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31號
KSHM,103,上訴,731,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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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銘仁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葉玟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彬
指定(義務)
辯 護 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家彬施銘仁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在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俊彥1 次(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均詳見附表)。因警方接獲線報 ,對黃家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後,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將黃家彬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施銘仁黃家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及被告2 人、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且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適當,依 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銘仁黃家彬:㈠被告施銘仁對於上開 事實坦承不諱,辯稱:伊不是靠販賣毒品維生,請從輕量刑 云云;辯護意旨則以:依被告施銘仁所述,當初黃家彬找施 銘仁時都沒有說要做什麼,只是說要去找個朋友,就載施銘 仁到高雄市鹽埕區,到現場才說請施銘仁把毒品賣給黃俊彥施銘仁是在半推半就之下才把這1000元收下,事實上施銘 仁並沒有靠這個維生,平常都沒有在販賣,這次交易其實是 一個無預警情況下發生的,販賣的量非常的少,只有1000元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㈡被告黃家彬 則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黃俊 彥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是他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找毒品云 云;辯護意旨則以:所謂的單獨販賣的犯意與共同販賣的犯 意是兩個不同的犯罪動機,本來黃俊彥打電話給被告黃家彬 ,不管是要向黃家彬單獨購買安非他命,或者請黃家彬代為 購買,或者黃家彬有無單獨販賣給黃俊彥的犯意,與後來黃 家彬打電話給施銘仁,問清楚施銘仁在大寮的遊藝場,黃家 彬再騎機車載施銘仁到鹽埕區,讓施銘仁黃俊彥見面,黃 俊彥說想要跟施銘仁購買還是索討安非他命,這個安非他命 是施銘仁自己要吸食的,因黃俊彥的請求才勉為其難的把其 中1 包安非他命交給黃俊彥施銘仁交給黃俊彥之後,黃俊 彥才拿錢出來,施銘仁也是基於所謂的販售的意思下,才收 取這1000元,也就是說施銘仁收取這1000元時即使有所謂的 販賣行為,也是收到這1000元後才有所謂的施銘仁單獨販賣 給黃俊彥的犯意,因此包括黃家彬施銘仁到鹽埕區的途中 ,黃家彬施銘仁2 個人都沒有所謂的意思聯絡,黃家彬根 本就沒有與施銘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的犯意,甚至施銘仁的 販賣犯意也是在拿到這1000元的時候才產生,既然這樣表示 黃家彬之前打電話給施銘仁,與載施銘仁到鹽埕區這些行為 ,都不應該構成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之一部分,因此既然黃家 彬沒有跟施銘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的犯意,故就黃家彬與施 銘仁共同販賣安他命部分,請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彬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 警卷33至37、原審審訴字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正、 反面),被告施銘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42 至4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71頁)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俊彥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其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次之過程(見警卷第63至68頁、偵查卷第13、15至17頁) 相符,並有被告黃家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黃俊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1月20日 1 時13分38秒許、同日1 時46分28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998號通訊監察書 (監聽電話:0000000000)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 、原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黃家彬施銘仁之上 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家彬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 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 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如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 金等),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 。
⒉本件毒品交易係起因於證人黃俊彥於102 年11月20日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家彬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雙方於該日1 時13 分38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B (黃俊彥):大 仔,1 千可不可以?A (被告黃家彬):還是我過去跟你拿 錢。B :你過來我錢就馬上拿給你。A :你在家嗎?B :我 從公司要回去家裡了。A :公司在哪裡?B :光華市場這裡 的公司。A :好。B :不要讓我等到睡著呢。A :好。」等 語,及同日1 時46分28秒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喂,要過去了。B :嘿。A :我還來大寮載人要過去你哪 裡。B :好,騎慢一點。」等語(見警卷第19頁)。證人黃 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上開通話是其要向被告黃家 彬購買1,000 元之安非他命,並約定要送到黃俊彥住處附近 (見警卷第65頁、偵查卷第8 頁背面、第13頁),被告黃家



