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649號
KSHM,103,上訴,649,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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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登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哲
  選任辯護人 林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64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維哲被訴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
張維哲被訴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包括杜登進有罪、無罪部分及張維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杜登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 、4 、8 、9 、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楊銘凱之犯行。嗣為警 於102 年5 月29日,在杜登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陳志豪、楊銘凱於偵查中證 述,均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本案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且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簡豊名楊銘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杜登進及其 辯護人以其上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 證據能力,經查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傳聞證據而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 能力,僅得作為彈劾之證據。公訴人於原審時雖以證人簡豊 名於審判中傳喚不到,且於警詢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認 證人簡豊名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惟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詢問證人,得命其就訊 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第190 條定有明文,是警察製作證人調查筆錄時,是否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進行,僅涉及警察以何種方式達到使證人就特定事 件之始末連續陳述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 需「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無關,尚難僅因警 詢之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即認證人簡豊名於警詢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或因被告杜登進、張 維哲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杜登進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不否認有 於附表一編號1 、4 、8 、9 、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楊銘凱,並向陳思瑋等人收取價金之事實,於警詢中亦供稱 :一開始我與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楊銘凱都是一起吸 食毒品,後來他們都知道我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毒品,所以 就直接向我購買,我是看他們要買多少才向上游購買多少, 沒有賺取差價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時辯稱:只是替 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楊銘凱等人向上游代購,並沒有 營利之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杜登進於101 年10月間,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對外聯繫,於102 年5 月間,亦有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具,搭配其所申辦、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 號SIM 卡作為聯繫之用;被告杜登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 4 、8 、9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4 、 8 、9 、12所示之電話與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楊銘凱 等人聯繫,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8 、9 、12所示之通 話內容,亦確實在以電話聯絡後,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上述之陳思瑋等人,並由陳思瑋等人交付金錢與被 告杜登進收受,被告杜登進嗣為警於102 年5 月29日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各節,分別經證人陳思瑋、簡豊 名、陳志緯楊銘凱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2 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見警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原審通訊監察書(見警卷㈠ 第97頁至第104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21頁至第 41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8頁)等存卷 可參,復為被告杜登進所自承,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1 、4 、8 、9 、12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 為被告杜登進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杜登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將價格新 臺幣(下同)5000元、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思 瑋,陳思瑋亦交付5000元與被告杜登進,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杜登進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一開始係與陳思瑋一起吸毒 ,後來陳思瑋請我幫他代購,本來是說要一起買、一起吃, 後來我自己金錢上有困難,就只有陳思瑋出錢,麻煩我幫他 買,我沒有賺取差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2頁),然出賣毒 品與他人之販賣行為,其所販賣之標的,究係於買受人表示 欲購買之前即為行為人所持有,抑或於買受人表示有意購買 後方向他人購買或調貨,應係視行為人之習慣、平常持有毒 品之數量等因素而定,均不影響行為人與買受人間係為買賣 之事實。況證人陳思瑋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21日 9 時40分許,有在壽昌路的皇后大廈地下室跟杜登進買半錢 的安非他命?)是,‧‧有時候杜登進會算我比較便宜,他 說他跟上游拿安非他命的價格有時候會比較貴,有時候會比 較便宜‧‧杜登進有跟我講他的貨是從綽號『凱凱』那邊來 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8頁),證人陳思瑋於原審審理 中亦結證稱:「(是否晚上那一次請杜登進跟他朋友拿安非 他命為1 錢7000元、早上是半錢5000元?)我不知道,他跟 我說多少錢,我就拿多少錢給他。」、「(在101 年10月21



