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864號
KSHM,103,上訴,864,201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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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瑞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瑞(原名陳奎承)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民國99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其堂兄陳 志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經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由陳彥瑞於102 年1月8日晚 上2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元傑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 決有罪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交易重約4 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陳彥瑞隨即聯絡陳志福於翌日(9 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轉運站,以「空軍一號」大客車 貨運託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4公 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28 公克‧驗 餘淨重3.919 公克)夾帶於包裹裡運送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空軍一號」鳳凰貨運站。嗣警據報於102年1月9 日晚上18時許前某時前往上開貨運站埋伏,見林元傑於同日 晚上18時25分許,前往上開貨運站領取包裹時,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業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 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 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 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查本案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2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9 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係依據同法第159條之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提出之書面報告,復審酌該毒品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 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曾就證人林元傑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嗣於原審103年3月20日審理時復陳明 同意證人林元傑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95頁)等部分外,對其餘證據引用部分表示無意見(見審訴 卷第19頁);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及其餘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 證據,依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陳彥瑞雖不否認與證人林元傑於102年1 月8 日有以電話相互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陳志福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給證人林元傑、亦否認曾聯絡證 人林元傑並約妥以「空軍一號」大客車貨運託運方式寄送內 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裹而有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扣案毒品不是伊託運的,也不是伊販賣的。伊確 曾與林元傑聯絡過,但目的是找他吃飯,而林元傑之前曾說 要找伊堂哥陳志福,伊記得102年1 月8日晚上19時許有請林 元傑跟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薑母鴨店吃飯,毒品應該是 林元傑陳志福寄給他的,跟伊無關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原名陳奎丞,於99年7月19日改名為陳彥瑞,被告於102 年1 月間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元傑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102年1 月8日20時 14分47秒起至同日23時36分2 秒許期間,多次聯繫;本件係 警據線報,於翌日(9 日)晚上18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鳳凰貨運站埋伏,於 同日晚上18時25分許,逮捕前往上開貨運站領取內裝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1 包包裹之證人林元傑,並查扣該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1 包之包裹等情,業據證人林元傑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6至8頁、25、26頁、偵 卷第90至91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21分隊小隊長饒榮賢到庭詳證 在卷,其針對查緝前是否曾鎖定證人林元傑或任何嫌疑人、 依據通聯紀錄查得被告陳彥瑞名籍資料之經過,證稱:「我 們不認識林元傑,當時要去領貨係何人我們都不知道,我們 只知道這個貨有問題,看到時候何人來拿這個貨,我們就請 他打開給我們看,如果他不打開,我們也沒有辦法。」