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14號
KSHM,103,上易,71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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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磊達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86 號、103 年度偵緝
字第18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磊達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電擊棒、甩棍各壹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磊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先展示其 所有之外觀形狀似具殺傷力真槍之玩具BB彈槍(扣案之槍枝 係玩具槍枝,不具殺傷力,下均稱玩具手槍)或持其所有之 甩棍、電擊棒、辣椒噴霧劑,兼以言語威嚇之方式(詳如附 表編號1 ①、編號2 ①至③、編號3 、編號4 ①至⑧之方式 所示),向曾泳蒼湯建中趙家偉黃朝欽強索財物。其 中附表編號4 ②、④、⑤部分,則由陳磊達分別委由不知情 之甲男、乙男向黃朝欽收取;其中附表編號3 部分,因趙家 偉未交付金錢而未得逞。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 ②所示時、地,竊取曾泳蒼所有之車 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 ④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 ④所示之方式,傷害湯建 中之身體,致湯建中受有附表編號2 ④所載之傷害。其再於 民國(下同)102 年11月5 日晚上10許,持玩具手槍,並向 黃朝欽恫以:「交出報警之人,否則要把你作掉(即殺害之 意)」等語,致黃朝欽心生畏懼,並致危害於黃朝欽之安全 (即附表編號4 ⑨所示),經隔鄰攤商張金盛當場目擊過程 而報警處理,員警隨即逮捕陳磊達,並在其隨身攜帶的手提 包內查扣有供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所用之電擊棒、 甩棍各1 支、玩具手槍1 支及面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6 張、 現金共12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泳蒼湯建中趙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湯建中於本院審理時已撤 回傷害之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之撤回係屬訴訟行 為,一經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縱嗣後告訴人心生後悔, 又表示撤回其「撤回告訴」之行為時,依法亦不生撤回其已 「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依法不得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之被告續為審判。又「撤回告訴」不得附條件;附條件之撤 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不生效力,視同其告訴自始未撤回,法 院依法自應繼續審判。至於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是否為「 附條件之撤回」,法院自應探索告訴人之真意而詳予審酌以 供確認。告訴人湯建中於原審審理時稱:「(是否願意撤回 告訴? )我同意以1 萬5 千元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但被 告給我的1 萬5 千元,其中有4 千元是假鈔,嗣後被告亦未 再給付我4 千元,我傷害部分是想要撤回,因為我是想說是 我先錯的,若我真的有向他借錢的話」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122 頁),且未表示願意具狀撤回,探求告訴人湯建中之心 中真意,應係附有「若和解成立則撤回」、「若我真有向被 告借錢,即撤回」等條件之撤回。揭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告 訴人湯建中上揭陳述已發生訴訟上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本件 附表編號2 ④之傷害告訴,仍合法有效,本院自得為實體判 決。
三、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爭執證人曾泳蒼湯建中趙家偉、黃朝 欽、張金盛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泳蒼趙家偉黃朝欽張金盛於原審審理中之陳 述內容與警詢並無二致,渠等警詢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之傳聞例外情形,是渠等警詢陳述既屬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參照)。證人 湯建中警詢時,就被告有無恐嚇取財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但其於警詢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 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向被告曾經借過錢 ?)我本來以為沒有向他借過錢,但後來經我事後回想,當 天我賭博賭輸了20幾萬元,我應該有向他借了2 萬元」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117-120 頁);審酌證人湯建中警詢係出於 自由意志陳述,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 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其警詢陳述當具任 意性;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警詢筆錄都實在」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119 頁反面),則其警詢陳述即具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除上開㈠、㈡所示情形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見原審一卷第73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 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 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磊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審 理時固坦承曾以甩棍、玩具手槍、辣椒噴霧劑恐嚇湯建中,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竊盜、傷害、恐嚇取 財、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 部分,我並未持玩具手槍等物恐嚇曾泳蒼及竊取他的機 車,我只是向曾泳蒼催討其所積欠的借款債務,至於機車, 則是我向曾泳蒼所借; 附表編號2 部分,湯建中因為與我有 金錢債務糾紛,我只有恐嚇湯建中要求他還錢,並非恐嚇取 財; 附表編號3 部分,也是因為趙家偉與我有金錢債務糾紛 ,我只有恐嚇趙家偉要求他分攤購買玩具手槍的價金,並非 恐嚇取財; 附表編號4 部分,我並未對黃朝欽有恐嚇危害安



