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沈美蓮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被上訴人 沈美櫻
訴訟代理人 沈慧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沈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世森
被上訴人 沈美金
沈明景
沈明寶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沈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沈明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沈美菊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沈明景、沈明寶、沈美金、沈美麗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沈美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財產,因沈美菊無配偶、子女,父母 亦均已死亡,兩造係其兄弟姊妹,為沈美菊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7分之1,附表編號1至編號22所示之土地亦已辦妥繼承 登記,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 契約,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本件有爭議之遺產如下,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各7分之1以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
1.附表編號14、15、16、21、22土地: 係沈美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美金、沈美麗4人所合買 ,而借名登記於沈美菊名下,故上開土地屬於沈美菊遺產 者,僅其中4分之1。
2.附表編號1、2、10、11、12、17、18土地:
此原為兩造父親沈祖賴之土地,沈祖賴於55年4月1日死亡 ,兩造共同推舉由沈美菊繼承全部遺產,並負責處理沈祖 賴之債務,所餘土地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所有,然被繼承人 沈美菊生前與部分兄弟姊妹達成協議,沈美櫻因已向娘家 拿取甚多財物,故不再受分配,沈明賢曾分配到沈祖賴之 一筆土地,當時已出售,亦不再另受分配,故口頭協議分 配如下:
⑴附表編號1、2、10的土地分配給沈美菊、沈美金、沈美麗 、沈美蓮各4分之1,因此四姐妹於80年12月1自在嘉芳段 土地上合夥經營「玉成製冰冷凍廠」。
⑵附表編號11的土地分配給沈明景,在口頭協議分配後,沈 明景於64年於附表編號11之土地上蓋房屋,建號為新營區 永生段56號,門牌新營區中山路165號,有建物謄本為憑 。
⑶附表編號12、17、18的土地分配給沈明寶 ①口頭協議分配後,64年沈明正在附表編號12之土地上蓋 房子,門牌為新營區中山路165-1號,與前開165號同一 時間所蓋,因沈明正早逝,故編號12地號土地改分配給 沈明寶,現新營區中山路165號、165-1號房屋,均由沈 明寶之子沈育宗管理使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為沈育 宗,有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
②編號17、18地號土地,因沈明寶於78年3月11日已取得 應有部分3/5,故協議沈美菊名下之1/5應有部分,亦分 配給沈明寶。
3.附表編號23、24之房屋廠房,為沈美菊、沈美金、沈美麗 、沈美蓮四人合夥經營冷凍廠之廠房,並非沈美菊個人起 造,屬四人合夥之財產,沈美菊遺產僅其中4分之1。 ㈢原審判決除附表編號23、24、25保持公同共有外,其餘部分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7分之1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准依如上訴人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
三、被上訴人沈明賢主張:㈠編號14、15、16、21、22部分土地 之所有人,依土地登記簿為沈美菊個人所有,並非姊妹四人 合買,借名登記在沈美菊名下。㈡編號11、12、17、18部分 ,為沈祖賴遺留財產,沈明賢並未參與口頭分配之協議,亦 不知情,當時由沈美菊一人單獨繼承,即為沈美菊之遺產, 應由沈美菊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又附表編號17、18之土 地,原係沈祖賴與子沈明賢、沈明景、沈明寶、沈明正等五
人共同購買,五人各持有5分之1,沈明賢將其應有部分5分 之1給沈明正,沈明正死亡後,由母親沈許蔭繼承,再移轉 登記給沈明寶。沈美菊名下之5分之1,係沈美菊單獨繼承沈 祖賴原持有之5分之1,與沈明寶所有之5分之1土地,實不相 同。㈢編號1、2、10部分:附表編號10土地與玉成製冰冷凍 廠無關,並非姊妹四人合夥之財產,而編號1、2之土地,為 沈祖賴之遺產,登記為沈美菊所有,沈明賢與其他人並無分 配之口頭協議。縱有口頭協議,因沈祖賴55年死亡,至今該 口頭協議亦已罹於時效。㈣附表編號23、24為冷凍廠廠房,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合夥財產,且合夥不能成為權利 義務主體,應為沈美菊個人所有,故編號23、24房屋應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四、被上訴人沈美櫻雖未到庭,然以書狀主張:附表編號14、15 、16、21、22部分土地,登記在沈美菊名下,即為沈美菊個 人所有,非借名登記。編號1、2、10、11、12、17、18土地 ,兩造間並未有分配之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沈美櫻亦不知情 。又玉成製冰廠部分,並非姊妹四人合夥,應係沈美菊獨資 設立等語。另被上訴人沈美金、沈明景、沈明寶、沈美麗等 人,則同意上訴人沈美蓮主張之分割方法。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沈美菊於10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 財產,沈美菊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均死亡,兩造係其兄弟 姊妹,均為繼承人,應繼分為各7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0 至21頁)
㈡附表編號14、15、16、21、22所示之土地(即五軍營段1297 、1298、1308地號,頂窩段401、402地號)原係登記為沈美 菊所有。其中五軍營段1297、1298、1308地號土地78年2月 20日購買,78年3月22日登記;頂窩段401、402地號土地為 79年4月28日購買,79年6月1日登記。(本院卷第36至46頁 )
