礙協會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偽造並行使偽 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福傅惠貞洪毓筠為前 開行為後,其相關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如下:
⒈刑法關於共犯之定義、罰金刑最低額、牽連犯之規定,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內容各為: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 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是依新舊法 既均成立共同正犯,其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由「1 元以上」修正 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 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之規定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修正後已 經刪除,就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 正前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 犯規定之結果,則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⒉刑法第339 條關於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條第2 項於修正前後則均適用 第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而同其比較結果。茲依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 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 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以前開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分別適用之。
㈡成立罪名:
⒈相關構成要件之適用及說明:
⑴按刑法第339 第2 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刑法上侵占罪,其犯罪之客體應以動產 或不動產等有體物為限,至財產上不法權益則不涵蓋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意旨,固明 揭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其物體不論是否為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旨;惟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因契約關係而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 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 權人保管原物,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其經存入金融機 構帳戶者,因雙方法律關係已經變更,而屬金融機構對存戶 所負之金錢債務,即與該帳戶所有人為他人保管財產而持有 者不同,自不發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 25年上字第25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縱以代替 物為標的者,其成立之要件仍應以其客體係行為人自己持有 或保管他人所有之物為前提,方有成立侵占罪之可言。前揭 由勞工局預支予無障礙協會之款項,既已撥入上開屬於該協 會所有之上海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內,而依卷附存摺影本等交 易資料所示,其帳戶自92年8 月8 日至92年9 月4 日間,除 上開勞工局撥入之193 萬元外,間或尚有其他15筆款項(合 計131 萬4,500 元)分別匯入之紀錄,而該期間先後經被告 傅惠貞6 次提領共計234 萬6 百元(135 萬元、5 萬5,600 元、12萬元、1 萬5 千元、3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後,於 92年9 月4 日存款餘額仍達93萬9,804 元,甚至直至93年1 月9 日,即被告等人向勞工局申報核銷費用當日,該帳戶存 款餘額仍有50萬392 元(原審卷㈠第104 頁、第105 頁), 客觀上已堪認其帳戶並非無障礙協會為專供保管上開預支款 項所設立者,則本件勞工局匯入之款項既與無障礙協會存於 同一帳戶之款項混合,並均以該協會對所屬銀行享有金錢債 權之形式存在,依前開說明,原難認為其前開經匯入193 萬 元款項之所有權仍為勞工局所保有,其經無障礙協會依契約 約定核銷後,若有剩餘,自屬該協會對勞工局所負擔之金錢 債務,其債務之免除與否,自堪為前述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客體。
⑵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為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飛鴿公司係依公司



法成立之營利性組織,適用商業會計法,以該公司名義開立 前揭不實之25萬1,346 元及3,192 元統一發票,自該當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
⑶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 利為目的之事業」,無障礙協會既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以無障礙協會名義填載不實金額之傅惠貞、羅O方、楊O真 、王O婷等4 人之專案人員費用領款收據,應該當行使刑法 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規定。至於偽造郭O瑄之翻譯人員費用領款收據2 張並持以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⑷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僅係證明 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 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 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 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當得依情節 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罪,而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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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