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學順
被 上訴 人 邱騰毅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家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擴張聲明部分):
㈠、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廖學順等3人給付1,454,5 00元(原審卷第219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103年5月3 0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3,272,727元(本院卷第73 頁反面)。參照前開說明,所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初鹿山莊(包含坐落臺東縣卑南鄉00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段00、00、000、 00建號建物所有權,及00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山莊廣 場後原住民餐廳建物、增建物、地下室、游泳池、機電設備 等所有財產,下稱初鹿山莊)之財產為上訴人(以配偶「陳 燦煌」名義出資)與被上訴人廖學順及訴外人傅柳萍、魏林 月英、彭榮煌等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出資比 例為11分之2,而以被上訴人廖學順、及訴外人傅柳萍、魏 林月英、彭榮煌名義4人(下稱系爭4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4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委任被上訴人何家棟(即傅柳萍 之子)為代理人,與訴外人許淑芬,於民國(下同)98年12 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7,000萬元,出售初鹿山莊。
㈡、詎被上訴人何家棟僅以其中之6,000萬元,分配予合夥人。 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何家棟稱「短少1,000萬元為仲介 費用,已給付予仲介人即被上訴人邱騰毅」等語,但不動產 買賣仲介費用,依業界行情均為價金之4%,本件7,000萬元 之仲介費應為280萬元(7,000萬元×4%=280萬元)。被上 訴人邱騰毅自承收受200萬元仲介費,其餘800萬元用於整修 初鹿山莊,但並無銀行匯款明細,被上訴人邱騰毅就800萬 元部分處理情形,應負有說明義務。故上開短少1,000萬元 中,扣除仲介費200萬元,剩餘800萬元尚未分配。㈢、初鹿山莊為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68條為合夥人公同共有, 移轉應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被上訴人廖學順為合夥事業負責 人,對於委託被上訴人何家棟出售初鹿山莊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乙節知情,竟隱瞞不予上訴人知悉,造成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法回復。又被上訴人何家棟知悉初鹿山莊為合夥財 產,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代理出售,被上訴人邱騰毅之仲介 費又高於市場行情,被上訴人3人已共同侵害上訴人合夥財 產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向被上訴人3人請求賠償。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前述尚未分配之800 萬元,按上訴人出資比例11分之2計算,應為1,454,500元。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以:
㈠、被上訴人廖學順為執行業務合夥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 將合夥營業移轉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關於合夥財產之歸屬,民法第668條規定為公同共有,故合 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 ,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2、查「初鹿山莊委託協議書」(以下稱委託協議書),其內容 旨在委託被上訴人何家棟代理尋找買主。出售初鹿山莊,應 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就甲方(即出賣人)合 夥人部分係載:「茲有初鹿山莊股東魏林月英、傅柳萍、彭 榮煌及廖學順等(以下簡稱甲方)...」,竟無上訴人或配 偶陳燦煌之名,顯見委託協議書成立時,執行業務合夥人即 被上訴人廖學順既明知尚有上訴人為合夥人,竟故意未將「 初鹿山莊」合夥營業移轉通知上訴人,遑論得到上訴人同意 。
3、委託協議書中,約定以「一、甲方全權委託何家棟代理尋找 買主及商議買價。二、甲方委託底價為新台幣伍仟捌佰萬元 整,若成交價格高於委託底價則甲方同意賣出。」,其上雖
