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3號
HLHV,103,上,13,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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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姜智耀姜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即被上訴人    
      姜聖華姜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姜嫚玲姜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姜貞竹姜清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視同上訴人 林金龍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博誠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姜智耀姜聖華姜嫚玲姜貞竹及上訴人本上企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姜清林於原審起訴後於民國102年8月13日死亡,由 原告姜清林之繼承人姜智耀姜聖華姜嫚玲姜貞竹於原 審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 狀(見原審卷一第189頁)附卷,並經原審准許,經核並無 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林金龍(以下簡稱林金龍)及本上企業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本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姜 智耀姜聖華姜嫚玲姜貞竹(以下簡稱姜智耀等4人)



各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及林金龍自民國101年11月26 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本上公司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姜智耀等4人其餘之訴 。
嗣本上公司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金龍雖 未提起上訴,然本上公司上訴係以:被害人張玉鶴對本件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原審判決應給付姜智耀等4人之慰撫金數 額過高等語置辯,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林金龍必 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上訴之林 金龍,爰併列林金龍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姜智耀等4人主張:
林金龍於10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大業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適有被害人張玉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直駛,林金龍自後方超越被害人張玉鶴後, 於行經大業路與正氣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駛入正氣北路,適被害人張玉鶴騎乘上 揭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駛而來,林金龍未及避煞 ,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撞擊張玉鶴騎乘機車車頭,被害人張 玉鶴因而人車倒地並遭上開大貨車右輪碾壓,受有腦裂傷當 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林金龍為本上公司僱用之預拌 混凝土車司機,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本上公司 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姜 清林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然姜清林為被 害人張玉鶴之配偶,且行動不便均由被害人張玉鶴所照護, 則自101年10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2年8月13日姜 清林過世時止,姜清林得請求林金龍、本上公司連帶給付12 萬元之扶養費用;又姜清林遭受失去至親之痛苦,自得請求 林金龍、本上公司連帶給付6,386,984元之精神慰藉金。因 姜清林於102年8月13日過世,而由姜清林之繼承人即姜智耀 等4人繼承,是林金龍、本上公司應連帶給付姜智耀等4人共 6,506,984元,即連帶給付姜智耀等4人各1,626,746元,爰 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及第 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林金龍、本上公司應 連帶給付姜智耀等4人各1,626,746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原審判決姜智耀等4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姜智耀等4人對 於原審駁回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上訴(駁回扶養費請求部分



