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3年度,9號
HLHM,103,原上訴,9,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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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良燕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 6月22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緝字第 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中強制戒治部分, 於91年12月31日因保外就醫出所,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又因於保外就醫期間施用毒品,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 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 束,並於95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15時左右,在 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4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翌日(18日)12時30分詢問甲○○ 時,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即自首坦承前開犯行,經警員於同日12時50分左右 ,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嗣後並接受裁判。三、案經甲○○自首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103年度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3年6月26日函附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



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 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 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 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 會議決議、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 90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應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 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離上述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後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並經判處 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非屬「5年後再 犯」之情形,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四、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被告辯稱:被告固為列管之毒品治安 顧慮人口,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到案,惟在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 能謂已發覺犯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 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查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屬毒品案件列管人口,其經通緝到 案後,雖可預期警員會對其進行例行之採尿送驗程序,惟本 案並未扣得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物證, 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且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在被告坦承施用毒 品犯行之前,有無具體證據或因被告藥癮發作而先發覺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行,該局函覆以:被告因毒品案件通緝,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在接受詢問時並無因藥 癮而發作,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財團法人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 呈陽性反應,遂據以偵辦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10月1 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另被告於103 年6月18日12時30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即已先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嗣後再進行採尿程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基上各 節,足認被告在警員尚無確切之證據可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 用毒品犯嫌之前,即先自首坦承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稱:伊於警詢時藥癮 發作等語(偵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上開回答係對檢察官 訊問被告毒品來源時,被告用以解釋其於警詢時所述毒品來 源不實之原因,並改稱毒品來源為另一已經死亡之人,參照 前開臺東縣警察局函文,可知被告所述於警詢時藥癮發作云 云,極可能係因於偵查中為其翻異前詞之託詞,尚不足以認 定警員當時已依被告藥癮發作之情狀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嫌疑,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述藥癮發作及為毒品列管人 口,即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未加以調查,尚嫌速斷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有所違誤,為 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顯 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 萬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公婆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本件犯行之玻璃 球吸食器,既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是以既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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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