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柯秀妹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上訴人 羅坤源
法定代理人 羅昌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叁元部分之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無駕駛普通小型車之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27日晚間 6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 鎮長橋里臺9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 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陰 雨昏暗、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54公里之速度繼續向前行 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臺9 線路段擬進入臺9線路段外側車道而自其左側駛至,遭上訴 人撞及,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外傷併延遲性腦 內出血、腦水腫、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 傷害,嗣被上訴人經送醫診治驗傷後,因腦部受創,呈意識 呆滯之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表達能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上訴人給付: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310元: 至101年4月26日止,鳳林榮民醫院醫療費自付金額214元、
慈濟醫院醫療費自費金額576元、門諾醫院醫療費自費金額 計34,443元,共計35,233元。另於103年1月16日追加自101 年8月24日至102年11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2,077元,總 計37,31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8,474,160元: 以植物人平均生命餘命至少10年計算,因被上訴人生活無法 自理,案發以後,需專人看護照料之看護費、灌食用品、抽 痰用品、衛生用品等支出,如下:
⑴、看護費:每月6萬元計,乘以120個月,計720萬元。⑵、灌食用品費:
山多奶蛋白每月2瓶(每瓶900元×120個月×2),計216,00 0元(原每瓶以1,365元計價,嗣於103年1月16日更正)、康 素每月4包(每包711元)×120個月,計341,280元(原以每 包760元計價,嗣於103年1月16日陳稱因一次買多買少,有 不同折扣,故以每包711元計價)。
⑶、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
、包大人紙尿褲L號每月6包(每包199元),乘以120個月, 計143,280元。包大人替換式尿片每月15包(每包135元)乘 以120個月,計243,000元。
、抽取式衛生紙每月2包(每包145元)乘以120個月,計34,80 0元。
、抽取式濕紙巾每月3包(每包49元)乘以120個月,計17,640 元。
、添寧看護墊每月2包(每包109元)乘以120個月,計26,160 元。
、痰管14號管每月6包(每包305元)(註:應為350元)乘以 120個月,計252,000元。
以上⑴、⑵、⑶小計716,880元。故增加生活費用總計為8, 474,160元。
3、精神慰藉金200萬元:
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造成被上訴人呈意 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四肢運動障礙、大小便失禁等重大傷 害。查被上訴人原本身體硬朗、健壯,耕作農作物、幫助家 計,因上訴人無照駕車、超速闖越路口等重大過失而肇禍, 致被上訴人受創呈植物人、身心精神受到折磨,不可謂不重 ,其甚而連累家人生計,至深且鉅,心神受創打擊,無以復 加,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200萬元。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至少在90%以為辯,辯稱其 必然綠燈通行,指責被上訴人闖紅燈等陳詞,顯係臆度推測
之詞:
⑴、上訴人狀中承認伊駕駛汽車,以時速54公里行駛之情,除了 超速、更忘記其係無照駕駛,才是本案肇事之源頭。茍能記 取無駕駛執照,不可開車,及開車依規不得超速之明訓,即 無本件之禍端。
⑵、上訴人復未審思在本件刑事案件中,叫一不相干之證人陳俊 卿出庭作偽證,幸經刑事審理時抽絲剝繭、加以釐清,認該 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予以駁斥、不予採證在案,上訴人已 無任何其他有利之證據,猶空言重複主張上開臆測之詞,應 非可取。
⑶、上訴人稱其至事故現場觀察測量乙節,既無公信力,也因其 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00.8.27)相隔達3年之久,3年多以來, 由於該路段係新建造之道路,其有關道路號誌設施、紅綠燈 之設置、及其紅燈、綠燈變換間隔秒數之異動,已因該路段 之設施及交通頻繁程度,不知校正異動變化過幾次,豈可以 彼論此,僅就上訴人近日私自觀察,即據為上訴之理由,尚 難認為有理由。何況上訴人狀載猶稱「準此可推知」一語, 已是極盡推測臆度之能事,既屬臆測之詞,依法根本就是無 證明力可言,至臻明確。
⑷、至於本院函查氣象雨水及日落等情,案發時(100年8月27日 18時25分),日沒時刻甫於18時17分到來,其案發時與該落 日相對晚8分的時間,應屬傍晚時分,尚有落日餘暉之光亮 照射,可堪認定;而當時之雨水量,大觀、鳳林山、太安等 地在案發之18時一整點,均屬零降水量,足證案發地點於案 發時,應無下雨狀況,足堪認定,一併陳明。
2、被上訴人餘命認定部分:
所謂10年期間之依據,原審係函查並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 數字12年而來,被上訴人僅以10年期間,以為請求數據,核 屬正確;上訴人竟提出以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基礎 ,要非的論。
3、看護費部分:
⑴、關於加護病房及中間利息之計扣乙節,被上訴人倘主張擴張 10年期間為12年,其數額必然增加、而溢出上訴人上訴之主 張,此部分上訴,洵無實益。上訴人所稱關於餘命12年與10 年之爭,卻罔顧原判決所依據之國外醫學期刊統計數字,大 於15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並以植物人係一個人腦部受 傷或病變,導致整個大腦皮質功能受損,其腦幹還維持正常 機能,可維持基本生命徵象;並參酌被上訴人車禍發生當時 已86歲,原審辯論終結時已近3年,身體狀況並無顯著變化 各節,予以認定,應屬允洽,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金
額之給付,並無不妥,上訴人仍執陳詞堅稱以平均餘命計算 並斤斤計較於被上訴人在加護病房之天數,惟經本院函查結 果,也不過11日之譜,相較於餘命12年之鉅,誠然微不足道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毫無理由。
⑵、上訴人辯稱若係聘請外勞照顧或送至安養院,必較原審所計 每月6萬元為低,顯然剝奪被上訴人家人選擇照護被上訴人 之方式,因為由被上訴人之女兒羅玉珍照顧、親力親為,再 搭配一般看護,較符合病人習性。矧上訴人所提之安養機構 ,每月照顧費用之外,另需加計尿布、衛生紙、及其他衛生 用品費用,屬自費支出;而外勞之薪津21,306元,加上每日 伙食、水電等等費用,豈只3萬元!如以即將實施新的最低工 資,必然超出上訴人所稱之數額。遑言植物人之患者,因無 法自理,為看護機構所拒絕收容之對象,有錢支付,還不得 其門而入。
⑶、上訴人另主張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費,以10年計 算之不當,及尚未到期之中間利息未扣除云云。然被上訴人 得主張擴張10年期間為12年,其計出之賠數額必然增加,已 然溢出上訴人上訴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實益。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大小比例,業據原判決依據現場圖、證人 所述各節,予以客觀認定,上訴人之肇事責任應為70%,並 不是上訴人在原審狡辯其為無過失情形,其又無照駕駛(上 訴人無駕照,如不駕車必無此禍端),上訴後改稱其僅10%責 任,應不足採。原判決亦就雙方學、經歷,財產等身分地位 收入,以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予以認定150萬元為適當。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11,47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及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辯解:
㈠、上訴人對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1、刑事判決不採證人陳俊卿所述其將車開往鳳林分局之證詞, 係因其證述與上訴人所述有所矛盾。惟就車係由陳俊卿駕駛 乙事,上訴人已以書狀在該審陳明,係因緊張才作此陳述, 且原住民不諳訴訟程序,遇事緊張,就細節記憶錯誤殆屬難 免,刑事判決以些微細節出入即推翻證人陳俊卿確實目擊經 過,尚難信服。
2、況且,證人陳俊卿於開庭時一眼即認出證人李金明為在場處 理之員警,苟其於第一時間未在現場出現,即無作出如此證
詞之可能,故刑事判決否認陳俊卿之證述,並不合理。3、另證人吳哲偉係案發後一年多始出庭作證,且其對於救護車 與警車到場時間並不確定,顯見其對於案發事實早已記憶模 糊,刑事判決認為證人吳哲偉之證詞記憶清晰較為可採顯與 證據不合。
4、證人陳宇宏、被害人女兒羅玉珍均已證稱有在車禍現場看到 陳俊卿,足證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陳俊卿不在場,及採證人吳 哲偉所述自始未見到陳俊卿之證詞,理由前後矛盾,不符經 驗法則,而刑事、民事均獨立判斷,刑事判決既有不合真實 ,自不足採為民事判決之依據。
㈡、縱認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然本件之主要肇事原因,殆因被 上訴人闖紅燈所致,被上訴人應負80%~90%以上之肇事責任 :
1、證人陳俊卿已證稱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而被上訴人為老人, 在夜間騎乘腳踏車,依規定必須燃亮車燈,必須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燈號誌,通過路口必須注意左右來車並隨時煞 車,惟被上訴人無一遵守,逕自車頭往前衝撞上訴人車之右 側,上訴人係綠燈通行,信賴被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但 因被上訴人違規而肇事,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另因被上訴 人有上述違規行為,即令上訴人遵守40公里時速行駛,亦無 法避免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並無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 ,因被上訴人有「闖紅燈,未注意橫越十字路口兩側來車採 安全措施,未開啟車頭燈」等情節,上訴人已近完成通過十 字路口,且車右側前為被上訴人所撞及,故被上訴人已達重 大之過失程度,應負80%~90%以上責任,應依與有過失減輕 上訴人責任。
2、本案刑事審判中,曾有證人陳俊卿證稱被上訴人當時闖越紅 燈之證詞,惟刑事一審及二審判決卻僅以細節記憶錯誤而不 予採信,並忽視該證人其餘證言皆與發生經過相符,亦有證 人陳宇宏、羅玉珍(為被上訴人之女為敵性證人,豈會做偽 證)均證稱目擊該證人在場,其既到庭明確證明目擊被上訴 人闖紅燈之情節,與上訴人所陳述悉相吻合,刑事庭不採, 而未就此為適當之認定。但查,是處有紅綠燈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則出庭證人只有「陳俊卿目擊,已陳證上訴人一方 是綠燈,則被上訴人一方顯然是闖紅燈,或至少闖黃燈,依 諸常情何可能兩邊同時紅燈或綠燈之理,足證明刑事判決認 定違反常理」。從而可證上開刑事判決之採證,亦有諸多違 反經驗法則、理由矛盾之處,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書狀所辯明 ,其刑事與民事判決理由即不足為斷。按刑事、民事本為獨 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惟原審判決竟亦對有利上訴人之陳