有合夥人之一即訴外人魏林月英簽章,惟訴外人魏林月英並 未簽章表示同意,是訴外人魏林月英若未簽章,則該委託協 議書之作成,即有瑕疵,不得據此證明初鹿山莊之委託出售 ,係經全體合夥人或名義上登記所有人全體同意。4、被上訴人廖學順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魏林月英同意,逕將「 初鹿山莊」合夥營業移轉,委託被上訴人何家棟代理尋找買 主及商議買價,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淑芬等人,已構成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負損害賠償 之責。
5、上訴人曾於「初鹿山莊委託協議書」訂立同一年,偕同訴外 人魏林月英委託訴外人楊玉牽以底價8,000萬元出售初鹿山 莊,委託期間至98年12月31日,委託價格高於5,800萬元; 渠料委託期間尚未屆至前,被上訴人廖學順竟同意以低價出 售,已侵害上訴人財產權。
㈡、被上訴人何家棟與邱騰毅應就1,000萬元差額去向負舉證責 任,且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被上訴人何家棟出售初鹿山莊後,將出售所得其中之1,00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邱騰毅。查被上訴人何家棟陳稱:買家 付款7,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是交給被上訴人邱騰毅去做 房舍修繕。被上訴人邱騰毅就仲介費用陳稱:伊有拿到仲介 費用200萬元。
2、是被上訴人何家棟應就該1,000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邱騰 毅仲介費用200萬元外,其餘800萬元有無「整修房舍」?又 為何要交由被上訴人邱騰毅負責整修房舍?被上訴人邱騰毅 有無整修房舍專業?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何家棟與邱騰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被上訴人何家棟明知上訴人為合夥人,其受訴外人魏林月英 、傅柳萍、彭榮煌及被上訴人廖學順等4人委託,代理合夥 營業尋找買主及商議買價,應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其辯稱: 「買家欲買的標的是初鹿山莊不動產,本人當然是對4位委 託人負責...」,應無足採。被上訴人何家棟未經上訴人 同意,擅將「初鹿山莊」合夥營業尋找買主及商議買價,並 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淑芬等人,其中1,000萬元差價, 於扣除合理居間報酬後,上訴人未能依合夥出資比例受分配 ,業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被上訴人何家棟與邱騰毅若無「整修房舍」實際支出,客觀 上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合夥事業財產之財產權,且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情事。
㈣、查被上訴人何家棟,實以總價8,000萬元出售初鹿山莊,則
於扣除已分配6,000萬元及修繕費用200萬元後,被上訴人3 人仍獲得1,800萬元【計算式:8,000萬元- 6,000萬元-200 萬元=1,800萬元】。因此,上訴人損害金額應為3,272,727 元【1,800萬元*2/11=3,272,727元】,爰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3人給付損害賠償3,272,727元。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72,727元(其中1,454,500元 部分,為原審起訴時所請求【原審卷第219頁】,逾此部分 為本院審理時所追加請求),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何家棟部分:
㈠、被上訴人何家棟受委託代為尋找買主,約定底價5,800萬元 ,其後中間人即被上訴人邱騰毅接洽提出:實收6,000萬元 為條件出售,多出1,00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邱騰毅取得, 用以處理相關買賣事務,被上訴人廖學順及訴外人魏林月英 、傅柳萍、彭榮煌等4人均同意,乃交由被上訴人邱騰毅尋 求買主,並以7,000萬元成交,被上訴人邱騰毅並依約取得 1,000萬元,其餘6,000萬元則依分配作業表所載,分配予各 出資人。故被上訴人何家棟依初鹿山莊所有權人委託條件, 出售初鹿山莊,並依約交付價金,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初鹿山莊連年虧損,屋舍老舊,賣出條件不佳,且買方要求 確保已有承租方、房屋要修繕等,成交不易,因此初鹿山莊 不動產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廖學順及訴外人魏林月英、傅柳萍 、彭榮煌等4人只要求能實收6,000萬元價金,其他皆願意交 由被上訴人邱騰毅去打點,並將超過6,000萬元價金給予被 上訴人邱騰毅作為補貼墊款之支出及感謝。交易完成後,僅 上訴人一人有意見,其僅係投資人並非所有權人,一直執著 討論被告知買賣時點,縱使上訴人當初一人反對賣出,動用 表決權也無法改變成交結果及分配金額。
㈢、實收6,000萬元扣除貸款後餘額,並請所有出資者就股權比 例分配餘款,上訴人並有參與討論,簽字同意分配並取得現 金85萬餘元,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燦煌對買賣價金實收6,000 萬元,實非常清楚。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邱騰毅取得1,000萬元部分有異議,惟 該筆價金為被上訴人邱騰毅事先墊付,並非仲介費,所有股 東對此無意見,就此1,000萬元亦無分配,僅有上訴人聲稱 要分配該1,000萬元部分。
