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16號
KSHM,103,上訴,916,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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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鴻(原名黃文崇)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代 收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03號、103年
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祺鴻(原名黃文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9 月底10月初之某 日,黃漢銘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 黃祺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誤 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更正)事宜時,黃祺鴻即與黃漢銘約定 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起訴書誤植為九如一 路旁科工館之麥當勞前)進行交易,未幾黃漢銘再撥打黃祺 鴻上開門號電話告知其已抵達,黃祺鴻旋即委由前述姓名不 詳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黃漢銘,黃 漢銘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予該男子而完成交 易。嗣經黃漢銘供出其所購毒品來源為黃祺鴻,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 17日上午11時許,呂文璋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黃祺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原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更 正)時,與呂文璋約定於同日16時,由黃祺鴻前往呂文璋位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黃祺鴻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以其所持上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通知呂文璋渠已抵達,因呂文璋回撥予黃祺鴻將 交易地點改為同巿區仁光路160 號之統一超商前,嗣雙方乃 於同日16時14分許,改於前揭地點交易,而由黃祺鴻當場交 付重量1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呂文璋,並向 呂文璋收訖8,500 元、完成交易。嗣呂文璋甫交易完未久, 即遭警攔查,於上揭統一超商前自動交出黃祺鴻所交付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58 公克,驗後淨重3.44 7 公克);黃祺鴻則於同日18時許,在同市○○區○○○路 00號頂樓停車場,經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現金8,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黃俊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驗前淨重共36.5 25公克,驗後淨重共36.3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20.6 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驗前總純質淨重20.434公克,應予更 正)、MDMA10顆(原10顆,經檢驗後,餘9 顆《起訴書誤載 為9 顆,應予更正》驗前淨重共計2.832 公克,驗後淨重共 計2.434 公克)後,將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 號 15樓之22室日租套房內,以此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DM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警方於102 年6 月17日 18時40分許,經與其同住該套房之黃祺鴻同意後,搜索上開 住址,因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MDMA毒品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於調查審酌先前之供述證據是否具備證據適格, 應以該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 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 取供等程序上之事項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 6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



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 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 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26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霖(下均稱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爭執陳南璋黃祺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經查:
㈠、證人陳南璋於警詢中陳述,在高雄市○○區○○○路0 號15 樓22室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及搖頭丸是黃俊霖等語 ,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就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必要性」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就證人陳南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祺 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均陳稱: 在高雄市○○區○○○路0 號15樓22室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 、K 他命及搖頭丸是黃俊霖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4 頁、偵 15 10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翻異前詞。本院查黃祺鴻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警詢時 陳述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及搖頭丸是黃俊霖所 有,是因為黃俊霖跑掉了,就儘量把責任往他那邊推,希望 本身可以少負些責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 足證其當日所為之陳述,已充分衡量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該 陳述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本院審酌黃祺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 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



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 意識之迴避,足認其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 人黃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陳南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黃俊霖及選任 辯護人並無釋明有何不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觀諸證人陳南璋 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並未與黃俊霖有何恩怨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30 頁)。參以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當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故可信性極高,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陳南璋於偵查中之 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 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黃祺鴻黃俊霖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除被告黃俊霖及其辯護人就上揭 證據資料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卷第100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加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 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祺鴻部分
訊據被告黃祺鴻坦承有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文璋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另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漢銘之犯行, 辯稱:我與證人黃漢銘並不相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並非我在使用,本件係證人即購毒者黃漢銘因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遭警查獲,黃漢銘為迎合警方供出上游以獲得輕判



,因而虛構上開犯情,這點可由黃漢銘在我入監服刑期間證 述向我購買毒品乙節即可知是遭黃漢銘誣陷云云。經查:㈠、被告黃祺鴻關於事實欄一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呂文璋部分:
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黃祺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文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祺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三卷 第5 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52頁、訴字卷第55頁反面、第13 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97頁、第138 頁),復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呂文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向被 告黃祺鴻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一致(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 偵三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反 面至第127 頁);復有被告黃祺鴻、證人呂文璋分別持用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高雄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暨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至22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65頁、第66頁;偵三卷第62頁)。而扣 案自證人呂文璋身上取得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驗前淨重3.458 公克,驗後淨重3.447 公克),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2 年8 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以下稱偵四卷〉,第19頁 反面、第23頁),足認被告黃祺鴻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⒉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載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祺鴻與黃 俊霖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黃俊霖與證人呂文璋聯繫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再由被告 黃祺鴻持毒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 前交付予證人呂文璋,並收受價金,因而認為此部分犯行為 被告黃祺鴻黃俊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檢察官認被告黃俊霖涉有上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主要係以被告黃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幫黃俊霖 送貨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璋兼收款,呂文璋打電話給黃俊霖 聯絡購毒事宜後,黃俊霖叫我去送貨等語為論據。然遍查全 案卷證,除上述外,本案尚乏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得以佐 證被告黃祺鴻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 黃俊霖有上開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再參以證人呂文璋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到庭明確證述:我購買毒品之聯絡對象及嗣後 在場交付毒品者,均為被告黃祺鴻,與被告黃俊霖無涉等語



