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83號
KSHM,103,上訴,883,201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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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
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249 號、第3113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乙○○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父 親為朋友關係,丁○○稱乙○○為叔父。緣丁○○之車輛遭 甲○○(原名朱建丞,綽號「小朱」,民國83年11月生,案 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砸毀,心生不滿,遂夥同友人蔡 岳庭謝琮閔陳詠渝(以上3 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於101 年10月6 日凌晨30分許,由陳詠渝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蔡岳庭謝琮閔,在高雄 市鳳山地區尋找甲○○。其後,丁○○在高雄市鳳山區輜汽 路「衛武營都會公園」附近某處,發現甲○○及其友人黃俊 諺、陳O鳴等人,丁○○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向甲○○吆喝,並執持黑色空氣槍以槍口對準甲○○予以恫 嚇,甲○○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蔡岳庭謝琮閔陳詠渝 身為成年人,預見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秉於 縱甲○○為少年,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念,而基於與丁○○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執持該空氣 槍)、蔡岳庭(徒手)、謝琮閔(執持陳詠渝所有之鋁棒) 下車追攔少年甲○○,陳詠渝則驅車在後,甲○○隨即聯繫 友人黃元銘騎乘機車接應離去。詎丁○○、蔡岳庭謝琮閔陳詠渝猶不放棄,繼續在高雄市鳳山地區尋找甲○○,而 於同日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強路交岔口 附近發現黃元銘騎乘機車搭載甲○○,丁○○、蔡岳庭、謝 琮閔陳詠渝遂承上揭犯意聯絡,由陳詠渝開車攔阻甲○○ 所乘坐之機車,甲○○與黃元銘乃棄車逃逸,丁○○遂執持 前開空氣槍再次下車追攔,甲○○終遭丁○○追獲,丁○○ 並以左手勾勒甲○○脖頸,右手執持空氣槍之方式,強押甲 ○○進入陳詠渝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由蔡岳庭坐副駕駛座, 丁○○、謝琮閔則分坐甲○○兩側,經丁○○在車上電聯乙 ○○告知已押到甲○○,並與乙○○相約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超商(下稱仁武超商)會合後,丁○○等人即驅車將甲○○ 押往仁武超商,而乙○○亦騎乘牌號碼333-KLE 號(起訴書 誤認為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該超商會合。丁○○於途中 以其所持空氣槍之槍托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顳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丁○○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據甲○ ○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待乙○○ 與丁○○、蔡岳庭謝琮閔陳詠渝等人會合後,乙○○明 知甲○○遭丁○○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中,仍基於與丁○○等 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時30分許, 由陳詠渝駕車搭載丁○○、蔡岳庭謝琮閔,將甲○○押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之墓地,乙○○則騎 乘機車前往會合。俟抵達墓地時,丁○○與乙○○即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墓地以拳頭毆打甲○○,乙 ○○亦以腳踢踹甲○○,致甲○○受有右額血腫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乙○○、丁○○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陳詠渝見狀,曾以:「大仔,不 要動手,這只是小孩(指甲○○)」等語,向乙○○勸阻, 詎乙○○身為成年人已預見甲○○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仍秉於縱甲○○為少年,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念,與丁○○ 共同命甲○○簽立和解書1 份。嗣陳詠渝先行駕車離去,乙 ○○、丁○○、蔡岳庭謝琮閔則於同日5 時30分許,承上 開犯意聯絡,由丁○○、蔡岳庭謝琮閔搭乘計程車,將甲 ○○另行押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太湖船汽車 旅館(下稱太湖船汽車旅館)211 室房間,乙○○亦騎乘機 車跟隨左右,並由乙○○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支付相關費用及 隨後進入上開房間後,共同繼續非法剝奪少年甲○○之行動 自由。其後,乙○○先行離開太湖船汽車旅館,之後丁○○ 亦離開太湖船汽車旅館,嗣因甲○○家屬向警方報案後,經 警循線先後通知陳詠渝、丁○○到案說明,再由丁○○於同 日11時許,帶同警方至太湖船汽車旅館上開房間搜救,始悉 上情,並扣得陳詠渝所有供共犯剝奪甲○○行動自由犯行之 鋁棒1 支,總共甲○○之行動自由遭剝奪約10小時。