俊卿證詞並未採擇,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3、次按「慢車...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 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 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當時 為夜間有雨,被上訴人夜間行駛時應開啟燈光,竟亦疏未注 意,未開啟燈光,業已違反上開條文,顯係與有過失,被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按其過失比例計算。4、十字路口號誌設計僅可能有全紅燈之狀態,而不會兩方之紅 綠燈,均同時呈現全綠燈之情形,此為眾所週知,無待贅述 ,亦為經驗論理法則之必然。依此言之,原審既認定上訴人 並無闖紅燈,則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反之被上訴 人一方必為紅燈。或有謂,被上訴人穿越路口時僅為黃燈, 然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訴代現場勘察事故地點之燈號秒數結 果,被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號誌,自綠燈至紅燈共需時29 秒(綠燈轉黃燈:24秒、黃燈轉紅燈:5秒),而被上訴人為 86歲老翁,又係騎乘腳踏車,顯無可能於5秒內到達事故地 點,故被上訴人顯係闖越紅燈,或至少是闖黃燈(被上訴人 即在穿越上訴人一方路權時,已變更為紅燈,亦不得貿然前 進、亦應停止,待上訴人綠燈直行通過,才得前進,而被上 訴人竟在上訴人之燈號為綠燈時被碰撞,試想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只負30%責任,豈符交通安全號誌規定,更遑論其違反 夜間騎車之規定!)甚明。原審對於如此重要之情況證據, 完全不予審酌或調查,即有嚴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核與事 實之發生不符,是被上訴人羅坤源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規定係為本件肇 事主要原因,上訴人柯秀妹縱有過失,亦極輕微。是原審認 定上訴人柯秀妹應負70%之過失責任,捨證人有利上訴人係 綠燈,被上訴人闖紅燈之證詞,更置上訴人依事故地點之紅 綠燈轉換秒數下,上訴人殆不可能闖紅黃燈,而被上訴人必 然闖紅黃燈之推論,核與真正之過失程度不吻合,從而,被 上訴人未依燈號,任意穿越,過失責任應在90%以上,原審 以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卻未見明確認定過失比例 之原因、理由與證據之論述,確有均未審酌上情,於法顯有 不合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現呈植物人狀態,發生事故時已高齡86歲,以10年 之餘命為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基礎並非妥適,關於平 均生命餘命部分:
1、被上訴人係植物人,且車禍時年歲高達86歲,依101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僅有6.65年餘命,尚難以維持10年之
餘命,原審竟判定被上訴人之餘命為10年,高於平均餘命, 顯非合理。
2、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6號函稱「植物人 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 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 狀態」,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17號函 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 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 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 分之九五」,依據上開函文,顯見植物人因免疫力及抵抗力 不若常人,故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 675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此,被上訴人事故時已高齡86歲 ,其餘命除參考臺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外,更應就其年齡、 身體狀態,加以酌減,始符常情。
3、原審所依據之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於96年6月12日之函覆意 見,認為大於15歲的植物人,平均餘命仍有12年,惟細究上 開函覆於實務上之運用,皆係於臺灣地區平均餘命之基礎下 ,加以酌減,並無因適用上開函覆而使植物人之餘命長於常 人之結果(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37號判決)。原審所函查之資料「 植物人壽命」固可作為上訴人餘命(計算看護費)之依據,指 在生命可存活之期間內始足適用,亦即不應排除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之適用,依其生理年齡極限至何時,即不足以植物 人壽命表再延長其年限。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依據內政部平 均餘命表,依被上訴人受傷時86歲之101年男性平均餘命計 算,其僅剩6.65平均餘命,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羅坤源已成為 植物人狀態,以被上訴人受傷時為86歲計算10年之看護費至 96 歲,竟較一般正常人平均餘命為長,此部分認定不無違 誤。