(詳見後述參、黃俊霖無罪部分),本件實難僅憑被告黃祺 鴻前於警、偵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黃俊霖有檢察官所指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態樣為被告黃祺鴻單獨所犯,其詳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別 無共同販賣之情形。
㈡、被告黃祺鴻關於事實欄一之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漢銘部分:
⒈關於被告黃祺鴻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 購毒者黃漢銘之經過,以及證人黃漢銘所購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為何等情,業據證人黃漢銘於偵訊時證稱:我毒品是 向「聰哥」(應係「崇哥」之音誤)買的;(提示黃祺鴻照 片,詢以:此人是否為你所述的「聰哥」?)沒錯;有時見 到「崇哥」本人,有時是他朋友或小弟接洽等語(見毒偵61 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頁、第2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中復證稱: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警方查獲,於101 年10 月7 日採尿,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黃祺鴻,向他購買 毒品的流程為我先用我門號0000000000電話打黃祺鴻門號00 00000000電話聯絡是否方便約見面,購毒數量及金額見面時 再談,不會在電話中提及毒品名稱,黃祺鴻說方便就約某處 碰面;我購毒地點在10月7 日驗出來前這一次,是在九如路 與漢口街附近;是我不認識的人拿過來的;該次我跟黃祺鴻 說我人已經在九如路上,我問他目前他在何處,他就說漢口 街,我車就開慢一點一邊找街名,然後等對方來,但不是他 來,是別人來;黃祺鴻派的那個小弟或朋友,是男的,年約 20至30歲,有先撥電話給我,我說我會打雙黃燈下車在旁邊 等他,對方先撥電話,看到我手機響、我有拿起來看,就這 樣認得我;我是預計會熬夜、針對工作盤點3 天內的需求才 購買,盤點完後就不會再吸食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 8 頁反面至第120 頁)。
⒉關於被告黃祺鴻原名黃文崇嗣改名為黃祺鴻,戶籍設於屏東 縣新園鄉乙節,已據被告黃祺鴻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無訛(見 原審訴字卷第214頁反面至第215頁),且有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見本院卷第54頁)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至堪認定。稽之證人黃漢銘對於其毒品上游之描述, 已於偵訊時證述:我毒品是向「崇哥」購買;(問:為何之 前警詢你說是叫黃祺鴻「阿聰」?)不是「阿聰」,是「阿 崇」,警察聽錯了,我一開始叫他「阿崇」,後來知道他年 紀比較大都叫他「崇哥」等語(見他383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93頁反面),是證人黃漢銘所稱之毒品上游係綽號稱「 崇哥」之被告黃祺鴻乙節,稽之被告黃祺鴻之改名經過,確



