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立中
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755 號、
103 年度偵字第4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立中部分撤銷。
何立中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立中與鍾昆翰(經原審同案判刑,上訴本院後撤回確定) 均明知(假)麻黃鹼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不得從事製造行為。 緣鍾昆翰準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販賣牟利,乃於 民國102 年5 、6 月間起至各大藥局購買藥廠生產內含麻黃 素類成分之感冒藥錠4 萬顆,並陸續採買如附表一、二、三 ㈡所示製造(假)麻黃鹼所需之化學品與器具,再於102 年 7 、8 月間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大樹區新 鎮路0 號9 樓之房屋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並於102 年8 月 間,邀得何立中擔任其助手協助雜事及一同製造假麻黃鹼, 雙方且約明一旦製造成功,每售出成品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時,何立中可分得2 、3 萬元,渠等即共同基於製 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鍾昆翰先 在該租屋內接續將上開感冒藥錠溶於水後,再打入氫氧化鈉 及加入甲苯、鹽酸浸泡,經化學變化復加熱使其沸騰,待水 份蒸發後,再予以冷凍、脫水固化結晶,轉變為可直接作為 甲基安非他命合成之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而期 間何立中曾於102 年8 月10日起接續多次至上開製毒場所, 並自102 年9 月22日中午起至同月24日遭警查獲止,在上開 製毒租處接受鍾昆翰指揮,接續擔任端拿、清洗、冷卻製毒 燒杯等事。迄同年9 月24日12時許,渠等已成功製造出如附 表三㈠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727.9 公克、( 假)麻黃鹼純質淨重1689.2公克【(假)麻黃鹼乃指同時包 含麻黃鹼與假麻黃鹼之意,因二者同時存在,僅濃度比例不 同,儀器無法精密分別,故概稱之】。嗣於同(24)日12時 20分許,鍾昆翰自上址租處外出時,承辦本案之調查官及專
案小組員警見機不可失,立即報由檢察官指揮實施拘提鍾昆 翰、何立中,並在上址屋內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製造( 假)麻黃鹼之相關化學品及器具、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及如附表三㈡所示之殘留毒品成分之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證人鍾昆翰於102 年9 月24日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證人鍾昆翰 關於被告何立中是否從其於102 年7 、8 月承租房屋開始後 協助其製造毒品,被告負責接受其指揮協助製造第四級毒品
等事實,其等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故其等 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 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 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警詢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 說明,鍾昆翰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8-71 、103 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 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立中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查卷第 14頁背面、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共犯即 證人鍾昆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3 至5 頁、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原審卷第39頁), 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卷第14至33 頁、警卷第23至49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調卷第55至56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至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17 6 頁)。而扣案物品經送鑑驗結果:附表三㈠所示物品均含 有(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純度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三㈠ 所示)、附表三㈡除編號1 、4 、19①、21、25②所示物品
外,均檢出(假)麻黃鹼等毒品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2 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 按(見偵卷第38至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而附表一、二、三㈡所示之物,為製造第四級毒 品所須物品,確可供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用,亦有卷附法務部 調查局103 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可 考(見原審卷第126 頁),綜上事證以觀,本案被告何立中 與共犯鍾昆翰在前開處所所扣案之製造器具,均已合於「防 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製造工廠 之事實,已甚明確,足認被告何立中與共犯鍾昆翰2 人確有 利用相關器具及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已明。