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82號
KSHM,103,上易,482,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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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永昌
被   告 吳茲暉
      黃佩雯
      陳家祥
上 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983 號、102 年
度偵字第2076、12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永昌附表一編號8 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永昌關於附表一編號8 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莊永昌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65共陸拾肆罪暨其無罪部分及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3 人無罪部分)。
上開莊永昌駁回上訴之陸拾肆罪部分各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42至4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永昌(綽號「小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非其所有)、0000000000(其所有)號為借款、收取利息 之聯絡工具,分別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65「借款人 」欄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而急迫之際,分別貸放如附表一 編號1 至7 、9 至6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各按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65「計息及擔保方式」欄所示之計 息方式,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65「行為人」欄所示 其自身或分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向各該 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經警據報後持 搜索票,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13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4 樓莊永昌之居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42至44所示之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莊永昌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本條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 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第159 條之3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辯護 人主張:陳姿穎(原名曾婉婷)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害人陳姿穎前於警詢中指陳被告 莊永昌涉犯重利犯行,嗣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則其 警詢筆錄具「必要性」;又衡以陳姿穎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並查無有何非出於其自然發言之情形, 且為其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 明,故認其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具備「可信性」,依上開說明,陳姿穎之警 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103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卷第83頁),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 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永昌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65所示



之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重利犯行 ,其先係辯稱:陳姿穎(原名曾琬婷)是參加我發起的互助 會,死會後就跑不見了,我沒有貸款給她,我拿借據及還款 契約給她寫,是怕她不繳會金云云,後又辯稱:我與陳姿穎 係朋友關係,原本就有互相借貸,我沒有向她收利息云云( 見本院103 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9 部分,被告係基於朋友 關係而借錢給陳姿穎,並未曾向陳姿穎收取利息。另依據各 借款人借款之情形,亦不能認為借款人等有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之情形云云(見103 年11月6 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 110 至113 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65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警一 卷第1 至11頁、101 年10月4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 至10 頁、102 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00至101頁、原審 103 年5 月6 日審判筆錄,原審易字二卷第127 頁、本院10 3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 借款人王子忠李英民武進洲劉偉杰黃明經、陳志銘 、鍾尚宸陳正章翁碧瓊邱和榮、郭志成、陳振國、張 喬超、黃昭鈞邱宇岑梁閔傑曾宥翔郭偉傑徐緯翰簡琮薇趙啟宏王品勳陳輝煌曾炎煌王燕基、崔 嘉瑞等人於警詢時(見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8至81、90至93、111 至11 5 、124 至127 、130 至133 、136 至138 、140 至143 、 146 至149 、152 至155 、158 至161 、171 至174 、196 至199 、203 至206 、215 至218 、221 至224 、239 至24 2 、313 至316 、319 至320 頁);證人即借款人孫吉龍、 張簡巧婕、郭崇延黃子騏陳治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見警二卷第190 至193 、227 至230 、245 至248 、251 至 254 、257 至260 、263 至265 、267 至270 、273 至276 、279 至282 、291 至294 、297 至300 、303 至306 頁、 101 年度偵字第2798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8至90、97至 98頁);證人即借款人王千通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一 