屬信而有徵,並非虛情。
⒊依證人黃漢銘前開指證其向被告黃祺鴻購買毒品時,係以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祺鴻之0000000000號 聯絡購毒事宜,而互核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登 記資料(偵一卷第7 頁),係由證人藍秀芳於100 年8 月19 日申登使用。且藍秀芳於前述黃漢銘所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案之調查程序,業經檢察事務官偵詢而證述: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我是辦給黃祺鴻使用,當時是跟我親哥 哥藍青雲(後改名藍靖傑,見原審訴字卷第121 頁)去辦的 ;因為黃祺鴻之前住在文自路居處,他說他沒辦法自己辦電 話,交待我哥哥叫我幫他辦1 支電話號碼;他是屏東人,61 年2 月18日生,我剛辦完電話的時候,有打過0000000000號 電話與黃祺鴻聯繫,該門號電話帳單是黃祺鴻在繳,因為他 跟我哥哥是很要好的朋友,我才辦1 支電話給他用等語在卷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24頁);並於偵訊時經提示被告 黃祺鴻照片後,指認確為其所述之黃祺鴻無訛,同時並稱伊 不認識在庭之黃漢銘等語(黃漢銘當庭亦稱不識藍秀芳,見 偵一卷第24頁)。互核證人藍靖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00 00000000號電話係伊委請藍秀芳申辦的門號,伊不認識黃漢 銘,不知卷附伊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1 年9 月至11月間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中,該使用00000000 00號之對方係何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更參核卷附黃漢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藍秀芳 申辦之上開電話間,雖有多次之通聯(見偵二卷第34頁至反 面),然證人黃漢銘藍秀芳藍靖傑,均證述不認識對方 ,且依證人黃漢銘所述,當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通話 者係被告黃祺鴻乙節,益證上揭電話雖為藍秀芳申請,惟持 用該電話與黃漢銘通話者為被告黃祺鴻無訛。
⒋復進一步比對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漢銘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於黃漢銘經查獲施用毒品前之101年9月18 日至同年10月4日之通話記錄,其間2門號共通話21次,通話 時0000000000號電話持用者之位置,均在高雄巿○○區○○ ○路000號及同區安東街23號之1附近,核與證人藍靖傑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黃祺鴻曾經與伊一起在高雄巿十全路、民族 路之果菜市場販售蔬菜,當時黃祺鴻的活動範圍也在那一帶 ,即民族路、九如路、漢口街附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 3頁反面、第124頁),若合符節。亦與證人黃漢銘於原審審 理時所為前揭證述:伊與被告黃祺鴻交付毒品之地點係在九 如路上、漢口街等情,互為吻合。凡上各情,均適足佐證購 毒者黃漢銘上開所證:其均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打



黃祺鴻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約見面,黃祺鴻說方便就約某 處碰面,購毒數量及金額見面時再談,伊在101年10月7日驗 出(毒品)來這一次,是在九如路與漢口街附近與黃祺鴻完 成毒品交易等語,並非虛情,被告黃祺鴻確係以證人藍秀芳 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漢銘為本件毒品交易 之聯繫無誤。
⒌至證人藍靖傑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藍秀芳於101 年所申 辦之上開門號電話係伊使用、帳單亦伊繳付云云。經查,關 於上開門號係何時申辦乙節,證人藍秀芳於另案偵查程序稱 係於101 年申辦,已如前述;證人藍靖傑於原審亦同證稱該 電話係101 年申辦,惟觀之卷附上開門號之查詢資料所載, 藍秀芳申登使用電話日期係100 年8 月19日,與證人藍秀芳藍靖傑之證述均有不符。參以藍秀芳已證述該門號係應被 告黃祺鴻要求,而由伊與藍靖傑一起前往申請辦理,則藍秀 芳既非門號使用者、僅一時受託辦理,之後另由被告黃祺鴻 持用,則衡之事理,藍秀芳對於上開門號申登日期記憶模糊 ,尚符常情。惟證人藍靖傑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為上開門 號使用者、帳單由伊持至超商繳費,該門號用到兩年合約到 期後解約,合約期滿之解約程序係藍秀芳去辦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121 頁反面)。衡以證人藍靖傑如確實使用上開 門號,則其對於門號申辦日期、合約年限、到期日等事涉其 使用權益之相關狀況,理應印象深刻,無可能記憶不清。然 證人藍靖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該門號為101 年申請,已與卷 附申登資料不符,更且證人藍靖傑前揭所述該門號於2 年到 期後,由藍秀芳辦理解約乙節,核與門號係於100 年8 月19 日申辦,則合約到期日應為102 年8 月18日,惟藍秀芳於10 2 年5 月4 日即已死亡,如何可能由原申辦人藍秀芳前往辦 理解約?足證證人藍靖傑所證:該門號係伊使用云云,顯係 迴護被告黃祺鴻之詞,不足憑信,應以證人藍秀芳所述,該 電話係黃祺鴻持用為可採。況縱如證人藍靖傑所證,該門號 係伊持用乙節為真,惟徵之藍靖傑於原審亦同時證稱:有時 黃祺鴻也會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22 頁);復準上所述,證人藍秀芳藍靖傑黃漢銘均 已稱彼此互不認識,則依常情,自無可能其間互為溝通聯絡 ,是可推論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電話間之通聯者為 黃漢銘與被告黃祺鴻無誤。被告黃祺鴻堅稱無使用00000000 00號電話,且不識黃漢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與事 實相悖而無足採信。
⒍末關於被告黃祺鴻與證人黃漢銘為毒品交易時,其地點係何 處,以及當日赴現場交付毒品係被告黃祺鴻黃祺鴻指示之