日早上9 時許,你在皇后大廈地下室跟杜登進拿半錢安非他 命那一次交易安非他命時,杜登進是直接將安非他命拿出來 交給你,還是他事前有先跟你約去跟誰調安非他命的情況? )他是直接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頁),足認 依買受人陳思瑋之認知,其係向被告杜登進購買,且價錢係 由被告杜登進單方決定後告知陳思瑋,亦僅由被告杜登進與 其毒品來源者進行接洽、聯絡及磋商,陳思瑋至多僅係事後 受被告杜登進告知其毒品來源為何人,此與合資購買時,係 由買受人共同決定向何人購買、價錢、數量,以及代購時, 係由出賣人、買受人決定數量、價格,代購人僅係代替出賣 人或買受人之一方或雙方,依出賣人、買受人之合意情形而 參與交易等情形均不相侔。矧由證人陳思瑋上開證述,就附 表一編號1 之交易,亦非陳思瑋先與被告杜登進聯繫後,再 由被告杜登進向其毒品來源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給陳 思瑋,而係陳思瑋向被告杜登進表明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後, 雙方即交付毒品、價金而完成交易,證人陳思瑋之證述亦與 101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6分許、8 時56分許、9 時28分許 ,被告杜登進陳思瑋於以行動電話聯絡時,雖有談及陳思 瑋要領錢拿給被告杜登進、被告杜登進表示陳思瑋所稱地點 樓下「很危險」,及雙方抵達約定地點時以電話通知之內容 ,惟並無任何陳思瑋請被告杜登進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相關對話之情形相符。被告杜登進辯稱係「代購」等語,實 難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杜登進確曾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簡豊名,並向簡豊名收取2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 就被告杜登進該次交易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與簡豊名,或 替簡豊名代購一事?查證人簡豊名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 月14日有在住處附近,向被告杜登進購買安非他命1 包2000 元,當天是先用我的門號撥打被告杜登進0000000000號電話 ,電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在電話中杜登進說他要來找我, 把毒品送過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㈠第43頁),並未言及代 購、合資或委託被告杜登進購買之情形。而勾稽被告杜登進簡豊名當日之聯絡情形,該日晚間8 時許,簡豊名於電話 中詢問被告杜登進在何處,並稱自己在等被告杜登進,被告 杜登進回稱:「等我幹嘛?我又沒有錢」,簡豊名稱:「我 幹嘛要你的錢呀」,被告杜登進回答:「我怎麼知道啊,昨 天不就好險我還沒給人家」,簡豊名即稱:「好啦!來再說 」,簡豊名隨後又發送簡訊,而向被告杜登進表示「不會在 (按:應為「再」之誤)玩你,信我一次」,堪信當時簡豊



名確實亟欲與被告杜登進見面,且雙方欲見面之原因難以在 電話中商談取代,與證人簡豊名前開證稱:該次係雙方見面 後由被告杜登進直接販賣毒品之情節相符。如簡豊名僅係要 委請被告杜登進代為向某人購買毒品,在無法確定被告杜登 進有無此意願代為出面及能否成功購得毒品之前,實無特地 先與被告杜登進見面之理及必要,堪信被告杜登進確係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簡豊名,被告杜登進所辯「代購」部分 ,應非實在。
⒊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⑴就該2 次交易之情形,證人陳志緯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我跟被告杜登進買安非他命的模式就是我打被告杜登進的 行動電話給他,然後我過去跟他拿,102 年1 月21日下午8 時20分的電話,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他跟我說不要 100 、150 的,所以我就拿更多的錢給他,是買300 元,電 話後5 至10分鐘在忠孝國中後門完成交易;102 年2 月5 日 晚間10時24分的電話,是我找被告杜登進拿300 元的安非他 命,打完後大概隔了5 到10分鐘在雙慈亭與被告杜登進見到 面,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6頁至 第89頁)。而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102 年1 月21日晚間 8 時20分許,被告杜登進陳志緯通話時,被告杜登進詢問 有什麼事,陳志緯即回答「你想勒,拿錢給你花啦!」,被 告杜登進回答「你說的,不要拿100 、150 的」,陳志緯答 應,雙方乃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等情(見警卷㈠第59頁) ,堪認依陳志緯及被告杜登進雙方於通話時之認知,陳志緯 向被告杜登進拿取毒品係讓被告杜登進有利可圖,陳志緯方 會以「拿錢給你花」之話語,暗指向被告杜登進購買毒品之 事實。而被告杜登進聽聞陳志緯「拿錢給你花」之說法後, 不但不否認自己有從中獲利之情形,反而要求陳志緯購買之 數量不要太少,更與代購或合資之情形不同。又102 年1 月 21日晚間交易後,被告杜登進復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與陳 志緯聯絡,陳志緯於該次電話中即向被告杜登進稱「那個我 都沒動,拿回去給你重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 卷㈠第60頁),證人陳志緯嗣於原審審理中就此結證稱:「 拿回去給你重用」這句話,應該是那次被告杜登進拿給我的 量比較少,我叫他拿回去重用給我,就是被告杜登進交付的 東西量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5頁),除可佐證當 日晚間8 時20分許至8 時40分許間,被告杜登進確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志緯而完成交易之事實外,亦可得知陳志緯 若發覺被告杜登進所交付之毒品有何瑕疵或不足,亦係直接 請求被告杜登進補足,而非再請被告杜登進代為聯繫上游,



被告杜登進就此等交易負出賣人之責任至明。另102 年2 月 5 日晚間10時24分許,陳志緯於電話中向被告杜登進稱「找 你300 」時,被告杜登進亦係隨即答應且指定交易地點,並 無表示欲先向出賣人詢問得否出貨,或與陳志緯商議如何合 資購買之情形(見警卷㈠第60頁)。依上開交易模式,被告 杜登進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陳志緯無訛。 ⑵至證人陳志緯雖於原審時結證稱:我覺得被告杜登進應該是 沒有賺我的錢,因為他給我的都很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 頁),然此之證詞已與前開陳志緯於102 年1 月21日向被告 杜登進反應毒品數量不足之情形相矛盾,且證人陳志緯亦於 原審時結證稱:我不知道100 元可以買到多少數量的安非他 命,被告杜登進交付給我安非他命後,我不會秤重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95頁),顯見證人陳志緯於原審時所稱被告 杜登進沒有賺伊的錢等語部分,僅係證人陳志緯個人之推測 之詞,自無從以證人陳志緯此部分之陳述,即認被告杜登進 並無營利之意圖而非販賣毒品。
