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號
HLHV,103,重上,6,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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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陳涵得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
法定代理人 呂萬清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7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元為被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款屬何 人所有:
查系爭金錢,不論依其客觀占有使用狀態,或依系爭金錢之 來源及用途加以分析,皆顯非被上訴人所有:
⒈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一直都在上訴人陳涵得代表花蓮真愛教會占有中,即 便兩造訴訟至今,即本案開始訴訟前之存摺及銀行印鑑章, 仍然在上訴人代表花蓮真愛教會占有中,此事實業經上訴人 於103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各該存褶及印鑑章正本 (並附上影本附卷)足證。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部分金 額匯出之民國96年7月間至99年6月間之時間點,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上訴人代表花蓮真愛教會占有使用中。 從「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



」之內容,清楚載明花蓮真愛教會專用該銀行帳戶印鑑,實 可證該帳戶印鑑,係屬花蓮真愛教會所專用,故並非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而該帳戶之取款印章除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之 外,需另有一顆花蓮真愛教會教友陳惠美之印章一起使用才 可取款領錢,被上訴人無該花蓮真愛教會專用之上訴人印鑑 及另一顆「陳惠美」之印章,故根本無法動用及取得系爭帳 戶之存款,故可證該系爭帳戶內存款根本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及占有。
⒉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開戶存款各 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亦是上訴人陳涵得代表花蓮真愛教 會存入。系爭兩帳戶之開戶印章亦皆由花蓮真愛教會刻製, 刻印費用亦由花蓮真愛教會支付,此有刻印收據為證。另依 鈞院函調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卷內所附之本 件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銀行開戶資料所示:開戶資料之筆 跡皆為上訴人陳涵得之筆跡、上述開戶資料所填寫的聯絡電 話、電子郵件信箱地址亦為上訴人陳涵得所有,足證系爭帳 戶本就是開戶來僅供上訴人陳涵得代表花蓮真愛教會占有使 用,被上訴人絕對不會占有及使用該銀行帳戶,該等帳戶內 之存款更非被上訴人所有。
⒊依卷內所附之上訴人匯款之匯款單上之筆跡,皆為上訴人陳 涵得之筆跡,亦可證匯出之96年7月間至99年6月間之時間點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係由上訴人代表花蓮真愛教會 占有使用中。雖被上訴人主張有部分金錢係由其匯入本案系 爭銀行帳戶內,然該匯入之金錢本即非被上訴人所有(如後 所述)。且既已匯入系爭銀行帳戶,而自93年系爭銀行帳戶 開戶後,8年多來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一直皆由上 訴人陳涵得代表花蓮真愛教會占有、使用,且該帳戶及印鑑 亦屬花蓮真愛教會專用,甚至該存摺迄今仍由上訴人陳涵得 代表花蓮真愛教會保管占有中,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皆未曾 占有、使用,更從不知系爭兩銀行帳戶之共697筆存款內容 ,故被上訴人自始並未占有系爭金錢,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金錢之所有權人。