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 ,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無 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 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並 說明被告2 次強制犯行(1 次為在墓地簽立和解書及面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 次為在太湖船汽車旅館簽立面 額1 萬5 千元之本票15張及15萬元本票1 張),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則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含簽立和解書部分),但不能證明其犯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指簽立30萬元本票、1 萬5 千元本票15張及15萬元 本票部分,就30萬元本票則敘明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詳如 後述),其中30萬元本票與簽立和解書部分,依公訴意旨被 告係以一犯意,一行為而為強制犯行,為單純一罪,故被告 雖僅就有罪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部分(含簽立和解書)上 訴,但因和解書與30萬元本票為單純一罪關係,故有關係之 30萬元本票部分,亦應視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至 1 萬5 千元本票15張及15萬本票強制罪部分,因起訴書認與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係數罪,原審亦就此部分亦諭知無罪判 決,被告又未就此部分上訴,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 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又當事人於 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 我先前往仁武超商與丁○○ 等人會合,再建議丁○○帶告訴人甲○○至墓地並帶路,在 墓地有動手毆打甲○○,之後亦有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節, 惟矢口否認在墓地之強制犯行(和解書部分)、自仁武超商 至墓地及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有何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並辯稱:在仁武超商我以為丁○○是與告訴人約好要找安靜 的地方談事情,所以我才提議去公墓,當時不知告訴人是被 押上車;在公墓時是丁○○與告訴人談事情,所以我不知告 訴人有無簽和解書;是告訴人提議要洗澡,而且丁○○等人 沒有交通工具回家,我又沒帶現金可幫他們叫計程車,所以 基於長輩之心態,才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幫丁○○等人刷卡 付款,且我是單獨騎乘機車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未與丁○ ○、甲○○等人同車,又甲○○在太湖船汽車旅館,並無受 到任何身體上之拘束、脅迫或前後包夾,而且丁○○與告訴 人之債務糾紛,已在公墓處理完畢,自無繼續在太湖船汽車 旅館拘束告訴人人身自由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丁○○、蔡岳庭謝琮閔陳詠渝先以共同執持 空氣槍、追攔、勾勒脖頸等具體行為分擔方式,強押告訴 人上車,被告再經同案被告丁○○之電邀前往仁武超商與 丁○○等人會合,並提議將告訴人押往墓地並帶路,進而 與同案被告丁○○在墓地對告訴人施加攻擊,復要求告訴 人簽立和解書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 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2 頁、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二卷第155 頁至第172 頁), 亦核與證人黃元銘、黃俊諺、陳O鳴之證述內容,均大致 相符(黃元銘部分,見警二卷第26頁,偵一卷第62頁至第 63頁);黃俊諺部分,見警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一卷 第63頁;陳O鳴部分,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偵一卷 第63頁至第64頁),復與證人暨同案被告丁○○、蔡岳庭謝琮閔陳詠渝所為之供陳內容,皆互可勾稽(丁○○ 部分,見警二卷第2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 44頁;蔡岳庭部分,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 27頁至第30頁,原審二卷第174 頁至第186 頁;謝琮閔部 分,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42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88 頁至第198 頁;陳詠渝部分 ,見警二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反面),且被告亦供承其有先前往仁武超商與丁○○等人 會合,再提議丁○○帶同告訴人至墓地並帶路,及在墓地 毆打甲○○乙情(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此外,復有卷 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1 份



(見警二卷第39頁)、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雙方間之 和解書1 紙(見警二卷第40頁)、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25張(見警二卷第57頁至第62頁)、案發地點(墓 地)之現場照片共4 張(見警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太 湖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見警二卷第 65頁至第69頁)、同案被告丁○○提出之黑色空氣槍勘查 翻拍照片共9 張(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遭同案被告丁○○等人強押上車,仍 於接獲丁○○來電後前往仁武超商會合,並提議將告訴人 押往墓地並帶路,及在墓地毆打告訴人、強迫簽立和解書 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仁武超商與丁○○等人會合時 ,即有參與丁○○等人所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 意及行為甚明。