不詳姓名男子等節,證人黃漢銘固有歷次於警、偵之應詢或 應訊時,業因時間經過而記憶趨於模糊,致前後證述有些許 出入之情,被告黃祺鴻及辯護人乃對於其證述之可信性質疑 有加。然衡以:尋常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常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物理上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且查:
①證人黃漢銘就其與被告黃祺鴻間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10 1 年10月初該次交易地點為何,固有上述前後證述稍許出入 之情況,惟稽其所述向被告黃祺鴻購買毒品之本次交易過程 ,前後並無不同;且自警詢、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均明 確證稱伊確實向被告黃祺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有2 至3 次 、每次均為1,000 元等語,而交易地點均在九如二路及其附 近等情;雖其於警詢時曾一度證稱係在九如路科工館旁之麥 當勞,後於偵訊時則或稱在九如路、漢口街,或稱忘記了, 惟此顯係證人黃漢銘因時間之經過,對於此次交易地點,與 其所述101 年7 月間遭查獲施用毒品之交易地點混淆所致, 核之經驗法則,尚屬可理解,無從僅因其記憶趨於模糊,所 為證述有前揭稍許出入,即認其證述虛偽不實而不予採信。 更徵之證人黃漢銘嗣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後,經提示其歷次 就此於警、偵之證述內容,於喚起其回憶後,乃於原審明確 證述此次交易地點為九如路、漢口街口,而與卷附被告黃祺 鴻案發期間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發話、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同區安東街23號之1 ,此一客 觀事實,相互吻合。顯見證人黃漢銘就此之記憶已得釐清, 亦適足證明購毒者黃漢銘與被告黃祺鴻此次交易之地點,確 係如證人黃漢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附近之九如路、漢口街無訛。
②至就當日赴現場交付毒品係被告黃祺鴻黃祺鴻不詳姓名友 人,經核證人黃漢銘初於警詢時固未有明確指證:該次前來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者,為黃祺鴻所委前來交毒之不詳姓名男 子等語。惟此難以排除警詢時員警未加進一步細問、究明前 來交付者是否被告黃祺鴻本人所致。蓋依經驗常理,證人黃 漢銘既主觀認定其購毒之對象為被告黃祺鴻,則其他前來交 付毒品者僅為被告黃祺鴻之手足延伸,尚無礙其毒品上手係 被告黃祺鴻之事實。因而乃於警詢或偵訊時概述以:伊是在 100 年10月初,大概2 或3 日,向綽號「阿崇」之男子購買 1,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01 年10月7 日這次交易有成功 ,我買1,000 元,他給我1 小包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警三卷第1 頁反面、偵二卷第93頁)。此比對證人黃漢 銘於另次偵訊時,因檢察官進一步詢以:每次是否均與「崇



哥」接洽時,即立時為明確證述:不一定,有時見到本人, 有時是他的朋友或小弟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即可得知 。更觀證人黃漢銘證稱:(何次是小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 ,何次是被告黃祺鴻親自拿給你?)漢口街那次是我不認識 的人拿過來的,那次我跟黃祺鴻說我人已經在九如路上,問 他目前位於何處,他就說漢口街,我就開慢一點找街名,然 後等對方來,但我不知道不是他來是別人來。(問:黃祺鴻 的小弟出現,不是黃祺鴻本人,為何你知道哪位是黃祺鴻的 小弟?)因為他派的那個小弟或朋友有先撥電話給我,我說 我會打雙黃燈下車在旁邊等他,對方先撥電話,看到我手機 響、有拿起來看,就這樣認得黃祺鴻派的人是男性,約20至 30歲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19 頁至反面)。且由證人 黃漢銘前開證述,亦適印證其與被告黃祺鴻此次交易之地點 ,確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九如路、漢口 街無誤。
③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 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 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漢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固證稱:我於101 年7 月25日採尿遭警方查獲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是向被告黃祺鴻購買,那次是約在麥當勞購買 ,因為7 月23日是我生日,我記得非常清楚;購買毒品聯絡 約定之方式,我是用我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黃祺鴻的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7 月25日遭查獲 那次於應該是6 月份,他是跟我講他在科工館麥當勞附近, 所以我們就直接約在高雄市九如一路科工館旁之麥當勞前見 面云云(見偵二卷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惟除證人黃漢銘上開證述外,並無查獲其與被告 黃祺鴻之通聯可資佐證(見他38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 頁)。又證人黃漢銘所指101 年6 月底至7 月間某日之毒品 交易,被告黃祺鴻於同年6 月29日即因案入高雄看守所直至



