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61號
HLHM,103,上易,61,2014120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任
指定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玉易字第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8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柏任固因居住處所 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系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惟未居 住於戶籍地且未申報居住處所原因眾多,非僅止於「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一端,難僅憑未住於戶籍地之事實,即遽以認 定係出於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遷移。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亦難逕認被告於遷移住居所之初,主觀上即具有避免召集之 意圖;又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結論亦屬正確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後備軍人犯 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依規定申報者,逕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此乃為確保國 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因此,若被告無法提出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動之理由,法 律逕科以其刑責,此乃立法者所賦與執行法律者之權限,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號解釋文甚明。故若曲 解為須實質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避免召集,將使本條文形 同具文。
(二)現役軍人退伍時需本人領取中華民國軍人退伍令,退伍令 上記載退伍軍人需本人持退伍令向戶政機關報到,後備軍 人依法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各種閱召等 節,業已詳載於退伍令上退伍須知欄;另後備軍人有離營 歸鄉報到、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入出國申報等 義務,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所明定,依同規則第11 條、第12條等規定,離鄉歸營之後備軍人,應於離營之日



起15日內,攜帶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本人印章及 國民身分證等,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而 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 報異動登記,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 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 入登記,更為同法第15條、第16條所明定;且戶籍法亦明 文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三)本件被告於101年9月19日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原審認被告離去其上開住所之目的係謂逃避另 案刑罰之執行,並因此遭受通緝,難認其主觀上即具有意 圖避免召集之犯意,然被告縱係為逃避入監執行而離開原 住所,並遷往他址居住,已足使被告無從收受國家隨時可 能發布之各種召集令,而無法依期前往接受召集,妨害國 家兵役之召集事宜。此情適可認定被告因遷離上開住所,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始致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 被告之事實。被告既身為後備軍人,搬遷住所未依規定申 報,即已違反該作為義務,其犯行已臻明確,基於上開說 明,即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依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 1號、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第1項第3款,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之罪,則所援引之證據 ,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四、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 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 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 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 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 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 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 ,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 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 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 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 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 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



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 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 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 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 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 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 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 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 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 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 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 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應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之罪,自 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客觀及主 觀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同條第1 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令論, 然行為人仍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意圖



,始成立該罪:
上訴意旨雖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後備軍人如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應逕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而不得曲解為須實質證明被告主觀上 意圖避免召集云云。惟查:
1、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曾於91年6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原規定:「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 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罰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 條、第七條科刑。」該條第1項並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主觀要件。從而當時之實務見解即認為「上訴人係後 備軍人,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動員 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此為法 律擬制之規定,並無需上訴人確有避免動員召集之意圖,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無避免召集之意圖,不能依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六條科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 4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凡屬後備軍人,祇須居住處所 遷移,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 無正當原因者,即應成立上開之罪。縱其遷移居住處所並 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 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曾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後備軍人 遷居未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者,處以刑事罰之規定,是 否違憲之疑慮,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89年11 月10日釋字第517號解釋:「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 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 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 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 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 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 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七 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 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 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 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認前開規定並未違憲 。理由書並說明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分別依修正前第6條、第7條科刑,乃因後備 軍人於相當期間內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登記不符,所涉兵 役法規立法目的下之公共利益,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僅涉及 一般國民之入出國管理部分者並不相同,故立法機關考量 管制後備軍人動態之需要、違反申報義務之法益侵害,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 必要,採取抽象危險犯刑事制裁手段,可謂相當等語。 3、嗣該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將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1條移列至第10條;第6條、第7條移列至第5條、 第6條。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 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 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 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 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在同 條第1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辦理」之要件。依其修法理 由:本條第1項序文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辦理」,以明構 成要件。惟第3項並未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辦理」之要件 ,復保留「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要件,因而在適用同條 第3項、第1項第3款時,是否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主觀不法意圖,始成立該罪,即生爭議。
4、惟就此爭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曾於92年9月22日 召開法律座談會,就「目前新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同條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



