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侯木奏
侯慶章
侯正國
侯安川
侯福教
侯能宗
侯國賢
侯太郎
侯順嘉
侯奇良
侯成映
侯仁信
侯志憲
侯黃素麗(即侯瑩鍾之承受訴訟人)
侯進益
侯守安
侯守旺
侯守展
侯智明
侯太山
侯泰寬
侯永成
侯嘉隆
侯文欽
侯木榮
侯木興
侯木發
侯粟
侯燕非
侯添丁
侯文正
侯振民
侯耀鎮
侯名原(即侯耀霖之承受訴訟人)
侯名娟(即侯耀霖之承受訴訟人)
侯徐素卿(即侯耀霖之承受訴訟人)
侯火盛
呂英周(即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侯宣卉(即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侯秀樺(即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侯邑潔(即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
侯力元(即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英周
上 訴 人 侯永棟
侯永豊
侯榮吉
侯秦上
侯泰榮
侯錦勳
侯明仁
侯勝欽
侯彰禧
侯仁傑
侯政興
侯博文(即侯至英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
侯博仁(即侯志英之承受訴訟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秋鳳(即侯至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侯至侃
侯擇山
侯基文
侯桂園
侯水金
侯桂林
侯金日
侯清地
侯福分
侯福財
侯福壽
侯啟明
侯樹木
侯金江
侯木上
侯俊宇
侯聖德
侯水山
侯正男
侯茂男
侯金地
侯俊田
侯育欽
侯育昇
侯俊河
侯優盛
侯樹木
侯阿尚
侯國雄
侯國賜
侯瑞堂
侯石村
侯凱勝
侯瑞宗山
侯瑞發
侯賢龍
侯淳元
侯穎霖
侯照雄
侯銘讚
侯銘璋
侯海鰻
侯海蠣
侯東仰
侯東敬
侯穇佑
侯水南
侯文旭
侯國鐘
侯國輝
侯焜堂(即侯阜鄉之承受訴訟人)
侯焜祥(即侯阜鄉之承受訴訟人)
侯美枝(即侯阜鄉之承受訴訟人)
侯葉玉梅(即侯阜鄉之承受訴訟人)
侯皆得
侯水富
侯冬賢
侯明順
侯明哲
侯水盛
侯水賀
侯水福
侯水池
侯清溪
侯清源
侯清淮
侯旭昇
侯茂森
侯清山
侯清連
侯國隆
侯成營
侯春木
侯永順
侯順安
侯清一
侯春季
侯國明
侯國良
侯清榮
侯啟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
林國明 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侯合義
法定代理人 侯清利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原告侯瑩鍾、侯耀霖、侯至英、侯阜鄉等4人,均 於起訴後,判決前死亡。侯瑩鍾之法定繼承人為侯黃素麗, 侯耀霖之法定繼承人為侯名原、侯名娟、侯徐素卿,侯至英 之法定繼承人為侯博文、侯博仁、王秋鳳,侯阜鄉之法定繼 承人為侯焜堂、侯焜祥、侯美枝、侯葉玉梅(本院卷㈠第17 至31頁),其等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㈠第5至16頁);侯永在於本院判決前死亡,繼承人呂英 周、侯宣卉、侯秀樺、侯邑潔、侯力元聲明承受訴訟(103 年11月14日書狀),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之祖先侯朝献為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生有敬生、八 生兩子,敬生留滯福建泉州南安縣,八生遷播來台,生侯岩 、侯國、侯榮三子,侯岩生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 跳、侯益友五子,此五子感念先人侯八生(東八公派)自大 陸來台,造福子孫,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先祖之用 ,乃以侯景順等五人繼續聯合行俠仗義為由,命名為祭祀公 業侯合義,先祖並另設有祭祀公業侯三合、祭祀公業侯合成 、祭祀公業侯巖等,共四個祭祀公業,日據時期各祭祀公業 之土地地號演變及設立人如附表所示,所有侯氏子孫每年1 月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均輪流祭祀 ,四大祭祀公業之祭祀公廳設於嘉義縣朴子市○○里○○○ 000號(日據時期門牌為○○○庄232番地),百餘年來從未 中斷。祭祀之香火錢來自祭祀公業侯三合、祭祀公業侯巖土 地之租金收入,另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捐贈給○○○,由 ○○○收取租金,祭拜林元帥,祭祀公業侯合成之土地提供 派下子孫居住及祭祀公廳。本件祭祀公業侯合義成立後,設 有管理人,並於日據時期購買嘉義縣朴子市○○○段000○0 地號土地、雙溪口95地號土地,土地地號及管理人之對照表 詳如附表所示,原始之土地所有權狀現由○○○保管中。自 上開二筆土地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日據時期明治40 年之管理人為侯時芳,侯時芳死亡後,大正元年之管理人為 侯西興,侯西興於民國15年1月20日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 ,未再選出管理人,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有關祭祀公業侯 合義之土地出租事宜,均由派下員推派侯清風,代表祭祀公 業侯合義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之管理 人侯時芳、侯西興,係設立人第五房侯益友之子孫,而侯清
