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77號
KSHM,103,上訴,1077,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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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進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 條規定:「 第367 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此依同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進武(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並請求與檢察官認罪協 商(見原審卷第27頁),檢察官同意後乃聲請原審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 序後,由檢察官及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 協商,且被告有指定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經達成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以有期徒刑9 月之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即 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原審法院當庭對被 告告知其所認罪之罪名、法定刑之刑度、適用協商程序判決 所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 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 原審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既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被告同意該建議,指定辯護人亦同



意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復查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情形,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 起上訴,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7 條 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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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