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54號
KSHM,103,上易,75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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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611號、第69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30號、移送併案審
理:103 年度偵字第20875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7
5 號、第21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古志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及附表二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所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古志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5號、99年度審簡字第 2972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處、99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1年、 10月、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同上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 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而於10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鋼筋矯正器 (起訴書誤載為鐵撬,以下同)1支、螺絲起子1支,前往如 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地點,分以鋼筋矯正器、螺絲起 子撬開該建築物、住宅後方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方式,由缺 口處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 此方式先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所示潘韋宏、郭成 安、彭茂洪賴登賢林文義之財物,隨後將得手竊得之現 金均花用殆盡。惟古志鴻侵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何有彬住



處內搜尋財物未獲而未竊得財物。另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將工具(兇器)放在車上,隨身並未攜帶任何 工具(兇器)、而以徒手方式,拆除裝設在該住宅後方窗戶 上排風扇,由缺口處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王金良之財物,隨後將得手竊 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惟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地點行竊結束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包2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4,256元(上開贓物已發還所有人林 文義),及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鐵製鋼筋矯 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付及帽子1頂等物。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開啟該住宅後方 未上鎖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李發明之財物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 5 所示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地點,分以鋼筋矯正器、螺絲起子撬開該 建築物後方具有防盜功能之鐵窗方式,由缺口處攀爬進入屋 內(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先後竊取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劉鍾煥雲、柯榮華劉達連郭秋菊 夫妻、郭明順之財物得手,竊得之現金部分則均花用殆盡。 ㈢古志鴻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捕獲後,除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已遭警至現場採證送鑑定得知其為 行為人外,古志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 5 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人以前, 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至 5 所示之竊盜得手及未得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 員警至案發現場蒐證,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文義李發明、劉鍾煥雲、郭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犯行,就以下 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 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再以: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①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有 證人潘韋宏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潘韋宏於103年5月13日前 往警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30號卷〈下稱17130偵卷〉第 46、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11字第0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8 頁)在卷可稽,②附表 一編號2 所示部分:有證人郭成安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蒐 證照片2張(見17130偵卷第48頁、警一卷第49頁)在卷可稽 ,③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有證人彭茂洪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人彭茂洪於103年5月13日前往警局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現 場蒐證照片2張(見17130偵卷第49、50頁、警一卷第50頁) 在卷可稽,④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有證人何有彬於警詢 中之指證及陳稱並未有財物遭竊之事實、現場蒐證照片2 張 (見17130偵卷第51頁、警一卷第51 頁)在卷可稽,⑤附表 一編號5 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告坦承係徒手拆除該處住宅後 方排風扇後,自缺口入內行竊之情節,核與證人王金良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查佐黃志安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易字第61 1號卷第110頁、166頁反面、167頁反面),並有證人王金良 於警詢中之指證、顯示該排風扇裝置在該住宅後方窗戶之現 場蒐證照片2張(見第17130號偵卷第52頁、警一卷第46頁) 在卷可稽,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有證人賴登賢於警詢 中之指證、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第17130號偵卷第53頁、警 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此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文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8頁),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行竊結束欲離去之際,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皮包2個、現金4,256元(上開贓物已發還 所有人林文義)、被告所有之鐵製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 子1支、手套1付及帽子1頂等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



林文義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 押物照片2張(上見警一卷第9至11、13、32至37、38頁)在 卷可佐。