風則為設立人第一房侯景順之子孫,足證祭祀公業侯合義設 立人有五人,五大房之子孫皆為派下員,侯時芳僅係管理人 而非設立人。
㈡本件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地號分割如附表編號⑾欄所示 ,重測重劃後之地號如附表編號⑵欄所示,其中嘉義縣朴子 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被嘉義縣政府徵收,徵 收款高達新臺幣(下同)9,776,000元,嘉義縣政府通知祭 祀公業侯合義領取,但因管理人侯西興、代表人侯清風均已 死亡,五大房子孫眾多,派下員無人了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如何辦理變更,延宕數年未領取補償金。91年間派下員侯玉 昆與代書蕭振益前往拜會侯義文(時任○○○之法定代理人 ,實際負責土地收租事宜),三方面會談時,侯義文告知祭 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眾多,希望代書妥為處理,蕭振益代書 保證絕無問題,但辦理相關作業須支付10%代書酬金,侯玉 昆亦要求70萬元酬金,侯義文並告知領出之補償費必須交付 ○○○,且農地限制移轉解除後,須將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 地,移轉登記為○○○所有,並將資料交付蕭振益辦理,92 年1月17日蕭振益與侯玉昆亦將領取之補償金9,252,781元交 由○○○收受。
㈢蕭振益與侯玉昆於91年間,如何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當時並無人知悉,迄98年5月2日侯玉昆死亡, 蕭振益與侯玉昆之子即侯景鴻、侯清利、侯金德等人相互勾 串,並以土地價額20%作為傭金,將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 人變更登記為侯清利,之後又將祭祀公業侯合義名下之○○ ○段○○○段37、38、171、172等地號四筆土地,低價賣給 蕭振益(此部分○○○另案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由本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51號審理)。因承租上開土地之佃農轉告 派下員土地出售情形,上訴人及○○○經調閱相關文件後, 始知91年間蕭振益與侯玉昆於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公 告時,竟僅將侯玉昆之祖父侯時芳一人列為設立人,並以侯 時芳之長男侯西興,次男侯西黨(絕嗣),作成派下全員系 統表,以不實之切結書、祭祀公業侯合義沿革、申請書等文 件,申請公告侯玉昆為唯一之派下員,朴子市公所於公告一 個月後無人異議,即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據以申領嘉義縣 政府補償金。侯玉昆死亡後,蕭振益又與侯玉昆之子侯金德 、侯景鴻、侯柏青、侯清利、侯彥博等人,於99年10月8日 檢具申請書、切結書、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繼承變動 名冊、派下現員名冊,申請公告,朴子市公所於公告期滿後 ,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僅列上開五人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 派下,而未將上訴人列為派下員,然祭祀公業侯合義設立人
為侯岩之五子,故五大房子孫皆為派下員,侯時芳僅為管理 人,然蕭振益及侯玉昆91年時便宜行事,僅列侯玉昆一人為 派下員,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以嘉義水上郵局第000號存 證信函通知現有派下員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 侯柏青,請其出具同意書,更正派下員名冊,惟渠等竟置之 不理。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 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 下權存在。(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將上訴人列入祭祀公業 侯合義派下全員名冊部分,業經撤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祭祀公業侯合義為侯時芳設立,交子侯西興、孫侯玉昆管理 ,侯玉昆過世後,由侯清利擔任法定代理人,派下員業經嘉 義縣朴子市公所91年9月17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號、99 年10月14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確認在案。依祭 祀公業條例規定,上訴人應於91年9月17日公告日起30日內 ,以書面提出異議,上訴人於上開公告後逾10年始為本件起 訴,自不得再行主張。且侯玉昆91年委託代書蕭振益辦理祭 祀公業侯合義之申報,朴子市公所將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 員名冊、繼承系統表,公告在○○里及○○里之村里辦公室 ,當時○○里之里長侯義文、○○里之里長侯金地,均為五 大房之子孫,若祭祀公業侯合義為五大房共同設立,侯義文 、侯金地當時不可能未提出異議。本件事實經朴子市公所公 告確定後,上訴人主張與公告內容不同之事實,應由上訴人 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據侯氏族譜,翻閱全本逐一檢視,並無任何提及「 祭祀公業侯合義」字樣,僅為單純侯氏子孫之整理,與祭祀 公業侯合義無任何關聯,且該族譜版本眾多,子孫人數不一 ,更足證上訴人以臆測妄論沿革,意圖染取私產,並誣指本 祭祀公業有盜賣土地等不法情事,動機可議。