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3年度,5號
HLHM,103,原上訴,5,2014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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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郁杰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28號、102年度偵字第32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梁郁杰(綽號「巧克力」)與李榮俊為朋友關係,李榮俊因 最近1年失業無收入,且多次藉口前於梁郁杰就讀國中期間 (距案發時約6年前),曾幫梁郁杰處理與校外人士之糾紛 ,自認幫梁郁杰擋下1刀等情事,屢屢向梁郁杰索取金錢, 梁郁杰亦因自身收入不多,在經濟困窘之情況下,日積月累 心生不滿,於民國102年7月5日15時許,李榮俊又打電話給 梁郁杰索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供其花用,梁郁杰不滿李 榮俊屢次向其索取金錢,遂於102年7月5日18時左右,趁著 張皓程來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九街與海岸路路口之「久久汽車 保修廠」領取薪水之際,出示李榮俊以LINE傳送要錢之簡訊 內容,向張皓程抱怨上情,並表明要殺害李榮俊,以了結此 事,張皓程明知梁郁杰已萌生殺害李榮俊之犯意,仍答應與 梁郁杰一起去找李榮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梁 郁杰於同日晚間8時許撥打李榮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李榮俊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處。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後某時,梁郁杰張皓程李榮俊在該地點見面,談 話間,梁郁杰佯裝接到其叔叔之電話,向李榮俊佯稱其叔叔 會將錢送至七星潭,得共同至七星潭附近取款,李榮俊同意 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梁郁杰所騎乘搭載張皓 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三人旋即到達花蓮縣花蓮市 華東路環保公園之自行車道南端500公尺處,梁郁杰、李榮 俊因索取金錢事再起口角,梁郁杰乃於同日晚間9時左右, 持其所有預藏之電纜刀1支,趁李榮俊不及防備之際猛然朝 李榮俊頸部砍殺1刀,李榮俊受傷後試圖反抗致梁郁杰之電



纜目掉落地上,梁郁杰即要張皓程幫忙找掉落之電纜刀,張 皓程未即時幫忙找,梁郁杰改要求張皓程看好李榮俊,不要 讓李榮俊跑掉,嗣梁郁杰自行找到電纜刀,再反手持刀往李 榮俊之頸部砍殺,李榮俊後退跌坐在地,雖多次嘗試要爬起 來,均遭梁郁杰以腳踹倒在地,梁郁杰並趁機再往李榮俊頸 部砍殺,因李榮俊仍有以雙手防禦之動作,梁郁杰即要求張 皓程抓住李榮俊之手,張皓程乃依梁郁杰指示而抓住李榮俊 之手,其後,梁郁杰再接續持刀朝李榮俊頸部砍殺1刀,李 榮俊因此受有頸前多次切割傷(依分歧數推估約為6次刀傷 組成),中央重疊融合成一開口,頭尾兩端分歧,頭尾最長 距離約17公分,中央開裂寬約2公分,環1/2頸周,切割深至 頸椎椎體前,氣管、食道及兩頸側構造組織斷端從切開位置 致頸動脈、食道、氣管均遭切斷;又受有右耳下斜行頸後至 右肩上切割傷(長15.5公分寬2.5公分,深至皮下脂肪)、 右胸鎖骨下三指幅小切割傷(長15.5公分寬2.5公分,深至 皮下脂肪)、顏面左下眶至左顴挫傷(最大徑約6公分、額 頭正中央挫傷最大徑約2.5公分,右上眶挫傷最大徑約2.5公 分)、右前距肘窩5公分切割傷(長4公分寬1公分,深至皮 下脂肪)、左腕切割傷(長8公分寬0.2公分,深至血管及屈 肌腱)等傷害,其中頸部遭多處切割傷,造成氣管、食道及 頸動脈切斷,致李榮俊因頸部動脈遭切斷大量失血,當場因 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二、梁郁杰在上開環保公園之自行車步道南端500公尺行兇處, 見李榮俊已倒地死亡,為圖滅跡,乃起意棄屍,並與張皓程 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一人抬一隻腳, 把李榮俊之屍體沿著自行車步道拖行約6.1公尺後到步道邊 緣草叢處,再一起將屍體往下推步道邊坡約2公尺處,將屍 體露天棄置路旁斜坡草叢中,其後梁郁杰則騎乘李榮俊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另由張皓程騎乘梁郁杰的機車離開現 場,旋將李榮俊之機車棄置在花蓮市林園二街某處建築物騎 樓處,張皓程則載梁郁杰回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000號 住處,再由張皓程女友蔡雨軒張皓程返家。