㈡另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①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 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發明於警詢中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現場監 視器影像調閱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計2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29至42頁)在卷可稽,②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 :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鍾煥雲於警詢中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份、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另警於103年5月4 日在現場採得口罩1 枚,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 心鑑定結果:「口罩DNA-STR主要型別與原旗山分局98 年12 月16日送檢被告古志鴻涉嫌竊盜案編號1煙蒂之DNA-STR型別 相同」,此有該局103年7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含現場照片6張) 1份、現場蒐證照片計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三卷〉第4 至5、11 至12、16、17至19、25至27 頁)在卷可稽,③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有證人柯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證、現場蒐證照片計 3張(見警二卷第27、67頁)在卷可稽,④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郭秋菊及證人劉達連夫妻2 人於警詢 中之指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計5張(見警三卷第6至9 、15、23至25頁)在卷可稽,⑤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有 證人郭明順於警詢時之指證、現場蒐證照片計3 張(見警二 卷第28、68頁)在卷可稽,及證人古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平時(指本件案發期間)經常使用停放住處之以其名義登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無訛(見警三卷第1 0頁)。
㈢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所涉上開加重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攜帶」,係指隨身持執懷帶而言;並參酌 立法目的,該條款之刑罰加重條件,即鑑於行為人如攜帶兇 器而犯案,對於被害人或發覺者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故始 以加重處罰。亦即該兇器並須於行為人犯案時,可隨時毫無 阻礙的使用,始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反之,如該器械與行 為人犯案時(地),有相當之間隔而非隨手可及,自無攜帶 兇器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存在可言。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2、3、4、6、7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行,其自 承每次行竊均攜帶其所有、扣案之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 子1支,而伺機以供撬開行竊處所之鐵窗防盜設施使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第611號卷第106、174頁),核與證人潘韋宏郭成安彭茂洪、何有彬、賴登賢林文義、劉鍾煥雲、 柯榮華郭秋菊郭明順於警詢證稱:遭竊之建築物及住宅 後方鐵窗鐵條遭撬開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經警逮捕時其攜 帶之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業經查扣在案,則認被告 所承有攜帶上述鋼筋矯正器、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行竊現場 之情,應屬實在。又扣案鋼筋矯正器、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 鐵製金屬物,經原審勘驗鋼筋矯正器之長度為59公分,直徑 為2.5公分,一端呈金屬表面中有圓型半凹,全支材質堅硬 。螺絲起子長度為29.5公分,一端為金屬尖銳狀,另一端為 塑膠把手,質地堅硬等情(見原審易字第611號卷第174頁) ,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工具,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均屬兇器無訛。至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行竊之際,其供承附 表一編號5部分係徒手拆除排風扇之鐵絲趁隙進入,當時工 具放在車上,身上並未持執懷帶任何工具(兇器)、及附表 二編號1部分徒手推開未上鎖窗戶侵入被害人住宅等語(見 原審易字第611號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核與被害人王 金良審理時、告訴人李發明警詢時陳稱住宅鐵窗未遭破壞等 情相符(見原審易字第611號卷第110頁、警二卷第30頁), 被告所稱並非無稽,此部分被告所為即與攜帶兇器無涉。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踰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至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 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本 件被告持鋼筋矯正器、螺絲起子工具撬開如附表一編號1、2 、3、4、6、7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上開被害人經營店家建



築物或被害人住處後方鐵窗後,踰越該窗口侵入住宅內,被 告上開行為已使該鐵窗喪失防盜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 上述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 要件。其毀越鐵窗進入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潘韋宏經營店 家之無人所在建築物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其侵入如附表一編號2、3、4、6、7及附表二編號2至5 被 害人住處屋內行竊,則應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所為,並無使用工 具而徒手入內行竊,已如上述,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 王金良遭竊住宅之排風扇裝設位置在後方窗戶,此有現場照 片2 張(見警一卷第46頁)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係從窗戶 缺口侵入,而證人黃志安於原審證稱:「該排風扇是裝在窗 戶上面的,所以把排風扇拆下來等於窗戶就有缺口可以爬進 去。」等語(見原審易字第611號卷第166頁反面),則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此部分所為,則均分屬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訛。
⒊另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8 7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罪犯行,與相對應各罪均有基礎事實同一關 係,各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案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0875號、第21310號追加起訴(即附表 二)部分,則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故本院依法均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 、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罪。如附 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 歧異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在上開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何 有彬住處業已侵入著手搜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被害人所管 有財物置於自身實力支配範圍之下即離去,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刑同時有前述加重及 減輕之法定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起訴意旨就附表一 編號5所示部分,認被告攜帶兇器破壞該住宅後方鐵窗侵入 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自承攜帶扣案鋼筋矯正 器、螺絲起子等兇器,然兇器當時放在車上,而以徒手方式 ,拆解固定鐵線、推開設置於住宅廚房窗戶之排風扇後乘隙 入內行竊,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云 云,尚有未合;又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認被 告攜帶兇器破壞該行為時無人所在之建築物「尚新洗衣店」 後方鐵窗入內行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2、3、6、7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追加起訴意旨則就被 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上開行為之際均有毀 越被害人住處鐵窗之安全設備已涉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要件,起訴意旨漏未爰引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亦有未 洽,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 生變更法條問題,併為說明。
