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3號
HLHM,103,聲,213,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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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台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台寬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台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 王台寬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交付賄賂二罪,前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對上開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雖曾經本院二度判決(本院案號:99年度 上訴字第275號、100年度上更(一)第46號),然經受刑人上 訴最高法院後,分別由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4903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撤銷發回,該案於 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11號更為審理時,經受刑人於103 年3 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故該案件之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而附表編號1、2之罪則由本院於101年9月14日 判決,故本院為受刑人所犯附表四罪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四罪定應執行刑,應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編號3至4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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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