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8號
HLHM,103,上訴,188,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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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志
輔 佐 人 黃秀珠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或其他犯罪,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 理由等論斷。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不能僅採信被告於審理中之 否認犯罪陳述,而置其警詢自白於不論,且被告若僅為騎機 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並無經過達亨資源回收場之必要,詎原 審法院未詳為調查,遽為無罪判決,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審認事用法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或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 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 、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 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 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 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 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 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 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 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 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 ,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 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 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 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 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 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 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 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 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 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 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 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 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 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 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 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



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 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 ,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 ,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 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 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 ,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 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 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本件縱火「並非」肇起於點燃圍籬外之雜草所引燃,然起 訴書卻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點燃「圍 離外」之雜草縱火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單憑檢察 官所稱被告警詢自白之不利供述,採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依據 :
⒈依告訴人張勝雄於102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 :案發時回收場外面是否有雜草?)是有雜草。草是活的、 不是乾的雜草……對方是破壞場區的圍籬,進入資源回收場 裡面縱火、燒車,對方並不是從外面燒雜草燒進去。因為場 區的圍籬距離停放的機車,大約有1公尺或1.5公尺左右,所 以1公尺或1.5公尺的距離是空地,並沒有雜草,在外面燒雜 草並不會引燃到裡面」、「(問:場區的圍籬外面有無火燃 燒的痕跡?)沒有,裡面的圍籬是被火燻黑的,比較嚴重, 外面比較完整,只是落漆,剛好對方翻開要出去的圍籬那一 片,沒有被火燒到比較完整。所以是從場區圍籬內放火,不 是從外面。圍籬邊邊的草是活的,只是被火燻到乾乾的。圍 籬到機車中間是空地,如果對方從外面放火燒雜草,也會被 圍籬擋住,但是圍籬內並沒有雜草,不可能引燃場區的停放 機車」等內容(見偵卷第10頁以下),如果告訴人上開所言 屬實,可見本件縱火「並非」肇起於點燃圍籬外之雜草所引



燃。
⒉再參照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指出事發當時 天候為約僅每秒1公尺、2.4公尺之風速,風勢非大,不至助 長火勢由圍籬外延燒到圍籬內,且最先起火處應在機車置放 區第6排中間處附近,而非圍籬外(見警卷第39頁),亦與 告訴人上開所述一致。然卻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達 亨環保回收場內,以機車前置物箱裏3個打火機其中1個,點 燃該處雜草後,就離開回家」、「(問:102年02月12日10 時15分在台東市中興路四段195巷內達亨資源回收場遭人縱 火,當時是否由你所為?)是的,我於12日早上有到回收場 圍籬外點燃乾掉的牧草,直徑約1公尺,高度約1個人高,我 以從旁邊撿1把乾雜草點燃牧草堆,點完後我就離開了」等 語大相逕庭(見警卷第3頁)。
⒊承上,被告於警詢所稱放火位置與本案起火點不一致,可見 被告警詢所為陳述顯與事實不合,殊難以被告警詢所言,資 為被告有起訴書所稱縱火犯行之證據。
(四)次查,由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7頁以下)無從 認定被告與本件縱火有具體之關連性存在,亦不足以佐證被 告有起訴書所稱之縱火行為:
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自102年2月12日上午 10時2分59秒起至10時18分00秒止,確難以辨識縱火嫌疑犯 是否騎乘機車犯案、縱火嫌疑犯之人車特徵、資源回收場有 無竄出黑色濃煙、縱火嫌疑犯與被告之間有何關連等情。 ⒉另自102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06秒起至9時39分09秒止,亦 難以辨識何人為縱火嫌疑犯、縱火嫌疑犯是否騎乘機車犯案 、何輛可疑為縱火者騎乘之機車、726-DYN重機車與縱火嫌 疑犯之間有何關連等節。
⒊因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火災發生之日,曾騎車行經 火災地點附近路段之事實,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確 有在起火時出現在起火地點,尚難推論被告即為縱火之人。(五)末查,被告確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受輔助宣告人,其於警詢時 供稱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縱火云云,說詞反覆,更混淆相關 之人、事、時、地,被告之相關陳述,確可能因受環境壓力 及詢問人員引導而受污染,尚難認被告有為犯罪之自白之真 意:
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結果:「根據本次鑑定 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屬於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依照李員於 鑑定時所呈現的認知功能障礙,能理解李員無法清楚回答製 作筆錄時所陳述的問題,有說詞反覆及人時地混淆;此外李