全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附表編號4 ①至⑧,黃朝欽拿錢給我 ,是因為我向黃朝欽多次的借款,並非恐嚇取財,至附表編 號4 ⑨部分,則是黃朝欽的友人游說黃朝欽不要再借錢給我 ,我心生憤恨,便持甩棍、玩具手槍前往黃朝欽處,欲與該 名友人理論,甩棍、玩具手槍是放在包包裡,並未拿出,是 員警將甩棍、玩具手槍自包包中取出」云云。
㈡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以:「附表編號1 部分,告訴人曾泳蒼 尚積欠『小偉』2 萬元利息,是告訴人曾泳蒼所交付給被告 者,乃告訴人曾泳蒼之債務償還,而非被告之恐嚇取財; 附 表編號2 部分,告訴人湯建中亦積欠被告2 萬元債務,是被 告向告訴人湯建中催討債務,縱稍有過激,亦難以恐嚇取財 相繩; 至於傷害告訴人湯建中之部分,告訴人湯建中於本院 審理時,亦同意撤回告訴,是應為不受理判決; 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僅有出言不遜,衡情應不致在公眾往來的網咖公 然掏出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趙家偉,抑且告訴人趙家偉亦未 因此受到懼怕而交付財物; 附表編號4 ①至⑧之恐嚇取財部 分,被告乃係向被害人黃朝欽借錢,而被害人黃朝欽才會交 付財物給被告,而附表編號4 ⑨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 係為找尋『大哥』之人,非為恐嚇被害人黃朝欽」云云為被 告辯護。
二、經查:
㈠附表編號1①部分(告訴人曾泳蒼
被告於附表編號1 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泳蒼索取2 萬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7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泳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二卷 第26-30 頁、原審一卷261-277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 紙(見偵三卷第16頁)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湯建中
被告於附表編號2 ①、②、③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湯建中 索取如附表編號2 ①、②、③所示之金錢;並於附表編號2 ④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傷害告訴人湯建中,致告訴人湯建中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眼結膜炎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 建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0 -13 頁、偵二卷第33頁、原審一卷第117-129 頁),且有證 人張鈴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警三卷第14-15 頁、偵二 卷第26-30 頁)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 三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趙家偉




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趙家偉索取2600元 未得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45頁、第73頁), 核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二卷第26-30 頁、原審一卷第278-286 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㈣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黃朝欽
被告於附表編號4 ①至⑧所示之時、地向被害人黃朝欽索取 附表編號4 ①至⑧所示之金錢,其中附表編號4 ②、④、⑤ 由被告各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男子甲男、乙男向被害 人黃朝欽收取金錢;並於附表編號4 ⑨所示之時間前往被害 人黃朝欽之營業攤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 43-44 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欽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7-38 頁、原審一卷第12 9 反面-144頁),且有證人張金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 (見原審一卷第144 頁反面-1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㈤附表編號1 ①之恐嚇取財部分:
⑴證人曾泳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原係替債權人向 我催討先前所積欠的借款債務,但我早至100 年間即已償還 完畢,而我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中 山路與三多路口附近,向被告索回還款期間遭其佔用之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被告又虛捏債權稱:「我還有 積欠2 萬元未償還」云云,並向我展示其背包內之玩具手槍 ,並恫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把車子還你,但是 你要再給我2 萬元,我們之間就沒有瓜葛了」等語,我心生 畏懼,迫於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的壓力,便交付現金2 萬元 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6-30 頁、原審一卷第266-27 7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見警二卷第31-35 頁、第38-42 頁、原審一卷 第226 頁)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在可佐。證人曾泳蒼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遭被告恐嚇取財細節、經過之陳述,前 後互核一致,並當庭指認扣案之玩具手槍無誤(見原審一卷 第277 頁),堪信證人曾泳蒼上揭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應 屬實在。
⑵至被告固於告訴人曾泳蒼交付現金2 萬元時,簽立切結書1 紙交告訴人曾泳蒼收執為憑(見偵三卷第15頁),然此無非 係被告欲掩飾其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及脫免其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製造其與告訴人曾泳蒼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假象,



況該切結書乃告訴人曾泳蒼於偵訊時主動提供給檢、警調查 ,倘告訴人曾泳蒼與被告間真有債務關係存在,而欲攀誣被 告,羅織被告恐嚇取財之罪名,何須再提供此切結書給檢、 警,坐實此債務關係之存在,反不利於其指訴?且被告亦未 提供其他任何書面借款資料或字據,以供檢警調查,澄清真 相,自難以被告寫就之切結書,率認被告未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可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①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㈥附表編號1 ②之竊盜部分:
⑴證人曾泳蒼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6 月17 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仁智街口附近,將車 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給我後,因該機車無法發動, 我便將該機車暫停放在上開地點,3 日後我再請人前往該處 修理該機車時,便發現該機車已不在現場,嗣於同月28日, 我即前往警局報案,此期間我收到該機車的交通違規通知單 暨所附的違規採證照片,才發現原來是被告所竊取等語明確 (見原審一卷第262-275 頁),且有曾泳蒼所寄發存證信函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1 份、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3 年6 月25日高監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YC9-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2 年交通違規紀錄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3 年6 月3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 YC9-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18件交通違規通知單查詢表、送達 證書等各1 份、採證相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3 年7 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函附之YC9-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2 年9 月3 日之交通違 規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7 月18日高市交停管 字第00000000000 號暨函附之YC9-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102 年交通違規紀錄及送達證書共91件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12 -13 頁、第14頁、原審一卷第163-165 頁、第166-202 頁、 第203-205 頁、第206-225 頁)。是證人曾泳蒼上揭YC9- 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證述,應屬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我係向告訴人曾泳蒼借用該機車,我有在該 處地上留有我的聯絡電話」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77 頁)。 惟被告若係向告訴人曾泳蒼借用機車,自需經告訴人曾泳蒼 同意,然告訴人曾泳蒼並未同意借用,業經告訴人曾泳蒼證 述明確。況借用該機車,只需以電話方式聯絡即可,豈有在 馬路上以粉筆留手機號碼之方式而為借用,如此草率之商借 方式,顯非一般常情可比。且被告借用他人之機車騎乘,竟



未加小心謹慎使用,而在高雄市街道大肆交通違規,有上揭 YC9-56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紀錄可按,被告所為顯非 一般借用人之舉,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實在。 ⑶綜上可知,被告未得所有權人曾泳蒼之同意,即竊取YC9-56 0 號機車無疑。被告上揭所辯,洵不足採信。被告於附表編 號1 ②之竊盜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堪以認定。 ㈦附表編號2 ①至③之恐嚇取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建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告在銀河育樂廣場第一次碰面,就對我恐嚇取財,每次向我 索討金錢約5 千元到一萬元不等,前後共約三次,第1 次於 102 年8 月16日晚上23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與自立路口, 向我恐嚇取財4000元;第2 次於102 年9 月11日下午22時30 分許,在高雄市自立路與遼寧街,持電擊棒和辣椒噴劑,向 我恐嚇取財1 萬元;第3 次於102 年10月5 日凌晨04時30分 ,在高雄市林森路與河南路口,持甩棍和辣椒噴劑向我恐嚇 取財1 萬元不成,逼我交出智慧型手機1 支,折合市價6000 元給他得逞後離去。