三、梁郁杰返家後因向友人吐露上情,經友人勸導而於102年7月 6日凌晨4時15分許,於其上揭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供 承上情並願接受裁判,嗣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警循線 調查,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梁郁杰自首後,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71頁、 第83頁至第84頁),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卷內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如以下判決所引用者 )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共同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其共同犯罪之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 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即得使身兼 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 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陳述受罰之衝突,兼 可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而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固難有讓本案被告於該另案審判時或檢察官偵查中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若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 同被告)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 機會,即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此項未經被告詰問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限縮在應讓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 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 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 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 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 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 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741、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梁郁杰張皓程既前於原審審理時,及張皓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轉 換其身分為證人作證,並賦予其餘相關各該被告及其辯護人 向其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查無渠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強 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情形,依本件卷 證亦未見渠等所為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 則其等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暨在原審及本院以被告身 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且上開共同 被告於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訊問時,既非證 人或鑑定人,即不合於「依法應具結」之要件,縱未命具結 ,亦無違法之可言,併予敘明。
三、又監視錄影畫面,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 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卷附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異議其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殺人)部分:業據被告梁郁杰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張皓程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所載關於被告梁郁杰與伊及死者見面之時、地、 被告梁郁杰殺人之過程及死者之死因等事實固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並未事先與共同被告梁郁杰在 久久汽車保修廠共同謀議如何殺害李榮俊,亦未在共同被告 梁郁杰殺害李榮俊之過程中有抓住李榮俊的手,讓梁郁杰得 以接續持刀朝李榮俊頸部砍殺云云。辯護人則以:如果被告 張皓程有抓住李榮俊的手,讓梁郁杰得以接續持刀朝李榮俊 頸部砍殺,則梁郁杰該次砍殺的行為是否與死者之死亡有直 接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辯護。犯罪事實二(遺棄屍體)部 分:被告張皓程承認有犯遺棄屍體罪(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辯護意旨亦同認被告對遺棄屍體罪已承認犯行(見本院 卷第119頁、第167頁背面、第189頁)。被告梁郁杰固承認 犯行(見本院第167頁背面),惟被告梁郁杰選任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則稱並不能確定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李榮俊已 死亡,且被告推落被害人地點,仍屬命案現場並非他處,尚 未構成遺棄屍體犯行云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梁郁杰確有殺人及遺棄屍體之犯行:
1、被告梁郁杰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內容詳敘如下:
⑴、於102年7月6日警局接受詢問時,坦承:張皓程是伊美崙國 中的學長,同在東盈電信公司工作,不過他(102年)6月只 來做幾天就離職了,認識大約8-9年了,沒有怨隙或糾紛。 被害人在這一年當中常常勒索我,在102年7月5日15時許李 榮俊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想辦法籌3千元給他花用,我當時 不想理他,在7月5日17時左右,張皓程剛好到南海九街找老 闆領之前離職的工資,我當時就跟他說李榮俊一直勒索我, 我就提議說晚上趁與李榮俊見面時就要殺掉他,張皓程什麼 話都沒有講,只勸我要三思而後行,到20時許,我就騎我女 朋友的車,載張皓程去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附近李榮俊朋友 家門口找李榮俊,那時大約20時30分,李榮俊就問我叫你辦 的事怎麼樣?我就跟他說錢還沒籌到,還騙他說要去七星潭 拿錢,隨後我就騎摩托車載張皓程李榮俊跟在後面,大約 21時許我們騎到環保公園旁的自行車步道(案發現場),我跟 李榮俊說等等會有人拿錢過來,我們三個人就下車等,我就



先跟李榮俊講話,過一會我用右手拿出預藏在我左邊衣服手 臂上的電纜刀往李榮俊的脖子劃一刀,他用左手按著脖子上 的傷口而右手拿安全帽,問我說:「幹嘛,幹嘛這樣」,我 就跟他說:「你為什麼還要逼我,我現在身上負債累累了, 跟你好好講又不聽,為什麼要逼我」,我就繼續往他脖子再 劃一刀,順便把他踹倒在地,當時李榮俊有幾次嘗試要爬起 來,都被我踹倒在地,我見他倒地又往他脖子劃很多刀,次 數我忘記了,我當時已經失控了,而張皓程在我殺害李榮俊 時都站在旁邊看,直到李榮俊倒地不動時,我就叫張皓程幫 忙一人抬一隻腳把李榮俊推下自行車道旁的草堆中,我就再 騎李榮俊的摩托車,張皓程就騎我女朋友的摩托車離開現場 ,大約21時40分許我就騎到林園二街把李榮俊的摩托車停在 路旁,叫張皓程載我回花蓮市○○○街00巷0號住處,張皓 程大約1時許才叫他女朋友載他回家。李榮俊脖子被我劃到 後曾經有用手腳攻擊我,只是他因受傷沒有力氣了,我根本 不會痛;伊與張皓程在殺害李榮俊後,沒有想到對其急救或 通知救護單位到場救護;將屍體棄置於草堆時,只知道他沒 有在動了,不知道他還有沒有呼吸,心跳。我跟張皓程將屍 體直接丟在草堆就走了;是在7月5日下午李榮俊又打給我跟 我要錢的時候就想要殺害他了,只有在昨天跟張皓程告知有 想殺害李榮俊的念頭。選擇環保公園作為下手的地點,是因 為那個地方感覺比較隱密,沒有人會發現。