未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一)林金龍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張玉鶴並無過 失,本上公司抗辯被害人張玉鶴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 採:
1.林金龍於101年10月14日警詢時自承:「(問:撞擊前你當 時有無發現機車?發現時對方機車位置如何?)有,右前方 約五公尺。(問:對方機車行向?)同向行駛於右前方。( 問:發生撞擊經過請詳述?)當時我打方向燈超越對方,作 右轉時我想對方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突然聽到右後輪有撞 擊聲音,立即剎車下車查看,看見右後輪倒了1部機車及躺 了1位女性。」等語,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問:你 認為自己的過失在那?)我在想當時如果讓她先行就不會發 生這種事了,因為我是右轉,對方是直行…。」可見林金龍 係自被害人後方超越後方貿然右轉之事實,亦認為係其過失 始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2.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被告林金龍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以下簡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理由亦記載:「三、…而 本案被告既然駕駛大貨車進入市區,理應注意前方行人、機 車,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因 為紅綠燈,我看我的後視鏡,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要直行還是 轉彎,我方向燈先打,就跟著我前車慢慢右轉,聽到聲音就 緊急煞車,下車後就看到被害人在我右後輪,已經被我輪胎 壓了』」,足證被告當時已經知道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 被告卻執意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搶先佔道轉彎,致發生本 件事故,而且依照現場圖(相驗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相 驗卷第21頁)所示,肇事地點雖然是十字路口,但是被告與 被害人所行駛之大業路,經過該十字路口後,並非直線前行 ,而係略微偏左,直行車輛極容易與右轉彎車輛擦撞,則被 告既然顧慮被害人騎乘機車可能直行,更應禮讓被害人先行 ,確認被害人之行進路線後,再行轉彎,即可避免事故發生 ,然被告卻仍然不顧可能直行之被害人,依然搶先貿然右轉 ,被告之過失不可謂不輕,…」等語,可證林金龍係自後方 加速超越被害人機車後,搶先貿然右轉,致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其行為自屬重大過失行為無疑。
3.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林金龍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玉 鶴無肇事因素,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結果。本上公司未提出具體理由說 明,即任意指摘上開二鑑定意見,並聲請再送請其他機關重 為鑑定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林金龍為搶先右轉,竟加速超越前方被害人張玉鶴後 ,貿然右轉,利用其駕駛車輛體積龐大之優勢,漠視被害人 直行之優先路權,亦無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法益之重要性及大 型車駕駛之危險性,始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自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實難認被害人張玉鶴有何過夫,故本上公司、林金 龍主張被害人張玉鶴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二)本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與林金龍負連 帶賠償責任,本上公司辯稱其已盡其僱用人選任及監督責任 乙節,顯非有據:
1.林金龍任職於本上公司期間並未接受任何道路安全相關講習 課程或訓練:
①依證人嚴致寧於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3號姜智耀等4 人與林金龍、本上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 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問:本上公司平時會 不會舉辦或參與主管機關舉辦的司機專業訓練?)沒有, 一般是我們主管去,回來再於教育教練時宣導。」、「( 問:試用期間有無任何教育訓練?)也是剛才所述的行前 教育,因為我們任用時會要求一定要有經驗、駕照等。」 「(問:林金龍在職期間除勤前教育外,有無接受過道路 安全講習課程?)對外沒有,只有對內宣導而已。」,可 知本上公司平時並未對所屬司機舉辦任何道路安全講習或 訓練課程之事實,應屬明確。
②復佐以本上公司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 書所示本上公司並未編列任何員工教育訓練費用,此亦為 本上公司所不爭執,益證本上公司並未就所屬員工或司機 進行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訓練,自難謂其已盡監督管理之 責任。
2.本上公司於所屬車輛所設置之行車GPS系統,並無法發揮任何 監控或管理車輛行車狀態之功能:
①本上公司所提供之軌跡紀錄,於發生事故之關鍵時間(09 :54:20至10:21:50)發生訊號異常之情形,與之前所列 訊號皆為約每30秒傳送定位記錄,二者明顯不同。 ②且上開時間之軌跡記錄於欄位右方所顯示之「地點路名」, 並未記錄到此車輛經過肇事路段(即大業路),而係系爭 肇事車輛直接由大孝路飛躍至正氣北路,惟大業路於該路段 之長設約60至80公尺,其間均未出現大業路之定位資訊,實 不合常情。
③本上公司之上開時間座標列表所載時間10:11:39至10:20: 20(即最接近肇事時間),中間約9分鐘之資料消失,並 無任何衛星訊號,此等情事令人匪夷所思。




④況依臺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0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示:「經度121度7分96秒、緯度22度45分32.8秒 與正氣北路、大業路交叉路口距離約為1305.72m,經度12 1度7分41秒、緯度22度45分50秒,與永樂派出所距離約為 794.9m」,由此可證,本上公司所裝設之GPS行車系統所 提供本案事故發生時之座標位置,與實際地點相距甚遠, 一般車用GPS判斷距離是20公尺內的誤差,顯見其誤差值 超出一般合理範圍,本上公司如何據此系統有效且準確地 監控各車輛之行車狀態?遑論另案證人嚴致寧亦自承伊尚 須巡視工地,並非每天隨時均坐在電腦螢幕前監看車輛行 車狀態等語,且GPS系統顯示數據是30秒回傳1次,但關鍵 時間的9分鐘消失,GPS是停滯越久,他回傳回來的晶片計 算越準,所以怠速時GPS的座標會非常精準,另本上公司 當天大孝路工地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不多,因此證人嚴致寧 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證述GPS所消失的時間是等待作業的 時間(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係沒有數據而不可信的。 顯見本上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監督責任,當屬無據。 ⑤再者,證人嚴致寧對於本上公司所設置之GPS行車系統所 提供之座標時間資料,為何與實際事故發生地點有所誤差 乙節,並無法說明其原因;甚者,證人嚴致寧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甚明瞭,試問,其如何僅憑 端坐於公司內監看電腦螢幕而達其管控各車輛行車狀態或 防免司機肇事之目的?由此益徵本上公司之抗辯應不足採 。
3.本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系爭肇事車輛年份老舊,屬 拼裝車,非原廠之水泥預拌車且車齡近20年,僅屬堪用品, 而該系爭肇事車輛之防捲器設施,與法令規定防捲器之下緣 不可高於45公分之規定明顯不符,此更為本上公司所不爭執 ,足見本上公司所提供予司機駕駛之車輛已不符法令規定, 難謂已善盡僱用人指揮監督之責。
4.就本上公司提及證人嚴致寧已盡其選任監督乙節,本上公司 於原審即主張其對於林金龍職務已盡選任監督責任之抗辯, 惟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資證明,僅於原審言詞辯論陳 述中提出切結書乙紙,作為其上開抗辯之依據,此為原審判 決所不採,況該名嚴致寧廠長既為本上公司之受僱人,若其 確有對公司所屬司機進行相關監督之行為,且該監督行為為 本上公司既有之政策,本上公司豈有於一審審理過程中提出 上開抗辯,卻始終未提及有此部分之人證之事實,顯見上開 抗辯應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5.本上公司在晉用員工時引用有酒駕肇事刑責之肇事人執行此



