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20號
TNHV,99,上更(一),20,201412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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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聲請人即
視同上訴人 沈源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陽森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查本院民國102年5月16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 本、正本主文欄存有下列顯然錯誤,請求准予更正: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並沒有部分確定之情況,是以 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行第5字至 第10字「除確定部分外」應係誤寫,屬於明顯錯誤。 ㈡附圖乙-2案之圖說並沒有包括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 及5-49地號土地,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及5-49地號 土地是依照原先共有方式繼續保持共有,沒有合併分割,況 且該二筆土地屬於計畫道路,依法不能合併分割,或是進行 原物分割,是以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本、 正本主文欄第六行至第七行「同上段5-37地號、地目旱、面 積15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5-49地號、地目旱、面積1 平方公尺土地」應屬於誤寫,屬於明顯錯誤。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故須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 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即本院判決主文欄第一行第5字至第10 字「除確定部分外」)
關於主文欄所謂「確定部分」,已於本院判決第3頁事實理 由欄甲、四中記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 爭上開5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93平方公尺;5-3地號土地 辦理面積更正為3208平方公尺;5-37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為15平方公尺;5-49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平 方公尺部分,未經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等語,已說明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有部分確定部分,聲請意旨略謂: 本件第一審判決並沒有部分確定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即本院判決主文欄第六行至第七行「同 上段5-37地號、地目旱、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 5-49地號、地目旱、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關於5-37、5-49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合併分割一節,已於事 實及理由欄五、㈢載明系爭相鄰5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從 而系爭斗六段5-37、5-49地號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又查 因本院判決附圖乙-2並未有系爭斗六段5-37、5-49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法,屬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裁定更 正,於裁定主文中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增列:「同上段 五-三七地號、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上段五-四九 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取得。」、第 三項應增列:「視同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肆仟參佰零 玖元、上訴人蔡陽森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一節,並於10 3年7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更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已無聲請意旨所指正本主文欄第六行至第七行「同上段5-37 地號、地目旱、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同上段5-49地號 、地目旱、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之誤寫之情形。三、綜上,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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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