祭祀公業侯合 義係侯時芳於日據時代所設立,於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上 最早於明治40年4月16日有「侯合義」之名,至昭和5年4月 14日侯和義承典權限,同日登記「侯時芳」為管理,足認祭 祀公業侯合義係由侯時芳設立,交予侯西興,可證上訴人與 祭祀公業侯合義無關。又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侯合義之土地 贈與○○○,另案○○○對被上訴人及蕭振益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訴訟(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本院102年 度重上字第51號),證人多人即侯水山、侯海蠣、侯永成等 人證述,就祭祀公業侯合義如何設立,並無法明確證述,以
其個人主觀錯誤認知之證述,應無證明力。
㈢日據時期00號番地之土地台帳,記載明治40年4月16日,祭 祀公業侯合義向侯賢購買取得該土地,並記載祭祀公業侯合 義管理人為侯時芳,足認當時應為侯時芳出資,設立祭祀公 業侯合義,並擔任管理人,再購買00號番地土地,作為公業 之田產。上訴人主張由五大房設立祭祀公業侯合義,五大房 均為侯時芳之前2代之長輩,侯景順生於1788年(乾隆), 卒於1838年,而侯時芳生於1867年(慶應3年),若祭祀公 業侯合義為五大房長輩設立,派下員人數眾多,不可能由侯 時芳一人獨斷,完成00號番地之購買登記。00地號日治時期 土地登記簿謄本業主欄,在大正元年9月3日記載管理人變更 ,係因當時侯時芳已過世,由侯西興擔任管理人,侯西興發 現祭祀公業侯合義錯誤登記為侯合義個人所有,故申請更正 為業主公侯合義,更足證祭祀公業侯合義為侯時芳所單獨設 立。衡諸相關公業產業之取得,多在日據時期明治末年,且 多與侯時芳有關,侯時芳確實為當年最具資力、有此能力捐 助財產、設立公業之人,再考量臺灣祭祀公業之設立,據學 者考據,多集中於明治40至41年左右,均應認為被上訴人主 張祭祀公業侯合義係侯時芳於明治40年、41年間所設立,較 為可信。
㈣依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函覆,朴子市○○○段00地號與朴子市 ○○○段000○0地號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並無附再選定侯泉為管理人之選定書,且二地號申報書審查 意見欄並無述及再選定侯泉為管理人之相關事宜,無證據證 明侯泉曾被選為祭祀公業侯合義之管理人,侯泉亦非五大房 子孫,應係民國35年當時戰爭結束、時代紛亂,有心人士企 圖吞佔祭祀公業侯合義之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登記,但終未 獲准。不論侯泉曾否被選為管理人,亦不足作為五大房子孫 均係祭祀公業侯合義派下員之證據。
㈤上訴人一再主張族譜、祖先牌位照片可以證明渠等為享祀者 後代云云,卻忽略對於渠等主張之五房子孫是否同時存在? 縱令同時存在、是否有相當客觀證據可證明當時五房子孫出 資共同設立公業?又上訴人以侯合義公業曾經有變更管理人 ,侯玉昆並非登記之管理人,且民國50、60年代,侯玉昆曾 為祭祀公業侯合義租約當事人云云,欲佐證公業並非侯時芳 一人設立。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當然須為派下員,民間 習慣亦有所謂之「假(暫時)管理人」,亦即侯玉昆於侯西興 死亡時,年紀尚幼、或無法任事,而暫選定其他管理人,乃 一時權宜之考量,不可反向推認公業並非侯時芳一人所設立 。且租約之簽立,至多僅證明公業有專人管理財產,自不應
以其作為派下權資格認定之標準。
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91年9月份侯玉昆申報祭祀公業侯 合義派下員及相關資料,經朴子市公所91年10月28日核發祭 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審卷三第2至71頁) ㈡侯玉昆於98年5月2日死亡,侯玉昆之繼承人侯景鴻向朴子市 公所申請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變動,經朴子市公所 99年11月15日函准予備查,派下現員名冊有侯金德、侯清利 、侯景鴻、侯彥博、侯柏青5人。(原審卷三第48、78、79頁 )
㈢依據土地台帳記載,番地95號,事故「」業主「侯賢」、事 故「承典」業主「侯合義」、事故「管理」業主「侯時芳」 、明治四十年四月十六日,事故「買得」業主「侯合義」。 (原審卷二第665至666頁、本院卷一第224頁) ㈣「○○○○○○○○庄○○○番」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本 院卷一第226、227頁)
1.「管理人變更、受附大正元年九月參日、原因死亡、管理 人○○○○○○○○○貳壹壹番地侯西興」。
2.「業主名義更正、受附大正元年九月參日、原因錯誤、業 主公侯合義」。
㈤上訴人所提上證2為侯氏宗族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87 至191頁)
㈥侯清利與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對祭祀公業侯三 合、侯木奏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業經嘉義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侯清利等人敗訴,現上訴中。(原 審卷四第923頁)
㈦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2年3月8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發祭祀公業侯嚴派下全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08至 223頁)