⒋則依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及第761條有關動產占有公示 原則規定及該金錢之客觀上占有事實加以觀察,系爭帳戶內 存款,並非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並非該帳戶之存款金 錢之所有權人。
⒌再依系爭金錢之來源加以觀察,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款亦非被 上訴人所有:
①經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雖稱伊「當時透過臺灣及美國之分 支機構陸續匯入美金319,350.3元及新臺幣1,337,426元」至



系爭二帳戶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美國有何分支機構令人 費解?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在美國分支機構」係指「美國台 福總會」,美國台福總會何時成為被上訴人在美之分支機構 ,被上訴人不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明顯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又透過何在台分支機構,也同樣令人難以理解,尤其被 上訴人又自稱其中1,337,426元是代匯款,更足證明該等款 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縱使美國台福總會有將花蓮真 愛教會前往美國義賣、募款所得之金額,代為收取整理後匯 至花蓮真愛教會所專用之系爭二帳戶,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 證明上開匯款金額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②次查美國台福總會直接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金錢共美金31萬 9350元,以及美國台福總會透過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新台幣1,337,426元,該等金額事實上其來源均是「花蓮真 愛教會自96年至99年間,數度以購買土地興建教堂為名義, 委由教友陳以勒胡光美陳惠美等人以自費(花蓮真愛會 補助)方式前往美國向支持花蓮真愛教會之建堂理念之教友 直接以詩歌見證、義賣方式募集捐款」。花蓮真愛教會在教 友前往美國之前,即錄製相關錄音,製作歌本,製作光碟, 花費數十萬元,歌本在美義賣時每本10元美金等等,因此在 美國支持花蓮真愛教會建堂理念之教友所為之捐款或義賣款 ,在某程度上,仍與花蓮真愛教會教友之義賣行為有一定的 對價關係。由於美國台福總會只是代收性質(因為花蓮真愛 教會的教友到美國募款,有些教友是在取得募款袋後回家以 開支票之方式捐款,甚至是在一段時間後才捐款,故花蓮真 愛教會又有其他募款行程,當然不可能在現場逐一清點所有 捐款),而且由美國台福總會開立收據只是因為花蓮真愛教 會並無法人格,無法開立捐款證明給教友,因此為了讓捐款 教友得取得憑證作為報稅抵稅之用,才會由具有美國法人格 之美國台福總會開立收據。故這些捐款,既然是支持花蓮真 愛教會建堂、宣教理念之「教友」直接對花蓮真愛教會之捐 款以及購買光碟、歌本的款項,即非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 所有,更非美國台福總會對花蓮真愛教會之捐款,要屬無疑 。既然連美國台福總會都並非系爭捐款之所有權人,更遑論 被上訴人,絕非系爭捐款之所有權人。
③再查花蓮真愛教會建堂之募款對象,並非只有到美國募款, 還有至日本、馬來西亞、新加坡、澳洲等地募款,此從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內有其他的外幣匯入可知,故更可證明系爭帳 戶內之金錢,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④復查上訴人陳涵得代表花蓮真愛教會占有使用系爭兩銀行帳 戶之8年期間,系爭兩銀行帳戶共有697筆存款,絕大多筆都



是私人奉獻及花蓮真愛教會同工義賣所得,完全與被上訴人 無關;被上訴人更完全不知道其內容,故何來有權主張系爭 銀行帳戶之存款屬被上訴人所有。
⑤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其匯入1,330,000元、1,333 ,426元及美金319,350.30元,供陳涵得代為購置建造教堂之 土地之用。惟被上訴人所指購買之該土地,應指陳涵得與地 主於96年6月27日簽約,於96年7月27日登記完成,亦即系爭 土地之價款(含銀行貸款)必須於這段期間內付清予出賣人 。而依被上訴人(即簡稱台宣中心)於其起訴狀所附之明細 說明內容,加以分析,則可知被上訴人所述匯款供代購土地 云云,皆非事實;該等匯款為花蓮真愛教會所有,並非被上 訴人所有:
⑴被上訴人自己分類的「購堂經由台宣代轉」,共13筆。此13 筆之匯款日期是2008年1月4日至2010年9月1日,由各地奉獻 者奉獻之美金,換算成新台幣為1,337,426元。然查既然被 上訴人自稱是由被上訴人「台宣代轉」,即是別人委請被上 訴人代為轉交,故當然不是被上訴人之錢;又既然該金錢如 被上訴人提示資料,皆有「奉獻者」,則當然是捐款,而不 是被上訴人所有,且該13筆奉獻皆有註明奉獻者,即確認是 美、加各地之奉獻,顯係花蓮真愛教會人員至美國、加拿大 各地募款所得後,由在美國之美國台福總會轉匯給花蓮真愛 教會,故該筆錢是花蓮真愛教會自己的錢,而當然不是被上 訴人的錢。又上述13筆皆係晚於已辦妥買地過戶登記96年7 月27日之後(過戶登記前所有購地款1,540萬元皆需全額支 付完畢),故顯然這13筆不是用來付購地款。 ⑵被上訴人自己分類的「由美國直接匯款」共8筆,計美金319 ,350.30元,既然是由美國直接匯款,被上訴人為台灣法人 ,當然不會是被上訴人的錢,而由美國直接匯款到花蓮真愛 教會占有並專用之銀行帳戶內。其中:
2004/10/5-5,000元,其上清楚載明:美國總會賀禮,則既 是美國總會祝賀花蓮真愛教會加入美國總會之賀禮,當然不 是被上訴人的錢,更何況日期早於買地日期三年,當然更非 是用來買地。
2008年有二筆、2009年有一筆,時間皆於已辦妥買地過戶登 記之96年7月27日之一、兩年之後,且係「由美國直接匯款 」匯款到花蓮真愛教會占有並專用之銀行帳戶內,故顯然這 3筆顯不是用來付購地款,更當然不是被上訴人的錢。 2007/6/12計美金82,364.35元、2007/6/26計美金21,550元 、2007/7/10計美金14,432.69元,此3筆皆係花蓮真愛教會 教友去美國、加拿大進行詩歌見證及音樂會表演所得之募款



各奉獻,而由美國台福總會代收後轉匯給花蓮真愛教會,此 一事實更有美國台福總會會計翠珍寄發給上訴人陳涵得牧師 之電子郵件內容3份足證,故此等金額是花蓮真愛教會的錢 ,當然不是被上訴人的錢。
2007/6/28總會建堂補助金(應是建堂互助金)計美金60,00 0元。既然是美國台福總會之建堂互助金,對象是花蓮真愛 教會,則當然是給花蓮真愛教會的錢,而不是被上訴人的錢 。而且美國台福總會之建堂互助金之一種類似互助會之制度 ,是由全球各地之教會互助,當有任何一教會要建堂購地購 屋時,由其他教會依其教會大小籌資互助金,以奉獻資助欲 建堂之教會之互助金制度,故該筆互助金當然不是被上訴人 的錢(證人丁昭昇於原審出庭亦證稱該筆錢是美國總會給花 蓮真愛教會之建堂互助金)。
⑶被上訴人自己分類的「台宣補助真愛」(上訴人不同意其分 類用語及意義)計54個月,54筆共新台幣1,330,000元。查 以此項54筆匯款之匯款日期及次數以觀,可清楚看出是自93 年10月花蓮真愛教會加入美國台福總會後,美國台福總會按 月資助花蓮真愛教會之補助款,因美國總會每月要直接匯美 金930或500或250元給花蓮真愛教會,由於金額太小,不符 合匯款手續費之經濟效益,故經由台宣中心每月「代轉」給 本會新台幣30,000元或15,000元或8,000元。故此顯然既非 被上訴人之錢、更非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證人丁昭昇於原 審亦出庭證稱該筆錢是美國總會給花蓮真愛教會之補助款) 。
㈡花蓮真愛教會與被上訴人之收支財務,是否個別獨立: ⒈被上訴人自花蓮真愛教會92年設立以來,完全不知道花蓮真 愛教會之所有收支、財務之各項內容,被上訴人當然無法與 花蓮真愛教會之收支財務合一。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歷年來已 全數支付花蓮真愛教會之所有開支。花蓮真愛教會自成立以 來,除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專用之銀行帳戶外,亦有借用陳惠 美之銀行帳戶使用,故花蓮真愛教會之收支、財務,客觀上 皆與被上訴人個別獨立。查上訴人等長期代表花蓮真愛教會 有權管理、支配、使用上述系爭銀行帳戶,在上訴人陳涵得 代表花蓮真愛教會專用系爭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華南銀 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多年期間,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款筆 數共541筆;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款筆數共156筆,合計697 筆;若加計提款及轉出之292筆數,總筆數更高達近1000筆 之多,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之存、提行為之內容皆不知情 且未聞問,更不知各該提、轉出款之用途及流向,足證花蓮 真愛教會與被上訴人之收支財務,為個別獨立。



⒉花蓮真愛教會於96至101年期間,自借用之陳惠美銀行帳戶 內轉出用於宣教的金額計19,316,390元;被上訴人既不知系 爭二銀行帳戶所有轉出各次之金額及用途;亦不知花蓮真愛 教會自借用之陳惠美上開銀行帳戶內,轉出用於教會宣教的 各項明細、次數及總金額;且被上訴人更只對系爭兩銀行帳 戶其中轉出至陳惠美帳戶內之16筆計623萬元,表示有爭議 ,足證被上訴人既不知轉出之原因為何、亦不知該金額後來 如何使用,足證被上訴人完全不清楚花蓮真愛教會之收支、 財務之實際情形,兩者為個別獨立。