我大概喝到快兩 點才說出事發經過,我跟他們說我在環保公園殺害了李榮俊 ,並把細節一一交代,全部人都叫我去自首,宗義主動連絡 他在光華派出所服務的警察朋友幫忙,早上5點多那個警察 就主動到我的住處,我就坐上巡邏車帶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 指認;殺害李榮俊是7月5日計畫好的,張皓程也知道等語( 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⑵、另於102年7月6日偵訊筆錄中稱:李榮俊這一年來一直跟我 要錢,102年7月5日下午5點多老闆叫張皓程來我們任職的東 盈電信公司領錢,那時我剛下班,我就跟張皓程講說李榮俊 一直跟我要錢,請他上我的車,在車上時我跟張皓程說我真 的很受不了李榮俊這樣子,很想處理掉他,張皓程沒有說話 ,只叫我三思;將近20時,換騎000-000號機車,載張皓程 離去前往康樂村找李榮俊,後來在「阿賢」家外面與李榮俊 碰面,李榮俊問我他要的3千元怎麼樣,我說沒有錢,後來 我故意讓我的手機鈴聲響,假裝接起來,騙李榮俊說是我叔 叔打的,我叔叔在七星潭要拿錢給他,後來我騎機車載張皓 程,李榮俊自己騎一部機車跟在後面,隨我們前往後來的案 發地點,在騎上機車前,我有跟張皓程說其實我手機沒有響



。後來到了案發地點,即環保公園的單車步道,我跟李榮俊 說等我叔叔來,李榮俊說要等多久,我說不知道,當時張皓 程在旁邊抽煙,我就問說你為何一直跟我要錢,他就說他最 近沒工作需要錢,我就說我真的沒有,要付房租、養小孩、 車貸,他說要不要一句話啦,以前我都幫你,你在雞雞歪歪 什麼。我真的受不了,因為我經濟壓力很大還要到處借錢給 他,所以我就以右手反握刀柄朝他頸部劃一刀,他跳起來, 左手壓住脖子,右手拿安全帽,說:「幹嘛要這樣。」,我 說為何要逼我,再朝他喉嚨劃一刀,再踹他一腳,他倒地之 後,我再踢他,繼續持刀劃他喉嚨。中間我有叫張皓程壓住 李榮俊的手,張皓程就幫我壓住李榮俊的手,我就再劃李榮 俊最後一刀,李榮俊就不動了。然後我與張一人抬一隻腳, 把李榮俊拖到草叢邊,我們一起將李榮俊推下去。之後我騎 李榮俊的機車,張皓程騎我的機車離去,我們騎到林園二街 ,我將李榮俊的機車放在那裡,張皓程載我回我家,他再叫 他女友來載他回家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 )。
⑶、102年7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表示:我認罪,有這件事實, 當時張皓程有幫我拉住被害人的手,我是在102年7月5日晚 間9時30分左右殺害死者,死者死亡之後,張皓程有跟我一 起將死者的屍體丟到如卷附死者陳屍處照片所示地點。伊是 先劃傷死者的脖子,因為死者身材比較魁梧,所以叫張皓程 抓住死者的手,接著又拿刀子劃死者的脖子;我沒有欠他錢 ,但是他一直跟我要錢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37頁至第 39頁)。
⑷、102年8月8日偵訊中稱:因為死者還有在反抗,手有伸起來 擋;就叫張皓程抓死者的手,張皓程就抓死者的手,張皓程 也抓我的手想制止我。我揮刀時,張皓程就將死者的手放開 ,但我還是割到死者的頸部;那一刀割下去之後,我就沒有 再繼續割死者的頸部。(問:本案行兇過程,張皓程參與之 情況?)一開始死者先打我,我持刀向死者攻擊,第一刀就 砍到死者,他就站起來罵我為何這樣對他,我說我每月才賺 3萬元,有房租、小孩,不要逼我、為什麼要逼我,他就丟 安全帽過來,我就砍他,死者撞我,我刀子掉了,我就用手 打他身體,他就倒地,我本來叫張皓程撿刀,但張皓程沒有 撿,我就自己撿起刀繼續砍死者,但死者以手擋,我就叫張 皓程將死者手壓住,張皓程一邊壓住死者手,一邊抓我手要 阻止我,我就再朝死者頸部揮最後一刀;後來由我與張皓程 一人抓死者的一隻腳,將死者拖到草叢邊,再由我將死者推 下去;之後我騎死者機車,張騎我的機車,一起離開;後來



我將死者的機車隨便停在美崙地區;(問:102年7月5日當 天下午,你載張皓程離開公司後,是否有說要「處理李榮俊 」?)是,我是說我要處理李榮俊,我應該有說要讓他死等 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何時有跟張皓程提到要殺 李榮俊的意思?)是有提過,在摩托車上面的時候,前面有 提,但前面是類似聊天這樣子講,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去聽 ,是在保修廠跟張皓程聊天這樣子講;(問:張皓程後來是 否有參與或加入你整個傷害李榮俊的動作?)張皓程有抓住 我的手,也有抓住李榮俊的手但馬上就放掉。(問:張皓程 當時為何會抓李榮俊的手?)我叫他抓的;(問:張皓程是 否有抓李榮俊的手?)有,馬上就放掉了;(問:張皓程是 同時抓住你和李榮俊的手嗎?)沒有辦法確定,因為當時我 也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我也沒有辦法詳細的回答,但是我 有印象張皓程的左手去抓我持刀的右手;(問:張皓程去抓 李榮俊的手那一次,你印象中張皓程李榮俊的手所以你才 有辦法劃到李榮俊的脖子?)