同年8 月8 日出所,有卷附被告黃祺鴻之刑案紀錄表乙份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故證人黃漢銘所述曾於101 年 6 月底至同年7 月25日止,曾向被告黃祺鴻購買本案毒品之 補強證據足資相佐,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僅採證人黃漢 銘之片面指證,即憑以遽認被告黃祺鴻於101 年6 月底至同 年7 月25日止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漢銘之事 實。
④復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 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 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 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 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 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 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 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 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 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 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之證言是否足以證明要證事實,即證言 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其 憑信性如何,依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有斟酌取捨之權,惟法 院之自由判斷,亦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漢銘證稱曾於 101 年6 月底至7 月25日期間曾向被告黃祺鴻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固因乏補強證據且違反經驗法則而 不足採。惟其另證述曾於101 年9 月底10月初之某日,在高 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漢口街口,以1,000 元價格向被告黃 祺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相關補強證據可 佐,已如前⒈至⒋所述,尚與前揭不足採之情形迥然有別。



參以旨揭說明,尚難逕以證人黃漢銘部分不足採信之證詞, 即全盤推認其所述與事證相符之證詞亦同未可採。故就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黃祺鴻辯稱:本件係黃漢銘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遭警查獲,黃漢銘為迎合警方供出上游以獲得輕判, 因而虛構上開犯情,這點可由黃漢銘在我入監服刑期間證述 向我購買毒品乙節即可知是遭黃漢銘誣陷云云,自難憑採。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 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 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 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 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 被告黃祺鴻雖未明確說明其於本案轉賣之價差若干,然其均 自購毒者收受價金,且與購毒者非至親情誼,衡諸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乃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苟非有利可 圖,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遽為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黃 祺鴻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之意圖,至為顯明,亦堪認定。二、被告黃俊霖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霖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與被告黃 祺鴻共同承租上開高雄市○○區○○○路0 號15樓之22室日 租套房,並於套房內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MDMA10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等之犯行,辯稱:查扣毒品當時伊不在場,上開毒品非伊 持有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02 年6 月17日前往搜索高雄市○○區○○○路0 號 15樓之22室之日租套房,係被告黃俊霖承租,而與黃祺鴻同 住於該地等情,業據證人黃祺鴻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地點是 黃俊霖以「周凌範」的證件於102 年6 月17日承租,由伊跟 黃俊霖以每日1,000 元代價承租,因怕被警方查到,所以每 天都換不同的日租套房居住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 頁、第 4 頁);互核與證人陳南璋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我去上述日 租套房時,黃俊霖有在裡面之狀況相符(見偵三卷第53頁) ,且為被告黃俊霖供稱:我和陳南璋上樓之後,在場只有我



們2 人等語(見偵三卷第94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警方於102 年6 月17日18時許徵得同住於上述日租套房之 被告黃祺鴻同意,進入房內搜索後,查緝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6 小包、MDMA10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政 江、洪瑞謙陳朝偉就其當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之經過,分 於偵訊證述無誤(見偵三卷第101 至104 頁)。而上開於現 場查扣之白色晶體6 包、圓形錠劑10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定後,結果為扣案外觀白色結晶物6 包,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8.066、11.121、3.526 、 3.536 、0.051 、0.225 公克,共36.525公克;驗後淨重分 別為18.028、11.083、3.492 、3.508 、0.030 、0.194 公 克,共計36.3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9.322 、6.940 、1.964 、2.203 、0.035 、0.143 公克,共計20.607公克 );另圓形錠劑10顆(原10顆,檢驗1 顆,剩餘9 顆),外 觀分別為粉紅色圓形錠劑1 顆(檢驗前淨重0.284 公克、檢 驗後淨重0.175 公克)、桃紅色圓形錠劑5 顆(檢驗前淨重 1.409 公克、檢驗後淨重1.260 公克)、水藍色圓形錠劑4 顆(檢驗前淨重1.139 公克、檢驗後淨重0.999 公克),驗 前淨重共2.832 公克,驗後淨重共2.434 公克,亦均檢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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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