卷第78頁、原審易字一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借款人洪震 宏、溫伯烜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二卷第84至87頁 、第184 至186 頁、原審易字一卷第177 頁、原審易字二卷 第13至15頁);證人即借款人趙立峻、陳苙榛、蘇有德、王 山湖、李俊億王榆勝呂若溱李東和郭雨澤等人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警一卷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2頁 、第48至50頁、警二卷第102 至105 頁、第117 至120 頁、 第165 至168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33 至236 頁、第28 5 至288 頁、偵一卷第19頁、第54頁、第55頁、第82至83頁 、第89頁、第97頁、原審易字一卷第79至81頁、第123 至12 9 頁、第178 至183 頁、第212 至213 頁、原審易字二卷第 18至21頁、第70至72頁),並有高雄市○○○○○○○○○ ○○○○○○○○○○○○○○○○○○○○○○○○○○ 路○○○○○○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跨行匯 款申請書、匯款執據、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鳳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15、 18至22、79、81頁、警二卷第108 至110 、202 頁、102 年 度偵字第20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7至86頁)等附卷為憑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與本案有關之證 物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莊永昌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⒉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 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即使在其經濟地位不利之情況下 ,個人之自由意思亦能不受他人支配而導致其財產權利遭受 損害。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 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當借款人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 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時,其締約自由即可能 遭受他人支配而不能有自己公平決定的機會,如其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況遭他人不當利用,借款人即無真正的締約 自由可言,此時應有以法律保障其締約自由權利而使其免於 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財產權利之必要。又刑法重利罪所稱之「 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 的壓力,陷入惶然之窘境而言。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 65「借款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與被告莊永昌,均非熟識或 有親屬關係,如非有急迫之需要,實無須捨棄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借貸之正常途徑,轉而向不熟識之人借款之必要。再者 ,被告莊永昌與上開被害人等約定之利息約為年利率243%至 1042% ,參以民法第203 條及205 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 ,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無 請求權,則被告莊永昌與上開被害人等約定之利息,顯然遠 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且上開被害人多屬小額借款,被告莊 永昌與上開被害人等約定之上開利息,亦屬顯然超額,應可 認定。上開被害人等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



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等每次借款時,確均處於需款孔 急而急迫之狀態。而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被害人,於本案 各該借款當時,既處於急迫之情狀,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 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上開被害人等借 款時,其經濟上不利之地位係受被告莊永昌不當之利用,可 以認為被害人等於借款時實係受被告莊永昌之支配而並無真 正之締約自由可言,其等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 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故被告莊永昌此等部 分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告莊永昌確有拿借據及還款契約書給陳姿穎(原名曾婉婷 )簽寫,嗣為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情,為被告莊永昌所是認 (見偵一卷第30頁),復有扣案之該借據及還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07 至109 頁),故此部份事實,應堪認 定。
⒉而陳姿穎對於被告莊永昌如何放款及計息、利息如何收取、 擔保品之提出等節,於警詢時稱:我於100 年6 月因為懷孕 待產,無法工作貼補家計,向被告莊永昌借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計息方式是以1 萬元為1 個單位,每個單位10日算 1 期,利息1,200 元,繳到可以償還本金為止。我都是用匯 款的方式繳利息,若來不及匯款,被告莊永昌會叫人來收利 息,有好幾次是我拿到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給被告莊永昌, 借款我有簽本票10萬元,我的身分證影本也被扣在錢莊,借 據、還款契約書還有面額10萬元本票,都是因為向被告莊永 昌借款簽發的等語(見101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 61至64頁),其於受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亦為相符 之陳述(見101 年12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 37頁反面、102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6至57頁) 。再就陳姿穎上開關於借款之金額、利息給付之期數、金額 及需提出擔保之證述,比對卷附由其所簽立之借據、還款契 約書、面額10萬元之本票(見警一卷第107 至109 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由被告莊永昌所製作之收款單,核實 無誤,彼此並無出入,雖然扣案之陳姿穎簽寫之借據、還款 契約書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日期均為100 年7 月11日,而 與陳姿穎上開指述所稱此次借款之時間為100 年6 月間,並 非一致,但二者時間仍然接近,且陳姿穎上開接受警詢時已 距該次借款時間1 年,則其事後依其記憶所為陳述雖與上開 借據等書證之記載稍有未合,但此仍屬人之常情,尚不能以 此些微之差距,即認為陳姿穎上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 信;而且佐以被告莊永昌自承:借1 萬元要簽2 萬元的本票