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林月英於委託協議書中,並未簽章表示 同意,惟委託書中第1點、第2點已明確記載,「甲方全權委 託何家棟代理尋找買主及商議買價」、「若成交價格高於委 託底價(伍仟捌佰萬)則甲方同意賣出」,並經魏林月英簽 名蓋章表示同意。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學順及訴外人 魏林月英、傅柳萍、彭榮煌等4人委託協議書效力提出質疑 ,卻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林月英私下委託訴外人楊玉牽以 底價8,000萬元尋找買家委託書為合法,其道理何在?㈥、初鹿山莊連年虧損,被上訴人廖學順及訴外人魏林月英、傅 柳萍、彭榮煌等4人於97年3月簽下買賣契約書售予訴外人蔡 美華,交易價金為4800餘萬元,可知97年初鹿山莊市價及股 東急售心態,後因訴外人蔡美華跳票而未成交。嗣由訴外人 何伯特利一人忍痛接管,上訴人卻主張本買賣6,000萬元為 低價賣出,並提出另委託訴外人楊玉牽以底價8,000萬元出 售之委託書,要屬混淆視聽。
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廖學順部分:
㈠、被上訴人廖學順等各股東於79年2月3日設立「初鹿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初鹿開發公司),經營初鹿山莊,上訴 人之配偶陳燦煌為股東,並由訴外人陳建勳擔任監察人(即 股東陳燦煌之子),足見各投資人間非合夥關係。㈡、因初鹿山莊虧損,多次委託仲介銷售未果,後經被上訴人何 家棟來電詢問,是否願以6,000萬元出售初鹿山莊,但須負 擔契稅與增值稅,買賣價格如高於6,000萬元,高出部分即 作為被上訴人何家棟與中間人即被上訴人邱騰毅之佣金。㈢、初鹿山莊出售後,於99年3月15日召集上訴人、被上訴人廖 學順及訴外人魏林月英、傅柳萍、彭榮煌等人,共商分配賣 得之6,000萬元價金,上訴人於分配表上簽名,事隔多年竟 一再訟爭,實不足採。
㈣、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邱騰毅部分:
㈠、訴外人傅柳萍(被上訴人何家棟之母)告知伊所有土地、房 子業因投資關係遭到查封,而請被上訴人邱騰毅居間介紹將 初鹿山莊賣掉。初鹿山莊賣掉後,因被上訴人邱騰毅有居間 介紹,因而拿到仲介費用200萬元,
㈡、初鹿山莊出售前處於虧損狀態,買方堅持要有承租方、房屋 需修繕等諸多條件,加上賣方堅持實收6,000萬元,此筆買 賣要成交實屬不易。後經被上訴人邱騰毅多方奔走,終於找 到合適之承租方,並自掏腰包處理房屋修繕及承租事宜,以 達到買方要求,並說服買方以7,000萬元買下初鹿山莊,被
上訴人何家棟亦信守承諾給付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邱騰毅 。
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經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力整理本件爭 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何家棟於98年12月15日代理出售初鹿山莊,出賣人 為訴外人魏林月英、傅柳萍、彭榮煌及被上訴人廖學順,仲 介人為被上訴人邱騰毅,買賣價金為7千萬元。㈡、上開㈠98年12月15日出賣之土地及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魏林月英、傅柳萍、彭榮煌及被上訴人廖學順。㈢、99年3月15日有分配上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訴外人陳燦煌 分得859,299元,由上訴人簽收。
㈣、99年3月15日是以買賣價金6千萬元分配。㈤、被上訴人邱騰毅已拿到200萬元仲介費。㈥、訴外人陳建勳名義所佔股份為2/11。
㈦、被上訴人邱騰毅領走3張支票,合計1千萬元。㈧、被上訴人廖學順自84年起開始擔任初鹿開發公司董事長。㈨、訴外人魏林月英、傅柳萍、彭榮煌及被上訴人廖學順於98年 10月27日簽訂委託協議書,委託被上訴人何家棟來出售初鹿 山莊。
㈩、被上訴人廖學順與訴外人魏林月英、傅柳萍、彭榮煌於97年 3 月30日與訴外人蔡美華簽訂原審卷第6頁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8,000,000元。、初鹿開發公司業於90年12月27日,被經濟部廢止登記,進入 清算程序。
、98年12月25日時,初鹿開發公司主要或全部財產,即是臺東 縣卑南鄉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00段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及00 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山莊廣場後原住民餐廳建物、增 建物、地下室、游泳池、機電設備等所有財產。二、本件之爭點:
㈠、初鹿山莊是合夥或公司型態?
㈡、被上訴人廖學順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委託協議書時,未告知 上訴人(或陳建勳、陳燦煌),擅自委託出賣,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何家棟、邱騰毅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就超過6千萬元部分)?
