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源祥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源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源祥( 下稱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超重及闖越紅燈,致煞車不 及因而肇事,顯有重大過失,原審竟排除駕車超重與肇事之 關連性,未加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顯有不當。且被告至今 未與告訴人林阿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告訴人亦持相同理由具狀請求上訴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給予自 新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 死罪,並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違規闖紅燈造 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未婚,平日與年逾80歲之母即告訴 人林阿玉同住,侍母至孝,告訴人老年喪子,哀痛逾恆,及 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 ,及被告名下無財產,且願再賠償被害人家屬120 萬元,因 與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250 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允當。
㈡案發當天被告駕駛曳引車載運水泥之總重量為37. 97公噸, 而該車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固有亞洲水泥花蓮製造廠過磅 單及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2、47頁)。惟被 告當時駕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之交岔路口前,見黃燈而以
時速50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正要通過路口,被害人騎機車 由西往東自其車輛之右側車道行駛過來準備左轉,被告發現 後立即煞車並往內側車道閃避,仍撞及該機車,接近路口時 已無法辨別燈號有無轉換為紅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相驗時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5 、57頁反面)。且被告 係闖紅燈而撞及機車騎士即被害人,亦據證人曾峻翔即案發 當時與機車騎士同行向之目擊者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0頁 反面)。足見被告駕車闖紅燈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 此意見(見相驗卷第84頁)。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檢察官 徒以被告駕車超重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一時 疏失闖紅燈肇事,致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 額160萬元,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7、66、68頁),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審判科刑程 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