前後總共向我恐嚇取財14000 元和智慧 型手機1 支、「(第一次)他跟我說:你皮在癢嗎? 我等等 給你打下去」、「(第二次)他拿電擊棒作勢霹霹霹、說你 不要討皮痛」、「(第三次)他拿伸縮三節棍(即扣案之甩 棍)在我面前揮舞咻來咻去」等語明確(見警三卷第10-13 頁、偵二卷第26-30 頁、一卷第126 頁、第127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及扣案之電擊棒、甩 棍各1 支可佐。而扣案之電擊棒、甩棍,並經告訴人湯建中 於原審審理時辨認無誤(見原審一卷第127 、128 頁),堪 信證人湯建中上揭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應屬實在。 ⑵證人湯建中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與被告有借款債務關 係存在」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17-129 頁)。惟未見證人湯 建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曾積欠被告2 萬元債務等情, 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況訊之證人 湯建中關於借款之具體金額為何,說詞反覆,忽而2 萬元, 忽而1 千元(見原審一卷第126 頁),甚稱似乎未向被告借 款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26 頁反面),該債務是否存在,即 難遽信。況被告與告訴人湯建中並未簽立字據、或其他書面 契約以為憑據,亦未約明還款方式、利息成數,僅憑2 人在 「銀河遊藝場」共同把玩遊戲機檯之數面之緣即可取得借款 ,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業」(見警二卷第4 頁背面), 竟可大方借湯建中2 萬元,在在與常情相違。是難憑證人湯 建中上揭與被告具有債務關係存在之證述,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㈧附表編號2④之傷害部分
被告於附表編號2 ④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傷害告訴人湯建中 ,致告訴人湯建中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及雙眼結膜炎 之傷害,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一卷第43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建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10-11 頁、偵二卷第28頁、原 審一卷第121 頁背面),且經證人張鈴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屬 實(見警三卷第14-15 頁、偵二卷第26-30 頁)及健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6頁),並有被告用 以毆打告訴人湯建中之甩棍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㈨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趙家偉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家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 31日下午兩點多左右,在中華路大都會網咖的3 樓編號171 號機台,被告一直纏著我跟我借2600元左右,我就一直拒絕 他,他還從他隨身攜帶的黑色包包拿起一把很像槍支的東西 ,但是他沒有整個拿出來,手還放在黑色包包裡,但是我不 知道是真槍還假槍,並跟我說「不要怪我不客氣」,但是我 覺得沒有必要給他,我便將此事報告給店長知悉,並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6-30 頁、原審一卷第278-286 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 品照片9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 警二卷第31-35 頁、第38-42 頁、第226 頁)及扣案之玩具 手槍1 支可佐。證人趙家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遭被告 恐嚇取財之細節及被告當時之衣著描述具體,前後互核一致 ,且經原審提示扣案之玩具手槍供證人趙家偉指認無誤(見 原審一卷第285 頁),堪信證人趙家偉上揭之證述應屬實在 ,堪以採信。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釁。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3 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㈩附表編號4 ①至⑧之恐嚇取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磊達於10 2 年9 月28日晚間9 時許,到我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所經營之「水餃大王」,自稱「慶仔」,向我表示有私 人恩怨要解決,要跑路,便開口向我索討5 萬元,我表示沒 那麼多錢,而陳磊達即向我展示其隨身背包內之玩具手槍, 致我心生畏懼,而於附表編號4 ①所示時、地,交付2 萬元 予陳磊達。之後陳磊達竟又再陸續於附表編號4 ②至⑧所示



時間,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我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我索討金錢,我皆因畏懼陳磊達 ,會再持槍恐嚇我,遂而分別交付5000元(9 月30日)、2 萬元(10月3 日)、3000元(10月12日)、3000元(10月18 日)、3 萬元(10月19日)、2000元(10月22日)、2 萬元 (10月24日)予陳磊達,其中附表編號4 ②之金錢係交付陳 磊達之同夥甲男,附表編號4 ④、⑤之金錢則交給陳磊達之 同夥乙男,甲男、乙男再轉交予陳磊達」、「他跟我說有人 跟他講他的壞話的話,他要把講壞話的人做掉」、「他說要 綁架我」、「要處理掉我」、「後來他每次打電話跟我要錢 ,我就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38 頁、原審一卷第 133-144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9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1 -35 頁、第38-42 頁、原審一卷第226 頁)及扣案之玩具手 槍1 支可佐。