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姜智耀
姜嫚玲
姜聖華
姜貞竹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姜智耀、姜嫚玲、姜聖華、姜貞竹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姜智耀、姜嫚玲、姜聖華、姜貞竹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本上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之規定。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 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本上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本上公司)提起上訴,爭執被害人張玉鶴於
後述之車禍事件中亦有過失,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屬有利於被上訴人林金龍之事由,林金龍雖未提起上訴,其 上訴效力仍及於林金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林金龍為被上訴 人本上公司所僱用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於民國101年10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號00-000號 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預拌混凝土車),沿臺東縣臺東 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路 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因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併行騎乘機車之張玉鶴, 致張玉鶴受有腦裂傷而當場死亡。
(二)上訴人為被害人張玉鶴之子女,上訴人姜智耀因被害人張 玉鶴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又上 訴人與被害人張玉鶴感情甚篤,因被上訴人林金龍上開侵 權行為致上訴人深受喪母之痛,上訴人姜智耀因而無法繼 續勝任心臟外科醫生之工作,上訴人姜聖華、姜貞竹因而 患有創傷後壓力疾病,上訴人姜嫚玲亦終日沈浸在悲傷情 緒之中,是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甚劇,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林金龍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本上公司 連帶賠償上訴人姜智耀所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並賠償上訴 人精神慰撫金各6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姜智耀627 萬元 ,連帶給付上訴人姜嫚玲、姜聖華、姜貞竹各60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林金龍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本上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受創 傷症候群與被上訴人林金龍不慎致被害人張玉鶴死亡間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林金龍既未對上訴人有加害 行為之實施,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又上訴人所述本件加害情節及損害程度亦顯為空泛且 誇大。此外,被上訴人林金龍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 然被害人張玉鶴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應同負肇事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本上公司基
於僱用人地位選任受僱人林金龍擔任大貨車駕駛員時,已 就林金龍相關證照、職務技能之具備、經驗及性格仔細考 察,確認無不良駕駛紀錄後始為僱用,且對於林金龍之業 務執行,亦謹慎指示、監督其注意相關駕駛安全注意事項 ,是被上訴人本上公司已盡僱用人選任、監督之義務,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金龍則以: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准上訴人姜智耀請求 殯葬費27萬元,及上訴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於扣除 上訴人每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後,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姜智耀137 萬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姜嫚玲 、姜聖華、姜貞竹各110 萬元,及均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准上訴人就勝訴部分 供擔保後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原審因上訴人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無徵收裁 判費,故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林金龍自被害人張玉鶴後方超越貿 然右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據林金龍於101年10月1 4 日警詢供承在卷,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 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 均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亦據鈞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刑事判決認係林金龍重大過失行為無疑。