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廖桃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學記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朝永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楊素惠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許嚴中律師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楊素霞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1、訴外人楊金波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兩造當事 人外,另有訴外人楊素貞,惟因訴外人楊素貞亦於101年1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陳春德等4人(原審卷第36頁) 。
2、本件固未將訴外人楊素貞之繼承人陳春德等4人一併起訴列 為當事人,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28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 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 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
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 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民事裁定參照 )。
3、本件兩造與訴外人楊金波之間固立於繼承關係,形式上就訴 外人楊金波之遺產係雖立於公同共有關係,然徵諸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因此,本件縱未將訴外人楊素貞之繼承人 陳春德等4人一併起訴列為當事人,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訴之聲明:被 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後,將其名下花蓮縣新城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訴外人 楊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157頁、158頁)應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理由如下:1、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3、關於本件上訴人所提追加備位之訴,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 為上訴人所提追加備位之訴應為合法:
⑴、從先、後位請求之實體關係加以檢視,就訴訟物而言,上訴 人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先提起之訴(追加之後改列為先位之 訴),前後二訴具有提起訴訟法律關係前之法律利益紛爭之 一體性。
⑵、基於程序法之考量,於先、後位二請求之事實資料間,具有 審理程序得以正當化繼續進行之一體性及密接性。⑶、從實體及程序視點合併觀察,先、後位二請求之主要爭點同 一,先、後位之訴處於原先提起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
期待於新請求訴訟之審理中予以援用,並且先、後位請求之 利益主張指向社會生活上同一或一連紛爭之情形。4、從比較法角度探討,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請求基礎未變更時,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或 請求之原因,冀求活用原先訴訟程序與證據資料,迅速解決 紛爭。
5、小結:考量先、後位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 事實關係,追求同一經濟利益,先、後位之訴請求基礎同一 ,且為活用先前訴訟程序及證據資料,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 目的,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 昭和32年7月16日判決意旨,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追 加之訴(備位之訴)應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當事人適格部分:
上訴人主張「讓與擔保」存在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之間 ,則擔保原因消失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予訴外人楊金波, 惟訴外人楊金波已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死亡,擔保標 的物所有權應歸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擔保標的物應返還與 全體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惟查楊金波之女 楊素貞業於101年12月24日死亡,其子女陳春德、陳嘉琪、 陳麗敏、陳明宏(以下稱陳春德等4人)因繼承為擔保標的 物共同共有人。縱然陳春德等4人無意參加訴訟,原審並未 對其列為視同原告或行訴訟告知程序,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取得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以下稱「系爭土地」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 地全部」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借名登記」或「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1、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金波所有,98年4月間,楊金波慮及 自己身體狀況不佳,欲先分配系爭土地,而表示將系爭土地 贈與配偶即上訴人楊廖桃及全體子女即上訴人楊學記、楊素 惠、楊朝永、訴外人楊素貞、被上訴人楊素霞等6人。其中 配偶楊廖桃多分ㄧ份,故共分為7分,楊廖桃占7分之2,其 餘子女均為7分之1,業經全體家人允受。上開事實並經證人 沈長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訛。