⒋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證人楊銘凱業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5 月15日凌晨3 時許 ,我有跟被告杜登進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在我住處樓下, 是被告杜登進將安非他命送來給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6頁 反面),並未證述有如何委請被告杜登進向他人代購之情節 ,且自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㈠第88頁)觀之,被告杜 登進及楊銘凱係先於102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21分許以電話 聯繫,被告杜登進表示「等我一下,我現在找他的人」,雙 方嗣於102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32分許後見面,嗣於102 年 5 月15日夜間1 時32分許時,被告杜登進於電話中向楊銘凱 稱「他有回我,有確定啦‧‧他等一下會過來」,而再次提 及有另一人之存在,惟楊銘凱詢問「還要等多久」時,被告 杜登進回答「他沒講‧‧如果臨時沒有,我臨時找別人也OK 」。足認對楊銘凱而言,自己雖需等待被告杜登進向其上手 取得毒品,惟仍係由被告杜登進單方與其毒品來源者接洽, 自己對於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參與,仍僅止於交付金錢 與被告杜登進,並自被告杜登進處取得相對應數量、價值之 毒品,而無庸且無法直接接觸被告杜登進所稱之毒品來源, 且如被告杜登進原本欲取得毒品之對象因故無法提供毒品, 亦係由被告杜登進另覓其他管道以取得毒品並與楊銘凱完成 交易,此種交易型態與販賣要無二致,況證人楊銘凱於本院 103 年11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5 月15日晚上3 點多 ,杜登進到我住家大樓一樓,我拿7 千元給杜登進杜登進 好像打電話給他朋友,因我家那裡是單行道,後來有一台車



子停在外面馬路即文化西路外面,我站在我住家大樓一樓門 口,可以看到那部車子,然後杜登進坐上那一台車子,車上 的人沒有下車,我先在樓下等杜登進拿毒品回來,我們兩人 再一起到我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杜登進才把毒品交給我,後 來杜登進就走了。我不知道杜登進毒品來源或上手是誰,亦 不知道杜登進與上手交易的情形,我的上手就是被告杜登進 。至於我拿7 千元給杜登進,對方給杜登進多少數量,杜登 進是否有把原來的數量直接交給我,還是這中間有減量交給 我,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可見 被告杜登進辯稱僅係代購毒品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殊 難採信。
㈢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 必要,是販賣毒品雖以出於營利意圖為要件,惟只需行為人 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 遭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 告杜登進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楊銘凱,均僅係一般 朋友關係,而非親戚或摯友,堪認被告杜登進上揭所為,確 出於營利之意圖;且依前開所述,被告杜登進陳志緯交易 時,尚特地表明「不要100 、150 的」,顯見被告杜登進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渠有營利之事實。至被告杜 登進與證人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楊銘凱就渠等間交付 、取得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 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施用 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杜登進 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杜登進上開所辯代購或合資購買等語,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杜登進確有附表一編號1 、 4 、8 、9 、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部分事證明 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至原審檢察官及本 院準備程序被告杜登進之辯護人原請求傳訊證人簡豊名部分 ,查證人簡豊名經原審合法傳拘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檢察官、被告杜登進及辯護人嗣均捨棄傳訊該證人等情( 見原審卷㈢第73頁、本院卷第131 頁),即無庸再為該部分 證據是否調查之論駁,附此說明。
三、論罪方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杜登進如附表一編號1 、4 、8



、9 、12(共5 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杜登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杜登進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被告杜登進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均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杜登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後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明養,因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2 年10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斟酌被告杜登進該次交易 毒品之金額達7000元,足供多人次施用,仍不宜就此免除其 刑,而針對被告杜登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 後減之。
㈢另就被告杜登進稱其提供與陳思瑋簡豊名之毒品係向同案 被告張維哲購買,提供與陳志緯楊銘凱之毒品係向黃晉宏 及「勇仔」購買部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 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 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 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 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查黃晉宏、「勇仔 」部分,並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其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人犯 罪之情形,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早於102 年1 月14日起,即因同案被告張維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同案 被告張維哲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上開函文及原審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證, 被告杜登進係於102 年5 月29日方供稱其毒品來源包括同案 被告張維哲,自難認有憑藉被告杜登進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張維哲之情形,故就被告杜登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4 、8 、9 之罪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不符,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被告杜登進所犯