般危險業務;另外本上公司在管理上,以跑一趟「交通部鐵 路電氣化山里隊道工程」經初鹿牧場後山,山路來回,僅給 予司機200元之金額,可見公司所屬司機遵守速限與交通規 則的意願,遑論禮讓。
6.本上公司命令勞工假日工作,有違反勞基法之嫌,假日加班 疲勞駕駛,增加工作風險,僱主趕工造成超時工作,且司機 執行業務時,公司未規劃行車路線、未考量路幅及車輛迴轉 半徑及未僱用保全管理維持路口安全,未維護社區安全基本 道義,於工作現場及馬路未設置警示標誌及保安人員,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
(三)原審判決就姜清林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 仍有未盡調查之處,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林金龍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 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 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繼承人姜清林於16歲來臺,與被害人張玉鶴於54年5月26 日結婚,張玉鶴姜清林在臺灣第一個親人,攜手結褵近五 十戴,長期相互扶持,恩愛至極,張玉鶴姜清林姜智耀 等4名子女日常生活之照顧,更是無微不至,在共同辛苦奮 鬥數十年後,本料想可安享夫妻晚年生活,又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姜清林年事已高,視、聽力退化、行動不便,其生 活起居均仰賴張玉鶴照顧,平時姜清林總喜歡牽著張玉鶴的 手談古說今,張玉鶴係其生活的重要陪伴者,也是其精神支 柱、心靈之寄託,姜清林身體健康情況雖有所退化,但其意 識、精神狀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屬正常,此有姜清林與兒 女、孫子於100年間互動之錄影畫面可參,原本一家人和樂 融融,欲因林金龍之輕率行為,致使姜清林及子女痛失摯愛 親人,渠等內心深受嚴重打擊,憾痛無以言表,且在系爭事 故發生當天聽聞張玉鶴往生之消息時,崩潰大哭,甚至有自 殘、欲與其共赴黃泉之行為,逢此年邁、體衰之際,加速身