⒊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既遂後為警當場捕獲, 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 4、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此經證人黃志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進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原審易字第611號卷第166頁、第168至169頁),依渠等證 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 竊盜犯行,均是被告自己承認,在逮捕被告之後,若被告未 主動告知,並不知道其他案件是被告所為等情明確,並有被



告103年7月3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卷內尚無何確切根據 而可合理懷疑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4、5 所示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認被告就該等犯行,確實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人之前,即主動向上開承辦員 警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上開部分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 竊盜犯行先加而後減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被 害人劉鍾煥雲發現住處遭竊後隨即報警,經警於103年5月4 日至現場採證後,將其中編號8口罩檢體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發現該檢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另案 留存之型別相符,足資可識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之身分 ,此有前述該局10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 三卷第16頁),而證人陳進益於原審證稱:「此部分是民眾 報案後,我們的鑑識小組有去,有找到一個口罩,事後有將 口罩送去比對,比對結果出來跟被告的DNA符合,所以這個 案子才交給我們。」等語,並稱拿到鑑定書時,已知道該案 的嫌疑人是被告古志鴻之情(見原審易字第611號卷第168頁 ),而被告於103年8月7日為警詢問時方坦認為該案行為人 (見警三卷第2頁警詢筆錄),則難認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 人前所為自白犯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與自首要件未合,併 此敘明。
⒋至檢察官雖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 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 判決參照)。是即便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但是否有宣付保 安處分之必要性,法院仍得斟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 宣告刑之期間等實際情況,以判斷被告未來受刑之執行是否 足夠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為決定。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 行,次數雖多,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被告自承 係因有吸毒惡習及耗費金錢把玩電玩致生活困頓、一時貪念 而起意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項,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復原審檢察官 強制工作之求刑,核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失、危害顯不 成比例而嫌屬過重,尚難認係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是以本 案尚無令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法 ,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 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月、8月;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鋼筋矯正器1支 、螺絲起子1支、手套1付及帽子1頂等物,均為被告所有 ,手套1付及帽子1頂係其隨身戴用以遮掩其身分而供其實 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則係 其攜帶並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11號卷第47、106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敘明,此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量刑有違法不當之處,惟查,被告素行不良,前 有多次犯罪前科,此次復再犯竊盜犯行,並依被告所犯竊 盜罪之法定刑,復屬累犯,其空言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 過重,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3、5、6、7及附表二編號 2、3、4、5所示之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且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 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力 濫用之違法。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3、5、6、7 及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其中物件如手機、聚 寶盆、酒類、電腦、茶葉包等價值非高,所竊之現金分別 500、2000、3000元、最多迄15000元不等,數目亦非高額 ,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2、3、5、6、7及附表二編號2、3 、4、5所示之被害人處所竊得之物各有不同,上開各罪所 生之具體危險及損害即有差異,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 3、5、6及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罪均一併量處有期徒 刑10月;以及就被告不構成自首之附表一編號7與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罪,亦均判處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均難 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又附表一編號1、2、 3之被害人潘韋宏郭成安彭茂洪及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 人柯榮華均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警二卷第27頁、偵一卷 第48頁),此部分量刑之基準亦有不同,原審就該部分與 其餘被害人提出告訴請求依法辦理之部分均科以相同刑度 ,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 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下手行竊,犯上開 共計10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破壞居住安寧,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行為殊值非議;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分係現行犯遭捕獲及警已依現場檢體跡證查 得被告即為行為人,並非被告就未發覺之犯罪而自首外, 其餘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6與附表二編號3、4、5



所示部分有自首情事,惟衡以被告犯罪方式及其上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及被告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所 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之情,其中告訴人林文義遭竊之財物 業經其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雖已 填補告訴人林文義部分損害,及被告尚未適當填補其餘被 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應一併作為量刑上區別之參考因素 ;暨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自稱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鋼筋矯正 器1支、螺絲起子1支、手套1付及帽子1頂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手套1付及帽子1頂係其隨身戴用以遮掩其身分而供 其實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6、7及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鋼筋矯正器1支、螺絲起子1支 則係其攜帶並供其實施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主文欄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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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韋宏│103 年5 月13│被害人潘韋宏經營位│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