、借款人必須簽發本票,面額是借款的2 倍等語(見偵一卷 第9 、29頁),可見被告莊永昌於貸放借款之時,要求借款 人簽立借據、還款契約書及填寫面額為所借金額2 倍之本票 以為擔保,乃為其固定使用之手段,是從陳姿穎上開所簽發 之借據、還款契約書、面額10萬元之本票,均係為警於被告 莊永昌住處查獲,且樣式及簽寫內容均與其他被害人等所簽 立供作貸款之借據、還款契約書、本票無何不同乙情以觀, 足認陳姿穎上開關於其向被告莊永昌借貸5 萬元,並以1 萬 元為1 個單位,每單位10日算1 期,每期利息1,200 元之指 述,應確與事實相符,而應可採信。
⒊又被告莊永昌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貸款 給陳姿穎陳姿穎是參加我發起的互助會,死會後,我怕陳 姿穎不繳會金,所以我有拿借據及還款契約給陳姿穎寫,這 個借款寫10萬元是寫個意思的云云(見偵一卷第30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陳姿穎是有跟我借一筆錢,但是因 為是朋友,所以沒有收利息,陳姿穎好像借了幾萬元,陳姿 穎是先跟我借錢後來又跟我的會,借錢那次我就要陳姿穎簽 借據跟還款契約書,還款契約書上面寫的10萬元是怕不還, 才叫陳姿穎簽多一點云云(見原審易字一卷第37頁)。被告 莊永昌上開關於有無借款予陳姿穎及為何要求陳姿穎簽立借 據與還款契約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此部份之供述,是否 屬實,顯有可疑。而陳姿穎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稱: 我有參加被告莊永昌發起的互助會,……我已經得標了,應 領的會款是7 萬多元,被告莊永昌有交給我,……被告莊永 昌有叫我寫本票,擔保我會繳死會的會款。但借據、還款契 約書及面額10萬元的本票,則是因為我向被告莊永昌借款所 簽發的,另有75,000元的本票才是為了我會繳會款所簽的等 語(見偵一卷第37頁),而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莊永昌時 ,確在被告莊永昌居住處另扣得陳姿穎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 0 年8 月16日、面額75,000元之本票,而且另亦扣有陳姿穎 書立之借據、還款契約書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而該等借據 、還款契約書及本票之日期則為100 年7 月11日,有該等借 據、還款契約書及本票等扣案可證,已如上述,而此等借據 、還款契約書及本票之內容與陳姿穎上開陳述相符,故陳姿 穎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莊永昌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則不 能採信,故認被告莊永昌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能採信。
⒋再者,陳姿穎上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與法定最高利率年息 百分之20相較,被告莊永昌所收取之利息確實為顯不相當。 又現今金融機構借款方便,收取之利息均在民法所定利息範



圍內,陳姿穎需用款項時,竟捨金融機構不為,反以高利向 被告莊永昌借貸,足認其確係有急迫周轉需要。從而,被告 莊永昌係乘陳姿穎急迫之際,而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亦堪 認定。
㈢另被告莊永昌固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係完全由我一個人經 營放款、簽訂本票、收款,沒有請其他員工云云(見警一卷 第7 頁、偵一卷第10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 如果有朋友在附近就會請朋友幫忙等語(見原審易字一卷第 37頁),此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已有出入,則其上開所辯 是否實在,非無可疑。按理,從事高利貸工作所需進行之事 務甚多,此從被告莊永昌上開供述即可知之,而被告莊永昌 僅僅1 人卻可獨力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65所示之 64次重利犯行,實難想像,故此節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再 者,除被告莊永昌外,簽訂本票或收取利息之時,亦確有不 詳之人陪同被告莊永昌或單獨前來等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9 、10、15、16、20、21、25至27、30至35、37至 39、41、46、47、49、56、57、62、63所示之借款人等分別 指述歷歷,且描述多所相合,顯見被告莊永昌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9 、10、15、16、20、21、25至27、30至35、37 至39、41、46、47、49、56、57、62、63所示各次重利犯行 ,與各該次「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有重利之行為分 擔及犯意聯絡,洵可認定,被告莊永昌前揭所辯,與常情有 悖,無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永昌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莊永昌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姿穎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莊永昌並無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重利犯行 。惟陳姿穎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如上述,足認 此項證據已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莊永昌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前之法定本 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重利罪已提高法定本刑,比較結果,自應以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4 條之規定,對 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莊永昌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65部分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64罪。