2、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庫銀行)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141萬餘元 ,而上訴人楊廖桃無謀生能力,長子即上訴人楊學記眼盲, 次子即上訴人楊朝永當時亦在外積欠債務,僅被上訴人楊素 霞較有資力,並允諾先行清償部分抵押債務以保有系爭土地
,故在全體家人協議下,約定由被上訴人楊素霞出資70萬元 ,其餘金額則為訴外人楊金波及上訴人楊朝永另行籌措,以 清償該抵押債務,上訴人等則同意暫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為擔保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應屬 「讓與擔保」之性質,然實際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楊廖桃、 楊學記、楊素惠、楊朝永、訴外人楊素貞、被上訴人楊素霞 6人共有,楊廖桃占7分之2,其餘子女均為7分之1。㈢、訴外人楊金波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楊素霞之意,蓋:1、詎訴外人楊金波去世後,被上訴人竟矢口否認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之存在,誆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不願返還系爭土 地之權利。訴外人楊金波諸子女中僅被上訴人最有資力,生 活無虞,衡情訴外人楊金波顯無可能棄老妻及其餘生活困頓 之子女於不顧,反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生活優渥、不虞匱乏之 被上訴人,此顯然違反人倫常情。況被上訴人雖曾代償系爭 土地合庫銀行之抵押債權70萬元,惟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 高達7,369,912元,市價更遠甚於公告現值,訴外人楊金波 及上訴人等人殊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代償70萬元,便將極具 價值之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 為訴外人楊金波所贈與云云,有悖常情,實不足採。2、倘楊金波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楊素霞之意思,楊 素霞本無需支付任何價金,然觀乎被上訴人楊素霞於98年5 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楊金波,嗣楊金波另外籌措71萬餘元, 於98年5月14日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共141萬餘元,並 於98年6月9日塗銷上開合作金庫之抵押權,方於98年6月11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倘若為「贈與」關係,則楊金波只 需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 除向楊素霞借70萬元,還要自己籌措71萬餘元,反加重自己 之財務負擔,清償該筆抵押債務141萬餘元並塗銷抵押權後 ,再贈與被上訴人?此顯然違反常情。
3、系爭土地為楊金波於84年10月17日買賣取得,證人楊銀蒼雖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我父母親把雲林那邊的土地賣 掉以後到花蓮來先後買了三筆包括本件的土地,……第二筆 就是本件的土地,……」、「第一筆是民國49年,第二筆差 不多55、56年,第三筆差不多是57、58年。」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並不足取。本件訴訟標的原為訴外人楊金波名下權 利範圍2分之1之系爭土地,至證人楊銀蒼所有之另2分之1持 分,則非本案範圍。再者,核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僅公告現 值即高達7,369,912元,為70萬元之十倍有餘,且原審傳訊 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楊銀蒼,更到庭證述其於97年8月15日
出售其持分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每坪8千至1萬元間, 以此計算楊金波所有二分之一持分,97年間之市價至少高達 5、6百萬元(4140.4平方公尺除以2,乘以0.3025換算為坪 數,再乘以8,000~10,000元)。更可推論楊金波及上訴人 等人殊無可能僅因被上訴人代償70萬元,便將系爭約6、7百 萬而極具價值之土地無端贈與被上訴人之理。
4、自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書之內 容可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間 就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即 上訴人楊朝永將其名下如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上所載之多筆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實與本件之情形如出一轍。
㈣、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雖記載:「 雙方之父已同意贈予甲方,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 ,乙方(即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即楊素霞)取得產權」等 語,但此為被上訴人片面預先擬定之協議書,因上訴人楊朝 永當時有借款需要,方不得已簽立該協議書,此觀該協議書 之內容大多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借款及清償之約定可知。再 者,該「乙方(即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即楊素霞)取得產 權」等語,更足證該移轉登記,並未經訴外人楊金波本人之 同意。否則應以訴外人楊金波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載為由上 訴人楊朝永(即「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從而 ,該份協議書既係上訴人之一之楊朝永為解決自身之債務, 以名下康樂段多筆房地讓與擔保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貸1,910萬元為主要內容。其中雖有第8條提及系爭土地,但 並非訴外人楊金波所親自簽立,自不能僅以該文句推論楊金 波有「無償贈與」之意思,更不能因此剝奪其他上訴人已獲 贈與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審率爾認定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楊 朝永與被上訴人簽立該協議書,即遽認訴外人楊金波為「贈 與」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