丁、本院之判斷:
一、初鹿山莊非合夥事業,而係公司組織:
㈠、查訴外人錢興旺、許侯菊、張紀一、彭榮煌、陳俊榮、張宗 仁、魏林月英、陳建勳(即上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廖學順 等9人,於79年1月25日上午10時舉行初鹿開發公司發起人會 議(出席人有訴外人陳建勳),於會議中訂立初鹿開發公司 章程、同時選任訴外人錢興旺、許侯菊、張紀一、彭榮煌及 被上訴人廖學順為董事,訴外人陳建勳為監察;79年1月25 日下午3時選任訴外人錢興旺為董事長。又上開9人持有股數 均為1200股,股款同為120萬元,並於79年2月3日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2月3 日以79建三丁字第131849號函准予登記在案等節,有初鹿開 發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董事決議會議紀錄、股東名簿、董 事、監察人名單、初鹿開發公司設立登記卡、臺灣省政府建 設廳79年2月3日79建三丁字第13184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3頁至106頁反面)。
㈡、又初鹿開發公司自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79年2月3日核准成 立日起,迄經濟部於90年12月27日以經(90)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廢止初鹿開發公司登記之日止,訴外人陳建勳一 直為初鹿開發公司之股東並兼任同公司之監察人乙節,有初 鹿開發公司廢止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0年12月27日以經(90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初鹿開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至102頁)。
㈢、又初鹿開發公司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之後,訴外人陳建勳並未 因此售出公司股份乙節,亦據被上訴人廖學順於本院103年 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正面),上 訴人對此亦未表示爭執。
㈣、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所提初鹿增資表,亦載明:「85年『 公司』增資,第1次570,000,第2次700,000」(本院卷第 184頁)。足認,被上訴人廖學順所成立之初鹿企業,應為 公司組織,而非合夥事業,否則增資表不會明確載明:「公 司增資」。
㈤、被上訴人何家棟於原審102年3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初鹿山莊是..公司...」(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 人廖學順於103年1月5日審理時亦陳稱,本件..非合夥關 係(原審卷第220頁),於本院103年6月10日、103年11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均 一再陳稱,初鹿事業是公司組織,而非合夥型態。此外,上 訴人方面於本院103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成立 初鹿公司是為了執行業務方便(本院卷第164頁反面)。㈥、按根據書面之記載及其體裁,如無其他特別情事,而應認定 如書面所記載之事實時,如未具體表示任何足以令人肯認之
理由,則不得輕易排斥書證(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32年10月31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5月23日判決參 照)。查上訴人固一再主張,初鹿事業為合夥事業,非公司 組織,惟迄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是綜合觀察前述證據 資料及上開說明,應認初鹿山莊非合夥事業,而係公司組織 。
㈦、小結:初鹿山莊非合夥事業,而係公司組織。二、上訴人並非初鹿開發公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投資者:㈠、依上開初鹿開發公司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 83頁至第108頁),可知,訴外人陳建勳為初鹿開發公司之 股東,上訴人顯非初鹿開發公司之股東。
㈡、依上訴人所提該紙99年3月15日售款分配表(原審卷第11頁 ),該紙分配表上亦明確記載買賣價款受分配人為訴外人「 陳燦煌」,並由上訴人代理訴外人「陳燦煌」受款簽名用印 。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當時是 用伊兒子陳建勳名字申請,中間都是陳燦煌在出席會議(本 院卷第164頁反面)。被上訴人廖學順於本院103年11月4日 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股份的名義是陳建勳,但如果在臺東 市區的會議都是由陳建勳的父親陳燦煌代表開會(本院卷第 165頁)。足見,自初鹿開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迄99年3月15 日分配出售價款之日止,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曾對 外主張伊為初鹿開發公司之股東,甚至訴外人陳建勳之股款 為伊所出資。
㈢、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禁反言原則」乃係對 於訴訟上不實陳述之治療劑,藉由「禁反言原則」禁止作出 與本身既往行止矛盾悖戾之主張,俾於法律生活注入衡平之 甘霖,確保法世界之公平秩序,保護交易之安全,亦得認為 係誠實信用原則之一具體展現。因此,表示者如利用言語行 止對他造當事人作出表示,且於現實上得以推定表示者有為 表示意思之存在,他造當事人通常亦得以產生信賴,且無施 用詐欺、脅迫手段,肯認禁反言亦不會招致違法或違反公序 良俗之結果時,表示者事後即不得提出與先前所為之表示實 質上相矛盾之主張,如此始合致於設計保護交易安全之法律 基本精神(日本大審院昭和5年10月30日判決、最高裁判所 第三小法庭昭和41年2月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2年4月7 日判決參照)。查本件既係以訴外人陳建勳名義申請設立初 鹿開發公司,期間初鹿開發公司開會時,亦均係由訴外人陳 燦煌出席會議,99年3月15日簽署買賣價款分配表,價款分 配對象亦明確記載為訴外人「陳燦煌」,上訴人參與該次買
賣價款分配會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照前開說明, 上訴人事後提出相矛盾主張,表示初鹿山莊實際上係由伊出 資云云,應無足採。
㈣、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法官問:分配表是否正 確?)訴外人陳燦煌是我先生,所以用他的名義,但是是『 我們一起出錢』」(原審卷第48頁正面),詎上訴人於本院 103年11月4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9日審理時則翻稱:「 係由上訴人出資」,而由訴外人陳燦煌代表出席會議(本院 卷第164頁反面、第177頁正面),並未提及係由上訴人與訴 外人陳燦煌共同出資,由上訴人前後變遷不一致之陳述,足 認,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實難認為無疑。