證人黃朝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遭被告恐 嚇取財之細節、玩具手槍之外觀顏色及被告當時之衣著、身 型描述,前後互核一致,具體明確,堪信證人黃朝欽上揭遭 被告恐嚇取財之證述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⑵證人黃朝欽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被告每次跟你拿錢不 管有沒有亮槍,你是否會感到害怕? )我感到有恐嚇,會感 到害怕;(被告附表編號4 ②至⑧是否有亮槍之行為? )被 告雖沒有亮槍,但他仍有其他恐嚇我的言語,稱:『如不交 付錢財的話,會綁架我,會對我不利』,至附表編號4 ⑧之 部分,雖被告未有言詞恐嚇及亮槍,但被告第一次有亮過槍 了,所以他後來每次打電話跟我要錢,我都會感到害怕,我 就會給他錢」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5 頁、第137- 138頁) 。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 ②至⑧之恐嚇行為中,雖或有恐嚇 之言詞,寥寥數語,甚或隻字未提,亦未再有以外形狀似具 有殺傷力之真槍恐嚇被害人黃朝欽,惟被害人黃朝欽仍受迫 於第一次的恐嚇行為而持續感受到生命、身體之威脅,其就 嗣後各次向黃朝欽索款之行為,仍係基於其上開恐嚇行為, 致黃朝欽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財物,故被告縱於嗣後索款 時偶未施以恐嚇言語,其各次取款行為仍非基於黃朝欽之自 由意志,而屬各個恐嚇取財行為無訛,堪認被害人黃朝欽於 附表編號4 ①至⑧,均係迫於被告之恐嚇手段而交付附表編 號4 ①至⑧所示之金錢甚明。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4 ①至⑧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所辯洵 無足採,被告於附表編號4 ①至⑧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均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4⑨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證人黃朝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許,去我的店裡,是質問我是誰要我去報案的, 他當天也有亮槍說「交出報警之人,否則要把你作掉(即殺 害之意)」,那天他有將手伸進袋子將槍拿出來給我看一下 ,之後就把槍放回袋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38 頁、原 審一卷第135 頁反面-136頁、第143 頁反面);證人即目擊 證人張金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的時候是晚上11 時許,我們要收攤,我看有陳磊達騎摩托車進來在黃朝欽經 營的「水餃大王」的旁邊,他忽然進來,看到黃朝欽,就一 直逼問他,暗暗的,他背著一個黑袋子,好像拿手槍,一直 逼問他,逼黃朝欽到牆壁上,陳磊達說:「叫他拿出來,不 然會死、會給他死掉,我聽到我會慌」,我就馬上打電話給 警察局,警員隨後3 分多鐘即到達現場,他有將玩具手槍拿 出來晃一下後馬上就把玩具手槍收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7 -38 頁、原審一卷第144 頁反面-147頁)。證人黃朝欽、張 金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 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31-35 頁、 第38-42 頁)及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可佐。是證人黃朝欽上 揭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證述,堪認實在。
⑵被告尋釁被害人黃朝欽之目的,固在於要求黃朝欽交代報案 之人為何,惟被害人黃朝欽面臨被告持玩具手槍,稱:「要 將之作掉」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威脅被害人黃朝欽 生命之語詞,在在造成被害人黃朝欽之生命、身體遭受威脅 之恐懼,被告此舉顯係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4 ⑨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曾泳蒼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 取財罪;附表編號1 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湯建中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①至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2 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趙家偉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黃朝欽
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 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 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 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 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4 ⑦、⑧部分,係 以被害人黃朝欽前曾交付假鈔為由,要求被害人黃朝欽另交 付財物,否則將對其不利(見偵一卷第37-38 頁、原審一卷 第138-139 頁),雖然被告對黃朝欽詐稱黃朝欽曾交付假鈔 與伊乙節具有詐欺性質,惟證人黃朝欽並未陷於錯誤,其仍 因被告恐嚇之言詞、亮槍等舉措而心生畏懼,且被告之目的 係致令被害人黃朝欽心生畏怖而交付錢財,故核被告就附表 編號4 ⑦、⑧所為,係犯刑法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4 ①至⑥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恐嚇取財罪。