員的對話及回應內容亦受環境壓力及人員(包含律師、警檢 與家屬等人的提醒)引導而有證詞污染,致使可信度降低」 (見原審卷第79頁以下),可知被上訴人受限於中度智能不 足,有認知功能障礙,除陳述問題時,有說詞反覆及人時地 混淆外,亦受環境壓力及詢問人員引導而受污染,致使可信 度降低之情形。
⒉上開精神鑑定結果,核亦與被告因對生活事物之理解能力顯 然低於一般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經法院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節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 過程中,不僅對過於複雜問題無法應答,更容易於詢問過程 中因警員之引導、暗示、片段或封閉之詢問方式而混淆誤答 ,故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點燃雜草縱 火云云,已難採信。
⒊因之,上訴意旨雖另主張原審不能僅採信被告於審理中之否 認犯罪陳述,而置被告警詢自白於不論。惟本案經綜合被告 之精神狀況,及前述專業採證鑑定之結果,並佐以上開事證 ,除彰顯被告於警詢所為自白犯罪與事實不符外,殊難以被 告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曾有否認犯罪之陳述,遽論被告不健 全之認知、表意能力有於警詢為犯罪自白之真意。四、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 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復揆以上開說明,可認本案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志
指定輔佐人 黃秀珠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曜志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 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0段000 巷之達亨資源回收場,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上開回收 場鐵皮圍籬進入場內,持自有之打火機,點燃停放該處已報 廢機車旁之雜草,旋即離去,火勢延燒至停放該處為張勝雄 所有之報廢機車共80輛,使上開機車均遭燒燬。李曜志於同 年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又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 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195巷之達亨資源回收場內,持自有之 打火機,點燃停放該處已報廢機車旁之雜草,旋即離去,火 勢延燒至停放該處為張勝雄所有之報廢機車共50輛,使上開 機車均遭燒燬。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曜志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母親黃秀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達亨資 源回收場鄰近加油站位置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東縣消防局102年3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各20張等資料( 見警卷第2至8、13、14、16至72、75至89頁,偵卷一第10、 11、21、22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 犯行,辯稱:伊只有去加油,沒有去起訴書所載的地點點火



或點燃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經查:(一)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在102年2月13日9時45分許,伊有騎 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東市中興路0段000巷路段, 伊當時是要回家,伊去那邊用打火機點草,伊是收集一點點 雜草點燃,是在圍牆外面點,只有點外面的雜草;伊第二天 去時,有看到裡面已經有燒的痕跡;警察在102年2月28日下 午5時許,在伊的住處,扣到的黑色外套1件、深色安全帽1 頂、打火機5個等物,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64至67頁);然於偵訊中改稱:伊沒有在102年2月12日上 午8時至9時間,到達亨資源回收場,是警察引導伊講的等語 (見偵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是否有 於2月12日、13日去案發現場用打火機點火?)只有燒草而 已。(燒草時是否有引燃至回收場?)好像沒有。(是否有 點燃成功?)失敗,沒有點燃。(你當時點雜草,是否有點 燃成功?)就一小叢這樣而已。(是否看見雜草點燃就騎機 車走了?)是。(有無在現場等一下,看雜草是否有點燃成 功?)沒有。(隔天有再去現場嗎?)去加油。(隔天是否 有再點火?)沒有。(隔天再去現場是否有從圍籬的縫隙去 看回收場內的一片廢棄機車被燒燬,有無發覺?)沒有注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足見被告 對於案發當時之狀況,前後供述顯然反覆不一,就事發經過 之細節亦難敘述明確一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已非無疑。
(二)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勝雄於偵訊中證稱:資源回收場場區圍 籬外面有雜草,但草是活的,不是乾的,圍籬外面也沒有燃 燒的痕跡,因圍籬到機車中間是空地,如果對方從外面放火 燒雜草,也會被圍籬擋住,但是圍籬內並沒有雜草,不可能 引燃場區的停放機車,雖然圍籬裡面有小草,但對方不可能 引燃,因為草是活的,而且是矮的,不可能引燃大片面積, 而且停放機車的地方是土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0、11頁) 。參以本案火災發生後,經臺東縣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 結果,依照火災當時風向分別為東南風及北北西風研判,認 定本件起訴書所載2次火災之起火處,分別係在達亨資源回 收場場內機車置放區南側前排中間處,及機車置放區第6排 中間處附近,此有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含現場照片48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72頁)。足見, 起訴書所載2次火災之實際起火處,與被告前揭警詢所述點 火地點已有不一致。另被告經本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 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依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 示,被告屬於中度智能不足,其無法清楚回答製作筆錄時所



陳述之問題,有說詞反覆及人時地混淆,且其對話及回應內 容,易受環境壓力及人員(包含律師、警檢與家屬等人的提 醒)引導而有證詞污染,致使可信度降度;又中度智能不足 者所表現之認知行為能力形同6至9歲孩童,易有判斷力差及 衝動控制力差現象等情,此有該院103年5月21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衡諸上情,被 告既有因智能障礙致其智商僅達6至9歲孩童之程度,則被告 於本案發生後,先後面對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之狀況,其 供述是否得以妥適地闡述真相,要非無疑,其間是否存有因 一時緊迫急驟以答,而所言與事實相悖之情形,亦存疑義。 益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存有瑕疵,難謂與事實相符。(三)至公訴人所提告訴人張勝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臺東縣 消防局102年3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僅能證明告訴 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有遭人放火燒燬之事實;另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20張,並無拍攝被告點火之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火災發生之日,有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路段之事實; 而證人黃秀珠於偵訊中之證述、員警在被告住處及前揭機車 所扣得之打火機共計5個,亦乏具體客觀事證證明與本件放 火犯行有關。從而,公訴人雖執前揭事證為補強證據,惟上 開證據均未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自白本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惟被告之供述與臺東縣消防局前揭鑑 定報告結果有所不符,且其本身存有中度智能障礙,是其自 白已難遽信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復未足以補 強被告之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因認公訴人所舉證, 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 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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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