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82號
HLHM,103,上易,18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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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珍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 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03 年7月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大橋,因臨 檢無照駕駛,為警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在警察未搜索到任 何施用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器具之情況下,被告出於自願主 動以口頭向警坦承犯罪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被告實有悔 改之心,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既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略嫌過重,請求減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詳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並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原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 禁令,猶不思澈底戒毒,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制力明 顯薄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及被告施用毒品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於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 ,現職為拖板車助手,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犯行等具體 相關情狀,自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違反法規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之內部界限,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 逕以主觀認知予以指摘。
㈡被告雖提出前揭上訴理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從 形式上觀之,顯無構成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內容之可能, 亦非根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用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 審之具體理由。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法,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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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