㈤、訴外人楊金波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仍以所有 人自居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繼續向承租人收取地租而 不間斷,並將租賃契約書正本交由上訴人楊朝永保管,迄今 上訴人執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正本,並有實際收租歸上訴 人均分之事實,可見訴外人楊金波雖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但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否則 贈與因所有權移轉後,其使用收益應歸受贈人,豈有贈與人 繼續使用收益,甚至將租賃契約書正本交付予上訴人楊朝永 ,委由上訴人楊朝永繼續收租,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持向承
租人收租之理?又關於系爭土地收租情形,訴外人楊金波99 年3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至99年11月17日死亡前,係由訴外人 楊金波收取全部租金,訴外人楊金波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楊朝 永為自己與其他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亦有收取部分租 金,可認訴外人楊金波死亡後,兩造均有收取租金。㈥、系爭土地若因贈與歸被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整地及改 良,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何以被上訴人從無出資管理 系爭土地之事實,實則系爭土地始終為上訴人楊朝永出資約 40餘萬元進行整地及改良,若非楊朝永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可 主張,及其認知系爭土地並非真正贈與,豈有可能甘願出資 整地改良。
㈦、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朝永間之借貸關係,係上訴人楊朝永須 將名下多筆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為代價。足證該 另件債務清償與系爭土地並無關連,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更 非訴外人楊金波與被上訴人簽立,被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 ,殊非可採。
2、關於證據取捨評價:
⑴、本件除被上訴人一人辯稱贈與關係存在外,其餘多數人所陳 稱者均指向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上情自應作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原審偏採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不顧其餘多數人之 說詞,非無可議:
⑵、證人沈長河證稱其聽聞訴外人楊金波分配系爭土地之事實, 所陳具體明確,又係立於客觀第三人之地位,無個人利害關 係,非不得佐證訴外人楊金波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意。
⑶、證人楊銀蒼證稱伊聽聞訴外人楊金波有向被上訴人拿錢,所 以要把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縱然證人楊銀蒼與上訴人 間因家產分配有夙怨嫌隙,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非不得證明 讓與擔保之行為外觀,應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3、關於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協議書之解釋,原審有割裂解釋及其解釋不符當事人真 意之嫌: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契約名稱固為「買賣」,其實質為 「讓與擔保」,其擔保對象無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中所 稱之「價金」。經查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楊金波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涉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之解釋, 其中,該條載明「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上訴 人主張為系爭土地讓與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務,則原審未查 明被上訴人匯款70萬元之外,其餘「原合庫貸款本息」究竟
如何?驟然否定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似嫌速斷。⑵、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簽立時,訴外人楊金波對合庫 銀行債務141萬餘元,被上訴人僅匯款70萬元,其餘約60 萬 元由上訴人楊朝永出資清償,其餘為訴外人楊金波出資清償 ,系爭不動產協議書第8條載稱:「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 萬 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等語,寓意於此,既然系爭不動產買 賣協議書所稱「價金」為讓與擔保之對象,上訴人楊朝永得 因清償債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用語為「買回」,買回 價格包含「價金返還」及其他利益),依約取回供作擔保之 土地,則前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之「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 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因上訴人楊朝永清償債務及讓與 擔保消滅,回復成上訴人楊朝永對被上訴人之未清償債務60 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應負擔141萬餘元債務,僅匯款70萬元 予訴外人楊金波,另將其中60萬元債務置於不確定法律關係 (其與上訴人楊朝永間之讓與擔保關係),當無終局承擔訴 外人楊金波欠合庫銀行貸款本息之意,益見訴外人楊金波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原審並未審酌前揭楊 金波尚欠合作金庫貸款本息60萬元部分,懸繫於上訴人楊朝 永與被上訴人間讓與擔保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履行系爭不動 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約定「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 」之實情,遽認被上訴人履行負擔及贈與關係存在,恐難謂 非悖離當事人真意及對價平衡關係。