各罪部分,被告杜登進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承認有各該 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事實,惟始終否認其行為係出於營利 之意圖,而營利之意圖又係販賣與轉讓二罪間最重要之區別 ,是被告杜登進之情形,顯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犯罪,僅係對於應如何為法律上評價 有所爭執者不同,自不得認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杜登進有罪部分,以被告杜登進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是嚴重,被告杜登進竟為圖利益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雖否認犯行,然 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僅係爭執 其係代購而非販賣,且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供出其毒品上 游,因毒品之交易本有一定之隱蔽性,調查不易,其供出林 明養之行為,確實有助於檢警偵查犯罪,亦顯示其欲與毒品 來源切割之決心,及其係販賣毒品與成年之陳思瑋簡豊名陳志緯楊銘凱,暨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為79年出生,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 要,而斟酌其所犯各罪相隔時間、欲達矯正效果所需之制裁 強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敘明其犯 附表一編號1 、4 、8 之罪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然其 所犯各罪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 標準並無變更,爰無庸就此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說明: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登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8 、9 、12之罪,各 有5000元、2000元、300 元、300 元、7000元之所得,均經 認定如前,上開各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所得 ,均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被告杜登進犯附表 一編號1 、4 、8 、9 之罪,均係使用搭配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被告杜登進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則有搭 配0000000000號SIM 卡而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行動電 話,惟0000000000號SIM 卡現已非被告杜登進所有,此有遠 傳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7 頁、第198 頁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該00000000 00號SIM 卡既已非被告杜登進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而就 原搭配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杜登 進雖表明已壞掉而丟棄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9頁),惟尚無 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是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附表 三編號1 之行動電話,則於該罪項下沒收。上開應沒收之行 動電話、SIM 卡等物如不能沒收時,對被告杜登進追徵其價 額。就上開對被告杜登進宣告沒收之物,另依刑法第51條第 9 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 屬適當。被告杜登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該部分犯罪 ,辯稱係代購,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均詳前 所述,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登進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思瑋;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陳思 瑋;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10、1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與簡豊名、陳志豪等人;被告張維哲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思瑋、同案被告杜 登進;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陳思瑋。因認被告杜登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張維哲則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 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 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而犯販賣、轉讓、施用 、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犯前揭之 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 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 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 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 ;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 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 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 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 