被上訴人林金龍 為搶先右轉,竟加速超越前方被害人,貿然右轉,利用其 駕駛車輛體積龐大之優勢,漠視被害人直行之優先路權, 亦無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大型車駕駛之危險 性,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實難認 被害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等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 可採。
(二)雇主本上公司負連帶責任:
⒈本件事故發生後4 日,被上訴人本上公司負責人始至上 訴人家中探視,僅表示「這週找一天到我公司解決」等 語,上訴人自始未曾感受到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疏於監 督之歉意。
⒉被上訴人本上公司僱用有酒駕前科紀錄之被上訴人林金 龍;疑降低成本,使用18年老舊車輛,增加肇事風險;
並命勞工假日工作疲勞駕駛,增加工作風險;於執行業 務時,未規劃行車路線及僱用保全管理維持路口安全, 維護安全;未教育司機應有行人及小車路權優先概念, 及應注意路幅、車輛迴轉半徑、天候及交通狀況,謹慎 駕駛;又未申請路權,無警示標誌;無風險管理作業, 未對勞工施予教育安全訓練;及未設置大型車防捲裝置 。
⒊系爭預拌混凝土車上無裝設行車GPS,且所提出之GPS地 圖內容、時間座標列表等資料內容謬誤:
⑴被上訴人林金龍自承系爭預拌混凝土車上無行車紀錄器 及被上訴人本上公司亦無裝設行車紀錄器,此與上訴人 等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本上公司財產時,對系爭預拌混 凝土車內部拍照存證內容相符。又被上訴人本上公司遲 至二審才提出GPS 行車定位資料,並聲請傳訊證人嚴致 寧,上揭資料及證詞真實性殊有疑義。
⑵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所主張行車GPS 顯示之經、緯度除與 系爭預拌混凝土車實際行駛之經、緯度不同外,且經實 際定位後,亦非座標列表上顯示之地點路名:被上訴人 本上公司所提供之軌跡紀錄,於發生事故之關鍵時間( 09:54:20至10:21:5°)發生訊號異常之情形,與 所列訊號約每30秒傳送定位紀錄,二者明顯不同。且上 開時間之軌跡紀錄於欄位右方所顯示之「地點路名」未 記錄到本件肇事路段(○○路),而係系爭預拌混凝土 車直接由○○路飛躍至○○○路,○○路路段約60至80 公尺,未出現定位資訊,不合常情。另最接近肇事時間 (10:11:39至10:20:20)約9 分鐘之資料消失,並 無任何衛星訊號,令人匪夷。系爭預拌混凝土車於10: 20:20之經緯度位置(經度121°07 '96",緯度22°45 '32.8")所顯示之實際位置係在田地裏,非被上訴人本 上公司資料顯示之「○○路上」,亦與Google Map顯示 肇事路段(○○路與○○○路交叉路口)之經緯度位置 (經度121°07 '53.62",緯度22°45 '18.26 "),距 離約相差1332.5公尺。系爭預拌混凝土車停留時間最久 (4472分)位置(經度121°07 '41",緯度22°45'50" ),與肇事路段相距約1044.6公尺以上,且與系爭預拌 混凝土車扣押放置之永樂派出所距離相差779.75公尺。 上開座標位置與實際發生事故地點相距數百公尺之誤差 ,如何能實質監督管理行車情形,以此主張免除監督責 任,顯不合理。
⑶被上訴人本上公司以手繪方式繪製系爭預拌混凝土車軌
跡圖,非以該軟體程式內建顯示車輛軌跡路徑繪製,可 徵其應明知上開列表之座標數據與實際位置之經緯度差 距過大,方以原子筆手繪顯示,故上訴人等否認上被證 二至四關於事故當日GPS 電腦螢幕列印地點內容、時間 座標列表之證據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性。
⒋被上訴人林金龍任職於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期間從未接受 任何道路安全講習課程或訓練,公司亦未編列任何員工 教育訓練費用,益證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未就員工或司機 進行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訓練。又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所 屬車輛設置之行車GPS 系統並無法發揮任何監控或管理 車輛行車狀態之功能。證人嚴致寧自承其尚須巡視工地 ,並非隨時坐在電腦螢幕前監看車輛行車狀態,對於GP S 定位之誤差無法說明原因,且對於本件車禍時間及地 點均不甚明瞭,如何僅憑端坐於公司內監看電腦螢幕而 達其管控各車輛行車狀態或防免司機肇事之目的?況系 爭預拌混疑土車年份老舊,防捲器設施未符合下緣不可 高於45公分之法令規定,難謂被上訴人本上公司已善盡 僱用人指揮監督之責。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尚 有未盡審酌之處:
⒈上訴人姜智耀原為臺北市立○○醫院○○部○○○○外 科醫師兼科主任,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9年薪資收入逾44 0 萬元,事故前每日均與其母親通電話,母親係背後的 支持、生活的泉源,遭逢本件喪親之痛,當下精神幾近 崩潰,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其完全無法投入原來之醫 療工作,因此請假4個月遠赴日本進修藉此調適心情, 復職後迄今仍無法恢復過往專注之心臟手術醫療業務, 年薪資所得驟減,內心承受痛苦萬分,不言可喻。上訴 人所受精神上及實質上收入的重大損失,迄今評估逾60 0 萬元,又母喪後父親病重,上訴人身為醫師,承受莫 大精神壓力,兄弟姐妹之寄望,身為兄長難以承受。 ⒉上訴人姜嫚玲在第一時間趕往事故現場,看見母親車禍 情狀,痛苦不已而無法站立,時至今日,車禍現場景象 仍在心中揮之不去,終日沉浸在悲傷情緒中,本件肇因 被上訴人林金龍之輕率行為,致使上訴人等痛失摯愛親 人,其內心深受嚴重打擊,憾痛無以言表。
⒊上訴人姜聖華任職於花蓮縣○○國民中學教師,事故發 生當天原與母親相約探視住院父親姜清林,詎突然接獲 被害人事故噩耗,第一時間前往事故現場,旋即看見母 親頭骨碎裂、上身扭曲橫躺在卡車輪胎之間,當場泣不
成聲、悲慟萬分,自此經常失眠,縱使入睡亦時常驚醒 ,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所受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 容。
⒋上訴人姜貞竹任職臺東○○醫院護士,事故前原有機會 調升為護理師,並甫生產後未久,因母親突然辭世,遭 逢重大打擊,對母親車禍事故之死亡情狀歷歷在目、揮 之不去,必須藉由藥物方能穩定情緒,經診斷有創傷症 候群、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恐慌症及妄想等, 內在精神煎熬無比,需接受每小時600元心理師諮商。 為此失去每月4萬元收入且失去升等調薪機會,及失去 原本母奶量致每月增加4,000元奶粉錢。
⒌保守估計上訴人父親可存活3 年計算,全俸至少百萬, 加上優惠定存利息每年10萬8,000元,約損失150萬元, 及父親辭世後,母親尚可領取半俸約13年計為273 萬元 ,另母親原可領取原住民老年補助每月3,000 元,加計 重陽敬老金及公所福利金,每年約4 萬元,以餘命16年 計算計64萬元正,均為上訴人原得繼承之遺產。 ⒍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意旨,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以上訴人姜智耀、 姜聖華、姜貞竹、姜嫚玲、被上訴人林金龍、本上公司 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而被上訴人本上公司登記資本為 1,900 萬元,名下有混凝土預拌場、預拌設備及營業用 大型車數十輛,尚且承包臺東地區重大工程,其經營規 模甚大,資本雄厚可見一斑。上訴人均係被害人之子女 ,自小因父親長時在外地工作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含 辛茹苦將上訴人拉拔長大,待上訴人均事業有成,母親 原應享福卻遭逢此禍,天人永隔,上訴人受有重大精神 痛苦,應實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上訴人 加害程度等,酌定精神慰撫金。
(四)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金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本上公 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如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姜智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 0萬元,駁回上訴人姜嫚玲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 元,駁回上訴人姜聖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 萬元 ,駁回上訴人姜貞竹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0 萬元, 暨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姜智耀450 萬元、上訴人 姜嫚玲200萬元、上訴人姜聖華450萬元、上訴人姜貞竹
360 萬元,及均各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本上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害人張玉鶴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比例: 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 鑑定結果,就被害人張玉鶴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無預見可能性?是否未加注意?均未表示意見,上訴 人不服該鑑定意見。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3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99號、47年台上字第71 號判例意旨,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不得僅以鑑定 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非 專精於法律,對於民法上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欠缺特 別知識,其所認定之駕駛疏忽往往與民法上過失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盡相符,甚或將與路權或駕駛行為無關之事 項列為駕駛人之過失,率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即推認駕駛行為有過失,自不宜完全採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4 號判決,機關鑑定實施者應出庭陳述,法院宜審慎檢視 ,對於行車事故鑑定程序是否已將車禍相關事證予以正 確之調查及認定應特別注意,如發現其事實基礎存有疑 義、鑑定事由有疑問或欠缺等情形,應再發函促請說明 或要求到場交互詰問,以查明真相。