⑶、上訴人楊朝永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僅有 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不能拘束訴外人楊金波或其他第三 人,更不能直接證明楊金波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何況,上訴人楊朝永陳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 因,並無贈與意思,所隱藏真正法律行為係讓與擔保,自然 形成書面文件(包含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及移轉登記之公契) 記載贈與系爭土地之外觀,不足為奇,本件應行實質審查, 尤應查明當事人真意如何,而非流於文字作業。⑷、上訴人楊朝永提供新城鄉康樂段房地擔保全部借款係足額擔 保,甚至是超額擔保,尚且被上訴人依約可獲得買回價金高 於買賣價金等利益,並無訴外人楊金波出面贈與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以求條件相當或對價平衡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 楊金波贈與系爭土地與伊,不應僅斟酌其支付70萬元為楊金 波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欠債,另應考量康樂段土地之處理云云 ,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顯示被上訴人就康樂段土地已有 鉅額獲利,無再以贈與系爭土地作為條件之必要,難認為有 理由。
⑸、何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載明:「原合庫貸款本
息由甲方負責清償」等語明確,別無其他(與康樂段、光學 段等土地均無相關),若被上訴人辯稱訴外人楊金波尚有其 他債務係被上訴人出資代償,構成訴外人楊金波贈與系爭土 地之原因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併應查明實際情形,否 則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八條所載,除擔保被上訴人出 資清償合庫銀行貸款本息所生債權外,未見其他訴外人楊金 波移轉系爭土地之動機。
4、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洪見益簽立文件乙紙,陳稱係被上訴人 委託伊將租金交付予訴外人楊金波云云,顯非真實。查上訴 人執有楊金波簽立租金契約書原本,且有訴外人洪見益交付 及裝有租金之信封,足證訴外人楊金波生前係以出租人名義 收取租金,訴外人楊金波死亡後,則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迄今 (實則訴外人洪見益支付租金,已付款至104年4月1日止, 均由上訴人收取),並無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楊金波收取租 金乙情,詎訴外人洪見益拒絕提供該租金簽收表給上訴人, 反而製作上開不實之文件,企圖誤導法院,並無足取。⑵、系爭土地租金全數由訴外人楊金波及上訴人收取,證人楊銀 蒼自始未收取任何租金。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楊金波以個人財 力購入,並非來自其父母,證人楊銀蒼從無權利分得半數土 地。而訴外人楊金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半數與證人楊銀蒼 ,係因證人楊銀蒼二子楊朝傑車禍肇事,急需借款處理,訴 外人楊金波遂同意將系爭土地半數登記在證人楊銀蒼名下, 供其擔保借款而已,詎料,證人楊銀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權利半數後,迄今不願歸還土地,兩家存有糾紛迄今。⑶、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141萬元貸款,剩下一半係證人楊銀蒼 支付云云,顯非真實。經查,系爭土地141萬元貸款,證人 楊銀蒼完全未支付分文,實為上訴人楊朝永、訴外人楊金波 支付,楊朝永支付60萬元部分,尚且依約轉作價金(即98年 4月23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之康樂段土地之讓與擔保債 務)。
5、關於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地○○○○○○○○○○○ ○○○○○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因無自耕農身份以訴 外人楊金波名義登記,後來設定抵押借高利貸,由被上訴人 代償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況此與系爭土地並無關係,且以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時間為94年,亦與系爭土地移轉時間 (98年)相隔甚久,實難謂與本案有何關連。⑵、光學段土地其本質係投資案,其中訴外人吳啟元投資半數, 其於土地出售後,已就土地賣得價金半數,由訴外人王美華 前來上訴人家中拿取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楊金波
對伊有欠債。
㈧、聲明: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除對於其在原審起訴聲明部分,改為第二審上訴之先位聲明 外(如下所載),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聲明如下: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之同時,將其名 下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廖桃(權利範圍7分之1)、上訴人 楊學記(權利範圍14分之1)、上訴人楊素惠(權利範圍14分之 1)、上訴人楊朝永(權利範圍14分之1)。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0萬元後,將其名下花 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返還予訴外人楊金波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如下:
㈠、本件訴訟緣由:
本件訴訟起因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楊朝永以系爭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購買土地開始,當時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之康 樂段土地及建物市價不及2,000萬元,然上訴人楊朝永因向 民間借高利貸375萬元,且還有卡債(年利率為20%,還有違 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合庫銀行貸款約1,365萬元,當時上訴 人楊朝永因恐遭法拍且還會積欠高額債務,所以才請被上訴 人幫忙,被上訴人當時也請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協助,然其等 均以沒錢拒絕。被上訴人當時基於兄妹情誼,加上訴外人楊 金波之要求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同意,遂出資2,000萬元 協助,也放棄當時在台北置產之大好機會,孰料其後全台房 地產上漲,花蓮也有漲勢,上訴人楊朝永又不斷要求買回系 爭土地,導致另件民事訴訟發生,然因雙方調解協議不成, 上訴人楊朝永竟悖離契約明確約定,竟改口稱系爭土地是借 名登記,實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而係基於訴外人楊金波之贈與:1、當初贈與人即訴外人楊金波尚在世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金波均立有贈與契約,且訴外人楊金波還親自在贈與契約書 上明確簽字確認,如有借名登記乙事,當時定會另行約定。2、查上訴人楊朝永及訴外人楊金波當初要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合 庫銀行債務及相關債務時,訴外人楊金波就有答應要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楊金波亦是債務人及連 帶保證人,相關債務如不予處理,本件土地也會遭拍賣,根 本不可能留到現在。所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雙方明文 約定:「雙方之父楊金波所有○○鄉000地號,權利範圍1/2 ,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原合庫貸款由甲方負責清償, 乙方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
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 本書價金。」查當時訴外人楊金波為向合庫銀行貸款之義務 人及債務人,與上訴人楊朝永均同為債務人,且依照上訴人 所提原證10,可看出訴外人楊金波亦是系爭1,450萬元借款 的連帶保證人,所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8條明文約定 ,上訴人楊朝永要協助被上訴人與楊金波取得本案土地權利 二分之一,買賣契約書才會生效力,這是雙方約定的內容, 也是楊金波先生的承諾,所以被上訴人除了解決上訴人楊朝 永的債務外,同時也解決楊金波的連帶債務,除此之外,被 上訴人之前有陸續協助楊金波處理債務,也經證人楊銀蒼證 述在案,並非單純只有70萬元的債務關係,契約已經明載, 上訴人楊朝永要背棄雙方當初約定,還要僅以70萬元解決此 事,於法均顯有未合。
3、證人楊銀蒼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聽過為什麼楊金 波要把本件土地以贈與名義登記給被告嗎?)有,這件事情 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準備把我的二分之一賣的時候我有去 找過楊金波,說我們兄弟把這筆土地一起賣掉,我哥哥說不 行,因為他有跟被上訴人借拿一筆錢,所以要把這土地登記 給被上訴人。」,且因證人楊銀蒼為訴外人楊金波之弟,其 原為系爭土地持分1/2之共有人,其對訴外人楊金波就系爭 土地另持分1/2同意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情形均知之甚詳 ,上訴人認為證人不明瞭,實為片面單方認知且毫無依據。4、訴外人楊金波當初由被上訴人代償之款項並非只有該筆系爭 土地,除其他陸續拿取的款項(包含被上訴人先生林良智電 匯二筆5萬元),有些是現金給予,○○段000地號土地也有 設定「預告登記」給被上訴人,更足證明當時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楊金波就相關土地之關係。○○段000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因無自耕農身分以訴外人楊金波名義登記,當時訴外人楊 金波因缺錢,以○○段000地號及被上訴人之○○段000地號 土地,共同設定抵押借高利貸,此筆款項也是被上訴人幫訴 外人楊金波代償,所以訴外人楊金波為清償其與上訴人楊朝 永之連帶債務,加上先前已向被上訴人拿取款項,才會同意 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
5、證人沈長河就諸多重要事情都不知情,且未親身參與分產過 程,也不知訴外人楊金波有跟銀行借錢、上訴人楊朝永有債 務,更不知道相關債務處理過程。從證人沈長河之證述可知 ,當時楊家僅訴外人楊金波、上訴人楊朝永具工作能力,訴 外人楊金波女兒則均已結婚嫁出。而家族分產,若再涉有債 務之問題,本係極為隱私之事項,訴外人楊金波是否會對沈 長河詳敘始末,已非無疑,況證人沈長河並未實際參與分產
經過,其縱確曾聽聞訴外人楊金波有意分產,容或僅係楊金 波主觀之希望,與實際情形未必相符,較諸上開系爭協議書 明確之內容,實難以僅憑純屬外人之證人沈長河之證詞,即 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6、何況,當時若確僅係借名登記,在系爭協議書何以未將借名 登記之約定,如康樂段房地係讓與擔保之情形般明確載明, 亦與常情有違。
㈢、關於讓與擔保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案土地是讓與擔保,然究竟是擔保2,100萬元 還是70萬元,訴訟代理人間所述竟不相同,顯見當初根本非 基於讓與擔保,否則何可能連擔保目的都說的不一樣,且如 係有擔保或買回性質,依照該協議,當會寫明如何買回或移 轉登記,此觀同一契約康樂段土地即載之甚詳,然有關本案 土地,業明確記載「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原合庫貸款 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 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明確 載明「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乙方(楊朝永)應協助甲方 取得產權」,如此明確文字,還能曲解為讓與擔保或買回性 質,實令人殊難接受。