二、被告何立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所載客觀之事實(本院卷 第118 頁);而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何立中僅在鍾昆翰 製毒租處單純進行清潔行為,非為製造毒品之相關行為,又 該行為乃單純應借貸關係而幫忙鍾昆翰之人情行為,非有犯 罪意思下之參與犯罪行為,且該行為乃係製造毒品構成要件 外之行為,因此被告何立中僅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犯 ,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資為被告何立中辯護(本院卷第118 背面、119 頁)。經查:證人鍾昆翰於警詢中證稱:「大約 102 年7 、8 月間,我以每月6 千元,向房東承租高雄市大 樹區新鎮路0 號9 樓(作為製毒場所)」、「我大約從102 年7 、8 月初陸續至各器具行採購上述扣押物品,搬至所承 租屋內,都是我獨資購買的,共花費約50萬元。我是想萃取 麻黃素,後販售他人謀利。」、「綽號阿中(指被告何立中 )大約從我開始承租房屋開始協助我製造毒品,他負責接受 我指揮,協助購買器具及製造毒品。我與阿中約定,如果毒 品製造成功,且販售10萬元,我會分配2 至3 萬元給阿中。 」等語(見警卷第3 至5 頁),核與被告何立中於警詢中所 供:「第一次前往鍾昆翰所租房屋是102 年8 月10日左右, 我先以電話聯絡鍾昆翰,到該大樓後鍾昆翰到1 樓帶我上去 (9 樓),……。我共到樓上約3 次,直到102 年9 月22日 大約中午13時許我又去該地找鍾昆翰,…當日進去後我就沒 有離開過該址,其中鍾昆翰有請我協助他進行製毒的雜務, 如拖地板、拿裝有半成品的燒杯去冰箱冰等」、「(問:據 鍾昆翰於警詢筆錄中指述:『綽號阿中是在我開始承租房屋 開始協助我製作毒品,他負責接受我指揮,協助購買器具與 製造毒品』及『我與阿中約定,如果毒品製造成功,且販售 10萬元,會分配2 至3 萬元給你』,顯係你參與製造毒品, 並有獲利約定,你作何解釋?)他說要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也有講過錢的問題。我承認有參與製造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4、20頁),及於102 年9 月25日偵查中坦承:「昨天 (24日)調查局人員會同警方在中午12時20分進入該屋實施 搜索時,我是從屋內往陽台方向逃逸,並且被卡在五樓冷氣 窗口。本來是在屋內,因為我知道警方要入內會怕所以逃跑 。」「我是星期天(指9 月22日)中午去到那邊,這幾天一 直住在屋內,他(鍾昆翰)叫我幫忙他,所以我就住下來, 幫忙鍾昆翰洗燒杯、拿燒杯、將燒杯拿去冰。」「知道鍾昆 翰在該處要抽麻黃素,我星期天中午過去…,之前他有提到 想要做這個(抽麻黃素)」「(鍾昆翰是否有跟你說製作成 功麻黃素及賣出會分給你什麼好處?)一開始他有跟我說如 果他賺10萬元,會分給我2 、3 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4頁 背面);又於本院中坦承:「除了102 年9 月22日那次去鍾 昆翰租處之外,之前還有去過鍾昆翰新鎮路的房子3 次」、 「(當時鍾昆翰和你約定,每賣得10萬元就要分給你2 、3 萬元,當時他應該就有跟你說清楚了,他是在製造假麻黃鹼 的事情,應該那時候你就知道了?)他講他在製造麻黃鹼, 不是那時候講的,要給2 、3 萬元的事情之前在一起喝酒的 時候就有講過了」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何立中於102 年8 月間,在鍾昆翰陸續購買製毒器具 材料,及承租上開房屋供作製毒場所時,已同意受鍾昆翰邀 請擔任其助手一同製造假麻黃鹼,且雙方也約明一旦製造成 功,每售出成品而獲得10萬元時,被告何立中可分得2 、3 萬元等情已明。至證人鍾昆翰於本院中改證稱:被告何立中 於102 年9 月22日到伊新鎮路租處之前,伊未曾告訴過伊有 購買製造假麻黃鹼的器具、感冒藥,及伊有在製造假麻黃鹼 這件事情,被告何立中是102 年9 月24日伊要出去時,那時 候何立中才有問,伊也是稍微跟他講一下,然後伊就出門云 云(本院卷第104 、106 頁背面),核與上開事證顯示事實 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何立中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告何立中 於本院中辯稱:伊係102 年9 月23日才知道鍾昆翰在製造假 麻黃鹼,且當天鍾昆翰才跟伊說,他賣出10萬元會分給我2 、3 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18 頁),亦與上開鍾昆翰於本院 中所證24日之日期有異,且與前開其餘事證顯示事實不符, 要係避重就輕之詞,同不可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
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0號解釋、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立中 於102 年8 月間受鍾昆翰之邀同意擔任鍾某助手,協助雜事 及一同製造假麻黃鹼,並約明一旦製毒成功,每售出成品而 獲得10萬元,被告何立中可分得2 、3 萬元,且被告何立中 於102 年8 月10日起,多次前往上開製毒現場,及自102 年 9 月22日中午起至同月24日遭警查獲止,均曾在上開製毒租 處接受鍾昆翰指揮,接續擔任端拿、清洗、冷卻製毒燒杯等 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何立中與鍾昆翰就本件製造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 告何立中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 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規定不得製造,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本件被告何立 中、鍾昆翰共同基於製造(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以共犯 鍾昆翰所購買感冒藥錠作為原料,推由共犯鍾昆翰將感冒藥 錠溶於水後,再打入氫氧化鈉及加入甲苯、鹽酸浸泡,經化 學變化復加熱使其沸騰,待水份蒸發後,再予以冷凍、脫水 固化結晶,轉變為可直接作為甲基安非他命合成之原料即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等程序,另由被告何立中從事清洗、 端拿、冷卻製毒用燒杯及其他雜務,其等所製出物質之分子 結構已由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達 既遂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已屬「製造」上開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核被告何立中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罪。