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40號
KSHM,103,上訴,1040,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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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安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710號、第
11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安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愷他命不得販賣( 本件扣案愷他命未能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蔡安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 、空夾鏈袋3 包,供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秤重、分裝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聯絡方式 ,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至103 年3 月2 日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大樓大門前等處,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龍珍 文2 次、吳采霖2 次、梁芳瑜2 次(各次詳細販賣時間、地 點、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蔡安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同 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個、 空夾鏈袋3 包,供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秤重、 分裝之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聯絡方式,於 103 年3 月11日、3 月2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麥當勞 外馬路邊、高雄市○○區○○○○○○○0 號出口,均各以 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趙婉伶2 次(各次詳細販賣 時間、地點、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蔡安凱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 監察,經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3 月20日15時30分許,前往蔡 安凱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蔡安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淨重 7.834 公克)、編號2 愷他命6 包(驗後淨重21.293公克)



、編號3 愷他命1 瓶(驗後淨重2.158 公克)、編號4 電子 磅秤1 個、編號7 空夾鏈袋3 包、編號8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蔡安凱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行為,並主動供出其自103 年2 月間起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林士煒,因而查獲林士煒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蔡安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260號 、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4613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31 號 、465 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2 年12月6 日 起至103 年3 月27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47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卷第14、21、35、42頁),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 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 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 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 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 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



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 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 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安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 ,惟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販賣愷他命2 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6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均供認不諱(見警卷第5-12頁 ,103 偵8710號卷【下稱偵卷】第27、78頁,103 聲羈182 號卷第7-10頁,原審卷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 婉伶、龍珍文、吳采霖梁芳瑜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5-20 、23-33 、36-41 頁,偵卷第17、24-25 、44-45 、51-5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4、21、35、42頁)。
⑵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白色結晶4 包,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7.875 公克,驗後 淨重共7.834 公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白色粉末結晶6 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1.354公克 ,驗後淨重共21.293公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 瓶裝白色 粉末結晶,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67 公克,驗後淨重2.158 公克),有該醫院103 年5 月26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2862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原審卷 第52-53 頁)。
⑶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用之秤重、分裝、聯絡工具之如附表二 編號4 電子磅秤1 個、編號7 空夾鏈袋3 包、編號8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 證。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之理,且被告亦於原審自承:「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愷他命,我每次賣1,000 元愷他命大概可以賺2 、300 元;附表一編號3 ,我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龍珍文, 大概可以賺500 元;附表一編號4 ,我賣6,0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可以賺1,500 元;附表一編號5 、6 ,我每次賣4,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200 元;附表一編號7 、8 販賣, 我每次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5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97-98 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而上開證人龍珍文、吳采霖梁芳瑜證述購買之標的為「 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龍珍文、吳采霖梁芳瑜等人於警詢 、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 述,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減輕
⑴論罪
①核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上開販賣 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持有之愷他命重 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 項之罪,併此說明。
⑵罪數
被告上開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自白減輕其刑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販賣 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8 罪 均減輕其刑。
⑷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
①被告於103 年3 月21日、103 年4 月10日警詢分別供稱:「 我購毒上游是綽號『水仔』男子(即林士煒),我於103 年 2 月中旬(詳細時間忘記)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向『水 仔』以2 萬2,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8公克), 『水仔』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 7 頁)、「我約於102 年10月份間經朋友介紹認識『水仔』 ,成為『水仔』甲基安非他命下線,約2 星期交易1 次,每 次交易約2 錢價值1 萬元,最後一次於103 年3 月10日下午 4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大都會網咖外,『水仔』拿甲 基安非他命約2 錢讓我賣給下線」(見偵卷第62-64 頁)等 語,及於原審供稱:「我的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是 林士煒,102 年12月間我就有和林士煒購買毒品」等語(見 原審卷第97-98 頁)。因之,原審乃函詢相關單位,有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士煒情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3 年6 月16日高市○○○○○○○0000 0000000 號、103 年7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稱:「被告提供林士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偵辦後於103 年6 月25日解送書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59-60 、76-78 頁)。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 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 當之。本院審酌林士煒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6205 號、第20015 號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為:「蔡安凱於103 年2 月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與林士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林