㈧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1年3月8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發祭祀公業侯合成派下全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2 至20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權存在,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之 派下權是否存在,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祭祀公業侯合義係由五大房所設立 或由侯時芳一人所設立?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必須具備享祀 者、設立者、獨立財產之存在及祭祀之要件,有無派下之存 在,並非必要條件。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或係㈠於分割家產 (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 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 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其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 係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 組成為公業財產,乃為附始期之公業之設立;㈡由早已分財 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 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照法務部 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760頁);㈢以祭 祀死者為目的,由死者子孫以外之人捐獻財產而設立;㈣享 祀者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而信託設置,於享祀者死亡 後,祭祀公業始生效力【㈢、㈣參考齒松平著「祭祀公業 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27頁】。又祭祀公業不僅為派 下各自之利益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其主 要之目的即為祖先之祭祀。但亦有兼具其他共同目的者,如 宗教、慈善、公共事業之捐助即辦理育英事業等(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758頁)。
㈢經查,上訴人之侯氏宗族,其繼承系統表,如不爭執事項㈤ 所載,而與侯氏宗族有關之祭祀公業,共有四個,即祭祀公 業侯合義(即本件)、祭祀公業侯三合、祭祀公業侯合成、 祭祀公業侯巖,各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之現在地號、日據時 期地號、管理人情形,如附表所示。
㈣祭祀公業侯合義於日據時期所有之土地,為下列二筆,其日 據時期相關土地資料記載,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9 月2日函檢附資料(本院卷二第146-162頁),分別說明如下 :
1.「○○○○○○○○○三一七番之一」(現今之○○○段 ○○○段37、38、171、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7-1地 號土地):
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保存、受附明治四十年九 月、業主亡侯合義、管理人侯時芳;管理人變更、受附大 正元年九月參日、原因死亡、管理人○○○○○○○○○ ○○○番地侯西興。業主住所變更、受附大正元年九月參
日、原因錯誤、業主公侯合義。」(本院卷二第151-152 頁)。
②土地臺帳記載:業主「祭祀公業侯合義」、事故「管理」 「侯時芳」、明治四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事故「保存」、 大正元年九月三日、事故「管理變更」、「侯西興」。( 本院卷二第153-154頁)。
③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公侯合義、右管理人侯泉,備註:原管理人侯西興民國 15年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泉為管理人。權利憑證:保 證書壹件、其他憑證在○○○00番援用。(本院卷二第14 7-148頁)。
2.「○○○○○○○○○○○○番地」(現今之朴子市○○ 412至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 ①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㈣
②土地臺帳記載,如不爭執事項㈢
③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公侯合義」、右管理人侯泉,備註:原管理人侯西興 民國15年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泉為管理人。權利憑證 :
保證書壹件、戶口抄卡壹件、選定書壹件。(本院卷二第 149-150頁)。
