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1號
HLHM,103,上訴,131,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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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榮
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新生(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與丁○○為夫妻關係。
二、緣王新生、甲○○、乙○○均為王利身之子女,王常娥則為 王利身之姊姊,王利身原為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 (面積1830.39平方公尺)、第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0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利身前因大 腦中風,自98年8月26日起陸續至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以 下稱門諾醫院)就診,99年11月1日時已呈現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嚴重退化,已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由 甲○○負責照顧王利身,並由甲○○、乙○○分別保管王利 身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
三、王新生、丁○○2人明知王利身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 重退化,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於99年11月 1日,利用丁○○協助家族成員前往花蓮地政機關申辦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機會,先由丁○○前去甲○○、乙 ○○住處,向甲○○、乙○○2人拿取其2人所保管之王利身 身分證、印章後。王新生、丁○○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王利身之精神耗弱狀態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犯意 聯絡:
㈠、先於99年11月1日某時,帶同王利身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號之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贈 與契約公證書,因王新生、丁○○刻意隱瞞王利身已嚴重失 智之事實,致公證人何叔孋誤認王利身僅係不諳國語,使不 知王利身無贈與意思之公證人何叔孋,作成99年度花院民公



孋字第11815號公證書上,其內容記載:「王利身承認上開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字樣之公證書 原本,由何叔孋為公證人,丁○○為通譯兼見證人、王常娥 為見證人,以王利身為贈與人,王新生為受贈人兼見證人, 由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王利身,在公證書原 本贈與人欄位上按捺指印,而偽造王利身本人同意贈與系爭 2 筆土地予王新生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利身本人。㈡、同日(99年11月1日)王新生、丁○○2人即帶同王利身前往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推由 丁○○交付王利身印章予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 田美月,由田美月鈐蓋王利身之印章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 結書」上,偽造完成上開(物理上)2紙私文書後,王新生 、丁○○2人即於同日(99年11月1日)下午3時3分許,向花 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田美月提出行使之,進而使無實質審 查權限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公告註銷土地權利書狀清單),並據以於99年11月2日公 告註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程序, 足以生損害於王利身及花蓮地政事務所管理、核發土地所有 權狀之正確性。
㈢、未久,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狀於99年12月2日公告註銷期滿 ,王新生及丁○○2人,旋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99年12月6日,再推由丁○○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 蓮地政事務所,並由丁○○盜蓋王利身之印章,而偽造完成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委託書」,旋並向花蓮地政 事務所人員提出行使之,領取補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足以生損害於王利身及花蓮地政事務所管理、核發土地所 有權狀之正確性。
㈣、之後,王新生、丁○○接續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準詐欺之犯行聯絡:
1、先於99年12月7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推由丁○○盜蓋王利 身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系爭2筆土地「土地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2、再於99年12月10日,推由丁○○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由丁 ○○交付王利身印章予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收件人 員林一儀,鈐蓋王利身之印章,進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連同前於99 年12月7日已偽造完成之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時向花蓮地 政事務所人員林一儀提出行使之,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2筆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王新生所有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及王利身本人,同時利用王利身之精神耗弱狀態及使公務員 登記不實之作業程序,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四、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甲○○、乙○○、王常娥等3人警詢筆錄以外之其他傳 聞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 