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04號
KSHM,103,上訴,904,2014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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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怡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怡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 認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 、第3 款重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 3 年9 月1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1 次,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 達、許訓綜陳孟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及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 6 、1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犯同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均為重罪,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衡諸遭 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誘因,是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24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匿之虞。 是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審 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3 年 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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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