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楊銀發
相 對 人 沈畢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沈能勝所有 坐落同上段21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9號土地)相毗鄰; 因相對人沈畢寶主張其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第一順位優 先承買權人,抗告人即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訴字 第61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一順位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嗣抗告人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各款之規定 ,為個別形成權,相對人雖於收受優先承買權通知10日內主 張出租耕地承租人之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然未於10日內主 張第三順位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實已喪失 優先承買權;另依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有關優先承 買權之規定,於優先順位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時,亦無先後 之分時,則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認應 以抽籤方式決定優先購買權人,於法未合等語。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固於103年2月17日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優先承買,然其 理由係:「聲請人沈畢寶與沈能勝兩人於100年2月1日達成 口頭租賃協定至今」,其又於同年3月3日向原法院提出補證 狀,然由其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文件 ,即知相對人係欲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之優先承買 權;另相對人所提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記載「證明沈能勝君所 申請下列農業用地於本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 」等語,並非證明相對人有現耕事實,是以相對人於103年3 月3日所補提之證據,並非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規 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人。 ㈡相對人雖為系爭執行拍賣土地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接 獲法院通知優先承買時,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並非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主張優先承買權,對於該款優先 承買權,未於10日內聲明行使,已喪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
㈢縱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優先承買權 ,然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有關優先承買權之 規定,於優先順位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 則由渠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執行法院雖認上開主張與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與內政部71年3月19日台內地 字第70578號函意旨不符等語,然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均為毗 連耕地之所有人,若依比例共同承買,日後亦可分別與抗告 人、相對人所有之同段2138、2140地號土地互為利用,以發 揮耕地之效能,原裁定僅適用內政部解釋函令,殊不知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 第80條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等語。亦即法官仍可 依個案表示不同之見解,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採法院辦理民 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之規範,顯有違誤。
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3年3月24日函文稱:「…故出租耕 地承租人沈畢寶之優先承買權優先於台端之毗連耕地之優先 承買權」等語,而認定相對人具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 之優先承買權,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是否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之優先 承買權提起訴訟,歷經半年,終獲勝訴判決後,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卻稱抗告人與相對人同為第三順位優先承買權人,無 疑使相對人敗部復活,更浪費抗告人訴訟之時間、費用及精 神,實有未洽。
㈤依上,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准抗告人 單獨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以維抗告人之合法權益等語。三、經查:
㈠按本件係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由債權人台南市台南地區農會檢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沈能勝所有之系爭2139號(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相鄰之2140地號(權利範圍:沈能勝、 沈春風、沈畢寶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2140號)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踐行拍賣程序,已於 102年11月26日由拍定人翁龍翔以新台幣(下同)297萬5,00 0元拍定,其中系爭2140號土地僅拍賣沈能勝之應有部分3分 之1,拍定價額為816,000元;另系爭2139號土地拍賣範圍為 全部,拍定價額為2,159,000元,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及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 號卷〔下稱原法院執行卷〕第268、287、212頁)。惟因上開 二筆拍賣之土地均屬農地重劃區之耕地,且系爭2140號土地 僅拍賣沈能勝之應有部分3分之1,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農地 重劃條例第5條第1、2、3款規定,自需通知相關優先承買權 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
㈡查系爭2139號土地毗連同段2138及2140地號土地,同段2138 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而系爭2140號土地之共有人 為沈能勝、相對人沈畢寶及訴外人沈春風,毗連耕地為系爭 2139及同段2141地號土地,同段2141地號土地現所有權人為 謝享昇,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各優先承買權人後, 抗告人、相對人及訴外人沈春風均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 遵期具狀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有抗告人等行使優先承 買權狀、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21 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名冊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22至 233、275、278至279、284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85580號執行卷宗無誤,堪以採憑。 ㈢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⒈出租 耕地之承租人;⒉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⒊毗連耕地之 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 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 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 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故該 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 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 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使用者 為何人則非所問。另按內政部就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執行疑 義之第三點謂「重劃耕地私有耕地出售,如有二以上毗連耕 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時,由出賣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協商決定其優先承購人;如協商不成時,比照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定之。」有內政部71年3月19 日台內地字第70578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㈣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2139及2140地號土地,因二 筆土地本即為毗連之耕地,故2140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除 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對於系爭2140號土地享 有優先承買權外,對於系爭2139號土地尚可依同條例第3款 主張優先承買權利;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2139及2140 地號土地拍定後,嗣主張承租系爭上揭二筆土地之承租人蔡 家鈴雖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優先承買權,惟並未遵期提出租 約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35至238頁),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遂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2140號土地通知他共有人即相 對人及訴外人沈春風謂「該地號應有部分各3分之1業以81萬 6,000元拍定,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見原法院執行 卷第267至268頁),渠等於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 沈春風先於103年2月13日具狀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 並同時提出現耕證明書及現耕切結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75 至277頁)。至相對人雖於103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優先承買, 惟承買土地為系爭2139號土地,而非系爭2140號土地(見原 法院執行卷第284頁)。又於103年2月7日通知毗連耕地人即 抗告人及訴外人謝享昇,謂系爭2139號及2140地號土地均已 拍定,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二人收受通知後,僅抗 告人於103年2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具狀表明優先承買 系爭2139、2140地號土地(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78至279頁; 收狀日期為同年月17日)。另於103年2月25日通知毗連耕地 人沈春風及相對人,有關2139號土地業以2,159,000元拍定 ,是否願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渠等收受通知後,沈春風於 103年3月3日具狀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並提出現耕 切結書(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92至293頁)。而相對人亦於同日 除具狀表明優先承買2139地號,復表示為2139地號之承租人 ,並提出土地租賃證明書、台南市下營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二紙為證(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94至295頁);有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7日、同年2月25日南院崑102司 執迅字第85580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狀等各1份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267至295頁),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所附相關函 稿、送達證書及聲明狀等件無誤。依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分別於103年2月7日、2月25日函詢有關系爭2140地號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沈春風、相對人及毗連系爭2139、214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及訴外人謝享昇,是否願以同一條件優 先承買(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67至270、286至287頁),而系爭 2140地號之他共有人沈春風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均已遵 期表明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2139號土地之意思,沈春風並 願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優先購買系爭2140號土地,經核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因而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實已喪失優 先承買權云云,尚屬無據。