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㈡、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丁○○及辯 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 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 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查本案關於甲○○、乙○○、王常娥等3人警詢筆錄以外之 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8頁正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 性,故關於甲○○、乙○○、王常娥等3人警詢筆錄以外之 其他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關於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202號卷第57頁,【 以下簡稱偵卷】),及同醫院103年11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103 -11號函文(本院卷第133頁):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 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 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 ,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 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 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 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 )。參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定所參考借鏡之 日本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 基於:診斷證明書乃醫師關於診斷結果之判斷表示,為證明 患者身體狀況所作成之文書,診斷證明書多為醫師基於公正 立場所作成,且係透過專門知識經驗認識事物法則,形成關 於診斷結果之判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不實,可能 擔負相關刑責,又相較於口頭言詞方式,書面形式亦較能傳 達嚴密資訊情報。因此,日本實務界多認為,關於醫師所作 成之診斷書,如能證明其作成為真正,即應認為具有證據能 力(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26年1月28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 所昭和31年10月30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2年 7月2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33年5月9日裁定參照)。㈡、查門諾醫院上開2紙函文,係依據病歷資料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性質上與診斷證明書相類,檢察官、被告丁○○及其指 定辯護人復不爭執上開2紙函文之形式真正性,參照前開說 明應認門諾醫院上開2紙函文,具有證據能力。乙、爭執及不爭執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不爭執部分: 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 、第77頁正、反面):
㈠、王利身從98年8月26日起持續在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㈡、系爭2筆土地,即壽豐鄉○○段000號土地(面積1830.39平 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0平方公尺),原為王利 身所有,取得日期為75年7月3日。
㈢、王新生、甲○○、乙○○、王常娥等人,有在99年10月30日 召開一個家族會議。
㈣、99年11月1日就系爭2筆土地,有前去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請 求作成一公證行為,請求公證法律行為是贈與契約,贈與的 對象是王新生,贈與的標的是系爭2筆土地。
㈤、上開第㈣點之公證行為,依其上記載,贈與人是王利身,受 贈人兼見證人是王新生,通譯兼見證人是丁○○,另外一位 見證人是王常娥
㈥、上開第㈣點,公證書作成地點是何叔孋公證事務所,公證人 是何叔孋
㈦、上開第㈣點,公證書上見證人為王常娥王常娥是親自簽名




㈧、99年11月1日,王新生有叫丁○○前去向甲○○拿身分證, 向乙○○拿印章,是去甲○○、乙○○住居處拿取。㈨、99年11月1日王新生、丁○○有帶同王利身王常娥2人前去 花蓮地政事務所補辦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㈩、偵卷第12頁-13頁正反面(即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 申請書),除了第12頁備註⑼「王利身」,以及第13反面「 王利身」,是王利身所親簽外,其餘都是丁○○所繕具。、丁○○、王新生有於99年11月1日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行使 提出2個文件,即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正面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第13頁反面之「土地權利書狀滅 失切結書」。
、99年11月1日下午3時3分,由花蓮地政事務所田美月收件受 理上開第點之2紙文書。
、王利身印章是丁○○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田美月蓋印。、偵卷第12-13頁正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 」及第13頁反面之「土地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王利身 的印文是由田美月所鈐蓋。
、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日公告註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狀。
、99年11月6日,由丁○○帶同王利身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領 取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本。
、99年12月7日,丁○○在花蓮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系爭2筆土 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
、99年12月10日,丁○○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 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丁○○所製作完 成,王利身印文是丁○○交付王利身印章予花蓮地政事務所 收件人林一儀所鈐蓋。
、系爭2筆土地在99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王新 生。