⒉對鑑定意見為評價判斷之意見:
⑴鑑定意見僅以被上訴人林金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輛先行」,逕以認定其應負本件肇事之完全責任, 未就被害人張玉鶴事發當時是否已盡「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義務?及如何判斷其無肇事之因素之理由?則隻字未提 ,實嫌率斷。且依現場圖及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所示,被 上訴人林金龍駕駛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車右側第一輪後方 擋泥板刮擦痕、右側第一輪擦痕。又被上訴人林金龍在 警詢稱:「…作右轉時我想對方機車距離我還有一段距 離…」、在偵訊稱:「…我在車輛後視鏡有看到死者, 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了,水泥車的方向燈又很大聲…」, 被害人張玉鶴當時若未注意林金龍系爭預拌混凝土車之
方向燈號及警示聲響,致造成直接撞擊並受有本件死亡 結果,鑑定意見未就此為認定,自有未合。
⑵自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大貨車「右後」車輪位置可看出 ,被害人係直接撞擊水泥車且煞避不及,而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左前方」系爭預拌混凝土車之行車方向包括方向燈 號及警示聲響),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 減速」甚至停車等),足見被害人直接撞及系爭預拌混 凝土車之「右後輪」,並未依上開注意義務而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二)原審就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判決金額尚待商確: 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17 號判決意旨,應載明確切之理由、具體考量加害情節、損 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狀,原審 判決除未考量被害人張玉鶴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外,就上訴人姜智耀、姜聖華、姜嫚玲及姜貞竹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其損害程度顯為如何?均未見說明,僅依其 等抽象起訴內容,上訴人姜智耀:「因喪母之痛揮之不去 ,…深知母慟之壓力已形成且身心俱疲無法勝任嚴謹之醫 療工作,…本人心情十分沮喪,…嚴重影響本人生活及工 作」、上訴人姜聖華:「…同事見我心情沮喪許久未能一 如往常,建議我尋求醫療的協助,不然長此以往的失眠、 夜半驚醒、上課的失常等很難負擔家庭與工作上的責任。 …」、上訴人姜嫚玲:「於事故發生後當日第一時間趕至 現場,…直至今日,該車禍現場之景象仍揮之不去,終日 沉浸在悲傷的情緒當中」、上訴人姜貞竹:「…當我覺得 慢慢地平靜時,才發現自己已快不能上班、不能入眠,現 在我需要藥物才能讓自己稍微穩定,…」,而全數判決其 等15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實有可議。
(三)被上訴人本上公司選任及監督受僱人林金龍職務之執行, 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於僱用選任林金龍擔任系爭預拌混凝 土車駕駛員時,已就其相關證照、職務技能之具備,並 謹慎仔細考察其經驗和性格,於確認其有自大貨車駕照 及無不良之駕駛紀錄後,始為僱用。
⒉對於林金龍之業務執行中,亦謹慎指示所駕駛之預拌混 疑土車,運送時應注意相關駕駛安全注意事項,並監督 其在符合相關應盡之注意事項為職務事項之執行(例如 為維護駕駛安全之酒精測試、限速駕駛之日常指示)。
且據被上訴人林金龍自承,公司均派廠長每日出車前晨 教,先行檢測是否飲酒、排定當日行車路線、要求運送 時應注意相關駕駛安全注意事項、交通法規,並監督符 合相關應盡注意事項為職務事項之執行。車上另裝設有 行車GPS 可定位到達位置之時間,廠長在廠內即可由電 腦螢幕監控司機路線及行車速度。本件事故當日被上訴 人林金龍於7 點25分打卡,嗣駕駛系爭預拌混凝土車運 送工料至距事故地點附近約100-150 公尺處之工地,在 第2趟卸貨回程才發生本件事故。依GPS內容以觀,林金 龍駕駛系爭預拌混凝土車第1趟回公司重新裝料,09:3 3 分後再次出車、09:54分到達工地附近○○路,卸料 完成後轉到事故現場時10:20分發生車禍,停到11:43 分才離開○○○路。
⒊被上訴人本上公司近20年來才發生此件意外,事前己盡 力員工考勤紀錄、行前教育訓練等,綜上,被上訴人本 上公司已盡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相當 注意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負賠 償責任。