㈤有關本件拍賣程序中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就系爭2140地號部 分僅沈春風以共有人之身分合法踐行優先承買權利;系爭21 39號土地則經執行法院個別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及訴外人 沈春風等均已遵期行使優先承買權利,其中相對人復主張為
系爭2139號土地之承租人,抗告人及沈春風僅為毗連耕地人 ;是依上開條例規定,原應以相對人為第一順位,抗告人及 沈春風並列為第三順位,惟相對人是否為系爭2139地號承租 人乙情,嗣後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確定判決認定相 對人與債務人沈能勝間並無租賃關係,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 「…被告(即沈畢寶)並非系爭土地(即2139地號)之耕地 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具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出 租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資格,…。」,有上開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第366至370頁) 。依該判決之意旨,相對人僅非系爭2139號耕地之承租人, 而不得依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主張第一順位優先承買權 ,惟仍無礙其為系爭2139地號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之身分 ,蓋相對人已於103年2月17日就2139號土地具狀聲明優先承 買權(見原法院執行卷第284頁),亦於103年3月3日具狀聲 明優先承買時,提出2140地號之臺南市下營區公所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足資證明系爭2140與2139地號土地確為 毗鄰連接之耕地,及相對人現為毗連耕地所有人之事實(原 法院執行卷第294至295頁),可認已同時行使農地重劃條例 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得與抗告人及沈春風併列第三順 位優先承買權人。抗告人片面主張相對人於103年3月3日之 聲明狀僅表明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之優先承買權, 並未合法行使同條例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㈥抗告人又主張:依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有關優 先承買權之規定,於優先順位相同時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 先後之分者,應由渠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系爭2139地號土 地等語。惟按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見本院卷第 19頁),固為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件之參考資料,但僅 係供法院個案情形辦理執行之參考,並非全部個案均須受該 實務參考手冊之拘束,亦非辦理民事執行之唯一依據,況除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外,尚有法規、函令及解釋 等可供執行法院執行方法之適用;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5 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 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 ,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因之若一毗 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買受耕地時,另一毗連耕地之現耕所 有權人即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553號判決參照);另「…土地公開標售或出售時,其 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毗 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主張優先購買時,以抽籤定
之。」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參照內政 部71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70578號函文意旨謂「重劃區內私 有耕地出售,如有二以上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 購買時,由出賣人與鄰地所有權人自行協商決定其優先承購 人;如協商不成時,比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 抽籤定之」(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本院認為貫徹農地重 劃條例係為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 發揮耕地效能之立法目的,酌採體系解釋,而認如有二以上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若未達成協商共 識時,可比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以抽籤定之, 以避免形成共有狀態;本件既有上述二人以上優先承買權競 合之情況,且優先承買權人已無法協商決定優先承購人,因 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為避免形成共有狀態,徒增法律關係複 雜,另行斟酌相關法令、函文及解釋,而以採抽籤方式決定 承買順序,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此所 為之執行方法不當,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㈦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所提農業使用證明書係記載「證明 沈能勝君所申請下列農業用地於本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 業使用無誤」,並非證明相對人有現耕事實,是以相對人於 103年3月3日所提之補證狀,並非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 所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人等語。惟按 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 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 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種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 能已如前述,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 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 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 作使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已如前述。又按主管機 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業,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 貸款或補助。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 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0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衡諸現今之農業經營已走向 分工、專業之企業化經營模式,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規模, 農業經營者無法就農耕事務事事躬親,必須以委託代耕或其 他方式經營之,以提升農業經營效率,加以社會上亦有專業 經營之代耕中心、育苗中心、噴藥除草團隊等服務業產生, 此為經濟發展之必然趨勢,家庭農場之農業經營自不宜再侷 限於親自下田耕作之行為。依此,徵諸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第3款之立法意旨,並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及 現今農業經營模式,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自宜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第2項 規定,不以親自下田耕作者為限,而應包含以組織農業產銷 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營方式為之者。是相對人 縱就系爭2140地號土地未親自下田耕種,仍與農地重劃條例 第5條第3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意無違,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誤會。
㈧末按執行法院無庸就主張優先購買之人是否確具備優先購買 資格進行實體審認,對拍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 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 購權存否之訴(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具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乙情,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執行法院竟仍通知併列相對人為第三順位優先 承買權人,顯有不當云云;惟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5號確 定判決,僅排除相對人不具有行使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 出租耕地之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未否認相對人為系爭 2139地號土地之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或不符合同條例第3 款之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已如上述。故執行法院審究相對人 聲明優先承買之意旨及提出之資格證明文件,形式上審查認 定相對人同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人,所 為之執行程序,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至抗告人若對相 對人具有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仍有爭執, 依上開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由法院進行 實體訴訟確認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收受執行法院關於2139地號是否行使優先 承買權利之通知後,已遵期具狀聲明承買,並提出可認定為 系爭2139地號毗連耕地現耕所有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並據此形式審查,認定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農地重 劃條例第5條第3款之優先承買權,並無不合。從而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2年度司執字第85580 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諸上開說明,其之抗告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