心健康之惡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住入加護病房,在一年 內也相繼過世,其內心痛苦殊難想像。
3.本上公司抗辯姜清林有失智,從巴氏量表看不出姜清林有精 神上的損害、痛苦云云,然而並非其有失智或無法自理生活 的情狀,而認定其失去配偶的當下不會受有精神上的痛苦, 或比別人低,且巴氏量表是一種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目 前是臺灣長期照護上用來評估個案的身體功能的量表,共評 量十項(自我照顧能力七項計有進食、修飾/個人衛生、如廁 、洗澡、穿脫衣服、大便控制、小便控制功能及行動能力: 移位/輪椅與床上之間轉位、步行/平地上行走、上下樓梯) ,主要是針對生活上的失能在醫學上判斷的分數,並不能從 該表看出姜清林是否失智,也沒有失智的問題,姜清林的情 感與智能(大腦功能並未損傷),因為姜清林生活上不能自 理,子女才請外勞照顧,另從光碟拍攝的時間點,在光碟裡 面有一個小嬰兒,是姜聖華之子,從光碟中可以看出孩子大 概是幾個月而已,孩子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是巴氏量表之 後家庭拍攝的時間,有清楚的對話及互動關係,所以很清楚 的能夠知道姜清林並沒有失智的情事。
4.次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之 酌定,應以姜清林、林金龍、本上公司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查本上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1,900萬元(此有本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證,名下有混凝土預拌場、預拌設備及營業用大 型車數十輛,尚且承包臺東地區重大工程(此有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執行命令可佐,另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77號執行卷),且有本上公司100、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100年及101年營業收入總額高達近 2億5千萬元及2億元,其經營規模甚大,財力資本雄厚,皆 可見一斑。
5.再者,本件肇事地點是十字路口,但是經過該十字路口後, 並非直線前行,而係略微偏左,則直行車輛極容易與右轉彎 車輛擦撞,豈料林金龍竟漠視被害人張玉鶴直行車之路權, 明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本應禮讓被害人直行車先行, 確認被害人之行進路線後,再行轉彎,即可避免系爭事故發 生,卻仍執意超越被害人所騎機車,企圖搶先占道轉彎,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參照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第3頁),其加 害行為屬重大過失甚明,侵權情節實屬嚴重。
6.系爭事故發生後四日,本上公司負責人始至姜智耀等人家中 探視,表示:「這週找一天到我公司解決」等語,姜智耀等 4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感受到本上公司、林金龍對系爭事故之 悔意。乃至林金龍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仍然再辯稱



伊認為被害人會禮讓他的大貨車云云,亦亳無懺悔之意。 7.據此,衡量林金龍實際加害情形、姜清林所承受之痛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相差懸殊等情況,姜智耀等4人 各請求本上公司、林金龍應再連帶給付125,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
(四)並聲明:
1.上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姜智耀等4人請求本上公司、 林金龍連帶給付姜智耀等4人各125,000元,暨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本上公司、林金龍應 再連帶給付姜智耀等4人各125,000元,及林金龍自10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本上公司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本上公司、林金龍共同負擔。
2.對林金龍、本上公司上訴部分:①駁回本上公司、林金龍之 上訴。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本上公司、林金龍負擔。三、林金龍答辯則以:
(一)系爭事故張玉鶴應與有過失。並聲明:姜智耀等4人之訴駁 回。
(二)林金龍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
1.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理由三稱:...已足證林金龍已經 知道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方而卻執意超越被害人所騎乘的機 車,搶先佔道轉彎,致發生本件事故,然而,倘若林金龍已 經知道被害人的機車在前方而卻執意超越,搶先轉彎,應該 就不是稱為「過失」而是明顯的「故意」行為。所謂的過失 就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58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刑事判例所言,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 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2.依上開刑事判例所認之犯罪事實,張玉鶴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駛而來,林金 龍未及避煞,致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撞擊張玉鶴騎乘車車頭, 然而,原審判決理由又說:被害人在「前方」,林金龍執意 超越被害人,有明顯之矛盾。當時的撞擊點是在林金龍所駕 駛車輛的「右後輪」,倘若林金龍於案發當時如判決書上所 說「貿然右轉」,其撞擊點,百分之百是在右前輪而不是右 後輪,因為當時紅燈剛起步的情況和撞擊點的位置來觀察, 很明顯林金龍所駕駛的車輛在綠燈亮起時已先起步,並打方 向燈(聲)緩緩轉彎後,遭後方來車追撞,其撞擊點才可能 在肇事車輛的右後輪。
3.並聲明:




⑴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本上公司、林金龍部分廢棄。② 前開廢棄部分,姜智耀等4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⑵對姜智耀等4人上訴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姜智耀等4人負擔。
四、本上公司則以:
(一)林金龍對姜清林並無加害行為,其行為與姜清林所受損害間 欠缺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張玉鶴亦 未注意林金龍駕駛車輛之方向燈號及警示聲響,而與有過失 。又其已就林金龍之相關證照、職務技能之具備仔細審視, 並考察經驗及性格,於確認林金龍無不良駕駛記錄後始為僱 用,並就林金龍業務執行中,已為駕駛安全之酒精測試及限 速限制,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義務,應不負賠償 責任;再姜智耀等4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姜智耀等4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上公司上訴後,其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補充略以:
1.被害人張玉鶴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件損害 賠償之債固已成立,然若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已有 預見可能性,而未加以注意者,則不應由被上訴人林金龍 就其加害行為及所致結果負完全之責任。
⑵查本件肇事責任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覆,依照花東區車鑑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結果相同;惟上開鑑 定結果就被害人張玉鶴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預 見可能性?是否未加注意?均未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不服 該鑑定意見,茲陳述意見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關於鑑定報告之證 明力如何,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鑑定報告只為形成 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 事實雖經鑑定,法院能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不得僅 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33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最高法院曾於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刑事判例認為「鑑定 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報告顯有疑義