士煒於該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給蔡安凱蔡安凱則 交付2 萬2,000 元予林士煒」,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85-88 頁),顯見本件確係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林 士煒於103 年2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又依被告上 開警詢、原審供述,其所稱於102 年12月、103 年1 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士煒一節,依上開起訴內容並無從 證明,其另指稱其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亦為林士煒一節,亦因 林士煒並無因販賣愷他命犯行經提起公訴情事,更屬無從證 明。則綜合上情,及被告本件於103 年2 、3 月間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情事,爰認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龍珍文、吳采霖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至於其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犯行部分,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規定,自不予減輕之。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0 條、第71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 告因貪圖利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殘害購毒者身心,又其如附表一所示8 次販賣愷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3 月間,販毒時間尚 非過長,販賣毒品對象限於趙婉伶、龍珍文、吳采霖及梁芳 瑜尚非過多,販毒所得共計2 萬元,金額亦非甚高,另其販 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驗前淨重各為7.875 公克及 23.521公克數量非鉅等情,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白承認, 且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士煒,犯後態度尚佳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 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且次數尚非過多,販



賣對象共4 人亦非眾多,以及獲利金額非鉅等販賣數量、模 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6 月」;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 包(驗前淨重共7.875 公克,驗後淨重共7.834 公 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如附 表一編號6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第三級毒品愷他6 包、1 瓶 (其中附表二編號2 驗前淨重共21.354公克,驗後淨重共 21.293公克;附表二編號3 驗前淨重2.167 公克,驗後淨重 2.158 公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在如附表一編號2 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之電子磅秤1 個係供秤毒 品重量使用,編號7 之空夾鏈袋3 包為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及 愷他命使用,編號8 之手機1 支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且均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且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未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各次所得(共計20,000元《 計算式:1,000 +1,000 +1,000 +6,000 +4,500 + 4,500 +1,000 +1,000 =20,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K 盤1 個係供磨細愷他命用途 ,編號6 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供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固為被告所有,惟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使用 ,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以「本件犯行 應論以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則補充 上訴理由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7 、8 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亦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①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於103 年2 月間以2 萬2,000 元向林士煒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8公克),因而查獲林士煒,就 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 、7 、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 業已詳述如上開㈤⑷所載。