又被告莊永昌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0、15、16、20、21、25至27、 30至35、37至39、41、46、47、49、56、57、62、63之「行 為人」欄所示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各次重利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永昌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因認被告莊永昌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修正前 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論科,並審酌被告莊永昌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 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危害社會秩序,且常令借款 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行為殊值非難;惟 念被告莊永昌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莊永昌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 額、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暨被告莊永昌自稱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9 至6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為如下沒收之說明,原審此等部分 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莊永昌就此等部 分,以上開情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行,以及認原 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認原審此等部分量刑過 輕,而亦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審判決此等部分不當,依上開 說明,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 重利罪之新舊法,而逕行適用舊法論科,惟與判決結果及所 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 莊永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65所示64罪,犯罪時 間均集中在98至101 年間,且均係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犯 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亦復相當,爰就被告莊永昌所犯上開各罪 ,於有期徒刑3 月以上至11年9 月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為如下沒收之說明及諭



知。
六、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42至4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莊永 昌犯本案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莊永 昌所有,業據被告莊永昌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 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至18、21、22、24至26、29至32 、34至36、39所示之物,各係被害人王子忠溫伯烜、李英 民、王千通武進洲、蘇有德、劉偉杰曾琬婷黃明經王榆勝、陳志銘、鍾尚宸陳正章翁碧瓊邱和榮、郭志 成、崔嘉瑞等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莊永昌取 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上開被害人 等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莊永昌仍須將該等物件返還予上 開被害人等,自難認係被告莊永昌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45所示之物,固 係供被告莊永昌本件犯罪所用,惟並非其所有之物,為其所 自承(見警一卷第4 、7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 、13、19、20、23、27、28、33、37、38、40、41所示各物 ,則查無何等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直接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被告莊永昌亦與他人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乘被害人陳姿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借予陳姿 穎如附表一編號8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按如附表 一編號8 「計息及擔保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而向陳姿 穎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因認被告莊永昌此部 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㈡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人王千通於100 年8 月30日入 監執行,同年8 、9 月間,被告莊永昌前往催討債務無著, 乃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前往告訴人即王千通之父母王興光、黃 麗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三度揚言恐嚇 若不還款將予以潑漆,致告訴人王光興及黃麗娟心生恐懼, 因王千通在監無法還款,於100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5分, 遂有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一白色車輛,向告訴人王光興及黃麗 娟上開住處之鐵捲門投擲一透過塑膠袋所裝之紅色油漆,造 成鐵捲門污損。因認被告莊永昌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云云。 ㈢被告莊永昌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等人,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共組地下錢莊,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借予金錢收取年息540 之重利。由被告莊永 昌為主導,被告黃佩雯擔任會計,被告吳茲暉陳家祥等人 則由被告莊永昌指派負責收取本息。自99年某日起,被告莊 永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工具,誘使不特定 人向其借貸金錢。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5「借款人」欄所 示被害人王千通等人,因急需用錢,而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 莊永昌取得聯繫,被告莊永昌乃於附表一各編號「借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貸放如附表一各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予被害人王千通等人,並各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計息及 擔保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而認被告吳茲暉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6、20、21、30至 32、35、41、47、58、59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16、20、21、30至32、35、41、47、58、59);被告黃佩 雯就附表一編號1 至65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5) ;被告陳家祥就附表一編號7 