⒊另依上訴人所呈被上訴人向花蓮真愛教會請款之請款單亦清 楚顯示被上訴人向花蓮真愛教會請款,並請求花蓮真愛教會 將款項匯入上述被上訴人自己專用之帳戶內。
㈢花蓮真愛教會是加入美國總會?或加入被上訴人? 花蓮真愛教會是以獨立教會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而 非加入被上訴人:
⒈查被上訴人原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其簡稱為 台宣中心),後遲於101年7月23日提起本訴前,始變更名稱 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故被上訴人是依照中華民國法律 所設立,其主事務所位於台灣台中市之中華民國法人權利義 務主體。然另於美國,有一個依照美國法律所設立,其主事 務所位於加利福尼亞州,中文名稱為台福基督教會總會(其 簡稱為美國總會)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兩者為不同權利義務 主體。
⒉而上訴人陳涵得所帶領之花蓮真愛教會,係於93年9月間基 於聯結眾教會之神國理念,而以獨立教會(其於加入美國總 會前即已成立)身分加入美國台福總會此一大家庭,此有台 福美國總會於2004年9月27日來函;更有花蓮真愛教會加入 台福美國總會暨按立牧師2004年10月23日感恩禮拜程序單內 容載明:「主禮者美國台福總會會牧徐忠昌之宣佈:『宣佈 :我奉父、子、聖靈之名及台福基督教會總會的權柄,接納 真愛基督教會成為台福基督教會總會屬下之真愛台福基督教 會』」之具體內容,清楚證明花蓮真愛教會是加入美國台福 基督教會總會,而非加入被上訴人無誤。被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花蓮真愛教會是於何時、何地、如何加入被上訴人。 ⒊又雖然花蓮真愛教會自93年10月間同意加入美國台福基督教 會總會,並簽立「獨立教會加入台福教會同意書」。但在花 蓮真愛教會加入美國台福總會之時,花蓮真愛教會本身就已 經是一個教會組織,並未因為加入美國台福總會,而失卻其 獨立性。因此花蓮真愛教會所簽立者,才會是「獨立教會」 加入同意書。若以商業行為比擬,這個獨立教會加入的性質



,極類似「加盟」的概念。加盟店本身還保有獨立的人事權 ,財務也是與總會分別獨立,各負盈虧;與人事直接受命於 總會,財務與總會不可分割,所有的支出與盈餘都由總會負 責的直營店,屬性完全不同。此由美國台福總會對花蓮真愛 教會的補助,最多每月3萬元,少時只有幾千元,完全不足 以支應花蓮真愛教會之日常開銷,但單就花蓮真愛教會牧師 陳涵得之薪資每月4萬5000元計算,美國台福基督教會總會 或是臺灣台宣中心每月之補助,連支付上訴人陳涵得之薪資 都不足夠,何況補助之金額還愈來愈少,甚至最後每月不到 薪資之5分之1,最終進而停止。花蓮真愛教會絕大部分之支 出,都還是要由身為花蓮真愛教會唯一牧師之上訴人自行籌 措。因此,花蓮真愛教會之人事及財務均獨立於美國台福總 會堪以認定。更是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反之,若花蓮真愛 教會是美國台福總會的「直營店」,為何花蓮真愛教會教友 前往美義賣的歌本、光碟製作,均是由花蓮真愛教會自行負 責?又為何花蓮真愛教會教友前往美國、加拿大、澳洲、馬 來西亞、日本、新加坡等旅費,均是由花蓮真愛教會補助、 由教友自行支出?而加拿大、澳洲、馬來西亞、日本、新加 坡等地所募得之捐款,為何又是直接匯入花蓮真愛教會所專 用之帳戶,而非再由美國台福總會收取後,統一分配?在在 證明,花蓮真愛教會並非美國台福總會之直營地方教會,而 是屬於「加盟性質」的獨立教會。只是基於相同的宣教理念 ,而相互支持、彼此幫助的關係而已。準此,花蓮真愛教會 與美國台福總會之關係就已經是如此,花蓮真愛教會與被上 訴人之間,更不會有什麼直接隸屬關係,上訴人陳涵得亦非 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管理花蓮真愛教會。
⒋被上訴人提出98年9月以後簽署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 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欲證明花蓮真愛教會隸 屬被上訴人台宣中心,並欲以此來進一步主張花蓮真愛教會 所占有之財產屬被上訴人所有。惟查:
①花蓮真愛教會是於92年即成立,於93年加入美國總會,故該 98年9月以後簽署之「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 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根本與花蓮真愛教會係加入美國總會 或加入被上訴人無關;當然亦不得證明花蓮真愛教會係加入 被上訴人。