、「 我也是跟著證據在走,當時我們是去查林元傑的電話,因為 有規定我們要前十通的那些登記下來,然後我們就調林元傑 的電話,才過濾到被告,過濾到被告後才發現被告跟林元傑 有密集聯絡,剛開始林元傑只講了一個綽號,我們在卷宗查 也查不到,後來我是根據電話查才把被告查出來,因為被告 也改名字了,我也是先去查電話申請人,再問電話申請人才 把被告找出來的,再以被告的電話再往上追通話紀錄才查到 剛才那個陳志福等語(上見原審卷第92頁),是證人饒榮賢 係依據線報方至貨運站現場等候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證人林 元傑後,依其提供之購毒對象綽號、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 並調取通聯紀錄後,循線查知證人林元傑之購毒對象為被告 及陳志福,其查證過程顯非無據亦符合正當調查程序,已可



採信。
㈡證人林元傑於上揭時、地經警逮捕後,查:⑴證人林元傑於 102年1月10日警詢時即坦稱:「我所持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來源我是向一位綽號『大頭承』之男子購買的。我是打綽 號『大頭承』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連絡購買毒品。」、「 綽號『大頭承』男子是我於96年在高雄縣林園鄉服役時跟我 同一連的袍澤,他的真實姓名是陳奎承。」、「我與綽號『 大頭承』男子以『空軍一號』客貨運運輸毒品方式是綽號『 大頭承』男子提議的。」等語(見他卷第6至7頁),且復於 102年1月28日警詢時就購買過程詳稱:「是透過陳彥瑞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因為陳彥瑞於102 年1月8日晚上 20時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我要的話, 他可以幫我找到很便宜的貨,我告訴他我現在在高雄上班沒 有辦法上去拿貨,他告訴我買多一點的話可以更便宜,也可 以幫我用寄送的。我告訴他自己沒有吸食那麼多,他說可以 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且可以留下來慢慢吸食,所以我才一次 購買14,000元4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陳彥瑞問我住高雄那 裡,然後就告訴我隔天就會寄到高雄市○○路○○○○○號 』野雞車的貨運站領貨。我於102 年1月9日下班後直接到『 空軍一號』的貨運站領貨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並明確 指認該綽號「大頭承」之「陳奎承」男子即為被告陳彥瑞無 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可佐(上見他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⑵證人林元傑於 102年1月10日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有經被告介紹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且詳證:「安非他命是綽號 『阿成(同音)』的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寄安非他命給我, 我昨天是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去拿貨,走出來的時候在門 口被警察查獲。」、「(問:綽號「阿成」之人怎麼聯絡? )他的電話0000000000,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綽號『阿成』 之人是我以前在軍中認識的,他是住在台北,是我跟他提說 我想要買安非他命,他跟我講他有辦法拿到。」、「.... 我的錢還沒有給他,我們約定14,000元,我們約定等我領完 毒品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確定我有收到東西之後,再 決定用什麼方法將錢交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8頁),嗣 於102年6月19日經檢察官再次訊問,其具結後證稱:「在收 受包裹的前一天,也就是102 年1月8日陳彥瑞在電話中跟我 講說明天可以到建國一路『空軍一號』的貨運站跟貨運站的 人員報電話號碼給對方就可以領包裹,我記得他報給我的電 話號碼就是他跟我聯絡的電話號碼,最後幾個數字有更動, 那個包裹裡面有安非他命,我隔天因為要上班,所以在102



年1月9日下班之後才到『空軍一號』貨運站去領包裹,我記 得我當時有先付20元的運費,付完轉頭後就被警方攔查。」 、「102 年1月8日確實是陳彥瑞之人用電話跟我聯繫的。是 他打電話給我的,在通聯當中他說買多一點可以算便宜一點 ,他說他也可以將安非他命寄給我,這樣我就不用去跟他拿 。」等語(上見他卷第58至59頁);是證人林元傑上開偵查 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 陳彥瑞主動向其詢問購買意願、確定交付毒品方式之事實, 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⑶再證人林元傑於103年3月 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被告於領貨前1天(102年1月8日 )曾撥打電話詢問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意願且說明以 貨運寄送之交貨方式,雙方達成買賣合意之事實,證人林元 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情事。 ㈢又被告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主動詢問林元傑購毒意願,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夾帶於包裹以「空軍一號」大客車貨運 託運方式,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 鳳凰貨運站,並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後3碼顛倒即000000000 0為領貨號碼等情,亦據證人林元傑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 頁),參以卷附本件毒品包裹寄貨之人填具之寄貨單1紙(見 偵卷第14頁反面 )。該提貨資料上記載「寄貨站名:三重、 元月9日、到達地點:鳳凰、收件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 000」,上列之收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後3 碼數字前後排列不同 ,其餘數字均無二致;且證人林元傑經警查獲後,即向警供 出其購毒之來源為綽號「大頭丞」之服兵役時期同袍,而其 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依查獲前最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 話,其中確有電話號碼及使用人為「0000000000大頭丞」之 聯繫對象,並經警調取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於案發前後時間(102年1月7日0時0分0秒起至同年月12日23 時59分59秒)雙向通聯紀錄比對,確認被告與證人林元傑於 102年1月8日20時14分47秒起至同年月9日17時27分12秒止, 經核至少有27筆通聯紀錄可資比對,警因此循線查知被告陳 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1 份及臺灣大哥大資料(雙向通聯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5頁反面、第62至67頁 ),堪認證人林元傑證述信而有徵。
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先諉稱:「林元傑於101年1 2 月間曾到彰化市及彰化火車站前的『金馬遊樂場』向綽號 『阿龍』及『阿偉』購買過安非他命,今年1月8日16時許, 綽號『阿偉』的男子借我的電話打給林元傑林元傑於當日



20時到彰化市○○○路○○○○○○○○○號『阿偉』的男 子向綽號『阿龍』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卷第29頁 ),後於偵查中改口辯稱:「那個東西(指扣案毒品包裹) 應該是我堂哥陳志福寄給他的,我記得我前一天(8 日)晚 上7 時許有請林元傑跟我堂哥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家薑 母鴨吃飯,當場還有我公司的同事及同學,東西應該是林元 傑請陳志福寄給他的。」、「其實林元傑真的是跟我堂哥買 的。林元傑說我堂哥要寄東西給他,但是我不曉得他要寄什 麼東西給他。...我堂哥陳志福,他是74 年次,住台北縣三 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見他卷第77頁反面 至78頁),其前後供述翻異,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包裹之 來源係其堂兄陳志福陳志福住所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即與 本件毒品包裹領貨單上載交寄地點為「三重」之地點相符。 嗣檢察官查得陳志福之年籍資料後,依法於102 年9月3日提 訊在監之陳志福陳志福前因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決罪刑確定〈詳後述〉,於102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 )以遠距訊問方式訊問時,經告知犯罪嫌疑、所涉罪名及被 告權利告知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事項後:「(問:請確 認在102 年1月9日是否有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的方式販賣安 非他命一包給林元傑嗎?)答:我跟林元傑不熟,林元傑叫 我弟弟聯絡我,我才將安非他命一包寄給林元傑。」等語在 卷(見他卷第91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影音光碟: 00:10:13 檢察官開始遠距訊問陳志福
00:13:04檢察官:102年1月9日有這個販賣安非他命一包 給這個林元傑嗎?
00:13:17陳志福林元傑
00:13:22檢察官:喔,102年1月9號有以這個空軍一號貨 運就是寄送的方式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
那個林元傑嗎?
00:13:40陳志福:沒有。
00:13:45檢察官:有用空軍一號貨運的方式將安非他命寄 給其他人過嗎?有些東西被扣案了,也
有一些證據,也有人指認你啦,確定有
,你要不要照實說?看怎麼處理,從
輕還是怎麼樣來處理,有就有,如果真
的沒有就看你怎麼回答就是解釋啦。
00:14:42檢察官:1月9號那天有沒有用貨運的方式寄送安 非他命給林元傑嗎?
00:14:50陳志福:那個、那個是他請我弟弟叫我幫忙寄給 他的。




00:15:00檢察官:是誰?是誰請你弟弟叫你 00:15:11陳志福:因為我跟他其實不是很熟 檢察官:你是說你對林元傑並不是很熟?是不是 ?
陳志福:我跟他不怎麼認識。
00:15:26檢察官:是誰請誰?
00:15:32陳志福:他請我弟弟然後叫我、就是幫忙寄給他 。
00:15:38檢察官:這個林元傑就去叫我弟弟 陳志福:對。
檢察官:林元傑叫我弟弟就聯絡你是不是?然後 要你寄給他的?
陳志福:對。
00:15:52檢察官:林元傑叫我弟弟聯絡我,我才將安非他 命一包就寄給他是不是?
陳志福:是。
檢察官:寄給林元傑是不是?