⒉又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曾在車上以空氣 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而同案 被告丁○○等人將告訴人押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時,被告有 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付費,亦有進入太湖船汽車旅館辦理 住宿手續,及進入211 室房間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4頁 正面,原審二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第169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 琮閔蔡岳庭分別證稱:甲○○去太湖船汽車旅館時,頭 部有流血,身上也有受傷,渠等到太湖船汽車旅館後,係 由乙○○去付錢、登記住宿,乙○○也有進去房間內等語 ,均大致相符(分見原審二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第19 3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75 頁、第177 頁),而 被告偵查中及本院亦自陳:丁○○說他與甲○○有砸車糾 紛,要找一個地方談,我就去仁武超商找丁○○他們,之 後就帶他們去仁美公墓談,並過去太湖船汽車旅館幫他們 刷卡付錢等情(見偵一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正反 面),此情復據同案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4 頁正面),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 診斷書1 份(見警二卷第39頁)、太湖船汽車旅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9頁)附卷 為憑,足見被告於同案被告丁○○等人之犯罪過程進行中 ,明知同案被告丁○○欲與告訴人處理車輛毀損糾紛,斯 時又值深夜凌晨時分,告訴人頭部復已受傷,雙方人數相 差懸殊,告訴人顯非出於己意停留在現場,詎被告竟與丁 ○○等人共同將告訴人自墓地押往太湖船汽車旅館,當已 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行為分



擔,洵屬真實。
⒊再者,衡諸情理,一般常人面對傷患首要之務,應係使其 優先接受治療,防免傷勢加重、遭到感染,詎被告在墓地 攻擊告訴人後,非但未將其送往醫療處所進行救護,反而 提供資金,使同案被告丁○○、蔡岳庭謝琮閔得以將告 訴人押往太湖船汽車旅館,繼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且支付費用後亦隨同進入211 室房間,堪認被告主觀上與 同案被告丁○○等人間,有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此不因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同車、停留 在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時間長短等節而有異。又查,被告渠 等之人數達5 人,且皆為身強力壯之男子,至告訴人則勢 單力孤,僅為少年,斯時復值深夜凌晨時分,人車往來稀 少,求援不易,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原已一度逃離,卻又 繼續遭到同案被告丁○○等人加以追攔,並遭到被告及同 案被告丁○○毆打,一般常人面臨此等情境,主觀上又知 悉同案被告丁○○因車損糾紛而心存不滿,均會設想如再 次逃離,將可能造成自己受有危害,因而心生恐懼不敢造 次,且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明確證陳:我的頭部受傷想 去醫院就診,不想跟毆打自己的人去汽車旅館,但我因為 畏懼而不敢逃跑,不敢任意離開墓地或太湖船汽車旅館的 房間,亦不敢向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求救,我覺得 自己跑不了,如果逃跑,他們可能會作出不利於己之事等 語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65頁,原審二 卷第157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 至第170 頁),是衡諸情理,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 等5 人所施以之前揭強脅手段,應已達於足以抑制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且自同案被告丁○○在仁武超商強押告 訴人上車之時點起算,迄至警方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搜救 時止,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長達約10小時,被告渠 等之行為顯然該當以非法方法剝奪少年甲○○行動自由之 構成要件,此不因告訴人有無遭到被告渠等捆縛、箝制四 肢、差人看管、前後包夾等情而有異。是被告辯稱: 是告 訴人提議要洗澡,而且丁○○等人沒有交通工具回家,我 又沒帶現金可幫他們叫計程車,所以基於長輩之心態,才 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幫丁○○等人刷卡付款,而且甲○○ 在太湖船汽車旅館,並無受到任何身體上之拘束,自無繼 續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拘束告訴人云云,係諉卸之詞,難予 採信。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丁○○叫我沐浴沖 洗、睡覺,等我睡醒後,乙○○已不在場。到太湖船汽車