㈣、看護費用每月以6萬元計算過高,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居住於 加護病房之期間:
1、被上訴人未提出由誰如何照顧之證明,倘如被上訴人有請外 勞照顧其看護費用應非每月6萬元,而如送安養院,每月至 多僅3萬元許,被上訴人此部分應實報實銷。
2、依據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9月26日 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羅坤源入住加護病房 之日期為100年9月5日至100年9月16日,共12天,則此部分 之費用已計入醫療費用中,且加護病房亦無須看護,故此期 間內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
3、原審稱花東地區全日看護之費用,每日約為2,000元,惟查
,被上訴人所指每日約為2,000元之看護費用乃係指短期看 護之行情,意即短暫數月或數日始以日為單位計算,若係長 期照護,應有另外之價格。查被上訴人於出院之後,病情既 已穩定,非急性症狀,衡情與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情形有 所不同,故不應以當時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應以出院 後之實際看護費用支出為準,而依據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 16日準備程序中之不爭執事項19所示:「被上訴人方面有請 一名印尼外勞TUGINEM在照顧被上訴人。」,另按勞動法規 並未對於「外籍看護工」有最低薪資之規定,皆依勞雇雙方 約定為之。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TUGINEM之102年10月至105 年9月之薪資表格(本院卷第78頁),其每月應領金額(薪資19 ,047元,加班費2,540元並扣除健保自付額281元)為21,306 元,另加雇主另須支付之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故被上訴 人實際每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23,306元甚明。本件被上訴人 既有請外勞看護,其支出之所有看護費用,自應提出支出之 資金及流向之證據,始足當之,不足以陳述替代證據。是原 審判令上訴人每月支付看護費60,000元,明顯過高,而喪失 損害賠償制度應為實際損害填補之法則。
4、計算未來之看護費時,應依霍夫曼氏扣除中間利息,原審計 算看護費之公式為60,000元×120個月,並未扣除中間利息 ,亦容有錯誤。
㈤、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1、關於灌食用品是否需要三多奶蛋白或康素,亦應由醫師或營 養師開出醫學證明,尚難由被上訴人片面提出之單據做為認 定之依據。而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至少應舉證每個月之平 均用量,且必須提出相關之半年內用量方足以證明每月須用 之數量。
2、原審就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之計算以10年計算, 惟被上訴人羅坤源受傷時已達86歲,計算至96歲為上訴人應 給付金額,植物人之壽命竟較正常人為長,其計算公式除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外亦依法無據,已如前述。次按原審就尚未 到期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費之計算,並未依霍夫 曼氏扣除中間利息,容有未洽。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1、被上訴人為86歲之老者,並無經濟收入,對於系爭車禍發生 有重大過失,而上訴人為原住民並無資力,亦無工作所得, 且僅國小畢業,尚待子女扶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部分過高。
2、本件上訴人柯秀妹為高職畢業並無工作,全賴子女扶養,並 無資力,房地僅自住,且上訴人柯秀妹過失極微,被上訴人
羅坤源發生事故時為86歲高齡,且其為肇事主因,過失重大 ,學歷僅國小畢業,身分地位普通,原審卻判令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羅坤源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1,702,646元 ,應從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㈧、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11月18日審理時, 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經兩造協力整理,本件兩造不 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116 頁正面):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在100年8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無照駕駛0000-00號 自小客車,以時速54公里沿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省道台九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2、案發當時天候陰雨、昏暗。
3、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同時段,由鳳林鎮長一路由東往西穿 越省道台九線。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省道台九線及鳳林鎮長一路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事故地點是在省道台九線244公里500公尺處南下外 側車道。
