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1號
HLHM,103,上易,151,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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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聰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聰榮為協助友人潘莆山取得坐落於花蓮縣○○鎮○○ 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於民 國103年1月間某日,至告訴人鍾清榮陳麗招夫妻位於花蓮 縣○○鄉○○路住處,向鍾清榮表達欲收購鍾清榮所使用之 上開土地,詎鍾清榮表示上開土地係其所承租無法出賣,被 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2 人恫稱:「我要將門鎖起 來,不讓你進去,路封起來,你有這塊土地也沒用」等語, 復接續對鍾清榮鞠躬並恫稱:「拜託一定要賣給我,我是先 禮後兵」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鍾清榮陳麗招,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被告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1 月間,因出面協調告訴人莊明 祥之債務糾紛,不滿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協調債務所生之費用 ,2 人因而交惡,被告竟與其於花蓮縣○○市○○酒店所結 識之李芳任(另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1月16日19時許,由被告指示李芳任駕車搭載其至告訴 人位於花蓮縣○○市○○路○段之住處附近,命李芳任毀損 告訴人所使用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 小貨車,李芳任允諾後,遂與王鴻志(另經判刑確定)、少 年陳○偉、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李芳任於同日晚間出資購買口 罩、噴漆、美工刀後,與王鴻志、少年陳○偉、李○於同日 23時3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自○○酒店出發,於103年1月 17日0時30分許,行至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之地點,王鴻志 、少年陳○偉、李○戴口罩並分持美工刀及噴漆,由王鴻志 、少年李○對前開自用小貨車噴以紅色油漆,少年陳○偉將 該車之輪胎刺破,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烤漆美觀價值與運行



駕駛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㈢被告因不滿李芳任對其請求給付毀損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費用 ,遂於103年1月20日0 時28分許,與李芳任以「Line」通訊 時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3時27分許, 以「Line」向李芳任恫稱:「好吧你屁股洗乾淨,準備被開 菊花」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芳任,使李芳任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 之審判準用之。
三、本件被告上開一㈠、㈡、㈢之犯行,經原審諭知被告犯恐嚇 、毀損、恐嚇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否認上開一 ㈠、㈡之犯行,並以上開一㈡部分,告訴人莊明祥早已放棄 追訴權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被告已死亡,並於103年12月1日除戶在案,有被告之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 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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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