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艦毅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艦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9)、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3(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清風4次以牟利,而獲取如附表一編 號1、2、3、4所示金額之款項(所得價金均未扣案)。嗣經 警對謝艦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僅犯罪事實所列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清風之部分,其餘11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均因被告未為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清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謝 艦毅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爭執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24頁反面),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所定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楊清風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除上開證人楊清風之警詢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 實之其他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1頁、第119頁反面),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時(見本院卷
第53頁),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清風,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雖曾於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 清風見面,但因楊清風未帶錢,故伊到場後,並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楊清風,交易並未成功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更 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其實是同一次交易行 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清風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分別於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11、14、1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清風見 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且 證人楊清風於偵查時亦證稱:(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74頁之 101年11月29日16時、17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 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內容】)這幾通電話係 伊與被告通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交易成功 ,金額是1千元,不然就是5百元,通話結束後多久取得毒品 ,伊忘記了,交易地點在伊寶桑路的家,譯文中「一樣啦」 係指地點在伊家;(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75頁之101年12月1 日16時42分、16時57分、17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 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內容】)這幾通電 話係伊與被告通話,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地點在伊家對面,金額應該不是5百元,就是1千元,伊忘記 了,譯文中的「還是一樣」係指數量一樣;(經檢察官提示 警卷第76頁之101年12月2日18時57分、18時59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內 容】)這幾通電話係伊與被告通話,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有交易成功,地點伊忘記了,但確定在臺東市,金額是3 千元,譯文中「3喔6啊」係指3千元可以拿0.6克的安非他命 ,「7阿」是被告同意給伊0.7克的安非他命,「他都會帶秤 子」是伊故意跟被告講,希望可以因此拿多一點甲基安非他 命;(經檢察官提示警卷第77頁之101年12月3日1時17分、1 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內容】)這幾通電話係伊與被告通話,談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有交易成功,地點伊忘記了,金額
不是5百元就是1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至110頁),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4至77頁)。是被告有 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4、15所示時間、地點,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清風4次之事實,已堪認定;其於本院 審理時始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實係同一次交 易行為云云,旨在卸責,並不可採。且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應與被告前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楊清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時之交易金額同 為1千元,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為3千 元等節,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部分之交易金額均為1千元,然證人楊清風於偵查 時均僅證稱:交易金額若非5百元即為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 107、110頁),顯見證人楊清風對於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正 確交易金額已不復記憶,而無法確認究係5百元,抑或1千元 ,則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9、15所示2次販賣行為之交易金額均僅為5百元。 ㈡證人楊清風雖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然其 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委託被告代購毒品或與被告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且面對詰問時 ,亦時常表示已忘記或沈默不答,甚至對於同一次毒品交易 之情節,亦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 89頁反面)。承上各節,證人楊清風於原審審理時,顯有為 迴護被告而翻異前詞之舉,則其於原審之證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再參以證人楊清風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且於偵查時 ,係經具結後始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以虛偽陳述誣 陷被告之可能,故當以證人楊清風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 可採。至於被告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楊清風到庭作證, 即無必要。另參諸被告與證人楊清風間之通話內容(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內容),其等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時,均僅就交易數量、地點加以約定,從無證人楊清風 向被告表示欲以賒欠方式購毒,或被告事先叮囑證人楊清風 必須確實帶錢到場交易等情況,由此足認證人楊清風應無一 再未帶錢即前往與被告交易之前例,否則被告豈會於知悉證 人楊清風可能無資力之情況下,猶未於各次交易前,事先確 認證人楊清風有無資力,而願意耗費時間、勞力,一再與證 人楊清風約定見面交易,故被告於原審所辯,亦不足採。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向毒品上手「阿偉」拿甲基安 非他命時,「阿偉」會多給伊毒品,或請伊吸食做為報酬, 伊就賺這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124頁 )。準此,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時,既可
獲取較多毒品供己施用,從中賺取利差,則其從事上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均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 未於偵、審中自白,自無從依相關規定減刑,併予敘明。又 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乃係綽號「阿 偉」之男子,並指明「阿偉」係高雄大寮人(見偵卷第53、 72頁)。然警方人員及檢察官迄至目前為止,均未因此查獲 綽號「阿偉」之男子,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4月 14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5月2日東檢培月字07634號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0 、61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一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並判處罪刑,明知毒品足以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 品,進而涉犯其他犯罪之可能性極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詎其為牟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多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仍否認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惟兼衡其各次販毒所得約為5百元至3 千元不等,金額非鉅,交易對象(含已確定者)共3人,相 較於一般毒品大盤商、中盤商,情節相對輕微,並考量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刑前種植荖葉為業,每月收入約 3萬元(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11、14、15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與被告其他未提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年2月。末並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交易毒品價金,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罪主文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內裝之 SIM卡1枚),係他人申辦後,移轉與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 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以 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原判決宣告刑(含主刑│