被告何立中基於單一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接續多 日製造毒品,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被告何立中自 102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9 月22日中午前之共同製造毒品 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何立 中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立中與鍾昆 翰就本件製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何立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 ,業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何立中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 何立中係於102 年8 月間起,即與準備製造假麻黃鹼之鍾昆 翰基於共同製造(假)麻黃鹼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鍾昆翰 先在上開租屋內接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而何立 中曾於102 年8 月10日起接續多次至上開製毒場所,並自10 2 年9 月22日中午起至同月24日遭警查獲止,在上開製毒租 處接受鍾昆翰指揮,接續擔任端拿、清洗、冷卻製毒燒杯之 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何立中係於102 年9 月22日13時許,前往上址欲向鍾昆翰借款,鍾昆翰遂邀 何立中擔任其助手一同製造假麻黃鹼,並約明一旦製造成功 ,每售出成品而獲得10萬元時,何立中可分得2 、3 萬元, 何立中旋即應允,渠等即共同基於製造(假)麻黃鹼之犯意 聯絡,在該屋內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云云,原審就被告何 立中與共犯鍾昆翰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意之時間點,認定 有誤,容有未合。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之製毒秘笈1 份, 係共犯鍾昆翰所有,供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資料 ,為其於原審中自承(原審卷第5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 惟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何立中上訴意旨 ,認其所為僅係幫助犯,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何立中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何立中明知(假)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四級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卻為貪圖 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參與製造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所為殊 值非難,共犯鍾昆翰立於製造毒品之主謀地位,從事採購、 提煉毒品之製毒核心行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何立中則參 與製造毒品過程中之端拿、清洗、冷卻燒杯等雜務,犯罪情 節較輕;復考量被告何立中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另案96年度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 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其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犯後確 有悔意;再者,本案所查扣之第四級毒品成品數量合計為24 17.1公克,且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該等毒品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更大之損害;兼衡被告何立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 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 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 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 犯第4 條第4 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例,第四級毒品本身為 其製造之標的,非屬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 遂行製造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4 項 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 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三㈠所示之物及附表三㈡除編號1 、4 、19① 、21、25②所示物品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或殘留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 在卷可佐,附表三㈡除編號1 、4 、19①、21、25②所示 物品外,均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衡情已難 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鹼,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 告沒收。