㈢玉成製冰廠係由沈美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美金、沈美麗 等四人合夥,在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開設成立, 出資額各1萬元,由沈美菊為負責人,對外代表處理一切業 務。(原審調字卷第96至98頁合夥契約書、工廠登記申請書 )
㈣附表編號1、2土地,即○○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3 年地籍整理前為茄苳腳段1091、1092地號。附表編號3、4土 地,即茄苳段16、20地號,重測前為茄苳腳段430-4、430-2 地號。編號10至12土地,即永生段61、67、68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營段240-154、240-175、240-176地號。(原審卷
第77至108頁)
㈤上訴人沈美蓮與被上訴人沈美金、沈美麗共同先行墊繳遺產 稅2,357,05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2紙可參(台南地院102年度家調字第538號卷第99頁 至第10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4、15、16、21、22所示之土地,是否係被繼承人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美金、沈美麗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 沈美菊名下?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2、10、11、12、17、18所示之土地,兄 弟姊妹間是否有就沈祖賴遺產部分為分配協議:「原判決附 表編號11分配給沈明景,附表編號12、17、18分配給沈明寶 ,附表編號1、2、10當時分配給沈美菊、沈美金、沈美麗、 沈美蓮各四分之一」?
㈢如有上開分配協議,該協議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原判決附表編號23、24之房屋廠房是否為沈美菊個人所有? 或為合夥?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4、15、16、21、22所示土地: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 債權契約。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14、15、16、21、22所示之土地,原係登記為沈美菊所有, 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上訴人沈美蓮主張上開土地係沈美菊 與沈美蓮、沈美金、沈美麗所合買,而借名登記於沈美菊名 下等情,為被上訴人沈美櫻、沈明賢所否認,沈美蓮自應就 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證人即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陳美菊於原審證稱:「(問:你 認識沈美蓮、沈美菊、沈美金、沈美麗?)認識,從他們做 生意開始就認識了。」、「(問:79年是否曾幫沈美菊辦過 新營區五軍營段〈即附表編號14至編號16土地〉及東山區頂 窩段〈即附表編號21、22土地〉農地的過戶手續?)有。」 、「(問:你是否知道那裡土地,是沈美菊一個人買的,還 是他們姊妹的一起買的?)他們一起買的,因為沈美菊有自 耕農身分,就登記在沈美菊一人名下。」、「(問:那時沒 自耕農身分不能登記農地嗎?)對。」、「(問:當時他們
有無跟你講是要借名登記?)他們就說他們一起買的,要登 記在沈美菊名下,因為沈美菊有自耕農的證明。」等語(原 審卷第164頁筆錄參照)。
2.另證人即編號16土地之出賣人江明生於本院證述:「(問: 與沈美菊是否認識?)認識,2、30年前我買田地,買了2、 3年後不想做,就賣給沈美金…買賣價金如何交付,我忘記 了,約賣10幾萬元,是沈美金出面來跟我買,沒有說何人要 買,土地登記何人名下我不清楚。我知道她們姐妹在新營交 通台附近賣水果,當時我在農會工作,透過一個顏姓友人介 紹我們買賣,我跟她們平常不認識,也都沒有來往。」等語 (本院卷第168-169頁筆錄)。
3.又沈美菊自77年10月25日參加農民保險,於101年1月13日退 保;沈美蓮、沈美金及沈美麗等3人均未曾參加農民保險, 經本院函查臺南市新營區農會,有該農會103年9月30日營農 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綜合 前開證人陳美菊、江明生之證述,可知姊妹四人僅沈美菊有 參加農保,為農民身分,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證人江明 生證述當時編號16土地係與沈美金接洽,賣給沈美金,代書 陳美菊亦證述上開土地係姊妹四人一起買的,登記在沈美菊 名下,而證人陳美菊、江明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美金、 沈美麗均無利害關係,經結證後所為證述,所述內容亦與本 院函查之農保資料相符,當屬可信,是上訴人主張編號14、 15、16、21、22土地,係沈美菊等四人購買,借名登記於沈 美菊名下,自為可採。則本件應列入沈美菊遺產者,應僅有 土地權利範圍之4分之1,非權利範圍全部,分割後各繼承人 取得之分別共有之權利範圍為28分之1。
㈡附表編號1、2、10、11、12、17、18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原為沈祖賴遺產,兄弟姊妹曾以口頭 協議為分配:編號11分配給沈明景,編號12、17、18分配給 沈明寶,編號1、2、10分配給沈美菊、沈美金、沈美麗、沈 美蓮各四分之一,惟為沈美櫻、沈明賢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沈美蓮提出證人即沈明寶之子沈育宗為證,而沈育宗 於原審證稱:「(新營區中山路165號之1房屋,是你的還是 你父親的?)房屋部分二分之一是我持有,四分之一是沈明 景,四分之一是我爸。土地部分因各有所有權比例,所以我 不清楚。」、「(沈明景有四分之一是指房屋?)是。」、 「(那間房屋原來是誰的?)原來是我小叔叔的,但他很年 輕就過世了,那時也有告訴我,判定二分之一是我奶奶、四 分之一是我父親的、四分之一是沈明景的,我奶奶又把她的 部分過戶給我。」、「(這棟房屋的基地是否為永森路?是
否登記在沈美菊名下?)這棟房屋的基地好像有分三等份, 我占比較前面那塊地,我爸是中間,我姑姑沈美菊是後面那 邊。」、「(有無聽你爸爸說你姑姑那邊,將來是否也是要 給你?)那時候我爺爺有欠人家錢,所以把名下很多財產登 記到沈美菊名下,那是兩間房屋,我姑姑那塊地是連著兩間 房屋,一間是165號,一間是165號之1,一邊是沈明景,一 邊是沈明振(正)的。」、「(你講的分配,是指你爺爺死 後要分配?)那塊地即165號之1房屋的基地,本來想要登記 回來,但因為土地增值稅很多,所以一直沒有辦。」、「( 沈美菊名下還有東山鄉的土地,你知道嗎?)因為他們的不 動產很多,所以我不清楚。」、「(你知道你爺爺登記給沈 美菊的財產後,你伯父跟姑姑有無講好要怎麼分?)我的認 知是,他們那時候都有口頭協議,如果有問題,那時候告了 很多庭,該告的應該都告了。」、「(認知有口頭協議是如 何認知的?)我是我爸爸、我伯父、我姑姑她們那邊聽來的 ,他們講的就是我剛剛陳述的樣子,就是他們之前跟我講的 。」等語(原審卷第162頁反面以下筆錄)。惟證人沈育宗 僅係從部分繼承人口中聽聞而來,且其對被繼承人沈美菊名 下土地之數量、應有部分,均不清楚,其證詞尚不足以認定 兩造間有分配之協議;又沈育宗(即沈明寶之子)管理使用 新營區中山路165、165-1號房屋,係從其祖母處取得2分之1 權利,經沈育宗證述在卷,亦與沈明賢所述沈明寶取得系爭 房屋使用之情節相符,是縱165號房屋雖登記為沈明景所有 、165號、165-1號房屋現由沈明寶之子管理使用,亦難以此 事實據以認定兩造有口頭協議存在。
