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子乾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6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1月23日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乙次,並供出上游,竟不知案移轉臺東地方法院後 ,由告訴人變為被告;且就抗告人所供出之上游,未開始偵 查程序,即將抗告人裁定在先,未合法令。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5條規定,本案發生地、偵辦機關均在嘉義,依法應由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亦已聲請移轉至嘉義地方法院續行 偵查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 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 定之適用甚明。復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 ,而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 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復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 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足資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蘇子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之0號居 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代號與真實性名對照表各1份在 卷可佐。
(二)惟因抗告人另涉犯贓物罪,經法院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 保安處分,並於103年2月10日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執行保安處分,嗣檢察官基於偵查便捷及人犯戒護安全,
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應調查事項已調查完畢,原承 辦檢察官乃聲請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續行偵辦,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亦予准許,續由臺東地檢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珍字第1030000083號函在 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卷第1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卷第1頁)。
(三)嗣臺東地檢署於103年10月16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觀 察勒戒,本案繫屬後,原審依上開卷證,以被告前未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且抗告人於檢 察官偵查時確在轄區內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而有管轄權,乃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漫事 爭執,洵無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另稱其曾 有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揆以首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予移 轉管轄之過程,可見原審應有管轄權,亦徵抗告人所言其已 另聲請移轉管轄云云,並不能否定原審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
(四)另抗告人以其所供出上游乙情未行偵查,即裁定在先,未合 法令云云,惟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其是否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乃科刑判決 之問題,尚與聲請觀察勒戒無涉,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