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 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 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 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 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 ,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 70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如 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相隔已有9 日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相 隔亦分別有1 日(附表一編號7 、編號8 ,同一購毒者)、 2 日(附表一編號4 、編號5 ,不同購毒者)、近1 個月( 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不同購毒者;附表一編號4 、編號 6 ,不同購毒者),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已有差距,而其與購毒者係就各次買 賣達成協議並隨後交付毒品、收取款項完成交易,各次行為 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被告本 件犯行行為之次數,採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始符法理之常 。
③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分別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再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8 月、3 年8 月、2 年4 月 、2 年、2 年、3 年8 月、3 年8 月」,均以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7 年、5 年為基準減刑幾達二分之一(即附表一編號 1 至3 、7 、8 部分)、四分之一(即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 分),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各刑中最長期(有 期徒刑3 年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7年 4 月)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顯無過 重可言。
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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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 │主文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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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3 月11│高雄市三民│趙婉伶 │愷他命 │趙婉伶以門號0980│蔡安凱販賣第三級│
│ │日下午9 時22│區火車站麥│ │1,000元 │-166035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當勞外馬路│ │ │凱門號0000-00000│貳年捌月,扣案附│
│ │ │上 │ │ │5 聯絡購買愷他命│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並於左列時間、│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地點,以1,000 元│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價格向蔡安凱購買│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愷他命1 包。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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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3 月20│高雄市苓雅│趙婉伶 │愷他命 │趙婉伶以門號0980│蔡安凱販賣第三級│
│ │日下午2 時50│區三多商圈│ │1,000元 │-166035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捷運站6 號│ │ │凱門號0000-00000│貳年捌月,扣案附│
│ │ │出口 │ │ │5 聯絡購買愷他命│表二編號2至編號│
│ │ │ │ │ │,並於左列時間、│4、編號7至編號│
│ │ │ │ │ │地點,以1,000 元│8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價格向蔡安凱購買│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愷他命1 包。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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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1 月8 │高雄市楠梓│龍珍文 │甲基安非他│龍珍文以門號0927│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5 時31│區旗楠路53│ │命 │-009461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2 號大樓大│ │1,000元 │凱門號0000-00000│叁年捌月,扣案附│
│ │ │門前 │ │ │5 聯絡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非他命,並於左列│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以1,│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000 元價格向蔡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凱購買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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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2 月4 │高雄市楠梓│龍珍文 │甲基安非他│龍珍文以門號0927│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2 時38│火車站附近│ │命 │-009461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麥當勞旁小│ │6,000元 │凱門號0000-00000│貳年肆月,扣案附│
│ │ │巷子內 │ │ │5 聯絡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非他命,並於左列│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以6,│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000 元價格向蔡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凱購買甲基安非他│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 │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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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2 月2 │高雄市左營│吳采霖 │甲基安非他│吳采霖以門號0976│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4 時許│區果貿社區│ │命 │-369040 以文字簡│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內全家超商│ │4,500元 │訊傳蔡安凱門號│貳年,扣案附表二│
│ │ │外 │ │ │0000-000000 聯絡│編號4、編號7至│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編號8之物均沒收│
│ │ │ │ │ │,並於左列時間、│,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地點,以4,500 元│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價格向蔡安凱購買│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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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3 月2 │高雄市左營│吳采霖 │甲基安非他│吳采霖以門號0976│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11時15│區果貿社區│ │命 │-369040 以文字簡│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內全家超商│ │4,500元 │訊傳蔡安凱門號│貳年,扣案附表二│
│ │ │外 │ │ │0000-000000 聯絡│編號1之物沒收銷│
│ │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燬,扣案附表二編│
│ │ │ │ │ │,並於左列時間、│號4、編號7至編│
│ │ │ │ │ │地點,以4,500 元│號8之物均沒收,│
│ │ │ │ │ │價格向蔡安凱購買│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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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2月10│高雄市苓雅│梁芳瑜 │甲基安非他│梁芳瑜以門號0955│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9 時許│區建國一路│ │命 │-936787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 │72巷1 弄巷│ │1,000元 │凱門號0000-00000│叁年捌月,扣案附│
│ │ │子內 │ │ │5 聯絡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非他命,並於左列│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以1,│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000 元價格向蔡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凱購買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8 │102 年12月11│高雄市苓雅│梁芳瑜 │甲基安非他│梁芳瑜以門號0955│蔡安凱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10時30│區建國一路│ │命 │-936787 撥入蔡安│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 │72巷1 弄巷│ │1,000元 │凱門號0000-00000│叁年捌月,扣案附│
│ │ │子內 │ │ │5 聯絡購買甲基安│表二編號4、編號│
│ │ │ │ │ │非他命,並於左列│7至編號8之物均│
│ │ │ │ │ │時間、地點,以1,│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000 元價格向蔡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凱購買甲基安非他│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命1 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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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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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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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 │4 包 │扣案白色結晶4 包,經檢│
│ │ │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
│ │ │ │7.875 公克,驗後淨重共│
│ │ │ │7.834 公克(見原審卷第│
│ │ │ │5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 │ │ │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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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愷他命 │6 包 │扣案白色粉末結晶6 包,│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1│
│ │ │ │.354公克,驗後淨重共21│




│ │ │ │.293公克(見原審卷第52│
│ │ │ │至53頁)。此部分愷他命│
│ │ │ │既係被告因販賣愷他命所│
│ │ │ │被查獲,乃違禁物,復為│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照最│
│ │ │ │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
│ │ │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 │款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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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愷他命 │1 瓶 │扣案瓶裝白色粉末結晶,│
│ │ │ │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16│
│ │ │ │7 公克,驗後淨重2.158 │
│ │ │ │公克(見原審卷第53頁)│
│ │ │ │。此部分愷他命既係被告│
│ │ │ │因販賣愷他命所被查獲,│
│ │ │ │乃違禁物,復為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依照最高法院10│
│ │ │ │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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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