、王利身領有殘障手冊,核發日期100年5月10日,鑑定日期 100年4月25日,障礙類別是「重度失智症」。、家庭關懷協會於100年3月24日進行家庭評估報告,訪視結果 是:王利身已經無法分辨兒女以及明顯互動。
、門諾醫院於100年4月11日對王利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
、王利身於100年5月13日經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利身有贈與甲○○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的房屋,



原因發生日期是99年5月28日,申請日期是99年6月8日(僅 有贈與房屋,不含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為:吉安鄉○○ 段0000號)。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之贈與行為,代理人是乙○○。、王登來(即王利身之配偶)於99年6月29日,將坐落吉安鄉 ○○段000號土地(面積1,576.08平方公尺),贈與予乙○ ○,王利身有前去。該次登記時,王利身、王登來都有前 去辦理登記。
、王利身於94年11月8日,將坐落吉安鄉○○段000-0土地(面 積1,707平方公尺)贈與予王新義王新生之弟)。、王利身計育有4名子女,即王新生王新義、乙○○、甲○ ○。
、王利身之身分證、印章,王新生業於100年初還給甲○○、 乙○○。
、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函文,確為門諾醫院所製作。二、本案之爭點:
本院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經本院與檢察官、被告丁 ○○及其指定辯護人整理本案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8頁正 面):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 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 人有無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丙、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
㈠、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該段期間,王利身確有贈與系 爭2筆土地予王新生之意思。
㈡、公證人何叔孋、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田美月之證詞應堪 採信。
㈢、乙○○、甲○○2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乙○○、甲○○2人 與系爭2筆土地有利害關係,其2人之證詞應無足取。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監宣字第9號裁定 ,亦僅宣告王利身為受輔助宣告人,即認王利身於法院裁定 當時,亦非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㈤、門諾醫院關於王利身之病歷記載,於98年、99年間,王利身 之病情均為憂鬱症,王利身應仍有相當程度之意識及認知能 力。
㈥、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同醫 院103年11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103-11號函文,未就診斷紀錄 詳為說明,論述明顯跳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門諾醫院診察紀錄及相關函文,足以推認王利身於99年11 月1日迄至同年12月10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其認知功能 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已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1、門諾醫院診察紀錄及相關函文表示如下::⑴、王利身自98年8月26日起陸續至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 有門諾醫院10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警卷第36頁 )。其中於98年10月6日經醫師診斷為「有時忘了是在家, 希望回家」,99年5月14日診斷為「拿他人衣服要回老家」 、99年7月13日診斷為「一直想回老家」,有門諾醫院101年 3月1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診察紀錄3紙在卷足憑 (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⑵、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門諾醫院函詢王利身就 醫情形,同醫院函覆:王利身於98年10月6日至門諾醫院門 診之時,已呈現失智症狀,100年4月11日智能檢查為5分( 滿分30分),已嚴重失智,顯示王利身在99年11月之前認知 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能力,有門諾醫院 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偵卷第5 7頁)。
⑶、本院再次函請門諾醫院說明上開函文之判斷依據,同醫院於 103年11月3日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王利身於10 年前大腦中風,98年8月26日電腦斷層顯示大腦額葉多發性 梗塞及大腦萎縮,98年10月6日門診已有失智症步態不穩, 100年4月11日智能檢查(MMSE:5分,滿分為30分),已屬 重度失智,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已不具有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間(99年7月13日至99年12月29 日)王利身之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已很明顯,王利身之親 屬應可辨識(本院卷第133頁)。
⑷、王利身於100年4月11日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 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門諾醫院再次鑑定,經同醫院於100 年4月15日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如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48 至49頁):
Ⅰ、相關病史:王利身10年前曾腦中風,導致說話慢,走路不靈 活,精細動作變差,10年來記憶逐漸退化,忘了東西放那裏 ,常覺得有人偷她的東西,不認識丈夫,以狗的名字叫小孩 ,出門迷路,情緒不穩,易怒,大小便失禁,忘了是否已進 食,自我照顧能力逐漸退化。
Ⅱ、精神狀態:王利身之意識清楚,對問話答非所問,無幻覺但 精神不穩,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在時間、空間及人物方面 明顯退化,記憶力方面嚴重衰退,現實判斷及計算能力差。



Ⅲ、日常生活狀況:
A: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平常生活起居須小女兒照顧,因出門會 迷路,小女兒不敢讓王利身外出,大小便及自我照顧均依賴 小女兒。
