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46號
TNHV,103,抗,246,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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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壹明
相 對 人 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3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叁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相 對人承攬不銹鋼飛網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120,519元,僅於103年1月間收到329,982元之訂金,相對人 尚欠工程尾款共計790,53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 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竟提出異議,片面聲稱因工程 改由他人承作,自行斷定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存在。然查相 對人近日因施工不良等諸多因素涉及不法,多起承攬政府公 共工程已遭主管機關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足證相對人之財務 或信用方面有違反或重大違約情形,且經抗告人向身邊多名 相對人之債主查證,相對人積欠之債款高達約30萬元,遑論 抗告人所不知悉之債務,是相對人恐已債築高牆,倘不扣押 相對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 裁定不查,遽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 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 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



。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 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 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 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 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 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間向相對人承攬不銹鋼飛 網工程,總工程款共計1,120,519元,僅於103年1月間收到 329,982元之訂金,相對人尚欠工程尾款共計790,537元等情 ,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 存證信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為證(原審卷第4 -8頁、第17-19頁),堪認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
五、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 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 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 人有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經聲請支付命令後,相對人提



出異議,片面聲稱工程改由他人承作,兩造間已無任何契約 存在,而相對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近日因施工不良等諸多 因素涉及不法,已遭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列為拒絕往來廠 商,足以證明相對人之財務或信用有重大違約情形等情,已 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各1件為證 。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 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 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相對人既經前開政府機關列為拒絕往來 廠商,且效力至106年8月或9月止,則於前開期間,已無法 參與前開機關之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自足以影響其日常營 運及收益甚明。是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當使本院大 致相信相對人經催告後已斷然拒絕給付,且其財務及信用有 重大違約之情形,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則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 明尚有不足,然擔保尚足以補之。
六、綜上,抗告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已提出釋明,且其釋明之不足,擔保亦足以補之。抗告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情事,而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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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