②該保管簽認單所指之系爭兩銀行帳戶,係於93年及96年當時 ,於王麗琮擔任被上訴人代表人時即已開戶並即交由上訴人 陳涵得代表花蓮真愛教會一直占有、使用該帳戶及印章長達 8年,開戶及交付該帳戶及印章當時,並無簽署該「財團法 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直到被



上訴人後由游象輝接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後期,游象輝更改 其印章為該印鑑保管簽認單中之有編號10之印章時,才突然 要求花蓮真愛教會簽署該印鑑保管簽認單,而花蓮真愛教會 亦認為該印鑑確實為花蓮真愛教會專用而簽署該印鑑保管簽 認單。而後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由游象輝改為呂萬清,而須將 該編號10游象輝印章更改為呂萬清時,被上訴人亦未要求花 蓮真愛教會簽署任何印鑑保管簽認單。而上訴人亦一再要求 被上訴人提出王麗琮呂萬清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之印鑑 保管簽認單,但被上訴人都無法提出,可再次確認該「財團 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只是單 純是游象輝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後期,游象輝本人之特別做 法。該印鑑保管確認單,是在確認系爭存款帳戶之被上訴人 所屬之印鑑,係由何人保管之事實,並非是在約定花蓮真愛 教會係加入或隸屬被上訴人台宣中心;更未約定花蓮真愛教 會之財產應屬被上訴人,故該「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 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顯與花蓮真愛教會是否隸屬被 上訴人無關;亦非花蓮真愛教會加入被上訴人之證據。 ③依該「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 單」之名稱,及其內容,可清楚該印鑑保管簽認單,是在確 認系爭銀行帳戶之被上訴人所屬之印鑑,由何人保管之事實 ;該印鑑保管簽認單並非是在約定花蓮真愛教會加入被上訴 人及花蓮真愛教會加入被上訴人後其相關權利義務之歸屬之 約定。故該印鑑保管簽認單並不足以認定花蓮真愛教會是加 入被上訴人;且該印鑑保管簽認單更無任何花蓮真愛教會與 被上訴人彼此間權利義務之各項約定,故當然無法證明花蓮 真愛教會所占有使用之財產屬被上訴人所有。
④被上訴人故意曲解該「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 戶印鑑保管簽認單」,本為確認印鑑之保管人之目的,反而 大玩文字遊戲,主張花蓮真愛教會係隸屬被上訴人台宣中心 。然查依該「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 管簽認單」之內容之確認保管之客體為取款印鑑章,故其內 容之意義應是「立簽人○○○保管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 中心所屬」「真愛台福教會專用」「在台灣地區花蓮市○○ ○○銀行」「開立帳號○○○○○○取款印鑑章如下:」。 ⑤如前所述,該「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 保管簽認單」所簽署之時間晚於花蓮真愛教會93年加入美國 總會之時間5年;且依其形式「印鑑保管簽認單」名稱及其 實質所規範之內容,皆根本不在約定花蓮真愛教會加入被上 訴人台宣中心之約定;且該「印鑑保管簽認單」更無任何花 蓮真愛教會與被上訴人彼此間權利義務之各項約定,故該「



印鑑保管簽認單」當然不是花蓮真愛教會加入被上訴人之約 定,更未有任何約定記載花蓮真愛教會之財產應屬被上訴人 所有。
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16筆(623萬)轉帳資料中(查閱其印鑑 章即可查明),僅有2筆(140萬)所使用之印鑑,係屬陳惠 美簽署系爭該「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 保管簽認單」所應保管之印鑑章,而屬上訴人陳惠美應予保 管,其餘14筆轉帳及使用之印鑑章,皆係陳惠美簽署系爭該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 之前之印鑑章,亦非上訴人陳惠美保管,更與上訴人陳惠美 無關。
㈣上訴人陳惠美是否實際保管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 行花蓮分行之存摺及印鑑?若認上訴人陳惠美有保管系爭華 南銀行花蓮分行與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以及印鑑,則時 間從何時開始?在開始保管時間之前系爭帳戶之金錢提匯, 是否與上訴人陳惠美有關?