2、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有5、6百萬元價值,不可能僅以70萬 元贈與給被上訴人,惟查,70萬元僅是最後贈與之條件之一 ,根本不是單一條件,此由雙方協議書觀之甚詳,其載明: 「雙方之父楊金波所有新城鄉604地號,權利範圍1/2,雙方 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原合庫貸款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 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產權移轉文件蓋 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借貸60萬元即轉 換為本書價金。」顯見除70萬元清償以外,被上訴人負有一 更大之責任即履行契約書所載其餘1,900餘萬元之清償責任 ,如果當初相同金額買台北標的,目前價值至少5,000萬元 以上,被上訴人當時2,000萬元其實可以買更有價值之標的 ,然因為訴外人楊金波及上訴人楊朝永面臨債務壓力(訴外 人楊金波為向合庫銀行貸款之義務人及債務人,與上訴人楊 朝永均同為債務人,且依照上訴人所提的原證10,可以看出 訴外人楊金波也是系爭1,450萬元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如果 不協助,其二人根本無法清償,加上訴外人楊金波之前有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貸(所以先前有就光學段土地設預告登記給 被上訴人),在此種情況考量下,才會有本案土地贈與之承 諾,這是經過債務結算對訴外人楊金波最有利之考量,否則 當初訴外人楊金波與上訴人楊朝永先生就面臨拍賣危機,本 案土地也會遭拍賣,不但無法清償債務,還會留下債務,訴
外人楊金波與上訴人楊朝永先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也根本 無法清償,是訴外人楊金波做此贈與決定,在當時根本就是 深思熟慮後所致,上訴人一再主張是讓與擔保或買回性質, 除根本毫無證據,也與卷存物證完全不符。
㈣、關於系爭土地租約部分:
承租人洪見益當初都知悉本案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楊金 波先生也有告知已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同意該租金 給訴外人楊金波,因為之前就有締約,延續舊約,所以就仍 由訴外人楊金波締約,此更足證明當初訴外人楊金波確實同 意贈予移轉給被上訴人,毫無疑義。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力整理本件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花蓮縣新城鄉○○段000號土地全部,重測前為○○段 00之00號,面積為4140.4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5頁)。2、系爭土地全部原總登記為花蓮縣政府(36年10月03日),嗣 於8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金波( 原審卷第117頁)。
3、系爭土地全部於95年12月28日與合庫銀行訂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96年01月05日設定抵押權予合庫銀行,借款金額是 16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是400萬,債務人為訴外人楊金波( 兼義務人)、上訴人楊朝永(原審卷第66頁、第72頁、73頁 、75頁、76頁)。
4、系爭土地於96年0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證人「楊銀 蒼」名下,移轉權利範圍1/2(原審卷第12頁反)。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楊朝永於98年04月23日訂立「不動產買賣 協議書」,其中第8條載明:「雙方之父楊金波所有○○鄉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雙方之父已同意贈與甲方( 按即指被上訴人),原合庫貸款本息由甲方負責清償,乙方 (按即指上訴人楊朝永)應協助甲方取得產權,雙方之父於 產權移轉文件蓋妥印鑑章後,本書始生效力,乙方原向甲方 借貸60萬元即轉換為本書價金。」(原審卷第51頁)。6、被上訴人於98年05月11日匯款70萬元予訴外人楊金波設於新 秀地區之農會帳戶(原審卷第17頁)。
7、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05月14日清償系爭土地全部對合庫銀行 之債務1,411,916元(原審卷第18頁、第66頁)。8、98年05月26日楊金波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原審卷第48頁、49頁、50頁)。9、訴外人楊金波於98年06月09日塗銷合庫銀行對系爭土地全部
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審判決第2頁、第13頁)。、被上訴人於98年0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1/2)(原審卷第14頁)。、訴外人楊金波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 第36頁所載(原審卷第9頁、第25頁)。
、上訴人楊朝永於96年01月0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1,450萬元, 並以訴外人楊金波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已結清(原審卷 第120頁)。
、系爭土地全部自93至102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如原審卷第100 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
、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號000 、000、000號建築改良物,於98年10月02日分別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林良智,權利範圍各1/2(原審卷第122至126 頁)。
、花蓮縣新城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之0,原 所有權人為花蓮縣政府,嗣於84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楊金波(原審卷第138頁、139頁、140頁)。、系爭土地全部於102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7,369,912元,權 利範圍1/2為3,684,956元(原審卷第6頁、14頁)。、原審卷第49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訴外人楊金波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