⒊附表編號4 ⑨部分,被告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⒋附表編號4 ②、④、⑤部分,被害人黃朝欽雖指述被告委由 甲男(附表編號4 ②)、乙男(附表編號4 ④、⑤)前來取 款云云。然證人黃朝欽並無法確認甲男、乙男確實知悉其等 取得之金錢為被告恐嚇犯行之所得,而被告復未陳述其此部 分犯行另有共犯甲男、乙男,則甲男、乙男應屬不知情之人 ,並非附表編號4 ②、④、⑤部分犯行之共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甲男、乙男犯罪,此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4 ⑦、⑧所示之時 、地,分別交付面額為新臺幣1 千元之偽鈔2 張、6 張給被 害人黃朝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96 條之行使偽 造貨幣罪嫌(見原審一卷第153 頁)。惟查:行使偽造紙幣 ,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 ,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 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即刑法第195 條偽造貨幣罪係在保 障政府獨有之造幣權,並維持通用貨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



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必須完全仿造通用貨幣之真形而為 之,始能成立,若摹造之名稱形狀不同,花紋簽章相異,質 地有別,使人一望即能識別真假者,即不得謂為偽造。又偽 造需係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 章等,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 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 。又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 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 ,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至於 是否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648號判例、93年臺上字第6044號、94年臺上字第6995號 、97年度臺上字第3272號、97年臺上字第515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4 ⑦、⑧所示之犯行,在客觀上被 告所持之影印紙鈔,雖與真鈔圖樣相同,但無凹版印紋凸起 效果,無隱藏字,紙張亦非鈔券紙,無水印,鈔券之正面右 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變色油墨數字、背面左上角之變色 油墨面額數字及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亦僅以彩 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此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 00號鈔券鑑定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46頁)及扣案之假鈔足 佐,可知該影印紙鈔與通用貨幣之真鈔有明顯不同,且被害 人黃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常年在作生意,看就知道 是假的,因為我們每天做生意在摸錢都知道,他那假鈔的紙 張很劣質」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36 頁反面),綜上所述, 上開假鈔由一般人接觸該紙鈔即可輕易察知並非真鈔,不致 使人誤信為真鈔甚明,是應認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96 條之行使偽造貨幣罪。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指,尚有誤會。 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並非起訴書,亦非追加起訴書,此部分 既不在起訴範圍,且不能構成犯罪,顯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檢察官上開理由 書之陳述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而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243號判決參照),既非起訴或追加起訴範圍,本院僅須 為上開說明,不得就此部分另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行使偽造貨幣部分未 經起訴,亦未經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 指僅在促請法院注意,不生起訴範圍擴張之效力,且此部分 亦不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僅須 於判決內予以說明即可。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另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 不足採取;至其認關於被害人湯建中黃朝欽之犯行,屬接



續行為並非數罪云云,惟被告就本件被害人湯建中黃朝欽 之犯行,均非同一日之數次行為,而分別有時間、地點之不 同,其各次犯行均可獨立,顯非數行為之各個舉動可比,被 告顯係各別起意,並非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自非接續犯, 是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對曾泳蒼湯建中趙家偉黃朝欽等被害人恐嚇取財,稍有不從, 即動輒傷害、恐嚇被害人,造成恐慌;並伺機竊取被害人機 車,供自己交通工具使用,非但侵害個人身體、財產法益, 亦造成社會恐慌,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 ,假藉與被害人存在金錢債務關係,矯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 ,態度實難謂佳,並個別斟酌其犯恐嚇取財各罪,被害人交 付財物之數額及附表編號1 ②所示之機車分別經告訴人曾泳 蒼領回,暨各次犯罪罪手段、動機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16罪,各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②、編號3 、編號4 ⑨共3 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 罪(即附 表編號1 ②、編號3 、編號4 ⑨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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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