彬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黃俊彥是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34頁),顯見被告黃家彬為此次販賣安非他 命之售賣者,且由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黃家彬與購毒者黃 俊彥已就此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及交易地點達成合意,而上開 通話內容中雖未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有所陳述,然被告黃家彬 與證人黃俊彥既均一致供稱係黃俊彥要向被告黃家彬購買安 非他命,顯見渠等就購買毒品之種類也有默示之合意,足認 被告黃家彬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 行為。辯護人為被告黃家彬辯稱其行為態樣應為黃俊彥購買 及施用毒品之幫助犯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黃家彬於102 年11月30日1 時46分28秒許與黃俊彥通話 後,即騎機車自高雄市○○區○○○○○○○○號「土豆」 之被告施銘仁,至黃俊彥住處樓下(高雄市○○區○○街0 號)交易,由被告施銘仁將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黃俊彥,黃 俊彥亦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給被告施銘仁等情,業據被告 黃家彬施銘仁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至36 頁、第43至45頁、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核與 證人黃俊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4至66頁、 偵查卷第16頁背面),此部分固堪認定被告黃家彬於上開交 易時、地並無實際為交付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惟由被告黃家彬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土豆之男子及黃俊 彥3 人在場,土豆之男子當場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不知重量 )給黃俊彥黃俊彥當場有付錢給土豆之男子,不過我沒看 到錢的數量,但「已先講好是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所 以黃俊彥應該是付1,000 元給土豆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35 至36頁),而被告施銘仁的確收受證人黃俊彥交付之價金1, 000 元,亦據被告施銘仁及證人黃俊彥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第13、16頁背面),是雖不能 證明被告黃家彬與購毒者黃俊彥接洽買賣毒品事宜時,被告 黃家彬即與被告施銘仁就販毒行為有犯意聯絡,惟由上述購 毒黃俊彥於102 年11月20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黃家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購毒事宜,雙方於該日1 時13分38秒許通話後,於同日 1 時46分28秒許,被告黃家彬黃俊彥之通聯內容,其中被 告黃家彬即向黃俊彥表示:「我還來大寮載人要過去你哪裡 。」等語,之後被告黃家彬果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金格 遊藝場搭載被告施銘仁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由被告施銘仁交 付1 小包安非他命予黃俊彥,並向黃俊彥收取價金1,000 元 ,其交易是依照證人黃俊彥與被告黃家彬於前揭通話中約定 之內容為之,足證被告二人就本件販毒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被告黃家彬既已與購毒者黃俊彥為毒品交易之 種類、金額之約定,已參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 實之一部。被告黃家彬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猶執前詞而謂黃家 彬根本就沒有與施銘仁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的犯意云云,係將 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切割觀察而未得全 貌所致,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黃家彬之辯護人,略以:施銘仁於警詢、偵訊中有提 到接到黃家彬電話,說在他大寮金格遊藝場,所以黃家彬才 去金格遊藝場載施銘仁,但是都沒有黃家彬施銘仁的監聽 譯文,請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偵七隊,有無黃家彬施銘仁 之監聽譯文云云,經本院函詢結果,略以:「本案係通信監 察被告黃家彬販毒門號0000000000,於通訊監察期間,證人 黃俊彥在102 年11月20日1 時13分38秒撥打被告黃家彬後, 並無被告黃家彬以上述監察門號與被告施銘仁聯絡之電話通 聯或監聽譯文。」等語,有該隊103 年11月11日高市警刑大 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84 頁)。惟102 年11月20日,黃俊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家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後,被告二人確一起出現在買毒者黃俊 彥住處之交易毒品現場,是雖未有黃家彬施銘仁之電話通 聯或監聽譯文,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 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 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 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被 告雖未供承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營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2 人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黃俊彥施用, 被告施銘仁確實已收取黃俊彥交付之價金1,000 元,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家彬有分得上開價金,但其倘未因販售上