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 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對於某事項具有特別知 識經驗,但並非專精於法律,對於民法上過失行為之構 成要件,欠缺特別知識,是其所認定之駕駛疏忽往往與 民法上過失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盡相符。
③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 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亦認為機關鑑定 實施者應出庭陳述,關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法院宜審慎檢視不宜一概接受援 用。對於行車事故鑑定程序,是否已將車禍相關事證予 以正確之調查及認定,應特別注意,如發現其事實基礎 存有疑義、鑑定事由有疑問或欠缺等情形,應再發函促 請不明或要求到場交互詰問,以查明真相。
⑶本上公司在原審亦表明若法院認無再送他機關鑑定必要者 ,茲補呈下列證據,請原審法院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為評價判斷時,參照本件聲請調查之意見: 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害人張玉鶴於事故發生時,仍有 上開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不因其屬直行方向而減免。 ②惟查,鑑定意見僅以林金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輛 先行。」為由,逕以認定其應負本件肇事之完全責任; 然就被害人張玉鶴事發當時是否已盡「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義務?及如何判斷其無肇事之因素之理由?則隻字未提 ,實嫌率斷。
③此外,依現場圖及事故發生時之照片所示,林金龍之駕 駛之VR-255車輛右側第一輪後方擋泥板刮擦痕、右側第 一輪擦痕;又其在警詢筆錄:「…作右轉時我想對方機 車距離我還有一段距離…」、偵訊筆錄:「…我在車輛 後視鏡有看到死者,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了,水泥車的方 向燈又很大聲…」。被害人張玉鶴當時若未注意林金龍 之駕駛之混凝土水泥車之方向燈號及警示聲響,致造成 直接撞擊並受有本件死亡之結果,原鑑定未就此部分為 認定,自有未合。
④自被害人張玉鶴之機車倒地位置係在大貨車「右後」車



輪位置可以看出,被害人係直接撞擊水泥車且煞避不及 ,故若以水泥車而言,固有所轉彎車應該直行車輛先行 之注意義務,然就被害人而言,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即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即注意「左前方」由林 金龍駕駛之混凝土水泥車之行車方向包括方向燈號及警 示聲響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這包 括「減速」甚至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害人竟直 接撞擊水泥車之「右後輪」,足見被害人當時並未依上 開注意義務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⑷由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勘驗的監視錄影光碟可證,並 沒有證據可證林金龍是由被害人後方超速超越被害人之後 右轉去壓到被害人的情形,因此,本件刑事案件與此不符 的部分,應由法院做獨立判斷。
⑸從而,本件縱認林金龍具有過失,然被害人張玉鶴應就本 件事故負相當之過失責任,認各應負一半肇事責任為妥。 2.原審就本件精神慰撫金之判決,金額尚待商榷: ⑴精神慰撫金係屬非直接的財產損害,而被害人或有請求權 之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生氣、憂慮或身體上之痛苦,對 此痛苦所支付之相當數額之金錢。
⑵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指出,酌定慰撫金 ,應於裁判書載明確切之理由,此項斟酌之資料,以經法 院調查且經當事人辯論者為必要,若漫謂經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及受傷程度,而定精神慰撫金,自有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違法,類似之見解,亦見於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判決;又法院酌定時,應考量具體加害情節、 損害程度、被害人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情況定之。 ⑶然查本件原審判決之理由,除未考量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外;另原請求權人姜清林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其損害程度顯為如何?均未見說明,僅依原請求權 人抽象起訴內容謂「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夫,平日夫妻感情 恩愛,因聲請人已相當年邁,被害人對聲請人照顧無微不 至,結婚至今皆十分盡責當一位好妻子,每當思及被害人 未能陪伴終老,總是不禁垂淚,詎因相對人之過失,驟然 人鬼相隔而痛苦萬分。」而全數准其等請求之150萬元精神 慰撫金,實有可議。
⑷再者,姜智耀等4人以光碟證明姜清林無失智,並不可採 。依姜清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見原審卷 一第132頁)是由姜智耀等4人於原審所提出,其中寫的病