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雖亦記載被告陳家祥為共犯, 但應係贅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分別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上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 明,亦併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 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30年上字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永昌涉有上開重利犯行,係以被害人陳姿 穎(原名曾琬婷)指述、其簽具之借據、還款契約書及本票 等為其論據;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永昌涉有上開恐嚇及毀損犯 行,則係以告訴人王興光、黃麗娟、王千通等人之指訴為其 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茲暉黃佩雯陳家祥等人涉有 上開重利犯行,則係以被告莊永昌黃佩雯陳家祥之供述 、證人王千通、趙立峻、郭雨澤曾琬婷、蘇有德、王榆勝 、郭志成、王山湖陳苙榛呂若溱李東和李俊億等人 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物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莊永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莊永昌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我沒 有貸款給她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行等語(見103 年11月 6 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110 至113 頁)。經查:陳姿穎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指 稱:我於99年4 月急需用錢調養身體,經由朋友介紹向被告 莊永昌第一次借5 萬元,100 年6 月因為懷孕待產,無法工 作貼補家計,又向被告莊永昌第二次借5 萬元,計息方式都 是以1 萬元為1 個單位,每個單位10日算1 期,利息1,200 元,繳到可以償還本金為止。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繳利息, 若來不及匯款,被告莊永昌會叫人來收利息,有好幾次是我 拿到高雄市左營區文萊路給被告莊永昌,第一、二次借款我 都有各簽本票10萬元,我的身分證影本也被扣在錢莊,借據 、還款契約書還有面額10萬元本票,都是因為向被告莊永昌 借款簽發的等語(見101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61 至64頁),其於受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時,亦為相符之 陳述(見101 年12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一卷第37 頁反面、102 年4 月2 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56至57頁), 已如上述。惟本案雖扣得陳姿穎具名之借據、還款契約書及 面額10萬元之本票等證物,但該等借據、還款契約書及本票 之日期均為100 年7 月11日,有該等借據、還款契約書及本 票等扣案可證,亦如上述,而此等證物雖可以證明上開陳姿 穎於100 年7 月11日曾向被告莊永昌借貸之事實,但尚不能 以之證明陳姿穎亦曾於99年4 月間向被告莊永昌借貸之事實 。又本案此部分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陳姿穎確曾於99年4 月間亦有向被告莊永昌借貸之事實,亦即此部分除被害人陳 姿穎上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陳姿穎此部分 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陳姿穎此 部分之指述,即遽認被告莊永昌確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 ㈡被告莊永昌被訴涉犯恐嚇、毀損部分:
訊據被告莊永昌固坦承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貸款 予王千通,並以547%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之重利犯行,業如上 述,惟其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恐嚇、毀損犯 行,辯稱:我連王千通家都沒去過,怎麼可能去潑油漆等語 。經查:黃麗娟於警詢時指述稱:因我兒子王千通在外向人 借高利貸,有名男子3 次到我住處嗆聲要我還債,不然就潑 漆讓我難看,於100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5分許,我住處就 遭人潑漆,我很害怕對方會有更極端的手段等語(見警一卷 第75頁),告訴人王興光於警詢時指訴稱:於100 年10月3 日凌晨1 時45分許,我聽到樓下碰的一聲,就開窗戶往樓下 看,發現一台車很快開走,我下樓查看才發現鐵捲門遭不明 人士潑灑不明化學物質損毀,並留下痕跡。我兒子王千通有 債務問題,但我不確定是誰等語(見警一卷第68、69頁)。 而黃麗娟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莊永昌



照片供其指認後證稱:認不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 ),其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沒見過被告莊永昌等語(見 原審易字一卷第82頁);而王興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 人家潑油漆之前沒多久,知道王千通有欠錢,但不知道欠多 少錢還有欠誰錢。潑油漆當天我沒有看到人,只看到車等語 (見原審易字一卷第79頁),則依黃麗娟、王興光2 人上開 陳述,渠等雖於案發時均能具體描述上開恐嚇、毀損犯行發 生之經過,然渠等自始至終均未能具體指認被告莊永昌是否 究為上開行為人之一,或與上開犯行間有何關連?又衡以王 千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家被潑油漆當時,我只有欠 被告莊永昌他們地下錢莊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一卷第80頁 ),但此僅為王千通片面之指述,而仍不能排除王千通另有 其他債務糾紛之可能,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恐嚇 及潑漆行為確為被告莊永昌所為,即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莊 永昌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從而,尚難僅憑王興光、黃麗娟、 王千通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莊永昌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之犯行。
㈢被告吳茲暉被訴共同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6、20、21 、30至32、35、41、47、58、59所示重利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茲暉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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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