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劉建輝
劉玉玲
劉陳秀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伃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合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7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檢附之授信契約書及本票上所 載抗告人劉陳秀卿之住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 抗告人劉建輝之住所早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遷住嘉 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均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之住所不符,故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自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又相對人合作金庫主張原審92年度促字第9255號支付命令所 載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日期係於89年11月1日, 然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及對保時間均為91年1月30日,均 與請求之時間不符,足見該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係他人偽造; 另原審92年度促字第9254號支付命令所載借款200萬元實際 上並未撥款,益證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合作金庫借款及擔任 連帶保證人。
㈢綜上,本件原審92年度促字第9254、9255號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且其所載債權與事實不符,均未確定,無既判力問題 ,抗告人之起訴應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 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 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 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以相對人合作金庫為被告,嗣追加合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為被告,起訴主 張「原審92年度促字第9255號、92年度促字第9254號支付命 令所憑之借據顯係遭他人偽造,且伊等自始未收受系爭9255 、925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未向伊等住所送達,爰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9254、9255號支付命令所示之200萬元、250 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至 2頁),固堪信屬實。
㈡然查,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前以抗告人劉建輝於89年11月1 日向伊借款2500萬元、於91年11月1日借款200萬元,並以抗 告人劉陳秀卿、劉玉玲及訴外人劉森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審聲請對抗告人3人及劉森元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未獲 清償之上開借款本息,經原審分別於92年4月18日以92年度 促字第9255號、同年4月29日以92年度促字第9254號支付命 令命抗告人3人及訴外人劉森元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系爭9255號支付命令於92年4月30 日送達抗告人、系爭9254號支付命令於92年5月15日送達抗 告人,因抗告人及劉森元均未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系 爭9255號支付命令於92年5月22日確定、系爭9254號支付命 令於92年6月6日確定,並經原審分別於92年5月29日、92年6 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 核閱無誤。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9254、9255號支付命令均未按其借據及授 信契約書上所載地址送達,為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支 付命令於上開時間送達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225號,均係由抗告人劉建輝、劉陳秀卿、劉玉玲本 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稽
,足見抗告人已合法收受系爭9254、9255號支付命令之送達 ,其等主張並未收受合法送達,查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可 採。
㈣又查,相對人合作金庫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4年12 月15日與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合庫資產管理公司,並於95年4月7日公 告於民眾日報,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之報紙可按(原審 卷第39至40頁),故相對人合庫資產管理公司為合作金庫之 繼受人,自為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之所及。經核抗告人 所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主張之事實係指摘 原確定之支付命令有何不當,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為系爭 9255、9254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範圍所及,揆諸前揭規定 ,抗告人自不得對同一被告或其繼受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 為同一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本院自毋庸就該抗告意旨所稱 系爭支付命令遭人偽造或所載債權不實云云事項予以審究必 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對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本件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其 起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案號 │主文 │
├──┼─────────┼──────────────┤
│ 1 │原審92年度促字第 │債務人(抗告人3人及劉森元) │
│ │9255號支付命令 │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 │ │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合作金庫│
│ │ │)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91 │
│ │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6.324計算之利息, │
│ │ │與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
│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 │ │序費用215元。 │
├──┼─────────┼──────────────┤
│ 2 │原審92年度促字第 │債務人(抗告人3人及劉森元) │
│ │9254 號支付命令 │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 │ │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合作金庫│
│ │ │)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1 年│
│ │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7.609計算之利息,與自91 │
│ │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 │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
│ │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 │ │用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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