㈤按台灣之土地原未經登記,源自日據時期,依明治31年(18 98年)7月10日發布、同年8月1日開始施行之律令第十四號 「台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申告、查定、裁決而確定,即 由依該規則組織而成的地方調查委員會,對查定目的的土地 ,以主張所有權者申告屬自己所有之事實為基礎,進行實地 調查,參酌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精確的調查,以此查定 其所有權之範圍,對查定不服者,則向高等調查委員會申請 ,裁決查定允當與否。嗣依明治38年(1905年)5月25日律 令第三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 ,開始登記。於此之前,台灣土地物權,純粹依習慣(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則據本件之土地 登記資料記載,系爭317-1地號土地,於明治40年始為保存 登記,依前開說明,可認該土地應早為祭祀公業侯合義所有 ,並非買受或其他繼受取得;系爭95地號土地則係於明治40 年才由祭祀公業買受並登記。
㈥系爭95地號土地於民國19年4月14日分割出95-1地號,95-1 地號,再於民國42年7月20日分割出朴子市○○○段0000地 號等情,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函說明在卷 (本院卷二第198-199頁),並檢附相關土地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外放卷),而上開317-1、317-2地號土地及95、 95-1地號土地於民國37年發放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保管於 ○○○,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於本院(本院卷三第19頁 陳報狀、第10頁筆錄),上開4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於「 共有關係」欄明確記載:「共同共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侯合義、管理人侯西興(本院卷三第20-23頁)。 ㈦綜合上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土地原始所有權狀記載,足見 317-1(含分割後之317-2)地號土地早為祭祀公業侯合義所 有,於明治40年為保存登記,而系爭95(含分割後之95-1) 地號土地,明治40年由祭祀公業侯合義買受,並非原由侯時 芳買得,且祭祀公業侯合義登記之管理人,最早為侯時芳, 嗣有侯西興(明治元年九月三日變更管理)、再有侯泉(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後相關登記資料均未 再有陳報選任或變更管理人之記載,期間間隔甚長,嗣於91 年間,始由代書蕭振益辦理,以侯玉昆名義向朴子市公所申 報祭祀公業侯合義之派下員為侯玉昆一人(原審卷一第57頁 )。
㈧91年間由代書蕭振益辦理祭祀公業侯合義申報之過程,經查 :
1.證人侯海礪於另案證稱:「(問:何時擔任○○○主任委員 ?)約民國五十年左右,當時我作鎮民代表,我擔任到民國 八十六年左右,之後才交給侯義文。祭祀公業有五大房,其 中最大房的侯清風叫我當主任委員,當時代表有五、六人開 會要我當,……侯清風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土地要交 給○○○收租金,有附帶條件五大房在七月時不用到廟裡祭 拜,當時不能將土地登記給○○○,有說可以登記時要登記 給○○○,這是祖先交代的。之後我移交給侯義文,我也跟 侯義文交代一樣的內容。(問:土地作何使用?)給○○○ 出租,出租的租金給○○○做廟裡的開支使用,這樣就不用 跟里民收錢,附帶條件就是五大房七月半不用到廟裡祭拜, 在門口祭拜就可以…(問:當時如何約定管理使用土地?) 當初是說土地可以登記時,就移轉登記給○○○名下,這是 五個兄弟的,當時大家都同意,是侯清風交代我的,管理人 是在顧廟的,侯玉昆是在當乩童,他沒有權力管理○○○財 產,他未經同意處分○○○財產。(問:土地現在作何使用 ?)租給農民,租金交給○○○,○○○再將錢用來祭拜使 用。……我將所有權狀交給下任主任委員交代千萬不可將錢 做私用。(問:取得土地來源權利為何?)以前大陸來的祖 先只有一個,後來生了五個孩子,就是五大房,五大房資料 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我當主任委員的時代,侯清風交代我
這件事以後,我才知道侯清風是第五房,我是第四房。是五 大房委託我管理,日後若能登記,就要登記給○○○,收的 租金都給○○○使用。」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2號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下稱重訴字第2號卷,卷 二第79-80頁)。
2.證人侯義文(即○○○86年至98年之主任委員)於另案證稱 :「祭祀公業侯合義大約有十筆以上土地,侯合義所有之管 理人侯西興,代表人是侯清風,侯西興是侯玉昆的父親,代 表人比管理人大,不可能未經過代表人同意就處分財產。( 問:91年間你與蕭代書、侯玉昆如何約定領款事宜,領款後 錢交付給誰?)八十七年848地號土地被嘉義縣政府徵收後 ,錢撥下來卻無法去領,我找很多代書都無法處理,因為我 們派下員有兩、三百人,九十一年侯玉昆找蕭振益去我家, 說代價要1成,可以幫我們辦理,我說1成可以,但兩、三百 人的派下員要依法處理好,當時蕭振益答應我,但蕭振益與 侯玉昆合謀取得這些財產,848地號土地跟系爭土地(即附 表之○○○段37、38、171、172地號土地)都是○○○財產 ,只是無法過戶,...把兩、三百人派下員弄成只有侯玉 昆一人是派下員。蕭振益拿五百零四萬去跟三個承租人講 ...,騙他們說要錢就來簽約來終止租約,如佃農要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