同條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 集令論,惟行為人是否須具備『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 觀不法意圖,始成立犯罪?」為研討。而無論前開會議決 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研究意見,均採肯定說 認「1、由文意觀之,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第三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罪,不以行為人有避免召 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構成犯罪 ,惟新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 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總統令公布,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對於後備軍人倘居住處所遷 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已 增列須以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是倘後備軍 人無上開主觀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2、由 可刑罰性內涵以及罪刑平衡原則觀之,因新修正之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則行為人『意圖避免召 集』之『主觀不法意圖』,無疑是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 行為之重要基礎一亦即惟有具備此項特別之主觀要素時, 行為人所為有危害於兵役召集之行為,方有其可罰性。此 與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中,立法者以『準用 』或『擬制』之方式『架空』其所賴以存立之規範要件者 迥不相同。是在解釋上,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以 意圖避免召集論』單指刑度上準用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 第六條之規定,而非擬制行為人『主觀不法意圖』之存在 ,否則即有背於妨害兵役行為之可刑罰性內涵以及罪刑平 衡原則,而產生刑罰正當性之疑義(參見司法院釋字第五 一七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所著部分不同意見書)。」。法 務部研究意見並認「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構成要件,而同條 第三項之罪又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前提,自難排除上開增列 要件之適用。」。
5、最高法院檢察署亦曾以「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同法條 第三項則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 條科刑』,是其罪之構成,自亦以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為主 觀要件甚明。顯然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 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查本件原



判決認被告犯有前開妨害兵役罪,並未見其敘明被告有何 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且被告供稱:『我確實很少與家人 聯絡,因為家裡沒有電話,我的租處也沒有裝電話,且我 是模板工,住居處所隨工作四處移動,沒有一定的住處』 『我並沒有逃避兵役的意思,是不知道有教召的事才沒有 去』,堅決否認有何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是被告主觀上 有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原審未為調查,逕論其妨害兵 役罪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亦認「按民國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為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 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被告蘇建明所為係犯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惟被告否認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辯稱:『我確實很少與家人聯絡,因為家裡沒有電話 ,我的租處也沒有裝電話,且我是模板工,住居處所隨工 作四處移動,沒有一定的住處』、『我並沒有逃避兵役的 意思,是不知道有教育召集的事才沒有去』云云。乃原判 決未經查明,遽予論處妨害兵役罪刑,揆之上開說明,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而此違誤,對 於被告應否負刑責,至有關係,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應 由事實審切實查明,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 撤銷,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 資救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肯認最高法院檢察署前開見解,認倘行為人並無 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6、而就「甲係後備軍人,原設籍臺東縣A地,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間,因工作關係,遷移住所至桃園縣B地,但未依規 定辦理遷移戶籍,亦未規定申報流動戶口,致使臺東縣後 備司令部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八 月十九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 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則甲應如何論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曾於93年11月25日召開93年法律座談會 ,討論意見有甲、乙2說,甲說認為:「甲所為係犯修正 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按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固然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 字,以為該條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惟同條第三項『後備



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之規定仍與修正前無異,由此觀諸前開條文第 三項之規定,除將此種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外,仍 同時以法律擬制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意圖』,主要係為確 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 效運作;再者,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十 二條所明定,而現代國家兵役制度乃與國防需求直接關聯 ,國防健全,能抵禦外來之侵犯,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等基本權利方得確保,因此,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由立法機關衡酌 國家安全、社會發展需要,以法律定之,尚與憲法規定之 意旨不相違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內容),立 法者於本次修法過程既未將此部分刪除,足見該項『擬制 』規定仍有其存在目的;況凡後備軍人對於可能會被召集 ,退伍後,如有遷移住居所應隨時按規定申報乙節,均知 之甚詳,而申報遷移住所之登記至各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即 可,亦非困難之事,甲既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遷移住所竟 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登記,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 其至少具有主觀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依修正後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是 甲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乙 說則認為:「如甲主觀上不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 不構成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項之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 正後,其中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本罪加入行為人之主 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且居住處所 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犯前 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 該罪相繩(請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 判決)。抑且,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 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 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 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 份除罪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本件仍應 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 本件甲雖遷移住居所,倘僅係因工作之故,而非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甲之行為係屬犯罪。」研討結果將