(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本上公司之部分廢棄;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六、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林金龍則提出書狀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事發當天駕駛系爭預拌混凝土車於○○路時紅燈 停於停車線前,綠燈亮起後行駛○○路右轉○○○路上, 當時被害人在伊後方約20公尺,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伊右轉前30公 尺時已先打方向燈,跟著前車慢慢右轉,聽到撞擊聲就緊 急煞車立即下車察看時,被害人已在伊右後輪遭輾壓。現 場調修監視系統高警官將親眼所見案發經過告知伊本人: 預拌混凝土車老早方向燈已亮(聲)起且車身已右轉,當 下被害人同車道同方向快速直行煞車不及,便撞擊系爭預 拌混凝土車右後方倒地遭輾壓。被上訴人當天主動表示伊 為肇事者,非有脫免肇事責任動機,且酒測值為零,事後 亦協助現場遺體處理,配合偵訊。治喪期間多次上門慰問 ,遭拒門外及指稱騷擾,伊申請調解,上訴人均未到場, 非被上訴人未積極與其等商談和解。
(二)依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且被 上訴人執意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卻又稱被害人沿同路 段同向「後方」直駛而來,前後矛盾。當時撞擊點在系爭 預拌混凝土車「右後輪」,倘當時被上訴人如貿然右轉, 則撞擊點百分之百在右前輪,此由當時綠燈剛起步之情況
和撞擊點位置觀察明顯可看出。然被上訴人未加以爭執, 對於伊過失讓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深感自責不已。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各聲明:駁回上訴。八、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林金龍為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所僱用之預拌混凝土 車司機,於101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執行職務 而駕駛系爭預拌混凝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路口欲右轉○○○ 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張玉鶴發生碰撞 ,致張玉鶴受有腦裂傷而當場死亡。
(二)被害人張玉鶴之殯葬費共計27萬元係由上訴人姜智耀所支 出,應由被上訴人林金龍對上訴人姜智耀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為張玉鶴之子女,就張玉鶴上開車禍事故,業與父 親姜清林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給付各40萬元。 (四)被上訴人林金龍就上開車禍事故對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 條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九、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是否已盡選任、監督受僱人即被上訴人 林金龍執行職務之義務,而無庸與被上訴人林金龍就上開 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姜智耀支出之殯葬費及造成上訴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張玉鶴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 ,張玉鶴與被上訴人林金龍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金龍於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當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直 行車先行,因而撞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
張玉鶴,致張玉鶴受有腦裂傷而當場死亡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 ,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第193頁 ),而兩造對被上訴人林金龍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乙節,復不爭執,可知被害人張玉鶴之死亡與被上訴人 林金龍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金龍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本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 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 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 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 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 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法律上所謂僱用主 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 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 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 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 號、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參照)。