沒有印象;(問:張皓程抓到 李榮俊的手跟你劃到李榮俊的脖子是否有因果關係?)我不 確定;(問:張皓程抓到李榮俊的手之前,你已經劃李榮俊 的脖子幾刀?)我不知道;(問:張皓程抓到李榮俊的手之 前,李榮俊是否已經在地上躺著?)躺著;(問:【請求提 示102偵字2928號第122頁倒數第8行至第7行,並告以要旨】 當時你供稱張抓死者手那一次我有割到死者,那刀下去之後 我就沒有再割死者的頸部?)對;(問:檢察官在問上開問 題的時候是102年8月8日,你當時的說法是這樣,你當時是 否有據實陳述?)有;(問:如果現在請你回想你是否可以 確定相同的狀況,那刀下去之後你就沒有再繼續割李榮俊脖 子的這件事情?)確定;(問:【請求提示102偵字2928號第 122頁,並告以要旨】你說是你叫張皓程去抓李榮俊的手, 你當時回答,對,我叫張皓程去抓死者的手,張皓程就去抓 死者的手,張皓程也抓住我的手想制止我,我揮刀的時候張 皓程就把死者的手放開,但是我還是割到死者的頸部,請問 證人你當時講的是否實在?)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至第204頁背面)。
⑹、由被告梁郁杰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尚未見到被害 人之前,對被害人已有日積月累之怨恨,足證被告殺人之犯 意於收到被害人向其索討3000元時已存在。參以上開所述被 告行兇過程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口,被告於短短數分鐘內即將 被害人以砍斷頸部動脈之方式殺害,被告有殺人犯意及行為 均甚為明確。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皓程之供述及證詞:
⑴、於102年7月6日警詢中供稱:102年07月05日18時許,梁郁杰 打電話給我說叫我去公司領薪水,我到了後梁郁杰就拉我到 旁邊說他想處理一個人,我問他說要處理誰,被告梁郁杰就 說要處理李榮俊,我問他是什麼原因,梁郁杰就說李俊榮以 前幫他擋過一刀,從此李榮俊就一直拿這當理由向他要錢。 我問梁郁杰要怎麼處理,他說他要讓李榮俊死,當下我問他 真的假的,梁郁杰回答說沒騙你,是真的;後來我勸告梁郁 杰說你這樣做會後悔逃不了,他回答說沒差啦,我已經忍耐 到極限了,不然以前怎麼會有那麼多人怕我;梁郁杰先打電 話給李榮俊問他人在哪裡,李榮俊說他人在康樂村,梁郁杰 就改騎他的機車載我去康樂村找李榮俊,他們二人就在康樂 村的一間廟附近聊天,後來聽到梁郁杰接一通電話說叔叔你 在哪裡後掛完電話,梁郁杰告訴李榮俊說他叔叔在七星潭會 拿錢給他,要李榮俊自己去拿錢;到環保公園之後,他們二 人又聊了起來,我背對他們距離約2公尺左右,我點一根煙 抽了快一半,就突然聽到李榮俊大叫一聲,我嚇一跳轉身一 看,就看到他們二人扭打在一起,他們打了快一分鐘,後來 梁郁杰就叫我幫他找刀子,但我沒幫他找,他就叫我站在李 榮俊旁邊,看好李榮俊不要讓他跑走,梁郁杰就回頭在地上 找刀子,然後梁郁杰找到刀子後,就反手持刀往李榮俊的脖 子砍殺,李榮俊後退跌坐在地上,梁郁杰再用腳踹他的頭, 李榮俊就倒地了,後來李榮俊就向梁郁杰哀求說:「不要殺 我,我還有孩子」,梁郁杰完全不聽,就用腳踩住他的脖子 ,李榮俊就突然沒有動了,過5到6秒,李榮俊又動了,梁郁 杰就叫我抓住李榮俊的手,我抓住約2秒鐘左右就放掉,梁 郁杰就大聲對我說「抓好」,我就繼續抓好,梁郁杰又繼續 拿刀砍他脖子,我就嚇到放掉,梁郁杰就繼續割李榮俊脖子 一刀,後來李榮俊在地上不動了,梁郁杰就叫我抓李榮俊的 腳,共同抬起李榮俊,但抬不動就二人合力將李榮俊推到道 路邊坡的草叢裡,【梁郁杰就拿刀割路邊的草覆蓋住李榮俊 的身體】,後來梁郁杰用草覆蓋完李榮俊的屍體後,就跑過 來我這裡,要我將李榮俊的機車騎走,我沒有答應,我就騎 梁郁杰的機車,由梁郁杰李榮俊的機車,騎到美崙地區一 間大廈的騎樓地停放,後來我們就共乘梁郁杰的機車離開現 場回到梁郁杰家;(問:梁郁杰告知你要處理李榮俊之「處 理」是何意?)動機好像是要讓他死;(問:你有再向梁郁 杰確認他是否要置李榮俊於死的決心?)有,梁郁杰說要給 他死,我也有勸他作這件事情會後悔;(問:梁郁杰殺害李 榮俊用的兇刀來源為何?)是梁郁杰平日上班使用的剝電纜



線刀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22頁)。
⑵、於102年7月6日偵訊中供述:梁郁杰是我讀美崙國中時的學 弟,國中時我轉學了,他介紹我去東盈電信任職,是一間拉 光纖的公司,我們都是擔任安裝光纖線的工作;(問:事發 經過?)我已經在東盈電訊離職了,案發當日梁郁杰打電話 到我的0000-000000電話給我,他說今天領錢,叫我去公司 領錢,我就騎機車過去位在吉安鄉南海九街的公司,我跟老 闆在聊天,梁郁杰突然叫我過去旁邊,他跟我說他要「處理 」一個人,我問他係何事,我以為只是打一打而已,他說不 是打一打而已,我沒有再說什麼。然後我再去跟老闆聊天, 梁郁杰又跟過來叫我上他車說有事情,上車之後,行駛中, 我問他要處理,是要用何方式,他說是要讓對方死。