00:16:07陳志福:(點頭)是。( 證人陳志福表示不須繼 續勘驗 ),證人陳志福於偵查中證述,經原審勘驗偵訊影音 光碟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檢察官上開遠距 訊問採一問一答,並無非法取供情事,證人陳志福證述係出 於自由意思,自堪採信。
㈤證人陳志福此經檢察官訊問,已坦稱渠與證人林元傑並不熟 識,針對毒品以貨運寄送部分亦承認是林元傑透過其弟弟聯 絡而交寄之情無訛;再者,證人陳志福入監前籍設新北市○ ○區○○街0000號4 樓,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85頁),證人陳志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入監前其活動 範圍在新北市三重區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本件毒 品包裹領貨單上載寄貨站名為「三重」,已如前述,該包裹 顯係寄送之人自新北市三重區之貨運站交寄,寄送地點與證 人陳志福之住所亦有關聯;而被告自承為陳志福之堂弟,此 經陳志福坦認在卷,雙方具旁系血親關係,則陳志福上述所 稱之「林元傑叫我弟弟聯絡」之供詞中弟弟之人,斟酌上開 被告、證人林元傑陳志福3 人之聯繫網絡,即無法排除為 被告本人之可能。又證人陳志福自承102 年1 月間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被告供稱此節相符,細鐸前述 警調取之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被告於102年1月8日18時49分0秒起多次與證人陳志福使 用上開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14分47秒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 繫前,已有7 通通聯紀錄可查,被告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繫



期間(102年1月8日20時14分47秒起至同年月9日17時27分12 秒止),中間及嗣後亦摻有多通被告與證人陳志福通聯紀錄 (見他卷第63至65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繫期間 之前、中、後均有持續與證人陳志福密集聯繫之紀錄,而扣 案毒品包裹亦顯與證人陳志福有涉,則依序論認,被告與證 人陳志福之上述通話確與證人林元傑之購毒有關;況且,證 人陳志福前於99年10月起至100年4月間,因多次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3號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曾於10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與他人共同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陳志福於10 2年5月17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多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 39至49-1頁、60至62頁),是證人陳志福於本件案發前,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為警查獲紀錄,其顯有能力交寄本件扣案毒品,是勾 稽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等證述內容,衡以上述證據調查結果 ,扣案毒品包裹應係陳志福經被告聯繫後持往交寄無訛,陳 志福係與被告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另證 人陳志福於檢察官上開偵訊過程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其弟是 否名為陳彥瑞?證人陳志福雖否認,且改口稱因一時緊張記 錯,誤認係其目前執行之另案云云,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渠 係交寄本件毒品包裹之人,矢口否認涉及本案;然被告本名 為「陳奎丞」已如前述,證人陳志福亦稱不知被告曾改名等 情(見原審卷第82頁),則其不知被告更改後之名而否認「 陳彥瑞」是其弟並非不可想像;再觀諸證人陳志福前案所涉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無相類似之以貨運方式交寄毒 品之犯罪情節,其所稱以為是已執行案件而記錯等詞,亦屬 無稽,證人陳志福此部分所稱因緊張而錯認等辯詞,均係臨 訟之際,面臨自己可能涉嫌犯罪而為之卸責諉詞,則應以其 偵查中稱曾交寄毒品包裹與證人林元傑之供詞為可採。其於 原審時否認被告聯絡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元傑等語,無 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復有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寄貨單1紙、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行動號電話(102年1 月7 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58號 卷〈下稱他卷〉第8 至15頁反面、第32頁、第55頁、第62至 67頁);又警自證人林元傑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後淨重3.919公克),有該醫 院102年3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4頁)。且證人林元傑因 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 102 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原審 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在卷,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32至33頁);被告與陳志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元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彥瑞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與陳志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證人林元傑之犯行,辯稱,102 年1月8日晚上19時許,伊 有請林元傑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薑母鴨店吃飯,雙方 直接交易,毒品應該是林元傑陳志福寄給他的,跟伊無關 云云。