旅館後,我是自己走上去,而在進入房間後,丁○○等人 沒有實施控制我行動自由的手段,乙○○也沒有與我互動 等語(見警二卷第24頁正面,原審二卷第160 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岳庭謝琮閔則證陳:乙○○有先離開太湖 船汽車旅館,沒有在房間內待很久。渠等搭乘計程車去太 湖船汽車旅館時,係甲○○自己上車的,而下車後,沒有 任何人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或去拉、抓甲○○,甲○ ○走在後面,甲○○沒有任何要逃跑或求救之舉動等詞( 分見偵一卷第29頁,原審二卷第193 、第197 、180 、19 3 頁),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 在仁武超商我以為丁○○與告訴人約好要找 安靜的地方談事情,所以我才提議去公墓,當時不知告訴 人是被押上車云云,惟丁○○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曾在車 上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大仔,我已經押到他了」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時陳述明確(參偵一卷第61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詠渝於警詢證稱: 甲○○上車之後,我問 丁○○現在要去哪裡,他就說要去仁美處理,我就說好, 丁○○就叫我開車到仁美,中途丁○○有打手機聯絡他朋 友,丁○○就叫我開到仁美的某間超商等他朋友,丁○○ 的朋友(乙○○)騎機車(333-KLE )來後,我們就開車 跟著乙○○往大樹的方向到那附近的墳墓等語(警二卷第 18頁)相符,而且被告在原審亦自承案發當天丁○○有打 電話給我說要找我,我在超商等他,然後去墳墓等語(原 審卷一第65頁),則被告於接獲丁○○來電時,顯然已知 告訴人與丁○○同在車上一事,而丁○○倘在外與人有糾 紛,均會跟被告講,且有請被告幫忙處理本件與甲○○之 砸車糾紛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在卷(原 審二卷第250 頁),被告與丁○○顯然甚為熟識,渠二人 關係既如此密切,則按諸常理,丁○○去電被告時,已告 知「已押到告訴人」,佐以被告與丁○○在仁武超商會合 時,已是凌晨1 時許,被告在此半夜時刻,竟向丁○○提 議將告訴人帶至人跡罕至、荒郊野外之墓地,其謂在仁武 超商時尚不知告訴人是被強押在車上,以為丁○○是與告 訴人相約要找安靜的地方談事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 予採信。
⒍被告固又辯稱;在墓地時是丁○○與告訴人談事情,所以 我不知告訴人有無簽和解書云云,惟被告確有與丁○○在 墓地逼迫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一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二卷第24頁),而且在墓地時,均由被告、丁○ ○與告訴人協調砸車糾紛一事,亦據同案被告謝琮閔於警



詢供述: 乙○○在現場與丁○○、甲○○一同在談事情( 警二卷第13頁),及偵查中供述: 後來他們三人談好事情 ,丁○○有跟我說他有跟小朱和解(偵一卷第24頁)各等 語,及同案被告陳詠渝於警詢供稱: 在現場時,我有看到 乙○○與丁○○拿出和解書跟甲○○談和解等語(警二卷 第19頁)在卷,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亦供承案發當時 我有在電話中告訴被告現在狀況,並請被告順便幫忙拿和 解書過來一事(警二卷第3 頁),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證非 虛,是在墓地被告確有與丁○○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和解 書,應足採信。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避就之詞,殊無足取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正犯 、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 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437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案發時 ,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與未成年人丁○○先後共同將 告訴人強押上車,復又繼續押往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 所,斯時同案被告陳詠渝曾在墓地勸阻被告持續攻擊告訴人 ,並向被告表示:大仔,不要動手,這只是小孩(指甲○○ )等語,此經證人暨共同被告陳詠渝於偵審時供陳明確(分 見警二卷第18頁,原審二卷第253 頁),核與證人甲○○, 證人暨共同被告蔡岳庭謝琮閔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內容相符 (分見警二卷第24頁正面,偵一卷第62頁,原審二卷第172 頁、第175 頁、第184 頁、第191 頁),而依常情,「小孩 」多指年紀尚輕、智慮相對淺薄之人,又酌以本案緣於同案 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車損糾紛,同案被告丁○○於案發 當時僅係未成年人,衡諸情理,與其存有糾紛之對象(即告 訴人甲○○),年紀當少,故被告於行為時,既已陳述、聽 聞上揭言語,應預見告訴人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遑論被 告年約44歲,自陳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曾在砂石場工作等 語(見院二卷第250 頁),具有相當程度之社會、工作經驗 ,就上情更無諉稱不知之理,詎被告竟仍基於縱告訴人係少