B: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王利身經 常忘了東西放在那裏,無法計算,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 能力。
Ⅳ、結論:
王利身於10年前中風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記憶力、現實判 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明顯衰退,時間及空間之定向感差,簡易 智能量表(MMSE)為5分(滿分為30分),顯示其認知 功能嚴重退化,屬於重度失智,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電腦斷層顯示兩側額葉白質梗塞及大 腦萎縮,依王利身臨床症狀及病程變化判斷,雖然持續接受 治療,但病情將逐漸惡化。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受理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王利身監 護宣告事件,經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 家庭關懷協會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訪視,經同協會 派員於100年3月24日訪視員前往探視。於100年4月21日以花 兒家受字第0000000號函覆「成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 。報告內容略為:雖可理解簡單的問題(如吃飽沒、冷不冷 等)並以點頭或搖頭表示,但已無法辨識女兒身分,且自98 年起身心功能逐漸退化,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日常生活也 無法自理,自我照顧能力極差。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王利身監護宣告案, 受理法官於100年4月11日在門諾醫院訊問王利身時「(法官 問:生日?):不知道,「後稱」不要」;「(法官問:請 指出妳的女兒):「指法官、指聲請人」並稱乙○○是誰) 」。
4、王利身於100年4月25日經鑑定後認符重度失智症,而於100 年5月10日申領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26頁)。5、綜上,綜合觀察門諾醫院診察紀錄、鑑定報告、相關函文及 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 足見,王利身於98年10月6日門診已呈失智症步態不穩狀態 ,100年4月11日智能檢查(MMSE:5分,滿分為30分),已 屬重度失智,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已不具有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間(99年7月13日至99年12 月 29日)王利身之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已很明顯,顯示王利 身在99年11月之前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



財務能力。
6、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固僅宣告王 利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未直接為監護之宣告,有同裁定 乙紙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 62頁至第65頁),惟因該裁定僅根據門諾醫院於100年4月15 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作成(參 同裁定第2頁),未一併審酌王利身自98年8月26日起之就診 病歷及門諾醫院上開相關函文,判斷依據與本案迥然有異, 本院認為自不能援此即遽認為,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 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 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尚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7、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同醫 院103年11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103-11號函文,固未就診斷紀 錄詳為說明。惟該2紙函文係根據王利身於門諾醫院之就診 紀錄及鑑定報告所作成,得與診察紀錄及鑑定報告相互印證 勾稽,更得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交錯累積加乘判斷。是被 告辯稱上開2紙門諾醫院函文未詳為說明,全無可採,尚無 足取。
㈡、證人甲○○之證詞與門諾醫院上開函文、診察紀錄等證據大 致相符,應堪採信:
1、再者,證人甲○○即近年照顧王利身小女兒於本院於102年 度上字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102年12月31日 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確實於99年6月間由王利身處因贈與 而取得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當中王利身與自己的印鑑都 不是我蓋的,移轉登記由父親王登來,與王利身一同前去辦 理的;王利身當時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因為都是由我陪同 她就醫,她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洗澡,是由我處理包含 換尿布等事宜;王利身說話有時候聽得懂。王利身都是說母 語(查王利身為阿美族原住民,參偵查卷第51頁、52頁), 我不是很懂母語,所以有時我摻雜國語跟她交談,但是她不 是很懂國語;她很容易連剛剛做過的事情都忘記了,如她已 經吃過飯,但我姐姐(按即指乙○○)詢問她是否用過餐, 她會說她還沒吃(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12頁、213頁)。2、於原審102年12月25日審理時亦證述:差不多94、95年我媽 媽失智症已經開始,95年開始包尿布,90幾年有迷過路,陸 陸續續一直到門諾醫院門診,約96、97年第一次聽到醫師說 王利身有失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3、觀諸證人甲○○證述內容,不僅談到照顧王利身之日常生活 細節,也證述自己受贈財產時,王利身之意識已經不清楚, 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前述診察書、鑑定報告及門諾醫院上開