㈠然查,證人林元傑於偵審中一再否認認識被告陳彥瑞之堂兄 陳志福;證人陳志福亦否認認識林元傑;且證人林元傑、陳 志福亦均否認於102 年1月8日晚間在彰化見面,此據證人林 元傑且證稱102 年1月8日當天為檢驗車輛之故曾返回彰化縣 秀水鄉老家拿取行車執照,但非與被告見面等語,並針對同 日其與被告電話聯繫之過程,證稱:「102年1月8日下午5點 多下班,回到住處(指高雄住處)大約6 點多,被告打第一 通電話來時我人還在高雄,接獲被告第一通電話後半小時左 右出發,中間沒有停頓,一個多小時回到彰化秀水,又於半 個多小時後自彰化秀水開車回高雄,回到高雄約凌晨1、2點 ,我確實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而證人林元傑回彰化拿 (6A-2992)行車執照後於102年1 月18日前往驗車,亦有台北 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按。再證人陳志福、證人即被 告之友人李汯騰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渠等於102年1 月8日 晚上曾與被告在前述薑母鴨店見面餐飲之事實,惟均否認證 人林元傑曾到場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第159 頁) ,足見證人陳志福林元傑2 人並未於上開時地見面交易毒 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諉稱:「林元傑於101 年12月間曾 到彰化市及彰化火車站前的『金馬遊樂場』向綽號『阿龍』 及『阿偉』購買過安非他命,今年1月8日16時許,綽號『阿 偉』的男子借我的電話打給林元傑林元傑於當日20時到彰 化市○○○路○○○○○○○○○號『阿偉』的男子向綽號 『阿龍』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卷第29頁),後於



偵查中改口辯稱:「那個東西(指扣案毒品包裹)應該是我 堂哥陳志福寄給他的,我記得我前一天(8日)晚上7時許有 請林元傑跟我堂哥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家薑母鴨吃飯, 當場還有我公司的同事及同學,東西應該是林元傑陳志福 寄給他的。」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以證人林元傑於102年1 月8 日晚上曾前來彰化縣和美鎮某薑母鴨店與伊及陳志福見 面,伊當時請證人林元傑陳志福及同事等人吃飯,當天至 少與林元傑相處1至2小時,同時間多次與證人林元傑通話, 係因林元傑路況不熟而問路之故云云,後又改稱伊當時與陳 志福在薑母鴨店等候林元傑未獲,陳志福就先回伊姑姑家, 後來我跟林元傑說去那裡找陳志福林元傑說他不知道路, 通聯紀錄秒數那麼短就是林元傑在跟我問路,林元傑與陳志 福在姑姑家附近便利商店見面,我有看到他們在交談,林元 傑拿錢給陳志福云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前後,針對 證人陳志福林元傑有無見面、見面地點、用餐等情陳述均 諸多矛盾,隨訴訟程序進行,更易其詞。況證人林元傑、陳 志福及在場證人李汯騰業已證稱當天林元傑並未到場無被告 及陳志福見面,則被告所稱證人林元傑曾與其見面、證人林 元傑曾與陳志福見面等情,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可採 。證人林元傑前述所證本件毒品交易是被告以電話向其約詢 之情,已然可信,可徵本件毒品交易實係被告與證人林元傑 以電話聯繫談妥等情灼然至明。
㈡被告又辯稱:林元傑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應直接向被告拿 貨,何需由被告請人從台北寄送?毒品交易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被告如確有販賣毒品意圖,應會要求林元傑先給 錢,否則陳志福寄送毒品,林元傑未付款,被告豈不要貼錢 給陳志福云云。惟查交易方式,係因被告主動詢問林元傑購 買毒品意願,證人林元傑並證稱被告遊說「買多一點的話可 以更便宜,也可以幫我用寄送的。我告訴他自己沒有吸食那 麼多,他說可以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且可以留下來慢慢吸食 ,所以我才一次購買14,000元4 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偵 查卷第26頁)、「他在電話中給我一個地址也就是我被查獲 的地方,叫我到該處領東西,我的錢還沒有給他,我們約定 14000 元,我們約定等我領完毒品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 ,確定我有收到東西之後,再決定用什麼方法將錢交給他。 」(偵查卷第18頁反面 ),且被告與陳志福係堂兄弟,被告 與林元傑係服役時同袍舊識,三方經由被告交易,自有相當 信任關係,是被告為其堂兄陳志福兜售毒品,再由陳志福以 寄送方式交貨,貨到再向林元傑收取價金,無悖常情。是被 告否認參與證人林元傑此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所辯,自難採



信。