年,對之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如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犯行,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公訴意旨誤繕為同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加重其刑。被 告雖辯稱;我以為甲○○是丁○○的同學或朋友,而且在墓 地時甲○○有告訴我他在砂石場開怪手,是師父,而怪手師 父養成需2 年,所以我認為他已滿18歲;再者,我身為長輩 ,在場之人,包含甲○○在內,對我而言皆屬「小孩」,與 甲○○又互不相識,在墓地光線又不足、碰面時間短暫、復 無何人提及年齡,無從知悉甲○○係少年云云,查告訴人雖 有在墓地告知被告其開怪手2 年多之事,惟告訴人國中畢業 即學開怪手,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無訛(本院卷第78 頁反面),而我國因實施九年國民義務教育、強制入學,國 中畢業學生之年齡約15歲,而且擔任怪手司機多無學歷上之 要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告訴人雖曾告知被告其已擔任 怪手司機2 年多,但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其在墓地 與告訴人互動頻繁之情形,被告豈有僅因告訴人告知其已開 怪手2 年餘,即全然相信告訴人為已滿18歲之人,是被告上 開辯解,殊難信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而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 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 條為重,則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應逕依第302 條論罪 ,無適用第304 條之餘地。易言之,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及第304 條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同案被告丁○○、蔡岳庭謝琮閔陳詠渝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方式,強押告 訴人甲○○上車後,前往仁武超商與渠等會合,並與丁○○ 等人共同將告訴人押往墓地、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所,被告 於上揭犯罪行為進行過程中,復有攻擊告訴人、要求告訴人 簽立和解書、支付太湖船汽車旅館之房間承租費用等舉措, 終致告訴人迄至案發當日11時許,始得脫困,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在墓地攻 擊告訴人,以此等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如事實欄所載之 和解書,揆諸上揭說明,此等行為均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之 餘地。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嫌,並與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論併罰云 云,顯有誤會。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克當之;倘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即屬上揭所稱行為分擔。又妨害自由 行為,學理上歸類於繼續犯,在繼續犯罪作為進行中,參加 部分作為,既屬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當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所擔任之角色如何或參與之期間長短,僅屬 量刑時考慮之因素,於共同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易言之,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且不 限於事前有所協議,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此外,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33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887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1 年度第11 次刑庭決議,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接獲同案被告丁○○來電告知已將告訴人押上車後,旋即 前往仁武超商與丁○○等人會合,並參與將告訴人自超商押 往墓地、墓地押往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所,復在墓地攻擊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立和解書,並前往太湖船汽車旅館支付金 錢,以供同案被告丁○○、蔡岳庭謝琮閔繼續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被告在同案被告丁○○、蔡岳庭謝琮閔繼續 犯罪作為進行中,顯然以參與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 2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分見院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刑法總則加重規定,至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則為分則加重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犯行,有前揭法 定事由,應遞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仁武超商與同案 被告丁○○等人會合時,即與渠等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如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係在墓地時始與丁○○等 人有犯意聯絡,即有未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陳稱:被告係因 聽聞同案被告丁○○轉述其遭告訴人砸車受損,被告身為丁 ○○之叔父,與丁○○情同父子,當日接獲丁○○之來電憤 而愚義相挺,致生禍端,縱屬不該,然起心動念無非關心丁 ○○,不希望他在外遭人欺負,犯罪情狀顯可憐憫,情輕法 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智慮程度相對成熟之人, 詎其明知同案被告丁○○等人為處理車損糾紛,而強押告訴 人上車,惡形惡狀,目無法紀,被告非但並無加以規勸,反 而參與攻擊告訴人、要求簽立和解書,且於告訴人受傷之際 ,猶無悲憫之意,未將之送往醫療處所,竟提供金錢,供同 案被告丁○○等人得以繼續在太湖船汽車旅館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被告惡性甚重,縱其主觀上之動機非為處理自身 債務糾紛,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審酌因素,實難 認被告本件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是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認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自由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憑恃眾人之力,與丁○○等人共 同強押告訴人前往墓地及太湖船汽車旅館等處,復與同案被 告丁○○等人分別對告訴人施以毆打踢踹、要求簽立和解書 之行為,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被告就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之和解書 1 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證(原審卷二第50頁、第51 頁),被告已展現部分悔意,又酌以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相 對豐富之成年男子,非但未能勸阻其他同案被告,反而參與 其中,並毆打告訴人施以暴行,復依憑其經濟地位支付承租 房間費用,延長、擴大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空 間,另參以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曾在砂石場工作(見原審 二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 被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即得宣告 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查 扣案之鋁棒1 支,係屬犯罪行為人陳詠渝所有,供同案被告 謝琮閔持之追攔告訴人甲○○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詠渝謝琮閔蔡岳庭一致供陳在卷(分見警二卷第24頁反面至第 25頁正面、第18頁、第13頁正面、第15頁反面,偵一卷第24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3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再者,警方雖在 同案被告蔡岳庭身上扣得折疊刀1 支,惟同案被告蔡岳庭否 認於犯罪過程中,曾有拿出該把折疊刀加以使用之舉措(見 警二卷第8 頁反面、第11頁,原審二卷第186 頁),又卷內 別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折疊刀與本案具有何等直接關 聯性,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另如事實欄所載 之和解書,雖經告訴人交予同案被告丁○○執持,屬同案被 告丁○○所有,且係同案被告丁○○犯罪所得之物,但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將來執行之困難,爰 亦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伍、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另基於以強暴使人 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6 日1 時30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墓地,共同命告訴人 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此犯行 ,辯稱: 我沒有叫甲○○簽30萬元本票等語。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在墓 地有被迫簽立1 張30萬元之本票,當時在場之人即乙○○、 丁○○、蔡岳庭謝琮閔均知悉此情,後來在太湖船汽車旅 館,乙○○與丁○○交談後,乙○○有要求我重簽很多張本 票,然後就把我原先在墓地所簽的本票撕毀等語(分見警二 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4 頁,原審二卷第158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 第170 頁),惟此情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已如上述,又酌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岳庭謝琮閔均證稱:渠等沒有看到甲○ ○簽立本票,亦不知道乙○○、丁○○在太湖船汽車旅館有 無要求甲○○再次簽立或撕毀本票等語(分見偵一卷第28頁 、第25頁、第42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77 頁、第180 頁至第



181 頁、第183 頁、第194 頁、第196 頁、第197 頁),核 與告訴人之證詞歧異,本院自難率予採信告訴人所為之單一 指證內容,此外,依卷內既有事證,檢警並未在被告及丁○ ○等人之處所,扣得任何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亦未在太湖 船汽車旅館查扣何等業遭撕毀之本票跡證,是卷內別無其他 具體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即遽予認定被告、丁 ○○共同在墓地,迫使告訴人簽立30萬元本票之犯行。此部 分因屬與上揭簽立和解書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僅屬 犯罪事實之減縮,且因於其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故毋庸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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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