乙說「是本件仍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犯意,本件﹒﹒﹒」修正為「是本件仍應由檢 察官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 意,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後,係採乙說之見解 。
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於97年1月17日召開法律座 談會,就前開相同之法律問題為研討,討論意見多數雖贊 成甲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亦採甲說。惟法務 部研究意見仍採乙說。
8、又最高法院檢察署雖改變見解,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 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 八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後 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 複申報戶籍者。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同條第三 項原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 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 第六條、第七條科刑』,而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則規定: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 召集原因者。二、故意毀傷身體者。三、無故拒絕接受召 集令者。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使人頂替本人 應召者。同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 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 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將修正前第十一條之規定 移置為第十條,將修正前第七條之規定移置為第六條,修 正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 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 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修正後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 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修正後第六條規定:『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 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五、使人頂替本人



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 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則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第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除就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予以明文化外,其餘規定均與修正前第十一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且修正後之條文內容雖已 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構成要件,但其增訂之立法 理由,僅係欲明『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構成要件( 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四十期院會記錄第二七五頁) ,並無排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則『以 意圖避免召集論』規定之意,若有排除之意,則該規定當 已刪除,豈會仍予保留而未予修改,堪認依文義解釋、立 法解釋均仍有前開『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規定之適用。經 查本件被告林義順係後備軍人,原住於高雄縣○○鄉○○ 村○○○鄰○○路○○○巷○○○號,因其職業為司機, 工作在外,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高雄縣 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八時前往高 雄縣○○鄉○○村○○○號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 情,已符合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以意圖 避免召集論』之規定,毋庸再舉證證明其另有『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即應認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而 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詎原判決竟認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 被告行為有何主觀上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不得遽以同上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繩而諭知無罪,即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然 最高法院就此認「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增 訂修正舊法所無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為主觀 要件,此項主觀要件應依修正後新法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 之,始得為該條項適用之依據。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之 戶籍,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入高雄縣○○鄉○○村 ○○○鄰○○路○○○巷○○○號,迄上開應受教育召集 之時,仍設籍於該處,為被告自承之事實,並有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林○○○○於原審法院結證稱:被告搬離 上開戶籍地已經好幾年了,渠之前亦曾收過二次召集令等 語;參以,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參加點召,有卷附高雄縣後備指揮部覆函可憑



,是被告確實係因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召集通知之 故,始未依令參加召集,其前既曾依法參加點召,即無逃 避召集之事實,亦堪認定,本件被告有無意圖避免召集而 遷移不明,實非無疑。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又僅能證明被 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此一客觀事實,而未能證明被告 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現 存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為論證尚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即不能指為違法。非常 上訴意旨以該次修法並無排除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規定之意,認被告因其 職業為司機,工作在外,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布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 情,已符合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以意圖 避免召集論』之規定,毋庸再舉證證明其另有『意圖避免 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云云,除對上開法條規定有所誤解 外,亦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為相異 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 用之本旨有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最高法院仍維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應舉證證明有「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之見解。
9、嗣最高法院檢察署再以「遷出戶籍管轄區三個月以上,應 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 入登記;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 登記,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遷徙登記,應向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且為國人所知之常識。 又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若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為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所明定,則被告自承其未居住戶籍地, 因與家人不合吵架而搬離戶籍地而未申報住所,是其確符 合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要件,應以其意圖避 免召集論之,原審竟超越立法意旨,任以避債者、避仇者 ,至外地工作者、生性疏懶者,均作為未申報實際住所之 正當理由,並排除『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規定之適用,遽 為無罪判決,不啻無視立法理由,自以司法解釋曲解立法 原意,亦不符合文義解釋,且足以動搖國本,顯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為由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對此明確 表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係分別規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有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又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 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 條或第六條科刑。是上開第十條第三項『以避免召集論』 之規定,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前提,即行為人須具備『意圖 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尚非後備 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 送達,即『以避免召集論』。本件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是否 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指出證明之方法 ,公訴意旨徒以被告曾為職業軍人,明知有申報義務,而 未依規定申報,逕認其係以避免召集為不申報之積極目的 ,自不可採。」,並進而認「非常上訴意旨再事爭執被告 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第一審不當訴訟指揮誘導 訊問使被告翻供,及被告所辯並無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等並 不可採,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 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執,至以原確定判決排除『以意 圖避免召集論』規定之適用,不符合文義解釋云云,係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有所誤解」(最高法 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10、則就前開修法歷程及實務見解之演進可知,妨害兵役治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