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駕駛上述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因而受傷,目前已經呈植物人狀態。
6、被上訴人方面已經支出醫療費37,310元整(包含鳳林榮民醫 院、慈濟醫院、門諾醫院等醫構之醫療費用)。7、案發當時是100年8月27日下午6點15分許,該路段有照明設 備。
8、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燈光,亦無反光裝置。9、案發當時是有下雨情形。
、被上訴人已經領取強制保險金1,702,646元整。、被上訴人是14年3月16日生,案發當時已經86歲。、增加生活費用部分,1年是123,381元整。包含:⑴、灌食用品費(山多奶蛋白每月2瓶、康素每月4包)⑵、抽痰用品及衛生用品(含:、包大人紙尿褲L號;包大人 替換式尿片;、抽取式衛生紙;、抽取式濕紙巾;、 添寧看護墊;、痰管14號管。)
、被上訴人目前狀況是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依照103年5月26日資料,羅坤源財產總額是931,400元整,
上訴人財產總額是923,170元整。
、被上訴人務農,國小畢業。
、對於鳳林鎮長橋里里長周清豪在103年9月18日所開具證明書 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100年8月27日至100年9月5日在慈 濟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治;嗣轉至門諾醫院持續於加護病房 接受診治,於100年9月16日始轉出加護病房。、被上訴人轉出門諾醫院加護病房(100年9月16日)後,先由 被上訴人二女兒羅玉珍照料,嗣於102年10月12日,被上訴 人方面另再僱請一名印尼外勞TUGINEM照顧被上訴人迄今。㈡、爭執事項:
1、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2、被上訴人生命餘命為6.65年,還是10年?3、看護費用一個月應以多少計算?
4、關於增加生活需要(即灌食用品、抽痰用品、衛生用品等費 用)及看護費用應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5、原審判命給付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部分:
1、上訴人因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
⑴、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乙節,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8張附卷足參(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6號偵查卷第17頁至29頁 ;第38頁至56頁,以下稱偵526號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因此撞擊受有:頸部外傷併延遲性腦內出血、腦水 腫、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多處腦 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及意識障礙,右下肢開放性、粉碎骨折 ,因腦部受創,呈意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等傷害乙節,除為 兩造所不爭外,並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9月5日診字第 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 法人門諾醫院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 526號卷第33頁、第34頁)。
2、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⑴、上訴人業於原審101年交易字第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1年 7月11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自承本件車禍事故伊有 過失(原審101年交易字第40號過失傷害卷第21頁、第29頁
,以下稱原審刑事卷)。
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0年8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發生地點在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花東公路與長一路(即省道 台9線南下244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事發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態溼潤、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視距良好、2車撞擊事故位置在交叉路口內,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檢測均無酒精反應乙節,除為兩造所不 爭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 故現場照片36幀在卷足憑(偵52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 38頁至56頁)。可見,從事發當時之外在客觀狀態加以觀察 ,對於上訴人而言,具有遵守交通安全義務之可能性,尚未 達對於上訴人無法期待其遵守交通義務之程度,上訴人如警 戒提高其注意力,即可預見或迴避被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 ,如採取社會生活上一般認為必要之適切行止,更可能迴避 結果之發生,詎上訴人未採取適切舉措,因而惹起本件傷害 之結果,其顯有違反預見結果預見義務及結果迴避義務甚明 。
