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廖順菁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秋芳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
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受讓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 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對執行債務人王卋在之債權,而提出原審法院民國(下同) 93年7月21日雲院瑜91執甲第5763號債權憑證,聲請就王卋 在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65建號、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雲林縣 元長鄉○○村○○00○00號,165建號建物為該房屋之1、2 層樓及電梯,254建號建物為該房屋1、3層樓增建的部分, 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7312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2年7月18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 之減價拍賣程序,由伊分別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新臺幣 (下同)723萬元、203萬3,000元拍定,詎上訴人竟於拍定 後向該院聲明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主張渠為系爭土地之耕地 承租人。惟查,上訴人所主張渠就系爭房屋土地之租賃關係 並非真實,且該租賃關係乃發生於系爭土地房屋經法院查封 之後,縱屬真實,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對其不生 效力,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優先承買權存在,因上 訴人就此仍有爭執,爰訴請確認該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 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與王卋在就系爭土地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 係,雖係發生於系爭土地房屋經法院查封之後,然依強制執 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係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而已,尚 非不得對抗拍定人,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約不得與其對抗,並 不足採。又原審認定伊與王卋在就系爭土地房屋並無租賃關
係存在,顯屬有誤,蓋王卋在於出租系爭房屋1樓及系爭土 地予案外人陳基峯期間,陳基峯未依約拜土地公,故在王卋 在堅持下,伊與王卋在分別就系爭土地和系爭房屋簽訂契約 書,如伊未拜土地公,就不把系爭土地租給上訴人,該二份 契約書均由伊於王卋在同意下所寫,此與常情並無不合,又 因伊收藏不慎,臨時找不到系爭土地之契約書,只能向原審 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及提出系爭土地切結 書,至於租金部分,因伊與王卋在熟識,王卋在帳戶又因查 封被凍結,方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向丁志仁稱承租系爭土地 以口頭約定,與上訴人胞弟向被上訴人公公承租土地,亦無 訂立契約相對照可知,此為當地實際情形,亦與常情無違。 系爭土地之切結書係由王卋在所親自書寫後用印完成,用意 在證明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故未詳載租金、租期、押租保 證金等事項,事屬平常。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係屬制式 印刷文書,除由上訴人手寫部分外,立約人欄由王卋在親自 用印,並無虛偽情事。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壹第70~71頁、原審卷貳 第21頁、第86頁、本院卷第113~114頁、第127~128頁), 應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雲林縣元長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 爭雲林縣元長鄉○○段000○號、254建號房屋,係於87 年間經臺灣省合作金庫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 該院於87年2月9日以雲院洋民執全戊字第87之53號函囑 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北港地政事務所於87年2月12日 以北地普字第2057號完成假扣押登記。
(二)系爭房屋土地經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合作金庫銀行對 王卋在之債權,於98年8月27日提出原審法院93年7月21 日雲院瑜91執甲第5763號債權憑證就系爭土地房屋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963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99年11月15日經特別拍賣程序未 拍定而視為撤回之日止,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位 均載有「建物(即系爭房屋)一樓由第三人陳基峯租用 中,惟該租賃或使用借貸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業於 99年1月26日命令應除去之而為拍賣」等語。 (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嗣於101年3月19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及房屋,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2號 執行案件受理,合庫資產管理公司於102年1月7日具狀 表示:「上訴人使用門牌號碼元長鄉東庄路31之16號建 物,並表明其自該建物前承租人陳基峯的租約在99年8 月到期(租賃期限為93年8月15日起至95年8月15日止)
後,向房屋所有權人王卋在續為承租,雙方僅口頭約定 ,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等語。
(四)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02年2月18日函請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房屋之租賃情形表示意見,上訴人未遵期表示 意見,原審法院乃於102年3月18日以雲院通101司執子 字第7312號函知上訴人及王卋在:「承租人廖順菁就如 附表(即165號建物為系爭房屋之1、2層樓及電梯,254 號建物為系爭房屋1、3層樓增建部分)所示不動產與債 務人王卋在約定之租賃權應予除去」。
(五)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312號執行案件於102年7月 18日進行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程序,該拍賣公告之附 表「使用情形」欄位,載明坐落181地號土地上165號建 物由上訴人租用中,惟該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 後,業於102年3月18日除去後為拍賣。拍賣時系爭土地 及其上165號建物均為王卋在所有,該次由被上訴人於 102年7月18日下午3時分別就系爭土地、房屋以723萬元 、203萬3,000元拍定。
(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6日發函詢問上訴人是 否願以耕地承租人地位購買系爭土地、房屋?上訴人於 102年8月13日具狀表示願優先購買,並提出系爭土地切 結書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 係存在,且該租賃關係乃發生於系爭土地房屋經法院查封之 後,縱屬真實,被上訴人亦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故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所主張其 與王卋在就系爭土地房屋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確實存在? 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上開租賃關係對其不生效力?經查: (一)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上 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假扣押之執行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第136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乃著眼於執行法院倘經囑託地政機關所 辦理查封登記或已為現場查封行為,該查封登記或標封 之行為,既已符合物權公示、公信原則,則為貫徹法院 查封之效力,保障法院拍賣之公信力,執行債務人於法 院查封後就查封標的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 執行效果之行為,非但應解為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並應解為對於拍定人亦不生效力。故上開規定所稱「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
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 ;所謂「債權人」,解釋上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 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636號民事判決 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 再對照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應 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 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 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等 語,益徵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債權人」,解 釋上應包含拍定人在內,否則,拍定人倘不能主張債務 人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勢必影響投標意願 ,以致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與執行債務人王卋在係於99年1 月1日,就系爭土地房屋成立租賃關係(見原審卷壹第 75~86頁、本院卷第82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顯見縱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為真實,該租賃關 係亦係成立於系爭土地房屋經法院查封之後,依上說明 ,拍定人仍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確為系爭 房屋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此復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 卋在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對伊不生效 力,應屬有理由;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 在,自無任何優先承買權可資主張。
五、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本件之請 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既發 生於系爭土地房屋經法院查封之後,縱屬真實,被上訴人仍 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已詳如前述,則兩造其餘就上開租賃 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 自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即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上 訴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吳土虱、李彩微,欲證明其所主張之 租賃關係確屬真實,自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