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銘輝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高慶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11月13
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637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7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53
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326 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佔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駱銘輝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刑法第305 條之罪, 其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 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 對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部分,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 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對於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送 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