⑶、事發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偵字第526 號卷第28頁)。惟事發當時上訴人無照駕駛0000-00自小客 車,沿省道台九線花東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以時速54公里行 駛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2頁反面)。足認為 上訴人明顯係超速行駛。
⑷、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承於 上揭時、地之天候狀況係下大雨,視線模糊(偵526號卷第 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偵526號卷第28頁、38頁至56頁),上訴人行車當時已 知天候雨,路面濕滑,視線模糊,對行車安全有相當程度影 響,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 車安全。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時已50餘歲,非無一定之社會經 驗,當知路面因濕潤摩擦力減小,需要更長之煞車距離,詎 上訴人猶未提高警戒心,注意此狀況,仍貿然以超出上開規 定最高時速之每小時54公里之時速行經上開路口,致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前述之傷害,上訴人對於結果之發生自難認無過 失。
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因該規定內容兼 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無照 駕駛,違反之亦難認無過失。
3、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⑴、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上 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頸部外傷併延遲性腦內出血、腦水腫、右側脛腓骨粉碎性 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多處腦出血併右側肢體偏癱及 意識障礙,右下肢開放性、粉碎骨折,因腦部受創,呈意識 呆滯之植物人狀態等傷害,且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
⑵、由於上訴人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使該風險在具體個 案中實現成為實害,此實害亦在規範保護範圍內,該實害結 果自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最後結果並 非來自於反常、非典型的因果歷程,上訴人所製造法所不容 許風險(行為不合法),如遵守義務(從事合法行為)則可 避免結果發生,上訴人更可支配結果發生的因果歷程。足認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因果關係。4、至於上訴人固舉證人陳俊卿證詞,辯稱:事發當時伊行進方 向為綠燈,被上訴人則係闖紅燈,基於道路交通信賴原則及 伊有行駛路權等情,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 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 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有違反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且未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 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基於信 賴原則伊得免除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⑵、證人陳俊卿之證詞,有下述瑕疵可指,其證詞不具信用性, 尚難援依證人陳俊卿之證詞,對上訴人為有利認定:、證人陳俊卿於100年9月13日警詢時及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 40號過失傷害案件101年7月23日審理時固證稱:事發當時其 恰巧搭乘計程車行經事故發生交叉路口現場,當時行進方向 為由南往北方向,該路口交通號誌顯示南北向為綠燈,發生 車禍前有看到被上訴人騎乘乙輛腳踏車,沿鳳林鎮長一路由 東往西方向闖越紅燈行駛等語(偵526號卷第20頁、第21頁
;原審刑事卷第69頁)。
、從證人陳俊卿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觀察:
查上訴人與證人陳俊卿原本即已相識,上訴人為證人陳俊卿 父親之友人,於禮貌上證人陳俊卿稱呼上訴人為阿姨乙節, 業據證人陳俊卿於100年9月13日警詢時證稱在卷(偵526號 卷第21頁)。按與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人,基於該等情誼關 係,多有對當事人一造為有利證述之傾向,是鑑於證人陳俊 卿與上訴人原本即為相識之特殊關係,證人陳俊卿之證詞, 尚難遽予採信。
、依證人陳俊卿於原審過失傷害刑事案件101年7月23日審理時 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後,伊有依警察指示將上訴人所駕車 輛開到鳳林分局,之後才離開等語(原審刑案卷第70頁)。 足見,果證人陳俊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有目擊被上訴人 闖越紅燈,加上上訴人又為伊原本即已相識之友人,則伊為 何不於事發當日到達警局時,即就此情向警局陳報?何況證 人陳俊卿於事發當日並未搭乘火車,係於翌日上午8時05分 始搭車北上(原審刑案卷第70頁),則證人陳俊卿實無理由 ,未於事發當日向警局陳報該情之理。準此,為何證人陳俊 卿延至事發2星期後,始於100年9月13日向警局指陳該情? (偵526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