名及健康狀態,醫生特別寫了失智,並蓋章,並蓋以下空 白。醫生在審酌其各種狀況有特別多,醫生並有特別載明 。衡量失智的結果是醫療團隊評估的,不是一個醫生寫的 。失智是認知和記憶的的障礙,巴氏量表已有載明其是認 知及記憶的障礙,失智的情況並非如植物人般,其仍可為 簡單的互動,但是不能排除其為失智的客觀事實。失智並 非是認知和記憶的完全喪失,只是小腦的萎縮,會傷害到 語言及情感的細胞,在語言表達方面會有障礙,情感上的 認知也會有障礙,親友間的婚喪喜慶是沒有感覺的,因為 其認知上會有障礙。姜清林於99年8月25日即本件事故發 生之前兩年,就已經診斷為失智、認知障礙等情形,以姜 清林的個人身體狀況,認定慰撫金則有過高。
3.本上公司選任及監督受僱人林金龍其職務之執行,無可歸責 之事由:
⑴對於林金龍之業務執行中,亦謹慎指示其所載送為預拌混 凝土,運送時應注意相關駕駛安全注意事項,並監督其在 符合相關應盡之注意事項為職務事項之執行(例如為維護 駕駛安全之酒精測試、限速駕駛之日常指示),且據林金 龍自承,本上公司均派有一位嚴致寧廠長,為公司所僱用 並負責管理司機的職務,管理出車及調派的事宜、在每日 出車前為司機做勤前教育、排定當日之行車路線、檢查車 輛的狀況,及先行檢測其出車時有無飲酒、要求運送時應 注意相關駕駛安全注意事項,並監督其在符合相關應盡之 注意事項為職務事項之執行。
⑵本上公司於本院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曾舉證人嚴致寧為證, 並提出本件肇事貨車VR-255的申裝GPS證明,有長輝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9日以長輝資訊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證,依此函文所示,本上公司早在99年4月13日及 4月20日即向該公司申裝GPS即時追蹤系統車機,其附表就 各車輛之車牌及車牌號碼(3G門號)均有列出對照表,肇 事車輛VR -255是列在編號第23臺(編號僅係數字英文字母 順序排列,無先後或其他特別意義)。
⑶另就姜智耀等4人主張GPS系統顯示資料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實際所在位置不符,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02分 到11時31分間,有將近1個半小時,車輛所在位置均顯示臺 東市大孝路,與事故發生地點大業路正氣北路口不同等語 ,嚴致寧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證稱 ,因現場是在大孝路灌完漿,才到大業路,再到正氣北路 ,大業路到正氣北路約30至40公尺,而儀器行進中掃瞄回 傳的時間約一分半,停滯時還是會顯示資料回傳,但時間



不一定,所以才會跳過大業路,直接到正氣北路。對於姜 智耀等4人質疑本件車禍發生前之訊號約30秒回傳,於車禍 發生前後回傳的時間增長,乃是因車輛沒有行進,GPS是定 點在那邊,所以移動時GPS才會跳動,而車輛停止期間,除 非是熄火沒有運作就不會回傳,怠速時GPS仍會運作。 ⑷系爭事故當天肇事車輛停滯在事故現場的正氣北路,為何 GPS顯示相隔大約20-30公尺的大孝路,本上公司於本院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所附的GPS資料位置有部分誤差,是因各系 統所採之座標不一樣,商用的GPS誤差值在30-40公尺左右 ,且依證人嚴致寧所言,可證明對司機已盡相當之監督責 任。
⑸對於姜智耀等4人主張本案肇事車輛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 最下任一點距離地面大於45公分,不符規定等語,雖就照 片顯示並無意見,但這只是車輛的特定位置而已,與本件 肇事無關,更與本上公司對林金龍執行職務是否已盡監督 之責無關。另對於姜智耀等4人主張本上公司沒有人員教育 訓練費用支出,惟本上公司在其他措施已經對林金龍執行 職務時盡相當之監督責任。
⑹綜上,本上公司已盡僱用人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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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