㈤、上訴人固一再主張本件初鹿山莊訴外人陳建勳名義之股份, 實際上係由伊出資,僅係借用訴外人陳建勳之名義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迄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又 依初鹿開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股東名簿所載,訴外人陳 建勳之股份為1100股,股款為11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於79年初鹿開發公司設立當時,110萬元非為一筆小數 目,上開款項如確為上訴人所出資,上訴人何不提出相關金 融機構轉帳或匯款資料以證其說?更可見,上訴人空言主張 ,尚無足取。
㈥、本院認為尚難徒憑魏江爐、彭榮煌2人之陳述,遽為對上訴 人為有利之認定:
1、訴外人魏江爐、彭榮煌於原審101年12月6日審理時固陳稱: 「上訴人有出資沒有問題」(原審卷第47頁)。惟該2人之 陳詞,僅籠統概稱,上訴人有出資,惟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 出資?出資多少?以何方式出資?如為上訴人出資,為何要 以訴外人陳建勳具名擔任股東?又訴外人魏江爐、彭榮煌亦 或係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燦煌之配偶,本件既係由上訴人具 名提告,而宥於訴外人陳燦煌與上訴人關係,而率稱上訴人 有出資,亦難認無疑。
2、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 和23年8月8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參照
)。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 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 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 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 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 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 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 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 已足)。
3、查訴外人魏江爐、彭榮煌2人之陳述甚為含糊抽象,該2人陳 述之證明度甚低,就上訴人有出資初鹿開發公司乙節,尚不 足以證明至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準此,自難 徒憑訴外人魏江爐、彭榮煌2人之陳詞,遽對上訴人為有利 之認定。
㈦、小結: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建勳於初鹿開發公司 之股款為伊所出資,且依初鹿開發公司股東名簿或99年3月 15日買賣價款分配表所載,應足以肯認上訴人非初鹿開發公 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投資者。
三、上訴人既非初鹿開發公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投資者,其請求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尚難認為有理由: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 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 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初鹿開發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經經濟部於90年12月27日以經(90)中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參照前開說明,應即進入清算 程序。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董事以清算人之地位,執行清 算之事務,亦應認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之業務,如於執行 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有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12月13日66年度第10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中之「他 人」既未將股東排除在外,是執行清算事務之董事,如於執 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令,致「股東」受有損害,應仍有公 司法第23條之適用。惟股東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其所生損害乃源自於股權受有損害,如非公司
之股東而無股權者,應無損害可言,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 言。
㈢、查上訴人既非初鹿開發公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投資者,被上 訴人廖學順等3人處分初鹿開發公司財產,對於非初鹿開發 公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投資者之上訴人而言,應不致生任何 損害,是上訴人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66頁反 面),對被上訴人廖學順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尚難認為 有理由。
㈣、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上訴人既非初鹿開發 公司之股東或實際出資投資者,被上訴人廖學順等3人將出 賣初鹿山莊超過6,000萬元部分之買賣價款所為處置,不論 當與不當,亦不足以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援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請求被上訴人 何家棟、邱騰毅返還所受利益,自亦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廖學順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272,727元,及自10 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難 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理由雖 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認其結論並無不當,仍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 擴張)聲明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