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 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 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 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杜登進涉犯附表一編號2 、3 、5 至7 、10、 11之犯行,係以證人陳思瑋簡豊名、陳志豪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張維哲涉犯附 表二編號1 至5 之犯行部分,則係以證人陳思瑋、證人即同 案被告杜登進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杜登進張維哲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杜登 進辯稱: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11之電話通話後 並沒有與陳思瑋簡豊名、陳志豪等人見面,也沒有交付毒 品給陳思瑋簡豊名、陳志豪等人,附表一編號10之對話與 毒品交易無關等語;被告張維哲則辯稱:陳思瑋與同案被告 杜登進之後並沒有向我取得毒品,附表二編號4 部分與毒品 無關,附表二編號5 部分,是因為陳思瑋杜登進要給我的 甲基安非他命吃掉了,所以陳思瑋要把我給杜登進的3500元 還我,另外將陳思瑋前一天買的愷他命一起帶過來給我,是 我要向陳思瑋拿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⒈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陳思瑋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 11月1 日凌晨1 時許,有在鳳山國中對面的「上青檳榔攤」 向被告杜登進購買50公克的愷他命,當時我跟朋友約在那邊 吃飯,被告杜登進開車過來找我,我在他的車上交易(見偵 查卷㈠第3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11月 1 日當時我有跟被告杜登進約在「上青檳榔」的巷子見面,



我請他幫我拿愷他命,我有跟被告杜登進拿到愷他命,當時 簡豊名在我旁邊,我是上車跟被告杜登進交易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33頁、第34頁)。惟依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㈠第34頁、第35頁),101 年11月1 日上午12時19分許,被 告杜登進雖先以電話與陳思瑋聯絡,表示「褲子在我手上了 ,你可以馬上趴個幾千塊給我?」而似有以「褲子」暗指愷 他命而談及愷他命之交易,惟當時陳思瑋立即回稱「怎麼趴 ?老大在這裡怎麼趴?」而表示拒絕之意,被告杜登進稱「 我這裡有,拿給你可以馬上嗎?」,陳思瑋表示要先跟別人 聯絡,被告杜登進即要陳思瑋先聯絡而結束該次通話,之後 則又由被告杜登進撥打電話詢問陳思瑋何在,陳思瑋始終未 向被告杜登進為肯定之表示。證人陳思瑋於本院103 年11月 2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回稱「怎麼趴?老大在這裡怎麼 趴?」,究竟何意,我現在不清楚當時之情況,因施用毒品 ,現在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反面) ,故從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無從得知被告杜登進陳思瑋所 談論之真正內容為何,無法遽行推斷。而101 年11月11日上 午12時38分許,係簡豊名陳思瑋之行動電話撥打給被告杜 登進,此有證人陳思瑋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正好我跟簡豊名 在一起,簡豊名拿我的電話打給杜登進等語(見警卷㈠第18 頁)可參,亦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從而簡豊名與被告 杜登進之通話內容僅能佐證當日被告杜登進簡豊名確實有 約在「上青檳榔」處見面,且當時簡豊名應與陳思瑋在一起 之情形。另同日上午12時56分許,陳思瑋與被告杜登進雖復 有聯繫,然陳思瑋於該通電話中一開始即向被告杜登進稱「 那個『糖』那個工作部分還差你3000對不對?」,而一般如 以「糖」作為毒品之代稱,多係指稱狀似冰糖之甲基安非他 命,證人陳思瑋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跟被告杜登進 交談時,所講的「糖」是指安非他命,不會用「糖」來講其 他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頁),是亦難認101 年11月1 日上午12時56分許之通話與證人陳思瑋所稱「愷他命」之買 賣有何關聯,就陳思瑋所稱當日向被告杜登進購得愷他命之 情節,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⒉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陳思瑋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 1 年11月4 日下午6 時5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毒品,我 忘記是在講哪一種毒品了,我之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印 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6頁),其於本院103 年11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我現在都記不起來,沒有印象了,以 我之前之筆錄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 證人陳思瑋並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11月4 日晚間7 時許,



有在我瑞春街家樓下向被告杜登進購買50公克的愷他命,另 外還有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愷他命是買11000 元,安非他命 是買5000元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8頁反面),然相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見警卷㈠第38頁),被告杜登進陳思瑋於10 1 年11月4 日下午2 時34分許,被告杜登進陳思瑋稱「他 晚上才會過來找我,我等一下跟你講」,於同日下午6 時52 分許則以電話向陳思瑋稱「你可以過來拿了」,陳思瑋稱「 我們工作都還在,又不是我真的吃掉」,雙方嗣約定見面再 講,從上開通話內容中,亦無從認定當日確有交易50公克或 11000 元之愷他命、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如對照陳 思瑋與被告杜登進之相關通聯內容,渠等於101 年9 月至11 月之聯繫甚是頻繁,亦有多次談及相約見面、取物或金錢、 數量之情形,證人陳思瑋於102 年4 月16日首次接受警詢並 製作證人筆錄(見警卷㈠第16頁至第19頁),距離101 年11 月已有5 個月之久,如何能在通訊監察譯文並無關於數量、 金額等線索之情形之下清楚記憶當日交易之內容,亦非無疑 ,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既未達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杜登進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
⒈查證人簡豊名於偵查中固證稱:102 年1 月14日晚間11時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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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