⒈上訴人陳惠美自始至終從未保管過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 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摺。上訴人陳惠美於98年9月簽署「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前 ,完全沒有保管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 之任何印鑑。自98年9月簽署「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 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後,依上述「財團法人基督教 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始保管該系爭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編號10游象輝」這一 顆印鑑(98年9月9日起),直至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變更為呂 萬清之日(分別為101年3月30日及101年3月13日)為止。在 陳惠美於98年9月9日開始保管「編號10游象輝」這顆印章之 前,系爭帳戶之金錢提匯,與陳惠美完全無關,而上開上訴 人陳惠美所保管之「編號10游象輝」這一顆印鑑,上訴人陳 惠美將之放置於花蓮真愛教會辦公室內。
⒉而上訴人陳涵得為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有權代表花蓮真愛 教會使用該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帳 戶(包括存摺及所有印鑑),故上訴人陳涵得亦得代表花蓮 真愛教會占有使用陳惠美所保管之「編號10游象輝」這一顆 印鑑。而上訴人陳惠美自始至終從未保管過上開系爭華南銀 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故無論陳惠美 有無保管三顆提款印鑑章中之「編號10游象輝」之印章,上 開二帳戶之金錢提匯皆與陳惠美無關。
㈤上訴人陳涵得自系爭銀行帳戶內轉出623萬元之事實,上訴 人2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⒈系爭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款,並 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陳涵得在97至101年期間亦自陳惠 美帳戶轉帳支出,用於花蓮真愛教會宣教相關支出之轉出金 額合計:13,314,085元。若再加計96年至101年期間,上訴 人陳涵得自上開上訴人陳惠美華銀帳戶「提領現金」及「AT M提款」,用於花蓮真愛教會宣教相關出之總金額合計:19, 316,390元。惟自上開上訴人陳惠美華銀帳戶「轉出」用於 花蓮真愛教會宣教相關支出之總金額:19,316,390元─『轉 出』之金額超出被上訴人所指「轉入」之該623萬元,金額 高出:130,863,390元。故上訴人陳涵得自系爭銀行帳戶內 轉出623萬元之事實,並無足證明上訴人2人有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
⒉查上訴人陳涵得為花蓮真愛教會之牧師,長期代表花蓮真愛 教會有權管理、支配、使用上述系爭銀行帳戶及其內存款之 提匯,與上訴人陳惠美無關。上訴人對帳戶內存款公款公用 及支用於花蓮真愛教會之支出,並無任何違誤及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對該系爭帳戶並無占有使用之權責,且被上訴人多 年來對系爭帳戶之存、提行為之內容皆不知情且未聞問,更 不知各該提、轉出款之用途及流向,卻於多年後突然起訴主 張,該帳戶內其中16筆轉帳之金額,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並 係遭上訴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取得,而應賠償、返還被上 訴人,但卻又提不出是如何遭上訴人陳涵得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取得之證據,且被上訴人更只對系爭兩銀行帳戶其中轉 出至陳惠美帳戶內之16筆計623萬元,表示有爭議,足證被 上訴人既不知轉出之原因為何、亦不知該金額後來如何使用 ,足證被上訴人完全不清楚花蓮真愛教會之收支、財務之實 際情形。被上訴人既然不知相關帳戶轉出轉入之目的及用途 ,如何證明系爭兩銀行帳戶其中轉出至陳惠美帳戶內之16筆 計623萬元,是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有權管理、支配、使用上述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之轉帳行 為,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轉帳行為非法侵吞,即逕指為屬於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上訴人2人並無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