⑵、又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 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及附表三 ㈡編號1 、4 、19①、21、25②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昆 翰所有,並係供其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用 之化學品、器具等情,亦據共犯鍾昆翰於原審審理中供明 (見原審卷第41至9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何立 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共犯鍾昆翰雖約定要給付被告何 立中2 、3 萬元之報酬,惟並無證據顯示共犯鍾昆翰已實 際支付上開款項,故不能認為被告何立中有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⑶、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被告鍾昆翰、何立中於原審 審理中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1至42、50、54、55、64至66 、70至72、75、78、80、82至83頁)及現有事證,均不能 證明與鍾昆翰、何立中前開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四用途 欄之說明),且以其物之性質,復不屬於違禁物或其他依 法應沒收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原審同案被告鍾昆翰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2 年2 月,其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莊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分解毒品成分所用之化學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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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用途 │
│ │ │ │(括弧內為現場│ │
│ │ │ │編號) │ │
├──┼─────┼───┼───────┼─────────────────┤
│1 │硼酸 │2個 │附表一編號 6(│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4-1) │⒉分解感冒藥作成(假)麻黃鹼所用。│
├──┼─────┼───┼───────┼─────────────────┤
│2 │硫酸鋇 │4個 │附表一編號 7(│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4-2、5-2)│⒉製作(假)麻黃鹼所用之化學藥品。│
├──┼─────┼───┼───────┼─────────────────┤
│3 │醋酸鈉 │2個 │附表一編號 8(│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4-3、5-1)│⒉製作(假)麻黃鹼之化學藥品。 │
├──┼─────┼───┼───────┼─────────────────┤
│4 │氫氧化鈉 │1個 │附表一編號 9(│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3) │⒉製作(假)麻黃鹼之化學藥品,分解│
│ │ │ │ │ 所用。 │
├──┼─────┼───┼───────┼─────────────────┤
│5 │氯仿 │1個 │附表一編號10(│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4) │⒉製作(假)麻黃鹼的化學藥品。 │
├──┼─────┼───┼───────┼─────────────────┤
│6 │polyacryla│1個 │附表一編號11(│⒈鍾昆翰所有。 │
│ │polyacryla│ │編號5-5) │⒉用來製作(假)麻黃鹼分解所用。 │
├──┼─────┼───┼───────┼─────────────────┤
│7 │碘 │1個 │附表一編號12(│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6) │⒉製作(假)麻黃鹼的化學藥品。 │
├──┼─────┼───┼───────┼─────────────────┤
│8 │硫酸 │1個 │附表一編號13(│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7) │⒉製作(假)麻黃鹼的化學藥品,分解│
│ │ │ │ │ 用。 │
├──┼─────┼───┼───────┼─────────────────┤
│9 │DMSO二甲基│1個 │附表一編號14(│⒈鍾昆翰所有。 │
│ │亞風 │ │編號5-8) │⒉製作(假)麻黃鹼的化學藥品,分解│
│ │ │ │ │ 用。 │
├──┼─────┼───┼───────┼─────────────────┤
│10 │鹽酸 │1個 │附表一編號15(│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9) │⒉製作(假)麻黃鹼的化學藥品,分解│
│ │ │ │ │ 用。 │
├──┼─────┼───┼───────┼─────────────────┤
│11 │二甲苯 │1個 │附表一編號16(│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10) │⒉製作(假)麻黃鹼的化學藥品,分解│
│ │ │ │ │ 用。 │
├──┼─────┼───┼───────┼─────────────────┤
│12 │緩衝液 │3個 │附表一編號17(│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11) │⒉分解用。 │
├──┼─────┼───┼───────┼─────────────────┤
│13 │不明紅色粉│1個 │附表一編號18(│⒈鍾昆翰所有。 │
│ │末(經鑑定│ │編號5-12) │⒉製作(假)麻黃鹼的化學藥品,分解│
│ │為紅磷) │ │ │ 用。 │
├──┼─────┼───┼───────┼─────────────────┤
│14 │不明白色晶│2個 │附表一編號19(│⒈鍾昆翰所有。 │
│ │體 │ │編號5-13、5-14│⒉製作(假)麻黃鹼,分解用。 │
│ │ │ │) │ │
├──┼─────┼───┼───────┼─────────────────┤
│15 │活性碳 │4個 │附表一編號46(│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15-1、15-2│⒉分解用。 │