2.又編號1、2、10土地上雖有玉成製冰冷凍廠之廠房,然前開 三筆土地原登記為沈美菊所有,其提供土地興建廠房,以經 營冷凍廠,自屬當然,亦難以此認兩造有土地分配協議存在 。
3.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沈明賢書立之覺書,主張沈明賢已同 意該分配方案,然查,覺書僅記載:「立覺書人由今日起對 其弟姊妹之個人名義之不動產,由各人管理,並無權干涉,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並未記載各人分配位置 ,該份覺書僅沈明賢簽名,未經所有兄弟姊妹簽名確認,縱 有協議,亦僅部分兄弟姊妹所為,尚難認兩造全體均已知悉 並同意上開協議之分配方式。
4.另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此分配協議,係沈美菊生前與「部分 」兄弟姊妹達成之口頭協議,並非全體達成協議(嗣後上訴 人於原審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全體達成協議), 且依上訴人主張之協議,被上訴人沈美櫻並未分配到任何土
地;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明賢,就之前沈明賢是否已自行 出售另筆永生段62地號土地(非本件遺產)、取得價金,固 有爭執,然若係兄弟姊妹全體達成協議,且沈美櫻、沈明賢 未受任何分配,事關重大,衡諸常情,應以書面載明分配內 容,以免日後爭執,但上訴人或其他兄弟姊妹均未能提出兩 造共同簽立之分配書面,且自沈祖賴55年死亡,至沈美菊10 1年死亡,已有約4、50年期間,如真有分配協議,何以歷時 數十年,兄弟姊妹間均未依早年分配結果,辦理移轉登記? 核與常情不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對上開不動產,有口頭分 配協議云云,當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23、24之房屋廠房部分:
1.據證人梁美枝於原審證稱:「(〈提示合夥契約書、工廠設 立申請書〉,有無看過?)合夥契約書及工廠設立申請書是 我寫的。」、「(誰請你填寫的?)沈美菊請我填寫的。」 、「(辦工廠設立的手續是你辦的?)是我辦的,我是專門 幫人家辦工廠設立登記。」、「(工廠是獨資還是合夥?) 合夥,是他們四個姊妹合夥,就合夥契約書所寫的四人。」 、「(資本額四萬元是怎麼算的?)他們出資多少我不知道 ,就手續上寫四萬,因為工廠登記只要三萬元就可以設立登 記。」等語(原審卷第190-191頁反面筆錄),上開證人所 述,與上訴人提出之玉成製冰冷凍廠合夥契約書、工廠設立 申請書、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等資料(原審家調卷第96頁 至第98頁),均記載玉成製冰廠之工廠組織型態為「合夥」 等情相符,足認玉成製冰廠確係由沈美菊與上訴人、被上訴 人沈美金、沈美麗等四人合夥成立無疑,且出資額各1萬元 ,四人間之權利義務相同,各為4分之1。又依改制前臺南縣 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附表編號23、24所示房屋之起造 人係「玉成製冰冷凍廠,負責人沈美菊」,則房屋係玉成製 冰冷凍廠所有,即為四人合夥財產,非沈美菊個人所有,堪 可認定。
2.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668條、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沈美菊之冷凍 廠出資額1萬元,及編號23、24房屋於沈美菊出資4分之1之 權利範圍內,雖屬沈美菊之遺產,惟此係合夥人之出資及合 夥財產,依前開說明,於合夥關係消滅前,為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不得請求分割,僅得由兩造繼受沈美菊之4分之1出 資額,與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沈美金、沈美麗等三人繼續 保持公同共有。
3.被上訴人沈明賢固主張: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103
年10月23日函,認定編號23、24之房屋,為沈美菊所有,並 非合夥云云。然查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函(本院卷第 165頁),係記載房屋稅課徵、有應補徵房屋稅之情形,而 上開房屋沈美菊之出資額4分之1由兩造繼承,與同為繼承人 之合夥人沈美蓮、沈美金、沈美麗等仍保持公同共有,已如 前述,稅務局並未認定繼承人各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是 沈明賢據此主張上開房屋為沈美菊個人所有,自不可採。 ㈣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 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 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本件遺產稅共課徵2,357,0 5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2紙 可參(原審家調卷第99頁至100頁),上開遺產稅係遺產保 存所必要之費用,本應先自遺產扣抵,然本件沈美菊之遺產 ,並無存款或現金可供扣抵,且兩造均主張沈美菊所遺留之 不動產,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提出任何變賣分割之方案 ;又遺產稅已由上訴人沈美蓮與被上訴人沈美金、沈美麗共 同先行墊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此部分應另由墊繳人依 內部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附此 說明。
㈤被上訴人沈美櫻另主張沈美菊死亡後,上訴人沈美蓮所代收 之玉成製冰廠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然製冰廠屬 沈美菊、沈美蓮、沈美金、沈美麗四人合夥經營,已如前述 ,租金則屬合夥經營之收入,應依合夥關係主張,非屬遺產 ,被上訴人沈美櫻請求列入本件遺產分割,自不可取。又中 山路165號房屋之所有人為沈明景,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24頁),並非沈美菊遺產,被上訴人沈美櫻 主張列入分配云云,自屬無據。
