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曾忠榮
曾春鶯
曾忠澄
曾吉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雯華間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胡雯華名下本有不動產,然已於民 國102年1月22日脫產出售他人,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移轉隱匿 財產之情事。據悉相對人夫妻為躲避債務似已辦妥離婚,恐 企圖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影響債權人對相對人之求償。再者 ,抗告人聽聞相對人有意變賣其目前名下仍存有之莊敬段房 子,該房子乃相對人前夫蔡明宏於102年7月移轉給相對人, 仍有30年房貸要繳,依相對人先前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一再 借貸之情況觀之,根本無能力支付,而其二人又離婚,果若 為真離婚,在負擔加重之餘,其變賣不動產以脫產或減輕負 擔之情況,更屬實在。本案相對人已無資力,又已離婚,先 前又已積欠大筆債務,至少就已借款新台幣(下同)151萬 元部分,且根本無還款誠意,如有誠意還款,在102年1月22 日脫產出售名人2號不動產時就可償還借款,又有以上諸多 脫產情形,此部分應認為已盡釋明之責,也能形成大概的心 證,一般情況可認為此種相對人已經無資力且即使有錢也不
會償還之情況已經顯然,且衡諸經驗法則,此與一般實務通 過假扣押之案件已有更多證據及釋明,有些僅是書面說明也 無證據均被認為已盡釋明,更遑論本件,本案實為典型有假 扣押必要之情況,且相關事證明確,較諸其他法院准予假扣 押案件,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本案如不能為及時扣押,將造 成抗告人莫大之損害,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151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曾忠 塘之繼承人,因相對人於曾忠塘生前先後以借貸等各種理由 ,向曾忠塘取得151萬元,故抗告人爰依繼承、借貸、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揭款項。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裁定、曾忠塘手寫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為釋明。再 觀諸本院依抗告人聲請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 知相對人確實已與其前夫離婚,且查其前夫贈與莊敬段房子 予相對人及兩人離婚之時間點,係於抗告人開始對相對人採 取訴訟行為之後,確實足使一般人形成相對人意欲藉由離婚 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來逃避追索,致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堪見抗告人就 其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且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應予准許。從 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等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屬有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