㈥上訴人陳惠美是否應與上訴人陳涵得上揭行為負擔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陳涵得就系爭帳戶所為之提匯行為皆與上訴人陳惠美 無關,已如前述。上訴人陳惠美更無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故 上訴人陳惠美亦無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
⒉上訴人陳惠美並未實際擔任花蓮真愛教會出納之工作,也沒



有實際處理任何花蓮真愛教會存提款的行為。因為上訴人陳 惠美對於金錢帳目並不擅長,根本不願擔任出納工作,只是 因為礙於上訴人陳涵得之請託,才勉強出名掛名在手冊上, 此一事實除上訴人陳涵得已多次述明外,並有由陳涵得出庭 作證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迄今也沒有證明上訴人陳惠美 確實擔任花蓮真愛教會之出納工作。若上訴人陳惠美真的擔 任花蓮真愛教會之出納工作,為何系爭2個帳戶之所有存提 款單均非上訴人陳惠美之筆跡?因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惠 美擔任花蓮真愛教會之出納工作與上訴人陳涵得有侵權行為 犯意聯絡之舉證,尚有不足。
⒊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惠美保管系爭帳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陳惠美與上訴人陳涵得均一再陳稱,系爭帳戶之印章 均是直接由上訴人陳涵得保管使用,與上訴人陳惠美無關。 而且依照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號向 華南銀行請求調取之系爭帳戶印鑑資料所載,僅98年9月4日 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印鑑中有上訴人陳惠美之印章。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至少針對在98年9 月4日之前系爭華南帳戶內之金錢如何處理,上訴人陳惠美 在客觀上,並無證據可以推論或證明。又上訴人陳惠美有不 法侵權行為之犯意及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被 上訴人迄今仍未有足夠之舉證,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自應歸被 上訴人承擔。
⒋上訴人陳惠美雖出借自己的帳戶予上訴人陳涵得使用,但上 訴人陳涵得如何使用或管理該帳戶,上訴人陳惠美並不知情 ,被上訴人也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陳惠美就 所出借帳戶使用情形知情。被上訴人僅以該帳戶是上訴人陳 惠美所有,即主張上訴人陳惠美對一切均知情,實有違背經 驗法則。舉例言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是被 上訴人之名義,交由花蓮真愛教會專用。在該帳戶內有非常 多來自教友的捐款。如果有一天(只是假設),某個教友因 為不明原因提告花蓮真愛教會詐欺,則是否單純出借帳戶之 被上訴人,僅因為帳戶為其所有,就被認定與花蓮真愛教會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答案明顯是否定的。同理,因此要難僅 以上訴人陳惠美出借帳戶予陳涵得使用,即遽認上訴人陳惠 美與上訴人陳涵得之間有侵權行為的犯意聯絡。 ⒌在98年9月4日上訴人陳惠美雖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印章欄 中蓋章。但是多年來上訴人陳惠美相關帳戶存摺均由上訴人 陳涵得管理、保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就算是98年9月4日上 訴人陳惠美蓋章等相關手續,上訴人陳惠美也是在上訴人陳 涵得的要求及陪同下所為,上訴人陳惠美對此並未有任何的



懷疑。上訴人陳惠美認為多年來一直都是由上訴人陳涵得管 理花蓮真愛教會的全部經費、支出,因此在手續辦完之後, 還是就將印章交予上訴人陳涵得,實屬人之常情。不得僅以 上訴人陳惠美未實際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即認上訴人陳惠 美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縱使退萬步言之,認為上訴人陳惠美 有保管系爭帳戶,也只能認定從98年9月4日以後。但在98年 9月4日之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是由上訴人陳惠美保管 。因此在98年9月4日之前之帳戶使用情形,既然與上訴人陳 惠美無關,故不能要求上訴人陳惠美負責。
