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沈正通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沈文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
1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案外人沈鐿洲為執行 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9891號拆除地 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沈鐿洲應將其所有雲林縣大埤鄉○ ○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雲林縣大埤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樓、3樓雨遮突出物予 以拆除,詎相對人沈文進竟出面主張上開聲請拆除之建物為 其原始起造,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 聲請停止執行,乃原審法院竟僅以新台幣(下同)7,800元 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顯屬過低,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強制執 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有關抗告人主張:渠執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案外人沈 鐿洲為執行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29891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沈鐿洲應將 其所有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占用雲林縣大埤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2樓、3樓雨遮突出物予以拆除,相對人沈文進 則出面主張上開聲請拆除之建物為伊原始起造,已向原
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原審法院係以7,800元准相對人沈文進供擔保停止執行 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891號拆除地上物 民事執行案卷節本、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 決、民事執行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參,應堪信實。再 參酌相對人沈文進上開起訴狀內併檢附其為起造人之建 物使用執照、其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捐繳款書,堪認 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尚非顯無理由,則依上說明,相對 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所命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僅有 7,800元,顯屬過低云云。惟查:
1、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9891號拆除地 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係請求案外人沈鐿洲拆除占用 其所分得土地上方之雨遮突出物,即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附圖分 割方案甲案及乙案所相異之13平方公尺,此有原審 法院10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又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獲 得滿足所受之利益應僅為46,800元(計算式:13× 3,600=46,800元)。
2、另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沈文進係 依民事通常程序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 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二審 辦案期限為二年(以上合計為三年四月),堪認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4 個月。
3、準此,堪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在 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宕執行該標的物致遞 延獲得滿足,而以利息計算之損失,故按法定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7,800 元(計算式:46,800×5%×3又1/3年= 7,800元) 。
4、抗告人雖主張: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將導致渠所分 得土地數百萬元之建案延宕,所受損害不貲,實非 區區7,800元所能抵償云云。惟查:抗告人因系爭 13平方公尺雨遮突出物拆除後所受之利益應僅為46 ,800元,已如前述,至系爭13平方公尺雨遮突出物
經拆除後,其自己所有土地得為如何利用,要僅係 系爭執行事件經滿足執行後所得之反射利益而已, 尚難認係系爭執行事件其所得受之利益。
5、原審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7,800 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