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74號
KSHM,103,上訴,117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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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9、14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智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 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敘所憑 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情有



待查明,判決太重,請重新明查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 11月8 日、92年5 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9 日以91年度 毒偵字第978 號及於92年5 月2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95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其後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7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 年7 月6 日執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8 月6 日23時、24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某小吃部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 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同年月8 日12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鑑定許可書將其拘提到案 ,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 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 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屏刑竊0000000 號)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簡 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結;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處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 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及其坦 承犯行,行為未害及他人,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 徒刑1年。參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 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濫用 裁量情事。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僅為一己說詞,並非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又被告 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則 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 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



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 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 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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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