㈦綜上論斷,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美金 31萬9350元,以及美國台福總會代收後,透過被上訴人匯款 至系爭帳戶之新台幣1,337,426元,該等金錢之所有權均非 被上訴人所有,也非美國台福總會所有。甚至系爭2個帳戶 之開戶金都是由上訴人陳涵得支付,在該2帳戶開戶後之數 百筆存款,不論是教友的捐款或是貸款或是其他來源的款項 ,所有權人均明確都是花蓮真愛教會(因無法人格,由上訴 人陳涵得管理),故系爭2項捐款已與帳戶內之金錢混同, 由花蓮真愛教會這個聯誼性團體取得所有權。因此,無論從 金錢的真正來源是教友對花蓮真愛教會的捐款,或是從法律 混同的規定來看,被上訴人均非系爭2個帳戶內金錢之所有 權人。從而,上訴人陳涵得以部分之教友捐款購買土地後, 再將該土地出售後取得之價金,其所有權顯非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當然不能對售地後之金錢流向說三道四(真正的 權利人應是花蓮真愛教會這個聯誼性的團體),更不能主張 上訴人陳涵得係侵害其財產權,要求返還。退萬步言,上訴 人陳惠美對於系爭二個帳戶的金錢流向,全然不知情,也不 知有款項曾匯入自己早已出借給上訴人陳涵得使用之帳戶之 中。在我國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是經常發生的事,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陳惠美與上訴人陳涵得有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應 負有積極的舉證責任,但被上訴人均未能積極舉證。是以,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請賜判如上訴聲明所請為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台福美國總會 於2004年9月27日來函、花蓮真愛教會加入暨按立陳涵得牧 師2004年10月23日感恩禮拜程序單、花蓮真愛教會建堂募款 袋影本、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華南銀行印鑑各乙份、財團法 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銀行帳戶印鑑保管簽認單二張(以上 均為影本)、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正本(閱後發還)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台福基督教會於86年間在台灣設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 基督教會」(原名: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責由 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在台灣之地方教會一切事務,而花蓮真愛 教會於93年間加入台福基督教會後,即屬於被上訴人之管理 範圍,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是被上訴人與真愛教會之間為 隸屬關係甚明:
⒈經查台福基督教總會(總會設址美國洛杉磯)於86年1月間 在台灣設立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福基督教會」(原名:財 團法人基督教台福宣教中心,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佐) ,被上訴人具有法人格地位,為我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 台福基督教會美國總會在台灣不具法人格地位,在臺灣之地 方分支教會事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監督及管理。 ⒉93年間花蓮真愛台福教會(下稱花蓮真愛教會)承諾接納台 福基督之規範,因此加入台福基督教會之大家庭,為台福基 督教會在台灣花蓮之地方分支教會,隸屬被上訴人管理範圍 內,是被上訴人對花蓮真愛教會之教會事務,具有管理及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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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