梁郁杰 拿他的手機,給我看他手機裡LINE的訊息,有一個聯絡人「 老闆2」傳的訊息寫說「今天沒有拿到3千,你不要把我當乞 丐」,後來李榮俊梁郁杰相約要去康樂村;後來到了康樂 村,李榮俊梁郁杰到「阿賢」家外面,後來梁郁杰與李榮 俊就在阿賢家附近的康樂廟外聊起來,後來梁郁杰接了一通 電話,梁郁杰李榮俊說是他叔叔打來的,掛完電話後,梁 郁杰跟李榮俊講說我叔叔在七星潭等他,要李榮俊去拿錢, 後來李榮俊說他先回家洗澡,叫梁郁杰自己去拿錢,但梁郁 杰仍要李榮俊一起去,李榮俊本來不同意,後來還是同意要 一起去了;然後李榮俊自己騎一部機車,梁郁杰載我同騎一 部機車,一起往七星潭方向騎,後來梁郁杰跟我說剛那通電 話是假的,我就會意他可能要動手;到現場之後,我始終離 他們兩人3至5公尺遠,他們就聊起來了,他們聊的蠻久的, 期間李榮俊電話有響,是梁郁杰幫他接的,內容大約是講李 榮俊跟女生的事情,後來下雨,越下越大,我們三人躲在同 一棵樹下,他們仍繼續聊天,我在抽煙,我煙抽到快一半, 就聽到李榮俊大叫一聲「啊」,李榮俊說:「巧克力!你為 什麼這樣對我?快點送我去醫院!我不跟你拿那3千塊了! 」,梁郁杰就踢李榮俊李榮俊倒坐在地上後,我看到李榮 俊前面脖子上有刀痕,我傻住了、不敢動,梁郁杰手上有刀 子,李榮俊站起來說「不要這樣對我!」,然後梁郁杰跟李 榮俊扭打在一起,梁郁杰的刀子還掉到地上,我沒有去找, 那時候李榮俊坐在地上已經快要不行了說「放我走」,梁郁 杰就叫我站在李榮俊旁邊不要讓李榮俊走,他要去找刀子, 我仍站在原地附近不敢動,也是在李榮俊旁邊,但我沒有限 制他行動,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梁郁杰找到刀子又過來 ,右手反握刀柄,朝李榮俊脖子揮,又踹李榮俊,再以腳踩 李榮俊脖子,李榮俊又說了一些話,但我聽不清楚,但梁郁



杰完全沒在聽,過了1、20秒,李榮俊就不動了,梁郁杰又 去不知道找什麼,李榮俊又忽然動了好像想起身,梁郁杰就 叫我抓李榮俊的手,我就去抓李榮俊的右手,梁郁杰要揮刀 ,我本能反應就放掉李榮俊的手,梁郁杰就叫「抓好!」我 就雙手抓李榮後的雙手,梁郁杰要揮刀,我又本能的放手, 所以這兩次沒揮到李榮俊。然後梁郁杰就自己以左手抓李榮 俊,右手揮刀劃李榮俊的脖子,李榮俊就不再動了。然後梁 郁杰叫我搬死者的腳,但我抬一下就放手,我說我抬不動, 梁郁杰就自己抓死者的褲管往草叢拖行,並叫我幫他推下去 ,推下去之後我往機車方向走,【梁郁杰在割草掩蓋屍體】 。之後梁郁杰騎死者的機車,我騎梁郁杰的機車,梁郁杰帶 我到美崙的一棟大廈,梁郁杰將死者的機車放在那裡,上我 機車後座叫我騎去他家。到了梁郁杰家,我女友蔡雨軒打電 話給梁郁杰就將電話給我聽,我就叫我女友來載我回家等語 (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⑶、102年7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 罪事實認罪,我跟梁郁杰到現場時我就知道他要殺人了,我 在現場有幫他抓住死者的手,讓他順利割死者的脖子,但是 梁郁杰要砍死者脖子時,我怕他砍到我的手,所以我有放掉 等語(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3、另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編號1棉 棒血跡(採自死者陳屍草叢)、編號2棉棒血跡(採自死者 陳屍草叢旁自行車道)、編號6-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梁郁 杰所著雨鞋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李 榮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與被告梁郁杰張皓程DNA型別不 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梁郁杰張皓程,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9月6日刑醫字第1020080073號鑑定書及花蓮縣警 察局102年9月17日花警鑑字第1020045317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
4、證人宗義、李翌維黃元呈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所述:可證 明被告梁郁杰殺人後,在其住處向友人宗義、李翌維、黃元 呈及女友何宜珍坦承持刀殺害李榮俊之事實(見警卷第29頁 至3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偵字第2928號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4頁至第15頁)。5、證人張文瑋張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可證明被告張皓 程於案發當日下午與張文瑋張喜龍同至花蓮縣吉安鄉南海 九街,被告張皓程與被告梁郁杰會合後,張皓程即告知張文 瑋、張喜龍可先行離去等事實。