│號│ │ │及從刑) │
├─┼────┼─────────────────┼──────────┤
│1 │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1月29日16時許,持其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 │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原│ │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判│ │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7時20分後不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決│ │在臺東市○○路000號,將甲基安非他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附│ │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楊清風,並收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表│ │受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金5百元,而完成 │配門號○○○○○○○│
│一│ │交易。 │○○○號SIM卡使用│
│編│ │ │之行動電話(含SIM│
│號│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9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2月1日16時42分許,持│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
│原│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判│ │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7時3分後不久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決│ │,在臺東市○○路000號對面,將甲基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附│ │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付楊清風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表│ │,並收受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金1千元, │配門號○○○○○○○│
│一│ │而完成交易。 │○○○號SIM卡使用│
│編│ │ │之行動電話(含SIM│
│號│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11│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2月2日18時57分許,持│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原│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判│ │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8時59分後之某│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決│ │時,在臺東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附│ │包(約0.7公克)交付楊清風,並收受 │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表│ │楊清風所交付之價金3千元,而完成交 │配門號○○○○○○○│
│一│ │易。 │○○○號SIM卡使用│
│編│ │ │之行動電話(含SIM│
│號│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14│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楊清風 │謝艦毅於101年12月3日1時17分許,持 │謝艦毅犯販賣第二級毒│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即│ │與楊清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
│原│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判│ │命後,由謝艦毅於同日1時19分許,在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決│ │臺東市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附│ │量不詳)交付楊清風,並收受楊清風所│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
│表│ │交付之價金5百元,而完成交易。 │配門號○○○○○○○│
│一│ │ │○○○號SIM卡使用│
│編│ │ │之行動電話(含SIM│
│號│ │ │卡壹枚)壹具沒收,如│
│15│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監聽對象 │通│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
│號│ │(A) │話│(B) │ │
│ │ │ │方│ │ │
│ │ │ │向│ │ │
├─┼───────┼─────┼─┼─────┼───────────┤
│1 │10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16時0分4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B:義哥你好。 │
│即│ │ │ │ │A:你誰? │
│原│ │ │ │ │B:阿峰。 │
│判│ │ │ │ │A:哦。 │
│決│ │ │ │ │B:你忘記我的電話喔? │
│附│ │ │ │ │A:我馬上到再打給你。 │
│表│ │ │ │ │B:你是要到我家還是那裡│
│二│ │ │ │ │ ? │
│編│ │ │ │ │A:你不是在寶桑路那裡。│
│號│ │ │ │ │B:對啊。 │
│9 │ │ │ │ │A:我到了打給你。 │
│)│ │ │ │ │B:一樣啦。 │
│ ├───────┼─────┼─┼─────┼───────────┤
│ │101年11月29日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17時20分32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A:我到了。 │
│ │ │ │ │ │B:好。 │
├─┼───────┼─────┼─┼─────┼───────────┤
│2 │101年12月1日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時42分1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B:義哥。 │
│即│ │ │ │ │A:對。 │
│原│ │ │ │ │B:昨天又睡一天ㄌ。 │
│判│ │ │ │ │A:對,我昨天睡著了。 │
│決│ │ │ │ │B:我現在要洗澡,等一下│
│附│ │ │ │ │ 還是一樣。 │
│表│ │ │ │ │A:好。 │
│二│ │ │ │ │B:我洗好就打電話給你。│
│編│ │ │ │ │A:好。 │
│號├───────┼─────┼─┼─────┼───────────┤
│11│101年12月1日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時57分58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B:你要來還是我去找你?│
│ │ │ │ │ │A:你好了? │
│ │ │ │ │ │B:對啊。 │
│ │ │ │ │ │A:我到了我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101年12月1日17│0000000000│←│0000000000│A:你走到對面。 │
│ │時3分49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B:啊。 │
│ │ │ │ │ │A:你對面。 │
│ │ │ │ │ │B:你在我家對面。 │
│ │ │ │ │ │A:不是,紅綠燈下面。 │
│ │ │ │ │ │B:那台黑色的車子。 │
├─┼───────┼─────┼─┼─────┼───────────┤
│3 │101年12月2日18│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哭巴。 │
│(│時57分44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A:怎樣? │
│即│ │ │ │ │B:你剛剛為什麼不接電話│
│原│ │ │ │ │ ? │
│判│ │ │ │ │A: 在忙。 │
│決│ │ │ │ │B:那個...我先跟你講, │
│附│ │ │ │ │ 我朋友啦 │
│表│ │ │ │ │ ,現的,3可以拿多少 │
│二│ │ │ │ │?A:3喔?6啊。 │
│編│ │ │ │ │B:可以再增加一些。 │
│號│ │ │ │ │A:7 啊!最多 7。 │
│14│ │ │ │ │B:那你幫我6弄一個,還 │
│)│ │ │ │ │ 有1弄一個。 │
│ │ │ │ │ │A:好。 │
│ │ │ │ │ │B:喂!你都要秤過喔,他│
│ │ │ │ │ │ 都會帶秤子。 │
│ │ │ │ │ │A:好。 │
│ ├───────┼─────┼─┼─────┼───────────┤
│ │101年12月2日1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時59分21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B:義哥,我現在在等他過│
│ │ │ │ │ │ 來,你先弄一下,他過│
│ │ │ │ │ │ 來後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 │A:好。 │
├─┼───────┼─────┼─┼─────┼───────────┤
│4 │101年12月3日1 │0000000000│←│0000000000│B:義哥你在那裡? │
│(│時17分25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A:我要過去了。 │
│即│ │ │ │ │B:好。 │
│原├───────┼─────┼─┼─────┼───────────┤
│判│101年12月3日1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決│時19分37秒 │謝鑑毅 │ │楊清風 │A:你開什麼車? │
│附│ │ │ │ │B:我開那個「吉他」白色│
│表│ │ │ │ │ 的。 │
│二│ │ │ │ │A:我在新車前面,我看到│
│編│ │ │ │ │ 你了,你是不是要開過│
│號│ │ │ │ │ 來? │
│15│ │ │ │ │B:嗯! │
│)│ │ │ │ │A:那我直接去就好了唬。│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