│ │(未提│日凌晨1 至2 │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新│、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告訴)│時許 │街5 之1 號「尚新洗│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無人所在之│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 │衣店」(案發時無人│建築物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本院之刑度) │




│ │ │ │所在‧同日上午7 時│起子破壞鐵窗後,入內竊得現金約│ │
│ │ │ │許發現) │新臺幣(下同)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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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成安│103年5月28日│被害人郭成安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凌晨3時許 │雄市旗山區旗新街47│、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 │號住處(同日上午6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時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本院之刑度) │
│ │ │ │ │起子破壞廚房鐵窗後,入內竊得現│ │
│ │ │ │ │金約3,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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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茂洪│103年6月7日 │被害人彭茂洪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未提│凌晨某時許 │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告訴)│ │395 巷1 弄19號住處│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同日上午6 時30分│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本院之刑度) │
│ │ │ │許發現) │起子破壞廚房鐵窗後,入內竊得證│ │
│ │ │ │ │件、信用卡及現金約1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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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有彬│103年6月16日│被害人何有彬位在高│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請警│凌晨2時許 │雄市旗山區民族一街│、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方依法│ │3 號住處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辦理)│ │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沒收之。(維持原審之刑度) │
│ │ │ │ │起子破壞廚房鐵窗後,入內未竊得│ │
│ │ │ │ │任何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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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金良│103年6月23日│被害人王金良位在高│至左列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徒手將│古志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請警│凌晨1 至2 時│雄市旗山區旗甲路一│該處後方窗戶上排風扇拆下後,自│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方依法│許 │段238 巷12號住處 │窗戶缺口入內(起訴書誤載為以鐵│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
│ │辦理)│ │(同日上午7 時許發│撬破壞鐵窗後入內),竊得現金約│之。(本院之刑度) │
│ │ │ │現) │2,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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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登賢│103年6月25 │被害人賴登賢位高雄│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請警│日凌晨1 至2 │市旗山區延平二路 │、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方依法│時許 │110 號住處(同日上│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辦理)│ │午5 時許發現)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本院之刑度) │
│ │ │ │ │起子破壞鐵窗後,竊得手機、健保│ │
│ │ │ │ │卡及現金約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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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文義│103年7月3日 │被害人林文義位高雄│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告訴│凌晨3 時20分│市旗山區旗文路122 │、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人) │許 │號住處 │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之住宅後方,以鋼筋矯正器及螺絲│之。 │
│ │ │ │ │起子破壞鐵窗後,竊得皮包2 個及│(不論自首)(本院之刑度) │
│ │ │ │ │現金4,256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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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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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發明│103 年1 月16│被害人李發明位在高│至左列現有人居住之住宅後方,徒│古志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 │(告訴│日凌晨1 至2 │雄市美濃區福安街35│手打開1 樓未上鎖窗戶後,入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人) │時許 │巷7 號住處(同日上│得液晶電視及DVD 放影機各1 部(│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 │ │ │午6時許發現) │含遙控器及電線)。離去之後因搬│之。(維持原審之刑度) │
│ │ │ │ │運不慎導致電視及錄影機摔落破裂│ │
│ │ │ │ │而於途經美濃區中壇橋時丟棄於河│ │
│ │ │ │ │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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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鍾煥│103 年5 月4 │被害人劉鍾煥雲位在│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古志鴻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 │雲(告│日凌晨1 至2 │高雄市美濃區石橋街│、足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矯正器及螺│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訴人)│時許 │27之3 號住處(同日│絲起子各1 支,至左列現有人居住│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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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