2 紙函文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4、至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甲○○於102年10月 21日固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表示:「甲○○所有吉安鄉 ○○段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按即指王利身)移轉予 甲○○,係王登來於中風前協同被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贈與 予甲○○,故上訴人(按即指被告丁○○及其子女3人)所 指涉之99年被上訴人仍意識不清,所為之對甲○○、乙○○ 之贈與應亦屬無效,即無可採...」(本院102年度上字 第39號卷第189頁)。然查王利身贈與甲○○財產之時間係 發生在99年6月間,此為被告丁○○所不爭,距本件行為時 已近半年,且因事涉證人甲○○受贈財產之歸屬,證人甲○ ○亦有可能基於人之利己心及防衛本能,而為上述之辯詞, 是尚難因證人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辯稱,「99年被上訴 人仍意識不清,所為之對甲○○、乙○○之贈與應亦屬無效 ,即無可採...」之詞,即遽認為99年11月1日至99年12 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 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仍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
5、被告丁○○固另質以,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1年12月28日審理 時,經法官訊問:「(法官問:對於被告丁○○【按即指丁 ○○及其子女4人】抗辯王利身就本案事件並無起訴之意, 係妳未徵得王利身同意,逕為起訴,有何意見?)是我母親 要告的」;「(法官問:本案係於101年7月2日起訴,原告 本人已嚴重失智,如何徵得其同意?)我媽媽在100年過年 間發現土地過戶到王新生名下,媽媽有到警局製作筆錄,並 堅持要提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第78頁、79頁,答辯狀誤載為本院102年 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102年12月23日庭訊筆錄)。然查:⑴、王利身於100年7月13日前去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 ,經司法警察詢問:(「系爭2筆土地妳是否有同意贈與予 王新生?」王利身語無倫次,無法正確回答);(「99年12 月13日【按應係12月10日之誤】妳有無與王新生、丁○○至 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贈與?」不知道,我去 玩。);(「妳是否知道警方目前詢問妳何事情?」王利身 語無倫次,無法正確回答。);(「王新生、丁○○2人是 否知道妳重度失智症?」王利身語無倫次,無法正確回答。 );(「王新生侵占、詐欺妳系爭2筆土地,妳是否要對王 新生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對丁○○提出詐欺告訴?」王利 身語無倫次,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財產。)(偵卷第23頁、24



頁)。
⑵、徵諸王利身於警局100年7月13日應詢時之回答狀態,證人甲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101年12月28日審理時陳稱,101年7月2日所提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是否確有徵得王利身同意,固難謂無疑,惟此情僅能證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是否係證人甲○○個人擅自提起而已,顯然尚無法以此推 認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 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仍 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⑶、由王利身於100年7月13日警局訊詢時之狀態與上開鑑定報告 書、門諾醫院診察紀錄、函覆函文等相印證參照,更足證於 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狀、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應難認 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⑷、再者,證人甲○○本身對於系爭2筆土地固難認無一定之利 害關係存在,與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不同,基於其本身之 利害關係,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固較一般證人之陳述 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如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仍不非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 縱認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1年12月28日審理時之陳詞,尚難認 為真實,惟其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民事事件102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原審102年12月25 日審理時之證詞,與前述由門諾醫院之函文等其他證據所推 認之客觀事實,基本事實尚屬相符一致,參照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旨趣,自仍不非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證人乙○○之證詞與門諾醫院上開函文、診察紀錄等證據大 致相符,且與證人甲○○之證詞互核基本事實亦相符,應堪 採信:
1、同為王利身之女兒乙○○於原審103年5月12日審理時亦結證 (「檢察官問:王利身現在身體狀況如何?」現在是甲○○ 在照顧,她的情緒越來越差,她跟我妹妹甲○○住在一起。 );(「檢察官問:王利身此種情況從何時開始?」我不記 得,很久了。);(「檢察官問:約有幾年?」記不住,反 正好幾年了。);(「檢察官問:平常都是誰載王利身去醫 院?」我跟甲○○,甲○○一個人沒有辦法帶她,因為王利 身已經沒有辦法行動。);(「檢察官問:王利身都到哪家



醫院?」門諾。);(「檢察官問看哪一科?」看精神科還 有高血壓。);(「檢察官問:有無固定回診?」有。);(「 檢察官問:約多久要回診一次?」甲○○比較清楚,她只會 說,姐要帶媽媽去看病了這樣子。);(「檢察官問:回診 是否都找同一個醫生?」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 悉是哪位醫生?」洪曜朱戈靖醫生。);(「檢察官問這 二位醫生如何說王利身的病情?」朱戈靖醫師看高血壓、血 糖,洪曜看精神科,洪醫師說,王利身的病會越來越不好, 她的情形是晚上會吵,媽媽有時3天都不睡覺,會一直唱歌 、鬧,還有抓東西弄牆壁,鬧到沒有辦法或累了她才會睡覺 ,這樣都會吵到隔壁。);(「檢察官問:據你所知,王利身 回診時有無辦法認得人?」她從頭到尾都不認得我。);( 「檢察官問:她是否有辦法辨識誰是誰或知道發生何事情? 」不知道。);(「檢察官問:她是否認得你?」她不認得 我,從我跟甲○○帶她去時都不認得我,我每次去家裡,我 問她,我是誰,她從來沒有認得過我,我說,我的名字叫「 依杜」,她說「依杜」,我問她,你認得這個人嗎,她說, 不知道。);(「辯護人鄭律師問:你們有無跟丁○○講過 王利身的病情?」之前媽媽生病時,我們都是用電話告知大 哥王新生媽媽的病情。);(「辯護人鄭律師問:是否記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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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