八、綜合上述,被繼承人沈美菊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若以原物分 割分配各繼承人,易生爭執,且兩造均欲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本院認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妥適,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下 :附表編號1至13、17至20所示之土地,為沈美菊個人遺產 ,按其原有之權利範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附表編號14至16、21、22所示土地,為
沈美菊、沈美蓮、沈美金、沈美麗四人合買,借名登記於沈 美菊名下,沈美菊權利範圍僅為4分之1,再由兩造就該4分 之1部分,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 係沈美菊、沈美蓮、沈美金、沈美麗四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 產,無法辦理登記,僅能在沈美菊出資4分之1權利範圍內, 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又編號25之冷凍製冰廠,由沈美菊、 沈美蓮、沈美金、沈美麗各出資1萬元,沈美菊之出資,仍 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無法單獨分割,仍由兩造保持公同 共有。原審酌定之分割方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應繼 分各7分之1之比例負擔之。另上訴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 ,如有溢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規定,聲請原審返 還,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沈美菊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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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面積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 │
│編 │遺產種類├───┬────┬────┬───┬──┼─────┼───────────┼────────┤ 分 割 方 法 │
│號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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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嘉芳段 │89 │雜 │ 1,79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1,038萬2,000元│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
├──┼────┼───┼────┼────┼───┼──┼─────┼───────────┼────────┤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2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嘉芳段 │90 │雜 │ 1,77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1,026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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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茄苳段 │16 │水 │ 36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68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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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茄苳段 │20 │水 │ 428.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81萬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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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南興段 │295 │建 │ 442.68 │公同共有1000分之71 │ 20萬8,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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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南興段 │374 │建 │ 233.48 │公同共有3200分之201 │ 3,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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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新興段 │821 │田 │ 603.79 │公同共有16分之1 │ 54萬7,1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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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新興段 │823 │田 │ 376.97 │公同共有2分之1 │ 273萬3,0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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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新興段 │827 │田 │ 1,505.48 │公同共有16分之1 │ 