6、證人蔡雨軒於偵查中結證所述:可證明被告張皓程於案發後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00樓之0告知蔡雨軒,其目睹



被告梁郁杰砍殺李榮俊之過程,且其並與被告梁郁杰共同將 李榮俊之屍體放在案發地點之草叢內之事實。
7、證人張雅萍李榮俊之前妻於偵查中結證所述:可證明李榮 俊於102年6月間曾向張雅萍指稱被告梁郁杰積欠其之金錢無 法還完等情。證人李水來即李榮俊之父親於偵查中結證所述 :證明李榮俊曾向李水來稱:梁郁杰欠伊的一輩子也還不完 等語之事實。
8、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02年7月5日 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梁郁杰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確有 以手機聯繫被害人李榮俊之事實。
9、承上,足認被告梁郁杰之自白與張皓程之供述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扣案之電纜刀1支可證,可信被告梁郁杰確有如上 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殺人及遺棄屍體之故意與行為。㈡、被告張皓程與被告梁郁杰間確有殺人及遺棄屍體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 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 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張皓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其 內容詳敘如下:
⑴、被告張皓程於102年7月6日警詢、102年7月6日偵訊、102年7 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一如前述。
⑵、被告張皓程102年8月12日偵訊中亦供述:(問:102年7月5 日晚間,你與梁郁杰李榮俊在環保公園自行車道上見面後 ,是否是梁郁杰先動手朝李榮俊頭部劃一刀?)是。(問: 後來李榮俊倒地後,梁郁杰是否叫你去抓李榮俊的手?)梁 郁杰叫我去抓死者的手,當時死者躺在地上,雙手舉起,他 頭朝向我,當時梁郁杰是跪著,我只用我的右手抓死者的左 手,將其左手撥開,我覺得死者的手抓住了梁郁杰的衣服, 我一下子就將死者手放掉,梁郁杰又叫我抓住死者的手,當 時很混亂,我忘記有沒有抓死者的手,但是我不想梁郁杰再 繼續行兇,我就想要抓梁郁杰的手,梁郁杰將我手撥開,我 就跳開,梁郁杰就自己抓死者的手繼續以刀子割死者。(問 :【提示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是你?)



是。(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起先不知道梁郁杰會去殺 人,他一開始說要殺人我是不信的,因為他還有兩個小孩, 怎會去做這種傻事。(問:梁郁杰砍第一刀之後,你何以不 阻止?)我不敢。他們打鬥中,刀子掉了,梁郁杰去撿刀, 叫我去看住死者,死者跟我說:「讓我走」,我還跟死者說 :「我不知道你們之間的事情,你要走就快點走。」等語( 見偵字第2928號卷第128頁至第130頁)。⑶、就被告張皓程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張皓程自承案發前於10 2年7月5日18時左右,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九街與海岸 路路口之「久久汽車保修廠」領取薪水,被告梁郁杰出示李 榮俊以LINE傳送要錢之簡訊內容,向被告張皓程抱怨上情, 被告梁郁杰並告知伊打算殺害李榮俊;於同日晚間8時15分 許,與被害人李榮俊相約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處見面, 再與被告梁郁杰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華東路環保公園之自 行車道南端500公尺處;被告梁郁杰與被害人扭打後,被告 梁郁杰先是要被告張皓程站在被害人李榮俊旁邊,看好被害 人李榮俊不要讓他跑走,被告梁郁杰就回頭在地上找刀子, 嗣被告梁郁杰找到刀子後,就反手持刀往被害人李榮俊的脖 子砍殺,又要被告張皓程抓住被害人李榮俊的手,繼續砍殺 被害人脖子一刀,被害人倒地不動後,被告2人再合力將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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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