開毒品而從中牟利之意圖,被告黃家彬當無耗費諸多時間、 精力以電話與黃俊彥聯繫、至高雄市大寮區搭載被告施銘仁 至約定地點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黃俊彥之閒情,況被告黃家 彬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其當時有跟黃俊彥要求分其吸食幾口 安非他命,但遭拒絕(見警卷第36頁、偵查卷第11頁背面) ,堪認被告黃家彬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縱被告 黃家彬未實際獲利,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成 立。
㈣至於被告黃家彬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彥;被告黃家彬之辯護人 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施銘仁,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黃家彬與被 告施銘仁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74、第75頁) ;於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于家鑌,待證事項為被告黃家 彬僅係應黃俊彥請託,始撥打電話予被告施銘仁,並出門載 送被告施銘仁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因事證已臻明 確,且本件證人黃俊彥與被告黃家彬於102 年11月20日1 時 13分38秒、1 時46分28秒之通話內容,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為憑,被告黃家彬在上開通話內容中,係主動向黃俊彥 表示「我還來大寮載人要過去你哪裡」,並非應黃俊彥之要 求;又被告黃家彬黃俊彥係以電話通話,縱證人于家鑌於 通話時在被告黃家彬身旁,未必能確知被告黃家彬黃俊彥 之對話內容,況其2 人之通話內容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直接證明,被告黃家彬亦坦承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內容,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家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施 銘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自白,均與與事實相符,被 告黃家彬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毒品前而持有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施銘仁黃家彬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施銘仁前因施用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0 年簡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0 年簡 字第39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0 年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100 年簡字第6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0



年簡字第6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同院 102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10 2 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7 月7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施銘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黃家彬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80號 判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 322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7年 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黃家彬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被告2 人均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家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被告施銘仁於警詢、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 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黃家彬於102 年12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 第二次筆錄坦承供出其所乘載之男子為綽號土豆之施銘仁, 警方因而將全案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黃家彬施銘仁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十九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 ,足認被告黃家彬確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 犯施銘仁之事實,故就被告黃家彬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被 告施銘仁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被告黃家彬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復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又被告施銘仁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函查,是否因被告施銘仁供出毒品上游綽號「阿華」即陳 正泉之成年男子,因而查獲陳正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 第74頁)。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查,據函 覆:「……惟被告陳正泉(綽號阿華)前已於102 年12月10 日遭本大隊循線查獲,並非被告施銘仁警詢筆錄供述後再追 查而查獲被告陳正泉。」。有上開該隊103 年11月11日高市



警刑大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83頁),是被告施銘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 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 雖均坦承,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 ,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 ,被告2 人自難諉為不知,由附表所示之交易過程觀之,被 告2 人所為實難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者,雖被告2 人於本案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非 鉅,而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辯護人請求本院 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2 人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 癮,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仍將毒品賣予黃俊彥,助長毒品氾 濫;惟念渠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獲 利非豐,及被告黃家彬係與黃俊彥約定交易事宜後,因其身 上沒有毒品,即主動搭載被告施銘仁至約定地點與黃俊彥交 易,被告施銘仁係被動配合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黃家彬自 陳案發時,做泊車工作,月薪2 萬多元,未婚,小孩即將出 生,其父親過世,目前母親眼睛看不到,其弟是中度殘障, 精神也有問題,目前是住在姑姑以前的公司裡面,沒有自己 的房子,只有自己的機車,與黃俊彥是以前吸毒認識的朋友 ;被告施銘仁自陳案發時,是做粗工,有工作就做,離婚, 有3 個小孩,前妻也在執行,小孩都在女方那裡,其也要負 擔小孩的生活費,其父親過世,母親在市場幫忙賣水餃,有 貸款,房子是父母的,沒有資產,是透過黃家彬認識黃俊彥 (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 渠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施銘仁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就被告黃家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 ;另以:⒈被告2 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1, 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及共犯連帶之法理,諭知對被告施銘仁黃家彬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黃家彬用以與黃 俊彥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惟該門號之申登人為陳正泉(見 警卷第20頁),而被告黃家彬於警詢時供稱陳正泉交付此門 號卡給其使用,方便與其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 頁),應認 此門號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黃家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被告施銘仁上訴意旨則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之方式 │
├──┼───┼───┼────┼────┼──────────────┤
│一 │黃俊彥施銘仁│102 年11│高雄市鹽│102 年11月20日上午1 時13分許│
│ │ │黃家彬│月20日凌│埕區田單│,黃俊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晨3 時許│街8 號前│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黃家彬使│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 │ │ │ │ │交易細節後,被告黃家彬騎乘機│
│ │ │ │ │ │車至高雄市大寮區金格遊藝場搭│
│ │ │ │ │ │載被告施銘仁前往左列交易地點│
│ │ │ │ │ │,於左列交易時間,由被告施銘│




│ │ │ │ │ │仁交付1 小包安非他命予黃俊彥
│ │ │ │ │ │,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之方│
│ │ │ │ │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 │命予黃俊彥1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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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