│ │ │ │) │ │
├──┼─────┼───┼───────┼─────────────────┤
│16 │外標甲醇 │2桶 │附表一編號59(│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21、23) │⒉分解使用。 │
├──┼─────┼───┼───────┼─────────────────┤
│17 │不明紅色粉│1個 │附表一編號88(│⒈鍾昆翰所有。 │
│ │末罐 │ │編號39-1) │⒉分解、煮感冒藥用。 │
├──┼─────┼───┼───────┼─────────────────┤
│18 │食鹽 │1個 │附表一編號99(│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4) │⒉分解用。 │
├──┼─────┼───┼───────┼─────────────────┤
│19 │甲苯 │1桶 │附表一編號 109│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68) │⒉分解用。 │
└──┴─────┴───┴───────┴─────────────────┘
附表二、製作毒品所用之器具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起訴書附表編號│用途 │
│ │ │ │(括弧內為現場│ │
│ │ │ │編號) │ │
├──┼─────┼───┼───────┼─────────────────┤
│1 │果汁機 │1個 │附表一編號 1(│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 1-1) │⒉感冒藥丸打成粉所用。 │
├──┼─────┼───┼───────┼─────────────────┤
│2 │磨豆機 │1個 │附表一編號 2(│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1-3) │⒉感冒藥丸打成粉所用。 │
├──┼─────┼───┼───────┼─────────────────┤
│3 │攪拌棒 │5支 │附表一編號21(│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6-2) │⒉在分解感冒藥時攪拌所用。 │
├──┼─────┼───┼───────┼─────────────────┤
│4 │溫度計 │4支 │附表一編號22(│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 6-3) │⒉分解感冒藥的時候,測量水溫。 │
├──┼─────┼───┼───────┼─────────────────┤
│5 │橡膠管 │4支 │附表一編號25(│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6-6) │⒉真空機和過濾瓶的接管,製作(假)│
│ │ │ │ │ 麻黃鹼所用。 │
├──┼─────┼───┼───────┼─────────────────┤
│6 │器具 │1包 │附表一編號28(│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6-9) │⒉架設攪拌機的工具。 │
├──┼─────┼───┼───────┼─────────────────┤
│7 │大錐形瓶 │2個 │附表一編號29(│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7-1、7-2)│⒉過濾瓶,感冒藥煮好後有殘渣,以過│
│ │ │ │ │ 濾瓶過濾。 │
├──┼─────┼───┼───────┼─────────────────┤
│8 │濾網 │2個 │附表一編號31(│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51、52) │⒉過濾用。 │
├──┼─────┼───┼───────┼─────────────────┤
│9 │塑膠刮刀 │2支 │附表一編號33(│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31-1、69-1│⒉煮完感冒藥後,鍋子旁之殘渣,以該│
│ │ │ │) │ 刀去刮。 │
├──┼─────┼───┼───────┼─────────────────┤
│10 │大鐵勺 │1支 │附表一編號36(│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8-7) │⒉攪拌用。 │
├──┼─────┼───┼───────┼─────────────────┤
│11 │湯匙 │2支 │附表一編號37(│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8-8) │⒉攪拌用。 │
├──┼─────┼───┼───────┼─────────────────┤
│12 │塑膠桶 │1個 │附表一編號38(│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8) │⒉過濾完後,需倒入比較乾淨的空桶子│
│ │ │ │ │ 。 │
├──┼─────┼───┼───────┼─────────────────┤
│13 │手套 │2盒 │附表一編號24(│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 6-5、16-4│⒉避免手直接接觸分解溶劑所用。 │
│ │ │ │) │ │
├──┼─────┼───┼───────┼─────────────────┤
│14 │鐵鍋 │1個 │附表一編號41(│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11-1) │⒉煮感冒藥時所用。 │
├──┼─────┼───┼───────┼─────────────────┤
│15 │濾紙 │11個 │附表一編號42(│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12、65-2)│⒉過濾用。 │
├──┼─────┼───┼───────┼─────────────────┤
│16 │PH試紙 │2個 │附表一編號43(│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12-1) │⒉煮完的感冒藥水,要倒鹽酸、氫氧化│
│ │ │ │ │ 鈉,測試PH值用。 │
├──┼─────┼───┼───────┼─────────────────┤
│17 │濾布 │5個 │附表一編號45(│⒈鍾昆翰所有。 │
│ │ │ │編號13-1、29-7│⒉過濾用。 │
│ │ │ │) │ │
├──┼─────┼───┼───────┼─────────────────┤
│18 │漏斗(塑膠 │5支 │附表一編號49(│⒈鍾昆翰所有。 │
│ │製) │ │編號16-5) │⒉將液態裝入小瓶所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