148萬9,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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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永生段 │61 │建 │ 101.12 │公同共有1分之1 │ 159萬7,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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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永生段 │67 │建 │ 68.76 │公同共有1分之1 │ 315萬9,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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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永生段 │68 │建 │ 70.29 │公同共有1分之1 │ 434萬7,5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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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 │臺南市│新營區 │興業段 │281 │建 │ 19.28 │公同共有1200分之167 │ 10萬6,4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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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土地 │臺南市│柳營區 │五軍營段│1297 │原 │ 2,378.00 │公同共有4分之1 │ 71萬3,400元│遺產範圍為4分之1,兩造│
├──┼────┼───┼────┼────┼───┼──┼─────┼───────────┼────────┤應就該4分之1部分,再依│
│15 │土地 │臺南市│柳營區 │五軍營段│1298 │原 │ 25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 7萬6,200元│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辦│
├──┼────┼───┼────┼────┼───┼──┼─────┼───────────┼────────┤理分別共有登記。 │
│16 │土地 │臺南市│柳營區 │五軍營段│1308 │旱 │ 5,145.00 │公同共有4分之1 │ 154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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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田尾段 │9 │養 │15,827.00 │公同共有5分之1 │ 82萬3,004元│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之│
├──┼────┼───┼────┼────┼───┼──┼─────┼───────────┼────────┤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18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田尾段 │9-1 │田 │ 5,742.00 │公同共有5分之1 │ 29萬8,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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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頂窩段 │133-2 │水 │ 50.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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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頂窩段 │133-7 │水 │ 31.00 │公同共有1分之1 │ 8,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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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頂窩段 │401 │旱 │ 839.00 │公同共有4分之1 │ 23萬4,920元│遺產範圍為4分之1,兩造│
├──┼────┼───┼────┼────┼───┼──┼─────┼───────────┼────────┤應就該4分之1部分,再依│
│22 │土地 │臺南市│東山區 │頂窩段 │402 │旱 │ 1275.00 │公同共有4分之1 │ 35萬7,000元│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辦│
│ │ │ │ │ │ │ │ │ │ │理分別共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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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房屋 │臺南市○○區○○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 51萬0,400元│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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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房屋 │臺南市○○區○○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4分之1 │ 62萬3,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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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投資 │玉成製冰冷凍廠出資額1萬元 │ │ 1萬元 │兩造保持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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