㈢被告辯稱:如被告確有與林元傑交易毒品,豈有使用自己的 電話作為領貨依據,增加被查獲風險。然查毒品交易者,通 常自認交易安全,不會被查獲,始進行交易,且本件係警方 接獲線報當場查獲林元傑,並依林元傑述及通聯記錄循線追 查被告,並非依領貨號碼查獲被告。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僅有證人林元傑指證,又無通訊監察譯文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是否足為 行為人販賣毒品之事證,因個案之不同,自不能有一概之判 斷標準。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 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 人證之一種,如購毒者之指證未違背經驗法則,復有其他補 強證據,自堪採為論罪依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據證人林元傑於偵審中結證明確,並經證人陳志福於警 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寄貨單1紙、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行動號電話(102年1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 000 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 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僅證人林元傑指證,無補 強證據為佐,不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事證云云,尚非可採 。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證人林元傑前後供證情節有不一之瑕疵, 意指證人林元傑上開證述有虛偽之處,惟未舉證以明其說, 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 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 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 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 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 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 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 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 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



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 判決意旨參照)。雖證人林元傑上開證詞,對於其與被告於 毒品交易使用電話聯絡之時間次數及內容等細節所證或略有 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且於原審審理時稱時間相隔已久而 不復記憶之詞,然其確有透過被告而向陳志福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毒品交易之金額、時間及運交方式等涉及交易之 核心內容,前後供述均相一致,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 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 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自不能因其指述之細節 略有不同,即認證言不足採。況若果如被告所述,其與證人 林元傑係服役時期迄今之朋友,關係親密,則證人林元傑焉 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飾詞誣陷友人即被告之理?證人林 元傑亦無必要故意誣指係以14,000元向被告購買扣案毒品之 實。其所證述上開內容,已足堪採信。
四、營利意圖之證明
㈠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販 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 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查,被告確有與共犯陳志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證人林元傑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乃政府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行為,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應知之甚稔,自 客觀而言,苟無利可圖,被告何需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險 與共犯陳志福共同販賣之?況證人林元傑證稱有約定現金價 金及取得交寄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包裹之事實,則被告、共 犯陳志福與證人林元傑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渠等豈會 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提供價格高達14,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理?是本案被告、陳志福之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元傑確有營利之犯意,而得以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至為明確。
㈡是以,觀諸被告與共犯陳志福之上開供述,勾稽雙方及證人 林元傑上開供證內容,被告與陳志福先行於102年1 月7日密 集電話聯繫,其內容應係針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內 容為磋商,即由陳志福提供毒品而由被告對外販賣,嗣被告 與證人林元傑聯繫內容亦就毒品交易之價金及貨運交寄方式 而為商議,被告並提供其使用之電話號碼加以變化作為證人 林元傑前往領貨之暗號,陳志福則接獲通知後隨即前往其位 在新北市三重區住所附近之貨運站交寄毒品包裹與證人林元 傑,是被告就此次與證人林元傑毒品買賣之時間、金額數量 之磋商,及毒品之貨運交寄方式、甚或事後收款之約定,均 已實際參與其內,實已觸及交易內容之核心,就毒品交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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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