另僱用人主張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主張不負 賠償責任者,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僱用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本上公司對受僱 司機被上訴人林金龍,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乙情固不 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認其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本上公司雖辯稱:其於選任林金龍為受僱人之 際,已要求其需領有駕照、職務技能之具備,始為僱用 云云,然駕駛系爭預拌混凝土車需有大貨車之駕照乃最 基本之要求,且有無駕照與駕駛人之駕駛技術是否純熟 及受僱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並無必然關連。而被上 訴人本上公司雖稱已確認林金龍並無不良之駕駛紀錄, 並謹慎仔細考察經驗和性格,並提出被上訴人本上公司 廠長嚴致寧證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然此僅為面試之初選任駕駛員時基本要求及公司本應盡 之責任,核與林金龍受僱期間之公司所應盡之監督行為 無涉,自不得以此免除林金龍受僱期間之監督責任。 ⒉被上訴人本上公司雖另稱其事前盡力員工考勤紀錄、每 日行前教育,且試用期滿並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並舉 被上訴人林金龍、廠長嚴致寧證詞及切結書為證,然依 被上訴人林金龍陳稱:「廠長每天早上從7點到7點半, 都會做有關安全方面及今天工作的程序的講習,…講習 都有點名、打卡,但沒有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反面),佐以林金龍到勤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 頁)記載林金龍於本件事故當月份1 日至14日打卡時間 均於7點24分後,且其中大部分均於7點29至32分間,顯 示林金龍並未依公司規定準時到勤並參加行前安全教育 ,足徵被上訴人本上公司並未嚴格要求駕駛員出席行前 安全教育,則本上公司是否落實行前之道路安全教育, 實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本上公司廠長即證人嚴致寧雖證 述:「如果司機遲到,趕不上行前教育,會叫他們先去 廠長室詢問原因,我再告知他們當天事項。」、「每天 都有做行前教育及管控司機的事項。」、「事發當天有 行前教育,這是公司的例行慣例」、「每天的行前教育 有做個人控管用的備忘錄,有特殊狀況會公告在公佈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1、192、194頁),然 經本院要求證人嚴致寧提出該備忘錄時,證人嚴致寧卻 稱:「那只是我個人的資料我在保管,沒有交給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被上訴人本上公司亦 無提出任何相關公佈欄公告資料或相關訓練、罰則之參 考,則證人嚴致寧之證詞自非得為被上訴人本上公司監 督林金龍執行職務之監督、考核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 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度辦理『大貨車及砂石車 職業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專案講習』訓練計畫」課程時 數包含「相關法規1小時、肇事預防與處理1小時、安全 防衛駕駛要領1-2 小時、機械保養、各類剎車系統、行 車紀錄器、車隊管理等與先進設備1-2 小時、健康管理 與壓力調適1小時,共計6小時」,且於101年度辦理65 期訓練場次(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觀之,可知大 貨車和砂石車肇事率高、造成生命傷亡率高,絕非證人 嚴致寧證述之公司例行行前教育內容「說明昨日工地內 發生之狀況、檢討司機行車有無超速、告知今天工作項 目、行前詢問司機昨天有無應酬喝酒、眼觀嗅聞檢查司 機有無喝酒、有喝酒當天停止勤務」(見本院卷一第19
0 頁)所能涵蓋,且被上訴人本上公司並未編列人員教 育訓練費用,依證人嚴致寧證述:「(問:本上公司平 時會不會舉辦或參與主管機關舉辦的『司機專業訓練』 ?)沒有,一般是我們主管去,回來再於教育訓練時宣 導。」、「(問:林金龍在職期間除勤前教育外,有無 接受過道路安全講習課程?)對外沒有,只有對內宣導 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 2頁),足認被上訴人本上公司並未具體落實「司機」 之安全教育訓練,忽視交通安全各項相關知(技)能, 僅由「非司機職務」之主管接受政府訓練課程後,亦僅 以「口頭」、「例行」宣導安全規則,未就司機駕駛行 為安全技能加以考核,自難辭疏於監督考核之責任。至 被上訴人本上公司雖於林金龍試用期滿,命其簽立切結 書,然依該切結書之記載:「本人林金龍任職於本上企 業有限公司、職務:司機、在職期間確實遵守公司規定 、保證執行職務時不得搭載非公務相關人員、或因人為 因素造成公司嚴重損失事故者、接受依公司規定予以撤 職處分、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書人林金龍中華民國99年 4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簽立時間距本件事 故發生已逾1 年半餘,且內容均與林金龍駕駛行為之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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